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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的市场交易行为能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樊斌杰

时间:2024-06-16 14:49: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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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的市场交易行为能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概况


2002年—2003年初,修水县饮食务公司经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决,共欠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修水县分理处借款本息3724874.50元。2003年2月28日,修水县饮食务公司将其下属修水宾馆租赁给卢正标(个体经营户)经营,租赁期限为七年,年租金18万元,修水县饮食务公司每年返还卢正标装修费6万元,实际年年租金12万元。卢正标承租后邀匡俊金(县政法委离岗体养干部)、黄恢德(县财政局局长)、李德秋(修水县饮食务公司经理)、张家龙(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修水县分理处主任)、张燕(县百货商店下岗职工)等人入股,合伙经营。2003年元月,修水县饮食务公司委托九江华浔浔会计师事务所对修水宾馆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2年12月31日。该月15日九江华浔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评估报告,委估资产评估值为5326941.23元。2003年3月18日,修水县人民法院裁定将修水宾馆的资产的64.29%执行给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修水县分理处,以偿修水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债务。2004年初,修水县委、修水县人民政府决定,修水县饮食务公司实行国有企业改制,将其资产变卖,用于安置职工,缴纳职工的社会保险金等。2004年4月15日,修水县人民法院委托修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修水宾馆的资产价格进行鉴定。5月8日,修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得出结论:修水宾馆资产总变现值为人民币282.8万元。5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修水县分理处函告修水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我行已于2002年12月对修水县饮食服务公司起家行了起诉,为了使企业及时偿还我行贷款,我行同意委托修水县饮食服务公司对该企业的资产——修水宾馆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所得用于归还我行贷款。5月31日,修水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同意修水宾馆的最低变现价值为282万元。7月1日,修水县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修水县分理处、修水县饮食务公司三单位向社会公示拍卖公告。公告内容为:根据县委、县政府的有关改制精神,为解决企业资金及偿付银行贷款债务,县饮食服务公司经县工商银行起诉,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报县国资局批准同意后,决定将修水宾馆向社会公开拍卖,拍卖价为285万元。公告后因无人报名而流拍。2004年9月24日,县国资局重新批准同意修水宾馆的拍卖底价为200万元。修水县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修水县分理处、修水县饮食务公司三单位以同样的内容向社会公示了拍卖公告,所不同的是拍卖底价变了为200万元。公告后仅有卢正标一人报名竞买。10月28日上午,修水县人民法院、修水县国土资源局、修水县房产管理局、修水县公证处、工商银行修水分理处、修水县饮食务公司、修水县商业局七单位召开了关于修水宾馆出售的具体协调会。会议主要内容为:“修水宾馆出售经过三次公告,因只有卢正标一人报名,特邀请各单位协商解决。与会单位同意将修水宾馆以2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卢正标。”卢正标因个人资金有限,遂邀匡俊金、黄恢德、李德秋、张徐、张家龙、张燕等人共同购买。10月29日,修水宾馆买卖协议经修水县公证处公证。2005年3月,修水县房产管理局、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8年3月,修水县纪委成立305专案组,对卢正标等人购买修水宾馆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委托九江浔诚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修水宾馆出售时(2004年9月22日)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的评估结论为:委估资产的评估值为339。93万元。5月19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正标等人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合伙侵吞国有资产100多万元为由,指控其购买修水宾馆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修水县人民法院于6月17日——18日进行了两天公开审理。7月11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又委托九江浔诚会计司法鉴定所对修水宾馆的资产价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基准日为2004年9月22日。7月22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结论为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值共计340。68万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卢正标购买修水宾馆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一、九江浔诚会计司法鉴定所,不具有赃物评估资格,其对修水宾馆的资产进行评估结论不具价格公证性效力。
