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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承担责任应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骆玉生

时间:2024-05-21 12:2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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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承担责任应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

骆玉生


一、案情
2002年4月29日,四岁幼儿宋某到九岁幼儿汪某家玩耍时,正遇汪某与其姐发生争执。汪某用棍子撵打其姐时,误将宋某右眼戳伤。宋某住院用去医疗费5018.5元。后经法医鉴定,宋某右眼构成八级伤残。同年12月30日,宋某以汪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等费用共计43937.50元。而汪某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
二、处理意见
本案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以什么身份存在承担赔偿责任,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汪某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汪某在该侵权过程中,虽非故意,但确有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应有责任人汪某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从程序上说,原告宋某仅起诉汪某一人,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也只能由汪某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汪某的监护人即汪父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就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行为承担的这种赔偿责任,实质上是一种替代责任。监护人并不能以自己已尽了监护职责仍不能避免损害结果为由而主张免责。本案中,汪某系未成年人,其造成宋某右眼伤残,因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也无属于他的个人财产,其无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汪某的诉讼是由监护人汪父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既然汪父参加了诉讼,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即承担赔偿原告宋某损失的义务。判决主文可以表述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汪父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伤残补助等费用…”
第三种意见认为,以汪某的监护人即汪某的父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他们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1、从实体上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2、从程序上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率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从这里可以看出,只有案件的当事人,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相反,如果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即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法定代理人不是当事人,只是诉讼参与人,所以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本案中,因为汪某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汪某的父母只有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才能接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才能让他们承担赔偿原告宋某损失的义务。如果他们不是作为被告,而只是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他们完全有法定理由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三、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第一种意见看起来是适用侵权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判决由责任人汪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忽视了汪某系未成年人的事实。汪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其在诉讼程序上和承担实体义务上不同于一般的当事人。同时,第一种意见也忽视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这样的判决,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无法执行。本案中,汪某既无承担赔偿义务的财产,也无承担赔偿巨额损失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第一种意见肯定不妥。
本案第二种意见看起来是纠正了第一种处理意见的错误,判决由被告汪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宋某的损失。但忽视了“法定代理人”不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规定。没有分清“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这二者之间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不同。《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中的法定代理,是专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而设立的一种制度。法定代理人作为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其诉讼代理权的发生原因,既不基于当事人本人的意思表示,也不基于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而是为了维护无行为能力人和社会利益。法律规定一定的人作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但赋予他代理的权利,而且要求他承担代理的义务。法定代理人既是当事人民事行为的代理人,也是其诉讼行为的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视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所进行的一切诉讼活动,均视为当事人的行为,与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因此,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居于与当事人类似的诉讼地位,他不仅有权处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有权代为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但是,法定代理人虽然居于与当事人类似的诉讼地位,但他对于诉讼标的毕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实体权利的直接享有者和实体义务的直接承担者。民事诉讼行为是民事行为的一种,根据前述《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效果,仍直接由被代理的当事人承担。本案的第二种处理意见中,汪父虽然是以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但他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有汪某承担。法院只能判决由汪某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判决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赔偿。而判决由汪某承担赔偿责任,结果就变成第一种处理意见了。
另外,汪某的监护人还有他的母亲,如果按照第二种处理意见,也应将他的母亲列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防止他们在承担责任时互相推委、扯皮。从这一点来说,第二种处理意见也是不妥的。
从民事诉讼理论上来说,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有三个特征: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2、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本案中,汪父、汪母因其子汪某损害了原告宋某身体的侵权行为,基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原告宋某产生了法律上的损害赔偿关系。而要落实这一实体条款的规定,让他们承担赔偿原告宋某损失的责任,使他们接受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拘束,在程序上只能是让他们以自己的名义,以当事人(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而不能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这样,他们与原告的诉讼标的就有了直接的利害关系。否则,他们没有接受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拘束的义务。如果按第二种意见处理,仅让汪父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法律文书生效后,汪父有法定的理由抗辩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综上,从程序上说,本案应该在汪父、汪母作为汪某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的同时,将汪父、汪母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实体上驳回原告宋某对汪某起诉的同时,判决汪父、汪母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等费用的义务;这样,才能真正从实体上、程序上及时维护原告宋某的合法权益。

宣城市宣州区法院 骆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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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

