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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下用人单位败诉节点提示(一)/李迎春

时间:2024-05-29 04:4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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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下用人单位败诉节点提示(一)

李迎春律师

劳动合同法网www.ldht.org

【提要】本文从用人单位法律适用实务操作角度出发,结合作者在司法实践中的多年经验,探寻劳动合同法框架下用人单位最容易败诉的节点并给予提示,尽量以简练的几句话进行剖析并提供解决方案,给用人单位在适用劳动合同法时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一、订立劳动合同未遵循合同订立基本原则的败诉风险提示

【劳动合同法条文】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败诉节点提示】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如果合同内容不合法或显失公平,或者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合同可能会被确认为无效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损失的,还将面临赔偿损失的风险。

【李迎春律师建议】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是订立、变更和履行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实践中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事,以避免败诉风险。


二、规章制度制定或公示瑕疵的败诉风险提示

【劳动合同法条文】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败诉节点提示】败诉节点一、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未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败诉节点二、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未公示、未告知劳动者。或者即使有公示或告知劳动者,但由于公示或告知方法使用不当而导致无法向仲裁庭或法庭举证。

【李迎春律师建议】一、实践中用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民主程序”,并保留已经履行民主程序的相关书面证据;二、严格履行“公示程序”,在规章制度公示或告知时选择易于举证的公示或告知方式,并保留已公示或告知的书面证据。


三、用人单位未履行入职告知义务的败诉风险提示

【劳动合同法条文】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败诉节点提示】用人单位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是主动义务,即使劳动者不提出要求也得主动告知。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会忽视这个主动告知义务,导致发生“欺诈”的败诉风险。

【李迎春律师建议】用人单位的主动告知义务很重要,劳资双方均有知情权。隐瞒真实情况将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操作实务中,从举证角度考虑,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并保留相关证据,告知条款可在入职登记表中或劳动合同中进行设计。


四、强令劳动者提供担保或收取财物的败诉风险提示

【劳动合同法条文】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败诉节点提示】败诉节点一、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败诉节点二、订立劳动合同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实践中一般表现为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人进行担保;败诉节点三、订立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风险抵押金,一般以保证金、抵押金、培训费、服装费、纪律违约金等形式收取。

【李迎春律师建议】严格执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避免有以上违法行为。为避免员工不当行为造成公司损失风险,可向第三方商业保险机构或金融机构购买商业保险转移风险。



五、建立劳动关系过程中不订立或迟延订立劳动合同的败诉风险提示

福建省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公寓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教育厅


福建省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公寓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闽价服〔2007〕59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厦门大学,华侨大学,省属有关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公寓收费管理,维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教育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原省物委、省财政厅、省教委《关于印发〈福建省大中专学校学生公寓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闽价[1999]费字358号)执行几年来的实际,我们重新制定了《福建省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公寓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公寓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公寓收费管理,维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教育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境内各公办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建造的学生公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出资建造的供有关公办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住宿的学生公寓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公寓是指房间成套、设备齐全、配套管理服务及安全保卫等制度完善的学生住宿区。

  标准学生公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每套间学生公寓寝室住4人,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公寓人均建筑面积包括寝室、洗漱间、卫生间、阳台以及走道和公共服务用房分摊面积。非学生公寓的公共服务用房不得计入人均建筑面积。

  2、学生公寓应独立成套,内设有寝室、洗漱间、卫生间、单独阳台。洗漱间内应设有洗脸台、淋浴设备并有热水供应,阳台或洗漱间内应设有洗衣池。

  3、每套寝室内必须按人均配有组合家具(包括床架、衣柜、书架、电脑桌、椅子等),安装照明设备、电话、电脑线路和电风扇。

  4、学生公寓走廊和室内地面应铺耐磨地砖(水磨石);卫生间、洗漱间地面铺防滑地砖,内墙贴瓷砖;门窗采用塑钢窗或铝合金窗。

  5、学生公寓楼应设有相应的公共服务用房,包括管理人员办公室、活动室、洗衣房、开水房和水电表间。

  6、学生公寓楼必须有健全的门卫、卫生、服务、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配备专人管理,同时必须将有关制度悬挂于醒目位置,接受监督。

  第四条 学生公寓住宿费收费标准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和省委托设区市两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审批。

  省属高等学校、在闽部属高等学校及在榕省属中等职业学校的公寓收费标准由各院校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教育或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院校的公寓收费标准由各院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所在设区市教育或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设区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省属中等职业学校的公寓收费标准,由省委托设区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出资建造的,供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生住宿的学生公寓,必须由该高等学校或中等职业学校按规定程序申报学生公寓收费标准,并由学校向在校生收取住宿费。

  学校应在开学前一个月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相关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在学校开学前半个月向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申报学生公寓收费标准。凡上述规定时限后再予申报的,其核定的收费标准在下一学期开始执行,本学期收费按普通宿舍标准执行,改造的公寓按改造前标准执行。

  各院校在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核定公寓收费标准时,应标明该公寓楼号和具体设施条件。

  第五条 学生公寓收费标准按照“优质优价、同质同价”的原则,根据各学校所建公寓具体条件分档制定。
 
  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福建省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公寓分档收费标准表》(见附件)确定。今后《学生公寓分档收费标准表》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我省的实际情况予以发布。