1、1994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为了进一步做好赃物估价工作,统一估价原则和估价标准,就赃物估价工作的有关事项联合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物价局(委员会)下发了《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国家计委及地方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是赃物估价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指定的赃物估价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案中需要对赃物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委托案件管辖地的同级物价管理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委托估价的机关应当对《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进行审查,如果对同级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可退回价格事务所重新鉴定或者委托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复核。经审查,确认无误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国家计委指定的直属价格事务所是赃物赃物估价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2、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 计价费 [1998] 776 号)第二、三、七、八条分别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价格系统价格事务所受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各种涉案标的价格鉴定委托。”“按照国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的管理规定,价格事务所系统对接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实行分级管理。”“各县(市、旗)价格事务所直接受理本县(市、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刑事案件中涉及物品价格鉴定,一般应直接办理;其中案情重大、或者有疑难、或者价格鉴定标的数额巨大的,可移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办理。”
3、1998年,国家计委办公厅针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性质如何界定的请示》(宁价发[1998]245号)复函(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 [1998] 847号)指明了以下原则:
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包括两方面的工作,一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国家机关(含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工商、税务、物价、海关、边防、监察等国家司法、行政部门以及纪律检查、经济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各种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涉及的扣押、追缴、没收、纠纷财物等涉案物品(标的)的价值进行的估价鉴定,物品价值估价鉴定最终以价格表示,在工作中通常也称价格鉴定;二是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出现的异议进行的复议、复核和复核裁定。
二、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行政部门特别授权、司法部门指定机构进行的价格鉴定活动,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国家机关办理各类案件的证据材料。
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与生产、流通领域等非涉案物品的财产价格评估的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管理制度也不相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不采用市场化管理方式,而实行依法指定的方式。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与一般的市场中介机构在组织结构、负责人任免、相互关系上都有很大的区别。
4、《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的通知》(国清[2000]3号)明确规定:1997年,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 [1997] 808 号),规定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事务所是受执法机关委托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证的唯一机构。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仍作为事业单位保留,县级以上每个行政区划内只设一个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司法机关指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为明确价格鉴证机构的性质,将全国各级价格鉴证机构名称统一规范为“价格认证中心”。
5、《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委托单位)的委托,对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所涉及的各类有形物品进行的价格鉴定、认证和评估。”第三条规定“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规定“ 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或者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资质证,并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或者复核裁定工作。”
6、关于贯彻执行《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的通知[赣计价调字[2003]1173号 2003年11月28日] 第二条规定“价格鉴证机构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国家指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第三条规定“其他组织或机构不得继续从事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业务。根据《条例》规定,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或者组织不得批准任何机构或者组织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评估)业务。2004年3月底前,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组织颁发的中介机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中凡注有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的一律予以取销。各级工商行政、价格主管部门在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核发、年审中,要对中介机构业务范围严格把关,对业务范围包括价格评估、咨询的,应在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中注明‘不含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评估’。价格评估、咨询类社会中介机构不得申办和进入司法鉴定人名册,更不能违法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第四条规定“未经价格鉴证机构鉴证的涉案物品,不得擅自拍卖、变卖或处理。