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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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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28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三章 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
第四章 办学条件和经费
第五章 学校教育和教学
第六章 教 师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本自治州民族教育事业,提高各民族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素质,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和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
民族教育是自治州整个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族工作的重要方面。全社会都应当重视民族教育,关心各民族学生的健康成长。
第三条 民族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民族政策,把发展与改革民族教育放在优先位置,使民族教育与全州教育事业的发展相协调,与民族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积极推进九年制义务教育进程;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改善办学条件;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民组织、居民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七条 民族教育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民族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配合的体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民族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决定发展民族教育的重大问题和特殊政策,制定发展与改革民族教育的规划、计划,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三)统筹农业、科技、教育结合,组织实施农村智力开发;
(四)筹措民族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五)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民族教育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拟定自治州发展与改革民族教育、分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的规划、计划。
(二)指导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
(三)提出发展民族教育的特殊政策、措施,以及学校布局、办学形式、教学用语、专业设置、招生方案和部分教学内容;
(四)办好州属学校和民族班;
(五)管理、培训、考核学校领导干部和教师,培训教育行政管理干部;
(六)指导、督促县(市)、乡(镇)的民族教育,重点指导初中以上教育教学工作;
(七)监督民族教育经费的使用;
(八)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本县(市)发展与改革民族教育、分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规划、计划;
(二)指导本县(市)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
(三)统筹本县(市)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四)办好县(市)属学校和民族班、民族部;
(五)管理、培训、考核学校领导干部和教师;
(六)管理本县(市)民族教育,重点指导小学教育教学工作;
(七)指导、督促乡(镇)、村公所、办事处搞好普及义务教育、扫除文盲和实用技术培训;
(八)监督民族教育经费的使用;
(九)县(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教育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实施乡(镇)教育发展计划和农村智力开发计划;
(二)管理本乡(镇)中小学和农民文化技术学校;
(三)协助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培训、考核教师;
(四)管理、使用民族教育经费;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村公所、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办好所属学校,并协助乡(镇)中心小学管理一师一校的村小学。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民族工作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拟定民族教育发展计划、特殊政策措施、招生方案,参与招生工作;
(二)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办好民族学校、寄宿制半寄宿制小学和民族班、民族部;
(三)参与检查督促民族教育工作和民族教育经费的管理使用。
第十三条 计划、财政、人事、劳动、农牧、林业、科技等部门应当在资金、物资、师资等方面,对民族教育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税务、公安、司法、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措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教育环境。

第三章 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
第十五条 民族教育结构包括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招收和培养各少数民族学生作为重要任务。
自治州设立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民族中小学、民族师范、民族中专。
县(市)一中设立民族班、民族部。
少数民族聚居山区的学校设立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寄宿制半宿制高小班。
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职业中学,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民族班。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校点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寄宿制小学设置可适当集中。
民族小学、民族初中、寄宿制半寄宿制高小班、初中民族班的开办、停办、合并,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县(市)民族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高中和高中民族班、民族部的开办、停办、合并,由州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州民族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教育。分阶段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采取多种办学形式,确保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特别是女适龄儿童、少年受完小学六年教育。积极发展初中教育,逐步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积极创造条件为少数民族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弱智班。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应当重视发展学前教育。
第十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丧失学习能力、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一师一校的村小学是乡(镇)中心小学的教学点,其教育教学的指导、管理、考核,由乡(镇)中心小学负责。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聚居山区的适龄儿童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学生升学的年龄也可适当放宽,升学的录取分数应当根据不同民族、不同地区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多层次、多形式地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一)各县(市)应当集中力量办好一所起骨干、示范作用的职业技术学校;
(二)各乡(镇)和村公所、办事处应当办好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有计划地开展实用技术培训;
(三)教育、农牧、林业、科技、水电、农机、劳动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众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能,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
(四)积极推行高中后、初中后、小学后的职业技术培训;
(五)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应当根据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置专业,并有计划的举办短期专业技术培训班;
(六)民族中小学、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中小学,应当上好劳动技术课和劳动课。
第二十三条 师范学校和师范专科学校应当为发展民族教育培养合格的小学、初中教师,并承担在职教师的培训任务。

师范教育应当积极进行教育、教学改革,使毕业生一专多能,以适应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县(市)教师进修学校应当认真做好在职小学教师的培训提高工作。
师范学校应当办好预科班。

