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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李哲杰

时间:2024-06-29 16:4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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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内容摘要】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形式,也能影响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还可能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否。笔者认为法律认识错误不可以阻却刑事责任,承认事实认识错误可以阻却刑事责任。本文试从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的范围、种类理论谈谈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关键词】:法律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 刑事责任

一、认识错误的概念及立法依据
(一)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认识与客观实际情况存在不正确的认识。行为人发生这种错误时,就产生了是否阻却故意的问题。[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20页。]故意与过失是认识因素的范畴,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不同,故意或过失会影响到行为人的意志因素,进而影响到犯罪行为的罪过形式。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犯罪形态(既遂还是未遂),还可能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否。因此,我们在研究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必须研究认识错误问题,以确定错误如何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做到准确定罪量刑。
(二)刑法错误论的立法依据
对于刑法认识错误的法律依据,我国刑法对错误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我国刑法第11条规定的故意犯罪概念,笔者认为这可以说是我国刑法关于错误论的间接法律根据。刑法第11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但是国际上,许多国家的刑法对错误就有明文规定。这些国家研究刑法学中的认识错误论往往是以本国的刑事立法为依据的。例如:1976年西德刑法第16条明确规定:“⑴行为人于行为之际,对于犯罪的法定构成事实所属情况欠缺认识者,不成立故意行为,但是对过失行为之可罚性不生影响。⑵行为人对于行为之际有可成立较轻法规所定犯罪构成事实之情况者,惟依较轻法规处罚轻故意行为。”该条文就是关于犯罪构成事实错误的规定;还有该法第17条规定:“行为人于行为之际,欠缺违法行为之认识,且此认识错误系不可避免者,其行为无责任,如系可避免者,得依第49条第1项减轻其刑。”[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26页。],该条文就是关于违法性错误的规定。又如,日本刑法第38条(关于故意、过失条款)规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认为没有犯罪故意。但根据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29页。]南朝鲜刑法第16条规定:“误认为自己行为依法并不构成犯罪,如其误认为确有正当理由者,不罚。”其他如瑞士、奥地利等国均有类似的规定。刑事立法关于错误的规定,是刑法学错误论的重要根据,对错误的概念、分类、效果及其在理论体系中的位置具有重要的影响[ 阮齐林:《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上)》,京师刑事法治网, 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11425
]。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认识错误,但作为一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承认的。
二、刑法认识错误论的范围
笔者认为,要研究刑法的认识错误论,必须掌握其范围,笔者试从适用范围和不适用范围两方面讨论。
1.认识错误论的适用范围。该种情况是可以适用错误论的法律情形。即加害人本想加害的对象上没有发生预期的结果,但却造成另一同一性质结果的发生。例如:张三本欲杀害李四,但未造成李四死亡结果,却因错误的认识造成王五死亡结果。因为张三在欲加害的对象李四身上并未造成死亡结果,却造成另一人王五发生死亡结果,这属于认识错误问题,适用错误论规则解决。对错误造成的结果(王五之死)如何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应着眼于张三对王五之死“该承担何种罪责”(故意还是过失),从而不考虑或忽略张三对王五之死事实上是何心态(故意或过失)。
2.不属于错误论的适用范围。该种情况是不适用错误论原则处理的法律情形。笔者认为,如果加害人本欲加害的对象发生了预期的结果,则意味着不存在认识错误问题,不适用错误论规则认定犯意。(1)如张三本欲杀害李四且也杀害了李四,造成李四死亡的结果,则张三没有发生认识错误,不适用错误论规则处理,直接认定张三故意杀人就行。(2)如张三本欲杀害李四除造成李四死亡结果外,还造成其他人死亡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不属于“刑法认识错误论”的范围,不适用错误论来处理。因为既然张三本欲加害的对象李四已经死亡,预期的故意犯罪目的(李四死亡)已经实现,就不存在认识错误,只需简单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至于张三杀李四的行为又“错误地”导致其他人(王五)死亡结果,属于一个故意犯罪行为(杀李四)产生的“过多”的结果(李四、王五二人死亡),对该本来的结果(李四死亡)成立故意,对该“额外”的结果(王五死亡),按照普通情况确认罪责。
三、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我们知道,认识错误及其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关系密切。故意或过失作为认识因素的两个方面,认识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刑事责任的承担。可见,在发生认识错误的场合下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追究理应有所不同。因而就有了认识错误的分类。我国刑法理论采取传统的分类方法,把认识错误分为法律上认识的错误和事实上认识的错误。[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26页。]本文亦采纳这种传统的分类方法。
(一)法律认识错误及刑事责任
法律认识错误,有学者称之为“违法性错误”[
]。本文采纳“法律认识错误”的说法,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及刑事处罚存在不正确的认识。笔者认为,法律认识错误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正确的认识,但对事实在法律上的评价产生了误解。法律认识错误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 1.想象犯罪
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构成犯罪,即刑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幻觉犯”。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即行为人是无罪的。例如行为人把自己与他人的通奸行为、小偷小摸行为等一般违法或违反道德的行为,而误认为是犯罪,或