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以及其他各自管辖的案件过程中,遇有《条例》规定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物品,应当在案件调查、侦查、审理、裁决(定)、执行过程中和在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前,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和鉴证机构分级管理权限,委托相应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不得委托未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机构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和评估。未经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物品,任何单位不得拍卖、变卖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处理。”该通知的结尾部分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要加强贯彻执行《条例》的监督。对委托机关未按《条例》规定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对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非法干预价格鉴证致使鉴证结论严重失实的;对有关部门不及时予以办理产权登记过户等有关手续的;对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工作中泄露涉案秘密、影响办案的,出具虚假鉴证结论等违法行为,坚决予以查处。”
依照上述规定,辩护人认为九江浔城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不具有赃物评估资格,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委托该机构对修水宾馆的资产进行评估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评估结论不具价格公证性效力,依法不能作为国家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材料。
二、公诉机关指控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与法不符,该中心于2004年5月8日出具的《关于修水饮食服务公司所属修水宾馆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鉴定具有价格公证效力,依法应为国家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材料。
1、《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 的通知》(国清[2000]3号)明确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在办理各自管辖的案件中,凡涉及到需要对案件标的物进行价格鉴证的,都应由司法机关指定的价格鉴证机构鉴证,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承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房地产、土地价格等鉴证业务时,可不要求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只要具有符合相应评估行业规定数量及条件的评估专业人员,并在鉴证报告上签字,其鉴证结果应予认可。
2、2001年8月,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价格鉴证有关资质问题的复函已明确指出:《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的通知》(国清)[2000]3号明确规定: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司法机关指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承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房地产、土地价格等验证业务时,可不要求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只要具有符合相应评行业规定数量及条件的评估专业人员,并在鉴证报告上签字,其鉴证结果应予认可。若价格鉴证机构没有相应资质的评估专业人员,则应通过相关机构聘请相应专业人员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按照上述规定和我委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各级价格部门设立、经我委授权机构按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资质条件审核、核发《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的事业单位,即具有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及仲裁案件中涉及的各种所有制单位的财产、房地产、土地、股票、债券及无形资产等各类涉案标的进行价值鉴定的资质。
3、1999年6月17日,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人发(1999)66号]《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价格鉴证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登记后,从事涉案标的价格鉴定、认证、评估工作关键岗位上的专业人员。”第二十条规定“价格鉴证师根据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办理价格鉴定、认证、评估的需要,接受委托,执行相应业务。”依该规定,价格鉴证师王建华系价格评估专业人员对涉案资产具有评估资格。
4、国家计委计价格[(2003) 415 号2003年3月14日]《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价格认证中心是指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并经同级政府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从事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服务的事业单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对业务职责进行了规定“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鉴定。”“接受当事人委托,对诉讼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认证。”“接受市场主体提出的各类有形无形资产、各种商品和服务价格认证。主要包括依法对国有资产、房产、地产价格的认证,对各类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价格的认证,对抵押物、拍卖物、过期无主物、留置物及保险理赔索赔等物品价格的认证,对需要认证的服务项目价格进行认证等。接受单位或当事人委托,对各类中介价格评估机构的结论进行认证。”依照该规定,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有权对修水宾馆的资产进行鉴定和认证。
5、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修水宾馆的资产进行评估是基于修水县人民法院的委托,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也予以了肯定。由此可知,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资产的性质是涉案资产。对于涉案资产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有评估资质。
