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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该按行驶证/李钢

时间:2024-07-12 11:4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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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该按行驶证
核定载质量认定超载
李钢

部分公安交通警察在路面执法中对如何选择车辆超载的认定标准存在迷漫,对于是按机动车轴数认定还是按机动车行驶证核定载质量认定,无法作出明确抉择,导致民警在执法中畏手畏脚,不敢执法,对超载车辆退避三舍,想落个眼不见为净。那么超载应该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公安交通警察应该按行驶证核定载质量进行认定,对于实际车货总重超过行驶证所核定总质量的机动车就应该认定为超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原因。根据以上规定,可以认定,公安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机动车只有经过注册登记,领取了行驶证,才具备依法上路行驶的资格。因而,机动车行驶证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上的机动车总质量、整备质量、核定载质量、准牵引总质量等记载信息应为行政许可内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路面执法交警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执法管理人员当然是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许可内容的执法管理者,行驶证的许可内容理所当然就应成为路面执法交警认定机动车超载与否的依据和标准。
使路面执法交警感到困惑的按机动车轴数认定超载的标准,笔者认为其是适应交通管理部门工作需要的执法标准。交通部门治理超载的目的是为了减轻超载车辆对路面的损坏,是为了保护道路,是一种静态的目标;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治理超载的目的是为了消除超载对交通安全造成的隐患,是为了保障交通安全,是一种动态的目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两个承担不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尽管两个部门之间存在一些职能交叉,但这并不能改变两个部门的不同性质;超载车辆会导致制动性能减弱,制动距离和制动时间变长,还会导致机动车其他机件性能的变差,这些因素往往成为导致事故发生的隐患,而且在事故发生后还会造成施救排障的困难,往往成为造成严重交通堵塞的罪魁祸首,也因此成为了事故的重要诱发因素,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重点整治的严重违法行为之一。既然两个部门治理超载的侧重点不同、目的各异,那么就不应该采取一样的认定标准,而应该适用适合各自工作特点和需要的标准。

武汉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武汉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加强政府对城市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其以收购方式取得的土地和政府依法收回、征用的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予以储存,并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储备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统一规划、统一储备整理、统一供应。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决定土地储备供应中的重大事项。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土地储备工作监督管理。
市计划、经济、建设、财政、物价、规划、房产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具体承担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范围内土地储备供应的日常工作。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辖区土地储备供应的日常工作,并接受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一)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由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改变原批准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由土地使用者申请交回政府的土地;
(八)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由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依法征用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新增建设用地;
(十)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土地;
(十一)无主土地;
(十二)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向土地储备机构申报。
第十条 属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政府依法收回、收购和征用后,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土地使用进行补偿并办理有关手续后,予以储备。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补偿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二)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依据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补偿;
(三)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收购:符合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机构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的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三)确定规划条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方案,提出储备地块的具体规划使用条件;
(四)方案报批: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权属情况和规划使用条件,提出土地收购方案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重大储备项目资金投入的,还须报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签订协议: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
(六)收购协议: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土地储备机构和原土地使用权人按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与利用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达到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等市政配套条件。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开发整理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负责拆迁,或者委托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成片开发需要拆迁的,也可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拆迁。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出让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方式加以利用。
储备土地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土地储备机构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四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供应实行年度计划管理,纳入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市场需求情况、制定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储备土地的供应应严格按照计划执行。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供应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将土地供应信息以公告方式公布。公布内容包括拟供应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
第十九条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土地,应当依法采取拍卖、招标、挂牌方式进行出让。
严格限制协议方式出让土地。因城市重大引资、投资确需以协议方式供应土地的,必须在地价评估基础上,经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批准,并将协议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定拟供应土地地块;
(二)土地储备机构拟订储备土地供应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委员会批准;
(三)根据已批准的土地供应方案,土地储备机构公开发布土地供应信息;
(四)依法采取拍卖、招标、挂牌或协议方式确定土地受让人;
(五)土地行政管部门与土地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受让人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储备机构供应土地;
(六)土地受让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发证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的,用地单位须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按规定支付开发补偿费,凭缴费凭证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并办理土地登记等手续。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土地储备专项资金来源包括政府财政投入、土地收益和银行贷款等。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储备、开发整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益(含开发补偿费)的收取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土地部门拟订,按照审批权限报批后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纳入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改购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有追究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构)筑物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地单位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交付的出让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八条 有关当事人因土地收回、收购、储备发生纠纷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盐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贯彻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进行重点治理。

第四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
(四)负责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五)依法收取水土保持有关费用;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七)负责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监测水土流失状况和动态,查处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
(八)负责其他有关水土保持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农业、林业、畜牧、地矿、环保、城建、气象、交通、医药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据《水土保持法》及其《条例》和本办法,按照自治区统一的水土保持规划,负责兵团使用管理土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兵团各农、牧团场按照当地的统一规划,负责本团场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全民植树造林、种草,有计划地进行封山、封沙、封滩,育林育草。禁止毁林、毁草,滥垦林地、草地。禁止在陡坡地、固定或半固定沙区以及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和风沙区铲草皮、挖树根、挖掘野生灌木和其他固土固沙植被。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各民族的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揭发。
第九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防止过量放牧破坏草地。在草原承包合同中应有防治水土流失的内容,并由草原监理部门监督实施。对已经造成水土流失的草地,当地人民政府或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条 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禁止采伐河谷林、荒漠林和胡杨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水土保持措施由当地人民政府水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依法采金、采石、挖砂、取土、挖药材、挖掘野生灌木,使原有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恢复植被或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废弃的砂、石、土、尾矿废渣,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堆放,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流入河道、水库、渠道、农田和自然排洪沟。
第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建材、电力及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从事油气田勘探、开发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申办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可能造成水土流失
的,申办单位和个体应当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应当依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及程序,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提纲、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和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执行情况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或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尚未治理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该生产建设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
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坚持治理与生产相结合,因地制宜,搞好规划,集中治理、连续治理、综合治理,保证质量,注重效益。
第十六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以小流域为治理单元,依据本流域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工程、生物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对大河两岸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在风力侵蚀和风沙危害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十八条 加强和完善农田基本建设及灌溉管理,推行节水灌溉、渠道防渗和蓄水保土耕作等综合措施,防止灌区土地的次生盐碱化。
第十九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地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和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二十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鼓励水土流失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治理水土流失,谁治理谁受益。
依照承包合同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增加的耕地、林地和草地归承包者使用。在承包合同期内,可以继承和转让。在五年内免收水资源费、土地费等行政性收费。
在水土流失治理中,投资投劳承包种植的农作物、用材林、经济林及其他林草,归承包者所有。在五年内免征农业税,从受益当年起,三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防治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全社会的力量,通过入股、集资、引进外资和外援等方式,多渠道增加投入,治理水土流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对荒山、荒沟、荒滩、荒坡、荒沙进行农、林、牧综合治理开发。
第二十二条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向直接管理该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损毁部分的补偿费。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向水土流失地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专项用于水土保持。其收费标准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种植的林草、试验场地及其他治理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理成果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已经开垦的荒坡地、草场引起沙化、次生盐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限期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有权对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不得隐瞒。
国家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所在地、州、市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凭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有权对跨本辖区的国家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水土保持监督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预防、治理水土流失,管理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效益显著的;
(二)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三)对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有重大发明、创造、革新或在水土保持工作其他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教育、宣传、技术推广或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该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造价5-10%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一年内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并对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5元罚款。
第三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