者把自己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意外事件、紧急避险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而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等等。这些情形不成立犯罪。因为判断和认定行为性质的依据是法律,而不是行为人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既然某种行为刑法并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那么就不能因为行为人认为是犯罪而成立犯罪。
2.想象不犯罪
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即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处理,而不是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例如:甲男明知乙女只有13周岁,误以为法律并不禁止征得幼女同意后的性交行为,于是在征得乙女的同意后与乙女发生了性交。甲的行为构成了强奸罪。再如:“大义灭亲”行为,行为人认为是为民除害,是正义行为,但法律规定这种行为不影响故意杀人的成立。我国刑法无论理论上或实践上都坚持“不得因不知法律而无犯罪故意”的原则。[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28页。
]所以,笔者认为,不知法律不是辩解的理由,对法律的误解原则上不排除承担故意罪责。在审理这些案件时,不能因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错误认识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3.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在罪名和罪数、量刑轻重有不正确的理解
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对其行为触犯了何种罪名,应当被处以怎样的刑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比如,行为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零件,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依照法律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但行为人却误认为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行为,依照法律应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行为人却误以为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这种错误认识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既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量刑,司法机关按照他实际构成的犯罪及危害程度定罪量刑即可。
(二)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关于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在刑法理论上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二种学说。否定说认为“不知法不免除法律责任”。罗马法中曾有过这样的传统原则:“不知法有害”。德国学者洛克思说“如果把违法性意识作为处罚国民的一般条件,就等于国家为轻率者、梦想家、狂唁者和愚蠢者提供了违反法律的通行证,就等于国家放弃了自己的生存权”。[江伟:《刑事责任中的认识错误》,法律教育网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_8/5/1455214767.htm ]这是法律认识错误否定说最彻底的论述。我国刑法在理论与实践上都趋向于不承认法律认识错误可以影响刑事责任,坚持“不知法不免责”的原则,符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法律既然作为一种生活规则,公民就应当对它有所知晓。如果允许“不知法律可免责”,则无疑助长了不学法、不懂法人的气焰。这会令学法、懂法之人遭遇不公平待遇,还会造成大量放纵犯罪现象的发生,阻碍案件的正确定罪量刑。因此,笔者赞同“不知法不可免责”的观点,不承认法律认识错误可以阻却刑事责任。总之,笔者认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论上述列举的何种情况,都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和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是:不免责,按照法律的规定定罪量刑即可。
(三)事实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
研究事实的错误意义在于解决其对刑事责任的阻却,如何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减刑与否的问题。所谓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事实状况的错误认识。事实认识错误可能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产生不同的影响。关于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阻却,理论上主要有具体符合说、法定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三种学说。本文支持“法定符合说”,并试图从客体的认识错误、对行为性质、犯罪对象错误、犯罪手段错误、打击错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国家司法考试(2006年修订版)》第二卷,法律出版社,第30-33页。][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30-232页。]五个分类对事实认识错误及其刑事责任进行论述。
1.客体的认识错误
客体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侵害的客体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合。为了区别于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这里的客体错误不包括通过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所间接反映的客体错误,而只包括行为人对犯罪客体本身的认识。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仅在事实上不一致,而且在法律性质上也不一致。比如,行为人误认为正在抓捕人犯的警察正与其朋友打架,于是上前将警察打伤。在此案中,行为人意图侵犯的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却由于其认识错误,而实际上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的公务活动。对于这种认识错误,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可见,客体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形式、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甚至可能影响犯罪的成立。
2.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有可能由于认错了对象而造成其他后果,因而必须研究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以区别与客体认识错误。所谓犯罪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一致。