第四章 办学条件和经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改善民族教育的办学条件,逐步达到省、州规定的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配置标准。
乡(镇)初级中学和中心小学的基本办学条件是: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室、学生课桌椅、教职工宿舍、住校生宿舍、集体食堂和水电设施;有实验室、图书阅览室、相应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文娱体育器材和简易的卫生设备;有运动场、生产实验基地、厕所、校门和围墙。
村完小和初小的基本办学条件是:班班有教室,学生人人有课桌椅,有教职工宿舍、饮用水,厕所、操场、生产实验基地。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还应当有学生宿舍和集体食堂。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增加对民族教育的投入。
州、县(市)、乡(镇)财政应当保证每年正常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民族教育经费特别是少数民族聚居山区的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正常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
国家下达的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应当全部用于民族教育事业。
教育事业费附加、城市建设维护费、国家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扶贫资金,以及州、县(市)民族机动金,每年都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扶持少数民族聚居山区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动员和鼓励社会各界、人民群众集资办学、捐资助学。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当组织师生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勤工俭学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以适当比例用于师生福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团体或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

第五章 学校教育和教学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都必须坚持把德育放在学校工作的首位,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教育学生,以教学为中心,教书育人。对学生加强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民族团结教育和民主与法制教育,提高师生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的自觉性。
第二十九条 民族学校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中小学,应当严格教育教学管理,树立优良校风,建设优美环境,提高教育质量。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中小学,应当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开齐课程,保证课时,按质按量完成教学任务。
第三十条 在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可实行双语教学。有通用、规范民族文字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在学校教学和扫盲工作中,根据民族意愿和条件,可运用民族文字。在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用汉语教学。
民族学校、民族班、民族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中小学,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民族文字教材的编译,出版、发行工作。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民族教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对民族学校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中小学的教育教学管理,加强复式教学研究。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利用宗教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禁止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阻碍少年儿童入学。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科学常识和无神论教育。

第六章 教 师
第三十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师重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待遇,特别是提高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中小学教师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民族教育师资培养、培训计划,努力建设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结构合理的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中小学教师编制,应当与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三十五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和民族学校的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努力提高思想、文化、业务水平,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热爱少数民族学生,学习少数民族语言。
第三十六条 鼓励教师在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任教。对在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从事民族教育工作的教师,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和其他待遇外,按下列规定给予优侍:
(一)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在州的职权范围内,对表现突出的,学历和履职年限可适当放宽,对民族山区中小学校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相应给予照顾;
(二)外地教师,每年可报销两次探亲往返车费;
(三)连续任教五年以上的教师,向上浮动一级工资;连续任教十年以上,工作表现较好的,原浮动工资可改为固定工资,再向上浮动一级。调出少数民族聚居山区时,即取消浮动工资;
(四)从城镇到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任教的教师,离退休后本人要求回州内原籍安置的,应当准予落户;
(五)城镇、坝区的大专毕业生和县(市)城区的中专毕业生,与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签订合同志愿在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任教十年以上的,与农村妇女结婚其独生子女出生后应当准予随父亲落户。
第三十七条 对少数民族聚居山区的民办教师,可根据他们的思想素质、业务素质、工作实绩逐步择优转为公办教师。

第三十八条 在边远山区和贫困山区任教的数师,按在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任教的教师对待。
少数民族聚居山区、边远山区、贫困山区的确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九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中小学教师应当配合乡(镇)、村公所、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动员工作和入学后的巩固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在发展民族教育中,实现发展规划或者达到任期目标,成绩突出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在发展民族教育、提高教育质量等方面,成绩突出的教育行政部门、民族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村民居民组织和公民,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四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公所、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视具体情况处以15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送
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四十二条 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它雇佣性劳动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民族教育规划目标或者任期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达到民族教育基本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教育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挪用、贪污、盗窃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干预教育事业的;
(二)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妨碍学校教学的;
(四)侮辱、欧打教师、学生的;
(五)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六)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设备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5日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863计划与973计划交流、协调和集成的措施》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863计划与973计划交流、协调和集成的措施》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2〕109号

各司(中心)、各领域办公室、各领域专家委员会、各主题专家组:
为了推动863计划和973计划之间的交流、协调和衔接,现将《关于进一步促进863计划与973计划交流、协调和集成的措施》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促进863计划与973计划交流、协调和集成的措施


二00二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促进863计划与973计划交流、协调和集成的措施