王春胜


  悬赏广告在我们的工作生活中已经随处可见,如某人或某些机构因遗失财物或因特定事项而向社会公众发出广告的情形。这些广告大多要求寻找一些人或物,或者要求不特定的人完成某些事项。这些就是我们法律上讲的悬赏广告。随着这类事件的不断增多,这方面的纠纷也随之大量出现。
  一、构成要件:
  1、对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
  “所谓广告,是指面向大众的宣传活动,或以书面、言词,或登载报章、或张贴、或电视、广播等形式。” 这种广告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必须是向不特定的人为一般意思表示。此处的不特定可以是无限制的,也可以是有限制的。在范围有限的情况下,只要是向非特定的人为意思表示就仍为悬赏广告。这比如,专以教师或学生为对象的悬赏广告。另外,广告人发生悬赏广告后,如果出现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时,对其已发出的悬赏广告的效力并不生影响。
  2、必须对完成一定行为的相对人,作给付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这里所指的一定行为在实践中表现多种多样。如有遗失物拾得、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一定作品的完成等。此处的行为也不仅限于积极的行为,消极行为在很多时候也能成为悬赏的标的,这比如一定时期内保持某种状态的行为。
  一般来讲,广告人征集的这种行为对广告人来讲有无经济利益并不重要。有些甚至是对广告人不利的行为亦可成为悬赏的标的。这比如,某饭馆征集对其服务的批评的行为。悬赏广告的目的,在于要求他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因而,一些已经存在或偶然发生的事实并不能成为悬赏广告的标的。这比如,对社会上身高最高的人承诺给予一定的给付之悬赏广告。
  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这是悬赏广告的重要内容。此处报酬的种类和数额并没有限制。不单是财产上的利益,一些社会荣誉也可以成为报酬的内容。对于财产性质的报酬,其标准完全依赖于广告人的自愿。
  3、必须有一定行为的完成。
  悬赏广告中报酬给付义务的发生,必须有广告所指定行为的完成。在单独行为理论下,这是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发生的独立要件。这里的指定行为中,如果包含有完成该项行为后的通告义务时,则只有在行为人为通告行为后该行为才被视为已完成。没有此项义务的行为,在该行为于客观上完成时就视为悬赏广告已经发生效力,行为人于此时起取得报酬请求权。
  4、一定的行为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的公序良俗。
各国法律中,行为人的行为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就将被认为是有效的。 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悬赏广告制度,除了应遵循各国的惯例外,还应要求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悬赏广告依广告人发出广告时产生,但其发生效力则以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为准。当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债的关系即行产生。这时,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报酬请求权
  它是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指定之行为时,对于悬赏广告人取得其于广告所定的报酬的权利。这里的债权关系与一般债权关系并无不同,有关债权的一些制度均可适用。广告人给付报酬,依其所受利益的程度,可认定为有偿或仅为赠与。若认定为有偿,在行为人的给付有瑕庇时,是否有报酬减少请求权,不能以其为单独行为而枉加否定。因此,在单独行为理论下,这种瑕庇就是其成立条件的瑕庇,有瑕庇的条件必然会影响到悬赏广告的效力。对此,史尚宽先生在经过分析后指出的,“然此时严格言之,是否已有行为之完成,不无疑问。故实际报酬减额之事甚少。” 说法是有道理的。但是在悬赏寻找遗失物的广告中,如果其一部分利益非因行为人的过失而丧失时,则适当减少报酬的作法,也是符合当事人的意思的。若依广告所应实施的行为,出现原始的给付不能时,这种债务就不能成立,广告应为无效。此时行为人如有损失,可依照一般原则请求损害赔偿。
  (二)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的报酬请求权。
  悬赏广告由一人单独完成时,则只有该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但指定行为由数人完成时的报酬请求权则应做具体分析。
  1.数人个别先后完成一定行为时,报酬请求权应归于先完成一定行为之人。但如果广告含有除完成指定行为外,还须通知广告人的意思时,通知也应被视为指定行为。比时,应由最先通知的人取得报酬请求权。如果对完成指定行为订有一定的期间时,则应在这一期间内完成指定行为。
  2.数人同时个别完成一定行为时,各行为人享有平等的报酬请求权。如报酬性质上可分的,数人依比例平等分配;报酬性质上不可分或广告中声明有报酬请求权者仅限1人时,处理较为复杂。《德国民法典》第659条中规定:“报酬因其性质为不可分割的,或按悬赏广告的内容仅可由1人取得者,由抽签确定之。”我国历史上的《大清民律草案》第880条也采纳了这种做法。对干这种处理办法,多数学者认为合理。但也有少数学者认为这样处理也还是存在不公平现象,从而提出借鉴商标法中的做法。即在这种情况下,按通知的先后来定。(当然这仅限于那些没有通知义务的悬赏广告)。比较上述两种方法,笔者感到后者的作法更可取。只有在通知的时间上无法分清先后时,才可用抽签之办法。
  3、数人协力完成指定行为时,报酬请求权应属于数行为人,但在广告中明确声明不许合作的除外。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应当看行为人是否有约定,如果他们之间有约定,则应予尊重。如果他们对报酬请求权没有约定,广告人应考虑各参加人对取得结果所起的作用,按公平原则衡量,分配给个人。分配显然不公的无效,应依法院判决确定。如果数行为人就报酬分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广告人有权拒绝履行义务。但数行为人全体有权请求广告人将报酬提存。在报酬性质上不可分时,如何处分也是一个问题。许多学者主张应依抽签的方式定之。笔者感到这么做有过干武断之嫌。对此应考虑各行为人贡献大小来定。如果某一行为人的贡献明显大于其他行为为人时,则应由该行人取得报酬请求权。然后,由该人对其他人做适当的补偿。如果大家的贡献差不多时,出于无奈只能采取抽签的办法。
  4、数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广告人已对最先通知者给付报酬时,如何处理?显然这种情况只能出现在不包括通知义务的悬赏广告中。它又可分为没有报酬请求权而取得报酬和只有部分报酬请求权而取得全额报酬这么两种情况。对此,王泽鉴先生和史尚宽先生主张广告人可因对最先通知人为给付而免除再次给付报酬之义务。而享有报酬请求权的行为人可向受领报酬之人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当然这种给付应以善意为条件。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无疑是有利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废止《徐州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徐州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