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有以下几种情况:
  (1)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如行为人本想毁坏甲的财产,但误把乙的财产当作甲的财产给毁坏了。这种对体现相同社会关系的具体目标的错误认识,并没有使行为人罪过的内容发生改变,因而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发生任何影响,既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也不影响既遂犯的成立。所以行为人仍应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因为对象甲和对象乙在体现着相同的法益,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2)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比如,行为人意图盗窃办公室的一般财物,却到值班室将枪支作为一般财物加以盗窃。对于这种错误,只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认定犯罪性质,即行为人以盗窃一般财物的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罪。
  (3)误将犯罪对象作为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比如,行为人误以人为兽而实施杀伤行为。对于这种错误,由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不是故意犯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或按过失犯罪处理,或按意外事件处理。
  (4)误将非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甲,但在黑夜中将牲畜误认为是甲而加以杀害。对于此种错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是由于认识错误而未得逞,应而构成犯罪未遂。
3.行为认识错误
行为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或方式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合。行为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行为性质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错误的认识。例如:某甲在某乙对自己实施抢劫时,对某乙实施了自认为的正当防卫,事实上某甲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这时,应如何界定某甲的行为呢?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甲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因而不能对某甲以故意犯罪论处。如果某甲有过失,就认定为过失犯罪;如果某甲没有过失,则认定为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第二,行为方法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对自己所采取的方法产生不正确认识,从而影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方法认识错误可以影响犯罪成立既遂或未遂,也可以影响成立犯罪或属于意外事件,如把淀粉当砒霜去毒杀人,从而未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这种情形在刑法学上称为工具不能犯。在这种情况下,行为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只是对犯罪工具的实际效能或犯罪手段运用的误解而致使犯罪行为未发生犯罪结果。应以犯罪未遂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4.犯罪手段的认识错误
指行为人对自己所采用的犯罪手段的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本来会发生危害结果,但行为人误认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由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因而不能成立故意犯罪;如果有过失,则成立过失犯罪;如果没有过失,则属于意外事件。(2)行为人本欲使用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但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这时,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因而成立犯罪未遂。(3)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根本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因为愚昧无知而误认为该手段可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行为在客观上也没有危险性,不得认定为犯罪。例如,行为人采取诅咒等迷信手段意图致人死亡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客观上没有危害性,应认定为无罪。
5.打击错误
打击错误,也称行为误差,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意欲侵害的某一对象实施侵害行为,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如:甲举枪射击乙而击中丙,就属于打击错误,打击错误包括超出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打击错误和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打击错误。根据法定符合说,如果打击错误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符合同一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如杀甲时由于没有瞄准而杀害了乙),由于两种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其损害的法益也是相同的,因此在责任处理上要按照故意犯罪的既遂处理。如上例,甲无论杀乙还是杀丙,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而且都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定一个故意杀人罪就行。笔者认为,如果这种打击超出了同一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就不能认定为同一犯罪,而应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例如本欲杀宠物,由于没有瞄准而错杀死了人(不是放任),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6.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和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进程的认识错误。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陈伟君:《论刑法中的事实错误》,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http://www.lawreview.net.cn/article/substantivelaw/20080406000100.Html。