为了推动863计划和973计划之间的交流、协调和衔接,在周光召同志倡议下,科技部于2002年1月14-16日召开了973计划和863计划交流协调会议。会议就两个计划"十五"期间的战略目标、任务安排和组织实施情况进行了交流,对如何加强两个计划在工作上的交流和协调、任务安排上的衔接和集成,以及面向国家目标合理配置资源等问题进行了研讨,并对进一步加强两个计划的交流和协调形成了共识。
会议认为,863计划和973计划的定位基本明确,但在实施过程中还需要加强协调、衔接与集成,要建立有利于两个计划交流协调的有效工作机制;两个计划要重视战略性问题的前瞻性研究,以便凝炼目标,选准主攻方向;同时,要重视通过管理和机制创新带动技术创新。加强863计划和973计划的交流、协调和集成,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用好有限的经费资源,实现国家目标,有利于在整个科技界推动建立探索求真、开放活跃、竞争合作的学术争鸣和科学研究的氛围,也有利于重大创新思想的产生、新的科学理论的形成和重大技术的突破。
根据会议精神,在现行国家科技计划体系框架下,将进一步采取如下措施,促进和加强863计划和973计划的沟通、交流和相互开放。
一、在总体协调方面
由863联办和973联办负责两个计划的总体协调。由863计划各领域办公室和973计划相应领域负责具体领域之间的协调工作。
二、在战略和规划层面
由863计划各领域专家委员会和973专家顾问组负责联合进行发展战略研究和规划协调。在计划的规划阶段作好战略目标的协调与衔接工作,以利于进一步促进资源和成果的有效利用和集成。近期可开展的工作:
1.共同开展重大问题的调研和战略研究
结合两个计划的目标,有针对性地从国家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宏观层面,共同组织开展对我国有关技术领域的重大科技发展问题的战略研究,为政府的有关决策提供咨询和依据。
2.邀请973计划顾问组专家和参加973计划的专家参与目前的863计划各领域及主题的战略目标论证。
三、在计划实施及管理层面
1.联合组织学术年会
863计划领域专家委和973顾问专家组负责围绕本领域的目标,每年组织召开一次面向全国的学术年会。充分吸收国内高水平科研人员、海外留学归国人员、海外学者等专家参加。以发现新人、了解新进展、掌握新动态为目的。从计划管理费中拿出专门经费用于支持这项活动。
2.相互参与课题指南的研究讨论
863计划各主题专家组和重大专项总体组邀请973计划已立项的相关项目的首席科学家参加主题规划和课题指南的研究讨论。
3.加强项目(课题)协调
加强立项、评审和验收等环节的沟通。863计划课题立项评审应邀请973计划专家参与初审和复审,形成两个计划相关专家的联合评审制度;建立立项情况通报/抄送制度和咨询制度,必要时可明确规定两个计划专家共同验收。支持相关性强的课题,在课题执行过程中,双方专家定期进行学术讨论会。同类项目中联系比较紧密、存在衔接关系的课题,可以尝试在立项时采取合并、联合支持的方式。非平行执行项目,可采取接力棒方式。两个计划的相关项目尽可能结合同一基地,加强研发基地建设。
4.建立计划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通过我部统一的政务管理系统,建立各计划信息资源共享机制;两个计划的专家库共建、共享和共用;对口领域的项目安排与进展、工作动态与简报的交流和共享。
四、今年联合开展的几项工作
根据2002年的工作安排,863计划和973计划拟联合开展以下几项工作:
1.863计划能源领域专家委员会与973计划能源专家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尽快完成我国能源发展战略研究;
2.选1-2个领域,如生物、新材料,于今年11月份左右召开学术年会;
3.请相关的973计划专家参加863计划各主题第二批课题指南的研究编制;
4.建立两个计划信息交流和共享制度。





中共郴州市委办公室、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奥运会特别防护期间郴州市维护稳定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中共郴州市委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郴州市委办公室、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奥运会特别防护期间郴州市维护稳定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若干规定》的通知

郴办发〔2008〕5号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市属以上企事业各单位:

《北京奥运会特别防护期间郴州市维护稳定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若干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郴州市委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5月5日  