综上理由,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与法不符,该中心于2004年5月8日出具的《关于修水饮食服务公司所属修水宾馆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价格公证效力,依法应为国家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材料。
三、被告人卢正标购买修水宾馆的行为是国有资产交易行为,不构成贪污犯罪。
1、购买修水宾馆的行为是公开的市场交易行为。
2004年4月15日,修水县人民法院委托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修水宾馆的资产进行鉴定。尔后,以修水法院之名三次对外公告,公告上盖有修水县人民法院印章。10月29日,关于修水宾馆出售的具体协调会,不但修水县人民法院派人参与了监督,而且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局、商业局、公证处等单位也派人参加了修水宾馆的转让活动。由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正标等人购买修水宾馆的行为是公开的市场交易行为。
2、出售修水宾馆的程序已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2004年5月31日,修水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对修水宾馆的评估结论做出批复,同意确定修水宾馆1—8层房产、设备及物料用品等存货的最低变现值为282万元,并将该批复抄送了修水县监察局。此后因两次公告出售无人报名购买,修水县商业总公司,再报修水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修水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于2004年9月24日批复确认拍卖底价为200万元。
3、被告人卢正标等人以协议转让的方式受让修水宾馆的资产不违反法律规定。
修水宾馆经批准以282万元的底价先后两次对外公告,公开征集受让人,但均无人报名竞买。2004年9月24日,又再次对外公告,公开征集受让人,却仅有被告人卢正标一人报名购买。2004年10月29日,修水县人民法院、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局、商业局、公证处等单位召开了关于修水宾馆出售的具体协调会,与会单位同意将宾馆出售给被告人卢正标。依《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号]第十八条“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的规定,被告人卢正标等人以协议转让的方式受让修水宾馆的资产不违反法律规定。
4、被告人李德秋、张家龙虽是转让资产的管理人,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排除其受让该资产的资格。而国资发产权[2005]78号《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办法》却明确了企业国有产权可以向管理层转让。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6.11.2明确规定:企业合资、合作、股份制改组、合并、兼并、分立、出售、破产清算等发生房地产权属转移的,应按房地产转让行为进行估价。但应注意资产清算与抵押物处置类似,属于强制处分、要求在短时间内变现的特殊情况;在购买者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与企业兼并类似,若不允许改变用途,则购买者的范围受到一定限制,其估价宜低于市场价值。修水县饮食服务公司是改制企业,改制的性质为企业资产清算。其处分修水宾馆的目的是筹集资金用于支付企业职工工龄补偿金和缴纳社保金。依上述规范的规定,修水县餐饮服务公司处置修水宾馆的行为是短期强制处分。该项处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所规定的快速变现原则。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该处分行为造成资产流失无法律依据。
6、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法规发(1998)2号]《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合同,应责令被查单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认定合同无效。”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号]也有类似的规定。依上述规定,查处案件的机关应当责令有关部门请求认定合同无效,以挽回经济损失。可本案的办案机关所采取的是肯定合同的效力,并责令受让人补差。这种处理方法与民法中的重大误解的处理方法不相区别。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得赃款均已追缴,辩护人认为该指控的事实与法律的规定不符。假设受让资产的市场价与受让价存在差价,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该差价不是合同标的物,而合同标的物是受让资产。假设受让行为构成犯罪,则受让标的物就自然是赃物。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把受让标的物修水宾馆的资产认定为赃物,查处案件的机关也没有责令有关部门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由此推断被告人卢正标的受让行为不构成贪污犯罪。
7、我国刑法第169条规定了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徇私舞弊底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第229条和第231条分别规定了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资产评估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397条规定了评估监督机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从现行查处结果来看,在修水宾馆处置过程中尚未发现有上述犯罪行为。既然不存在上述法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那么被告人卢正标受让修水宾馆资产的合法性就毋庸置疑。
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第三十五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依照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作为本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的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县国土资源局,对本县县城的房地产的交易价格应当是一清二楚,了如指掌。正因为这样,房产管理局和国土资源局参加2004年10月29日修水宾馆出售的具体协调会的工作人员才同意以200万元的价款处置修水宾馆的资产,并在日后为卢正标办理了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由此辩护人认为被告卢正标以200万元的价款购买修水宾馆并非不正常。
9、从投资与回报的角度分析,卢正标等人购买修水宾馆根本不需要利用任何职务上之便于工便利。2003年2月28日,卢正标与修水县饮食服务公司就修水宾馆订立七年的租赁合同。2004年10月至租赁期满还有五年半左右。年实际租金12万元,扣除所得税20%,净利润为9.6万元。200万元的投资,年回报率仅为4.8%。而当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标准利率为5.04%。就此情形,任何一个理性的商人,都不会花200万元的资金去购买修水宾馆的。从三次公告均无人报名竞买这一事实,可以得到印证。卢正标之所以购买一是自己所从事的是饮食服务业,二是自己已是修水宾馆的实际经营人。