中共舟山市委办公室、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市级优秀公务员”评选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舟山市委办公室


中共舟山市委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市级优秀公务员”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市级优秀公务员”评选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舟山市委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8月23日









舟山市“市级优秀公务员”评选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忠于职守、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单位的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市级优秀公务员”的评选,应当严格评选条件,坚持群众路线,广泛听取群众意见,采取自下而上推选、领导集体研究等方式进行。

第四条 “市级优秀公务员”评选条件:

(一)政治坚定,忠诚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二)思想解放,敢于开拓,善于创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三)业务素质好,工作能力强,办事效率高,在工作岗位上业绩显著,得到群众公认。

(四)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有强烈的奉献精神和服务意识,积极为人民群众办实事、解难事、做好事,在维护国家利益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中表现突出。

(五)廉洁奉公,干净干事,严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敢于同不正之风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

(六)在其他方面表现突出,成绩显著。

第五条 “市级优秀公务员”三年评选一次,每次评选“市级优秀公务员”20名。

市委、市政府对每次评选产生的“市级优秀公务员”进行表彰,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市级优秀公务员”获得者享受市级劳模待遇,记二等功,并给予物质上的奖励。

第六条 “市级优秀公务员”评选程序:

(一)各县(区)、市直单位和部省属在舟单位在组织评选的基础上,各产生5?7名推荐对象,填写推荐表(附2000字左右的先进事迹材料),上报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单位对推荐的对象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并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公示。

(二)在各县(区)、市直单位和部省属在舟单位推荐的人选中,由评选工作领导小组进行综合评选比较,从中选定25名正式候选人。

(三)将25名候选人的名单登报公示,接受全市广大人民群众的评议,最后由评选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确定20名“舟山市市级优秀公务员”。

(四)对被评为“市级优秀公务员”的20名公务员进行表彰,发给荣誉证书和奖金。其余正式候选人公示后未发现问题的,记三等功,且当年年度绩效考核可确定为优秀,不占本单位当年优秀等次比例。

第七条 “市级优秀公务员”评选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府办、市政协办、市纪委(监察局)、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直机关党工委、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有关领导组成,负责决定和处理评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具体的评选工作。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沈阳市扶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若干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扶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若干规定

市政府[1997]第30号令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实施外向牵动战略,扶持我市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有企业。
第三条 凡经营无亏损,年出口创汇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专业公司、工贸公司和地贸公司,以及实际出口在300万美元以上的自营生产企业,每超额1美元提取人民币0.005元奖励资金。
第四条 凡自营出口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和成套设备的企业,均可列为金融扶持的重点,由经贸委、外经贸委、金融部门及有关单位,共同确定其重点产品的出口。重点企业与金融部门应签订协议,对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资金以及国际投标中标项目给予金融保证,并实行专项贷款,
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到期一次还清。
第五条 凡出口沈阳地产品的,其税率下调增加成本部分,由财政按其增值税率的2个百分点予以返还。
第六条 凡在国外注册商标和取得ISO9000系列及相关的国际质量标准认证的企业,其注册和认证费用,由市政府从外贸发展的基金中给予50%的补贴。年末考核中,对已取得国外商标注册证和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书的企业,市政府将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奖励。
第七条 对有自营进出口权的各类外贸企业建实体,开发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出口创汇、扩大经营规模及经济效益较好的项目,可优先列入技术改造项目计划。
项目由市外经贸委、市计委共同研究确定。
第八条 推行零租赁经营方式。即:外贸企业提供产品和信息及配套流动资金,对停工生产企业所闲置的厂房、设备等实行零租赁生产。同时,外贸企业应对被租赁企业的下岗职工,根据其生产需要进行录用。劳动、金融、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此经营方式应给予支持,以带动工业企业的
生产和外贸出口的增加。
具体办法由市外经贸委和市经贸委根据租赁方和承租方情况研究确定。
第九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沈阳市关于进一步鼓励扶持出口创汇的暂行规定》(沈政发〔1990〕17号)、《沈阳市出口商品补贴实施方法》(沈政发〔1992〕22号)文即行废止。



19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