  考虑到研究生进行学习、研究的实际需要,在房源许可的条件下,按照自愿原则,对安排研究生入住的学生公寓,可根据核定标准按套收取住宿费。

  第六条 学生公寓收费标准内包括房租、定额水电费、家具折旧、卫生清理、安全保卫、校内局域网使用费以及配套管理服务等费用。除超额水电费之外,学校不得对学生另行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定额水电按每人每月5度电、2吨水计算。对超出定额水电部分,学校可按超出部分实际费额对学生收取费用。

  第七条 学校收取公寓住宿费不以营利为目的。公寓住宿费收入应专款专用,用于偿还公寓建设贷款资金或支付租赁费用,支付公寓管理必要的成本费用,维护和改善学生的住宿条件。

  第八条 学校必须建立健全学生公寓管理制度,加强对公寓的管理。认真落实收费公示制度,学校在招生时必须向社会公布学生住宿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九条 学生公寓住宿费按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对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出资建造的,供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生住宿的学生公寓,其收费必须由该高等学校或中等职业学校收取,不得由社会组织和个人直接收取。

  学生假期居住在自身公寓内的,学校不得另行收费。

  第十条 各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要认真落实对贫困学生的资助政策,学校原则上应按贫困学生的比例留足普通宿舍,对于贫困学生要求入住普通宿舍而被安排入住公寓的,学校应安排一定的资助经费,专项用于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公寓住宿进行减免或补助。

  第十一条 学校必须凭《收费许可证》方可收取学生公寓住宿费,收费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教育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学生注册缴费后,因故转学、退学和死亡,以及其他原因终止学业的,其入学时缴交的住宿费按以下办法清退:

  (一)缴费后未入住的,按收费标准的90%予以清退。

  (二)缴费后入住未满一个月的,按收费标准的80%予以清退。

  (三)缴费后入住超过一个月至一个学期(含读完一个学期)的,按收费标准的50%予以清退。

  (四)缴费后入住超过一个学期的,不予清退。

  (五)被开除学籍的,住宿费不予清退。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原省物委、省财政厅、省教委《关于印发〈福建省大中专学校学生公寓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闽价[1999]费字358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

福建省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公寓分档收费标准表

档次
住宿条件
收费标准

(元/生.学年)

第一档

(标准公寓)
1、独立成套,每套间4人居住,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含10平方米);内设有寝室、单独洗漱间、卫生间、阳台,洗漱间内应设有洗脸台、淋浴设备并有热水供应,阳台或洗漱间内设有洗衣池;按人均配有组合家具(包括床架、衣柜、书架、电脑桌、椅子等),安装照明设备、电话、电脑线路和电风扇;走廊和室内地面应铺耐磨地砖(水磨石);卫生间、洗漱间地面铺防滑地砖,内墙贴瓷砖;门窗采用塑钢窗或铝合金窗;设有相应的公共服务用房,包括管理人员办公室、活动室、洗衣房、开水房和水电表间,有健全的门卫、卫生、服务、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配备专人管理。
1200

2、套房式结构,套房内每间居住4人;每单位洗漱间、卫生间共用人数不超过4人;其它条件与上同。

第二档
1、独立成套,每套间4人居住,人均建筑面积8-10平方米,其它设施及配套管理服务部分没有达到标准公寓条件的。
1000

2、每间居住4人;非第一档套房式结构,使用公共洗漱间、卫生间;其他条件与标准公寓同。

第三档
1、每套间5-6人居住,人均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上;内设有寝室、单独洗漱间、卫生间、阳台,洗漱间内应设有洗脸台、淋浴设备并有热水供应,阳台或洗漱间内设有洗衣池;按人均配有组合家具(包括床架、衣柜、书架、电脑桌、椅子等),安装照明设备、电话、电脑线路和电风扇;走廊和室内地面应铺耐磨地砖(水磨石);卫生间、洗漱间地面铺防滑地砖,内墙贴瓷砖;门窗采用塑钢窗或铝合金窗;设有相应的公共服务用房,包括管理人员办公室、活动室、洗衣房、开水房和水电表间,有健全的门卫、卫生、服务、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配备专人管理。。
900

2、套房式结构,套房内每间居住5-6人;每单位洗漱间、卫生间共用人数不超过6人;其它条件与上同。

第四档
每套间5-6人居住,人均建筑面积6-8平方米,其它设施及配套管理服务部分没有达到第三档公寓条件的。
800



第五档
1、每套间7-8人居住,人均建筑面积6平方米以上,内设有寝室、洗漱间、卫生间、阳台,洗漱间内设有洗脸台、淋浴设备;人均配有床架、柜子、椅子等;安装照明设备、电话和电风扇;设有相应的公共服务用房,包括管理人员办公室、活动室、洗衣房、开水房和水电表间,有健全的门卫、卫生、服务、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配备专人管理。
600

2、利用旧套房改造的、套房内每间寝室居住不超过4人,其他条件与上同。

不具备第五档以上条件的,均按普通宿舍收费标准执行。



关于修改《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决定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提请的《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擅自改装计量器具,改变计量性能。”

  二、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条例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条例原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顺延为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

  四、将条例原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