综上,本人认为卢正标受让修水宾馆资产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樊斌杰
2008年7月30日

医患矛盾化解之我见

万欣


  一、《侵权责任法》对医患关系的影响。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被边缘化。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主要为解决1986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不适合社会实践的问题。《办法》在实施十余年后,产生了众多矛盾: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过于狭窄,将医疗差错排除在外;鉴定体制不合理,被人称之为“老子给儿子鉴定”;赔偿金额过低,赔偿范围限制在3000-8000元。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办法》基本上就形同虚设了。甚至在不少卫生局居中调解的医疗纠纷中,《办法》所确定的赔偿金额都不被作为调解的依据。因此出台一部新的规范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文件势在必行。《条例》的出台一度被作为解决上述问题的一个良方,被认为是有效解决医疗纠纷的一个新法规。
  可是《条例》施行中,很快就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主要争议在:四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明显伤害”的定义没有将所有损害涵盖在内;医学会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证;赔偿项目缺少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多数情况下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于这些争议,致使不少患方在医疗纠纷处理中想法设法规避《条例》。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也往往不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审理。不少学者惊呼《条例》被边缘化了!其实我们回过头看一看,《条例》所出现的问题与《办法》存在的问题如出一辙,也就是说《条例》实际上没有很好地解决《办法》的缺陷,因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颁布实施后很快被“边缘化”也就不足为奇了。
  1、条例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将不再作为审判依据。
  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损害责任列入第七章进行规范,这就意味着医疗损害赔偿彻底纳入民法调整范围,不再存在特殊赔偿的情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将也按照第二章责任方式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而第二章规定的责任方式与《解释》的规定在基本精神上是一致的。因此可以预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时,将根据法律的规定,通过完善《解释》来对侵权赔偿责任法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进一步细化。这个司法解释必然也是适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不可能出现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单独规定的情形。这样多年以来,关于医疗损害是一种特殊类型损害,不应当与一般民事侵权承担一样的赔偿责任的观点基本上就失去了现实意义。同样《条例》关于赔偿责任之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开始实施以后必然将被束之高阁,医疗纠纷有望一元化处理。
  2、《条例》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将彻底失去意义。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并没有区分所谓明显损害或者不明显损害,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两个前提是患者有损害以及医方有过错。这就与《条例》关于四级医疗事故的定义,以及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大相径庭了。显然《条例》的这些规定将失去现实意义。
  3、《条例》规定的医学会鉴定体制面临巨大考验。
  《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制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之间就存在极大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就委托司法鉴定还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一问题往往就成为医患双方反复争执的焦点问题。因为认为鉴定问题属于程序性问题,侵权责任法没有就医疗损害的鉴定体制进行规范。这一问题将有可能在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届时如何确定医疗损害的鉴定体制,将极大的影响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如果司法解释确定医疗纠纷的鉴定统一到司法鉴定,那么《条例》关于医学会鉴定体系将只能运用在行政处理程序中,退出医疗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
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正是由于《条例》、《办法》过于强调了医疗损害的特殊性,致使其在司法实践中被越来越快的“边缘化”,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将《条例》更进一步地推向尴尬境地。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医疗纠纷的一元化处理已经呼之欲出
  (二)侵权责任法埋下了加剧医疗纠纷的伏笔。
  1、如果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将把医疗纠纷推离法院。
  在侵权责任法草案公布伊始,因其规定医疗纠纷中患方承担举证责任(以下简称举证责任正置),笔者就曾撰文《举证责任别把患方推离法院》。提出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应在现行规定(由医疗机构就不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以下简称举证责任部分倒置)基础上加以完善即可,不能由患方就过错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表面上看似乎举证责任正置减轻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放手为患者治疗,减少过度医疗。但是这样规定完全忽视了患方在这种情形下的反应。在当前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情况下,尚有不少患方不敢、不愿去通过诉讼解决医疗纠纷。一旦举证责任正置,必将有更多的患方不敢、不愿通过诉讼解决医疗纠纷。而作为医疗机构来讲,通过诉讼解决大多数医疗纠纷是最佳选择,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减少医疗纠纷对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的影响。如果发生医疗纠纷以后,患方都不敢、不愿打官司解决,实际上对于医疗机构来讲并不是好事。