北京奥运会特别防护期间郴州市

维护稳定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若  干  规  定



第一条 为实现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北京奥运会特别防护期间“确保奥运圣火在湖南境内的接力传递万无一失;确保湖南没有人到北京或协办城市干扰破坏奥运赛事;确保在外国政要来湘访问、境外游客来湘旅游和境外记者来湘采访的情况下,湖南不出现严重的涉外事件;确保今年在全省范围内不发生重大治安、安全事故和群体性事件,不要让湖南形成冲击奥运会顺利举办的热点”和“严防发生干扰破坏火炬接力和奥运赛事的事件,严防发生暴力恐怖事件,严防发生大规模群体性事件,严防发生规模进京非正常上访,严防发生群死群伤恶性事故,严防发生影响恶劣的涉外事件”的工作目标,确保郴州不给奥运会添乱,不给北京增压,不给国家抹黑,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湖南省维护稳定工作责任查究暂行办法》(湘办〔2002〕11号)、《湖南省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湘办〔2005〕6号)、《湖南省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实施办法》(湘办发〔2007〕11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北京奥运会特别防护期间,自奥运圣火在国内传递之日起,至北京残奥会闭幕之日止。

第三条 北京奥运会特别防护期间,坚持党政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其他领导一岗双责直接抓;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维护稳定工作原则。

第四条 北京奥运会特别防护期间,实行如下工作制度:

 (一)适时研判制度。各县(市、区)和市直单位党政一把手,结合工作实际,适时主持召开党政联席会或党委常委会,分析维稳形势,落实工作责任,解决突出问题,推动维护稳定工作各项措施落实。

 (二)定期排查制度。各县(市、区)、各部门、各单位对存在的突出不稳定因素,每半个月组织一次集中排查。对排查出来的问题,及时收集汇总,分门别类建立台帐,并报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和市维稳办。

 (三)领导包案制度。对排查出来的突出不稳定因素,及时向有关责任部门、责任单位和责任领导进行交办,并明确化解时限。对存在到市赴省进京(包括其它奥运赛事举办城市和奥运火炬接力城市,下同)规模非正常上访苗头或群体性事件隐患的重大不稳定因素,明确县级领导包案,组建专门的工作班子,进驻事发地集中开展调处化解和疏导稳控工作。

 (四)跟踪督查制度。党委、政府督查部门和维稳办、联席办、信访局安排专门力量,跟踪调度重大不稳定因素的调处化解情况,随时掌握工作动态。必要时,应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到事发地进行督查,确保责任落实到位。

 (五)接访劝返制度。凡发生2人以上进京、5人以上赴省、20人以上到市非正常上访的,所在县(市、区)或部门、单位必须明确1名县级分管领导带队,在第一时间内赶赴上访地接访;凡发生5人以上进京、10人以上赴省、50人以上到市非正常上访的,所在县(市、区)或部门、单位的党政一把手必须有1人带队,在第一时间内赶赴上访地接访。

 (六)值班备勤制度。每天实行由领导带班的24小时在岗值班制度。非值班领导和工作人员保持24小时通讯联络畅通。

第五条 北京奥运会特别防护期间,对维护稳定工作实行严格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严格追究有关责任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 (一)发生爆炸暴力恐怖活动或打砸抢烧骚乱事件的。

 (二)群体性治安械斗事件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或民转刑案件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 (三)聚众围堵冲击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枢纽等重要警卫目标和要害部位,或聚众堵塞公共交通枢纽、交通干线、破坏公共交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 (四)非法游行示威、集会静坐,造成重大影响的。

 (五)5人以上进京、10人以上赴省、50人以上到市非正常上访;或上访人数不多,但影响恶劣,被省级以上有关部门通报批评;或接到上级有关部门的通知后,接访不及时,劝返不得力,造成上访人员在京滞留48小时以上,在长滞留36小时以上,在郴滞留24小时以上,导致影响扩大的。

 (六)到其它奥运赛事举办城市或奥运火炬接力城市上访滋事,造成不良影响的。

 (七)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市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认为需要实施责任追究的其它不稳定事件。

第六条 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属群体性事件的由市维稳办牵头,属非正常上访的由市信访局牵头,属爆炸暴力恐怖活动的由市公安局牵头,属民转刑案件的由市综治办牵头,在事态平息后5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七条 根据调查结果,经市纪委监察局、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信访局、市综治办、市维稳办研究并提出建议,应追究有关责任领导和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由市纪委监察局按程序依法依纪处理;应给予组织处理的,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按程序依法依规处理;应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黄牌警告或一票否决的,由市综治办按照《湖南省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实施办法》(湘办发〔2007〕11号)等规定组织实施。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维稳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