  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这些规定确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及附条件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那么也就意味着患方在医疗纠纷中可能需要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或者至少证明医疗机构存在法定的三种情形。这样的规定如果没有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明确的话,很难认为患方会更有打官司的勇气。
  医疗纠纷中的患方不愿意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决不是医疗机构的福气,而更像是一个灾难。
  况且侵权责任法关于推定过错的三种情形实际上对于减轻患方举证责任根本于事无补。能够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违法这就是一个非常困难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证明到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违法,且和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此时基本上就可以确定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构成侵权了。此种情况下再推定存在过错是题中应有之意,对患方帮助不大。而另外关于医疗机构隐匿、拒绝提供、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形,实际上很少能够直接与患方损害后果相关。即便患方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存在上述情形,也无法证明这些对病历资料的违法行为造成了自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损害,因此侵权责任法的这个规定对于患方来讲可能是没有实质意义的。
  2、提供病历资料的规定将加剧医疗纠纷的乱局
  是否应当向患方提供病历资料一直以来就是医患双方争议的一大焦点。《条例》规定患方有权复印复制客观病历,对于主观病历可以一并封存。即便如此,患方也仍然存在很大争议,要求提供全部病历。在现阶段,进入诉讼程序以后,医疗机构由于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不得不将全部病历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患方才可以得到全部病历资料。
  但是侵权责任法较之《条例》更有过之而无不及,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首先容易产生争议的就是对于所列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外的病历资料,是否意味着医疗机构不再有保管义务?也就是说患方将仅仅凭借这些部分客观病历资料去证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这显然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对于《条例》规定的、患方有权复印复制的体温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等客观病历,患方将丧失复印复制的权利,甚至有可能在诉讼过程中也不能拿到全部病历资料!因为侵权责任法是法律!是新法,医疗机构完全可以不再根据《条例》规定提供客观病历的复印复制,以及保管主观病历了。这样如果发生医疗纠纷诉讼,医疗机构拒绝提供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外的任何病历资料,且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时,患方百分之百败诉完全不是危言耸听。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关于病历资料的规定是非常草率的,如果和举证责任正置相结合,将完全有可能出现医疗损害不承担责任的极端情形。
  综上,侵权责任法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是存在争议空间的,如不及时出台相应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侵权责任法对医疗纠纷产生的影响将有可能是负面的。
  当然对此,我们专业委员会也做了大量的工作,召开了多次研讨会,并且与最高法院进行积极沟通,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的制定提供我们的建议。我们的司法解释建议稿已经正式提交最高法院,已经得到最高法院办公厅、研究室领导的高度重视。
  二、医患矛盾是复杂的,化解医患矛盾需要多方面努力。
  医患矛盾可以体现在各个方面,即有可能因为诊疗行为产生矛盾,例如医疗纠纷;也可因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对于医院来讲存在欠费,对于患方来讲存在对费用的质疑;还有可能因为安全保护义务产生矛盾,例如患者住院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或者被强奸;还有因为知情权、隐私权被侵害的矛盾,病历丢失产生的矛盾,等等。可以说医患矛盾可以发生于诊疗活动的各个环节,体现为各种方式。当然最为严重的矛盾,也是最难化解的矛盾主要集中在医疗纠纷当中。而医疗纠纷当中对于患者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案件,患方对立情绪大,矛盾突出,在处理,包括调解、协商、诉讼各种程序里,处理起来都很困难。甚至不少地方医患矛盾非常尖锐,出现了很多暴力事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也是我一直以来呼吁的主要思想。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处理好医患矛盾是核心。基于医患矛盾的突出和尖锐,我认为应当发挥多种渠道的作用,多层次、多角度去化解医患矛盾才有可能见到成效。譬如,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的调解,医患双方的协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司法审判等多种手段,也包括我们律师也应当发挥积极作用。我们专业委员会也在积极推动专业律师正确代理医患纠纷,规范代理,从推动化解矛盾的角度做各自当事人工作,为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做贡献。
在这些处理手段中,司法审判手段是公信力最高,也是最后一道防线。因为今天是法院召开的座谈会,我仅就人民法院如何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妥善处理医患纠纷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三、法院应当在处理医患纠纷中发挥中流砥柱的作用。
  应当说人民法院在处理医患纠纷中发挥着积极作用,很多情况下能够做到胜负皆服。但是在具体司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判决效果未能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存在一些当事人不断上访、信访的情况,也存在不少医疗机构牢骚满腹的现象。我认为法院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应当在以下方面做更多的努力,有可能会产生更好的效果。
  (一)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正义。
  在处理医疗纠纷中尤其如此。司法实践中,法官遗忘委托鉴定,一拖经年的;合议庭走形式的等程序方面的问题屡见不鲜。这样对于当事人产生尤其不良的影响,浮想联翩。有一个案件,经鉴定医院存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法院拖着不判,反复调解达一年多。患方四处投诉法院。
  (二)对于病历的判断应当有更为成熟完整的判断标准。
  医疗纠纷作为专业性很强的纠纷,鉴定程序必不可少。鉴定的材料往往依据病历完成。因此说病历资料是医疗纠纷的核心问题毫不夸张。但是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中病历资料的争议缺少一套公正的、完整的判断标准。往往同样的情况在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那里有不同的判断标准(例如门诊病历缺失,有的法院认为是患方拒不提供,应当承担责任,有的法院认为是医院没写病历,医院承担责任)。即便是专业律师,有时也难以提前有清晰地预判。这样容易使当事人对于医疗诉讼程序产生畏难或者不切实际的判断,当判决结果与自己预期不一致时,就产生很强烈的失落,纠纷继续延续。
  因此我建议法院对于病历资料的争议,主要体现在:复印复制的范围,拒绝提供复印复制病历的判断,门急诊病历缺失、空白的责任归属,病历资料涂改与篡改的认定与责任等,制定一套行之有效、具有可操作性的认定标准,使医患双方便于掌握,对于诉讼有正确的预期。
  (三)对于鉴定结论的采信不能一裁定终身。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极有可能退出历史舞台,那么医疗纠纷进行司法临床鉴定是大势所趋,北京高院也是持此态度。我们应当看到部分司法鉴定存在着程序不够严谨,专家资质不够透明,结论不够科学公正的弊端。但是法院机械要求不服鉴定结论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足以反驳,否则就采信。这样实际上就变成了一裁定终身的结局。
  例如,某高中生因上腹疼痛被送至县医院急诊,被诊断为胃炎,进行对症治疗。直至当晚8时许才发现是心梗,但因发现过晚,救治无效死亡。委托某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认定县医院无过错。通过法庭质证发现,鉴定人根本没有从事过临床工作,完全忽略了患者入院时心电图的医嘱未执行的问题。但为维护其鉴定结论,竟蛮横说:我们就是这个结论,没有改变。甚至有的鉴定人在接受质证时,回答问题完全不超出书面结论范围,可以说没有起到质询的目的。但是就这样的鉴定结论,法院仍然不敢推翻,驳回了患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患方为此上访不止,历经数年。
  相反,一患者72岁,慢支30多年,肺气肿、肺心病,众多疾病缠身,做了一个司法鉴定,以告知不充分、未上呼吸机(患方拒绝有签字)等为由,认为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这样一个鉴定结论,医院提交专家论证意见,但是法院仍然采信鉴定结论,判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这样基本就忽略了患者自身疾病的影响,应当说很难令医院服判。
  在以后司法鉴定一统天下的情况下,法院如何科学采信鉴定结论,通过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或者专家证人的质询,使得采信鉴定结论与否公开透明。我为什么采信,为什么不采信,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争议点有说理,而不是简单的以“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句话就采信了,这样会使当事人服判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四)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审理工作应当注意双方权利的平衡。
  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出台前,我认为主要的争议点是病历复印复制的范围和举证责任的承担。关于病历复印复制的范围,如前所述,很多医疗机构也不反对提供全部病历的复印复制。北京高院以往的规定也是要求将全部病历作为证据提交。但是我们仍然遇到部分法院允许医院不提供全部病历资料复印,我认为作为法院来讲,这个问题应当统一规定。
  其次,就是举证责任的规定。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医疗纠纷在一般情况下是过错责任,特殊情况下适用推定过错。那么有的法院就要求患方举证,申请鉴定。但是我们的意见在司法解释建议稿第五条是这样规定的:【推定医疗过失的举证责任】患方如认为医方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时,应当先向法院提交医方存在法定情形的初步证据。医方如果不服,应当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自己  不存在推定过错的情形。如果医方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患方如果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医方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则应就是否存在其他医疗过错向法院提交证据。如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其他过错,则法院应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其应申请司法鉴定。如患方仍拒绝申请,则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说明:关于医疗损害的举证责任,如前所述,医方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占据明显证据优势,举证责任如发生重大转变,恐不利于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对于医疗机构健康发展也不利。这一点在数次研讨会上得到大家共识,甚至不少医疗机构也赞同这一观点。
  基于此,鉴于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归责原则,课题组建议,在患方主张医方存在侵权责任法58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时,仅需要提交初步证据即完成举证责任。例如,患方认为医方诊疗行为违反卫生行政法律、法规、诊疗常规,其仅需要提交相关部分病历和文件、诊疗规范、教科书,指出某诊疗行为与规定不符即可,举证责任就此发生转移。医方如果欲证明诊疗行为不存在推定过错情形,则应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来完成举证责任,而不能仅通过拿出另外一份文件或者诊疗规范来反驳证据。这样即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同时又不会过分加重患方举证责任而将患方推离法院)

关于汽车加油站执行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76号




关于汽车加油站执行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加油站执行排放标准的请示》(京环保气字[2000]35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防治汽车加油站的大气污染,应主要通过采用防止油气泄漏挥发的贮存、装卸技术,使加油站在运营过程中达到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的要求。评价加油站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应根据汽油组分的特点,采用《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各项有关污染物的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并按规定的方法实施监测。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