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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机场拾金案:同情弱者,保护秩序,更要遵守法律规定/龙城飞将

时间:2024-07-22 03:2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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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机场拾金案:同情弱者,保护秩序,更要遵守法律规定

龙城飞将


  关于梁丽案件,我已经写了几篇文章,本来想收笔,转而写点别的。但前几天进入到雅典学园,看到首页推荐阅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何兵先生发表在《南方都市报》上的文章:《深圳机场拾金案:同情弱者,但更要保护秩序》,细读之后,感觉院长确实有许多高见,但也有一些观点值得商榷:

法律就是法律
不要用法理和道德来代替

  何兵教授说,梁丽案件的“处理结果虽然从法律上没有问题,但由此可能导致的道德风险,社会应当高度警惕。有可能像南京的彭宇案。彭宇案处理的结果是,老太倒地无人扶,而梁丽案可能的结果是,机场黄金可以随便捡”。
  教授想说什么呢?结合何先生在文章后面的观点,是不是可以理解为,虽然深圳检方没有以盗窃罪起诉梁丽,但梁丽的行为可能导致道德风险,所以应当由东莞的珠宝公司以侵占罪起诉。
  但东莞公司表示过,不以侵占罪去起诉。这样,教授只能遗憾了。依何先生的观点,梁丽构成了盗窃罪,却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她“逍遥法外”。
  如果把教授的话倒过来,也可以说,梁丽案件虽然可能导致道德风险,但在法律上没有问题。
  可以确定,这里讲法律,是指刑事法律,即根据刑法的规定,梁丽是否应当被判刑。
  深圳检方已经做出了决定,梁丽行为不适合以盗窃罪处理。同时,所有支持梁丽的人们,不会赞同其行为是否符合道德规范。
  法律就是法律,不要用法理和道德来代替。

在机场拾得物品
不能直接以侵占罪或盗窃罪定罪

  教授认为,“假如此类案件定性为民事纠纷……机场的某些工作人员如果知道在机场‘拾得’物品,法律上仅有返还的义务,有人将会贼心频起……乘客们将会变成弱势群体”。
  毫无疑问,乘客们进入机场、车站、码头时一定要看管好自己的财物,因为谁也不能保证东西不被偷窃或遗失。而关注乘客物品的也有两类人,一类是职业盗窃犯罪嫌疑人,一类是如梁丽等机场员工。职业盗窃嫌疑人事先谋划好想盗窃旅客的财物,梁丽等人只是顺手牵羊式的拾。即使把梁丽这种行为定性为侵占罪,旅客们也不能掉以轻心,因为还有一类人就是盗窃犯罪嫌疑人在更加关注着旅客的行李物品。
  所以,无论梁丽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旅客们都不能在机场、车站和码头掉以轻心,不认真地捍卫自己的财产权利。
  反之,不能由于一些旅客不想在机场这种公共场所认真地看管自己的财物,就把梁丽一类“拾”的行为以侵占罪或盗窃罪定罪。

拾得别人遗忘物品
并不必然构成侵占罪

  价值300万元的黄金饰品,显然不是遗弃,只能是遗忘。
  拾得别人遗忘的物品,可能构成侵占罪,但并不必然构成侵占罪。
  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
  教授正确地指出,“拒不交还”是指行为人拒绝交还非法侵占物的行为。法律未明之处在于,“拒不交还”是指被害人或他人发现后拒不交还,还是指行为人自已发现系遗忘物,在可以交还时,拒不交还?具体到本案来说有两点必须研习:一、梁何时产生交还的义务?二、什么才是法律上的“拒绝交还”?
教授引用《深圳机场旅客遗失物品的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凡捡拾到旅客遗失物品原则上必须在当天(最迟不晚于次日9时)由捡拾物品的本人或单位相关负责人交候机楼失物招领处”,确认梁丽未履行返还的义务。这是对的。但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这种未履行返还义务,并不能直接定性为刑法上明文规定的“拒不归还”?
  “拒”,这一字之差,会在行为人身上产生由无期徒刑(若以盗窃论罪)或五年徒刑,到无罪释放的司法蹦极!这涉及到一个人的生命自由权利,不能不认真对待!
  梁未依制度规定,将物品带回家,是否构成“拒绝返还”?
  这涉及法理上对“拒绝”的认定,存在解释空间。对此,教授提出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他的结论是:梁明知此规定而仍将物品带回家,此系以行为表现出来的“拒绝返还”。梁将物品带出机场,即构成法律上的拒绝返还。警方找上门后,是否存在二十分钟后才返还的事实,不影响行为之定性。梁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应无争议。
  教授的观点隐藏着极大危险:
  依照教授的说法,各个机场的清洁工都有“侵占罪”的嫌疑,只是数额较小,乘客没有报警,没有追究而已。
  依教授的观点,完全可以用一面自称为法律的放大镜把这些清洁工们照一遍,看他们何时有过侵占罪的行为。
  我们现在社会的理念是法治社会、民主社会,在这样的社会法律框架下,任何公民,非经法院正式判决,不得定罪。法院判决必须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当法律规定不明确时,应当依有利被告的原则,实行疑罪从无的原则。
  所以,梁丽等人的行为,在没有依法明确的确定为“拒不归还”时,并不能简单地以侵占罪定罪。

依据法律的规定界定侵占罪

  何为拒不归还?刑法上没有直接的具体的规定。
  任何一个国家,对刑事案件的处理都是十分谨慎的,规定的条件是十分严格的。我们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国家理念是全体人民参与的共和国,它的基本含义就是人民共同决定重大事项。我们的国家把司法权委托给了司法机关,就是说,司法机关并不是自己有权怎样,而是全体人民委托他们怎样做。在目前的社会制度与法律框架下,人民只要求他们依法开展司法活动,要求司法活动不要越界。越界的司法就是违法的司法。
  因此,遇到许霆和梁丽这样的案件,一定要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对是否涉嫌侵占罪,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才可以确认一个人是否“拒”不归还,是否以侵占罪定罪。
  应当遵从这样的思路处理这样的案件:
  第一、财物的受损人直接找到拾得该财物的人索要。若拾得人归还了财物,不能认定为侵占罪,同时,受损人还应当对拾得人有所感谢的表示。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设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设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科目的通知

财预〔2008〕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
  根据一些地方拟比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对省区域内跨市县经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收入进行地区间分配的意见,现对《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1类“税收收入”中有关科目作如下修订:
  一、新增10104款“企业所得税”44项“跨市县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科目说明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有关省制定的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分支机构预缴的企业所得税。”
  下设01目“国有企业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02目“股份制企业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03目“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99目“其他企业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科目说明均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二、新增10104款“企业所得税”45项“跨市县总机构预缴所得税”,科目说明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有关省制定的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由总机构预缴的企业所得税。”
  下设01目“国有企业总机构预缴所得税”、02目“股份制企业总机构预缴所得税”、03目“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预缴所得税”、99目“其他企业总机构预缴所得税”,科目说明均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三、新增10104款“企业所得税”46项“跨市县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科目说明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有关省制定的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在汇算清缴时,由总机构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和按规定办理的多缴税款退税。”
  下设01目“国有企业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02目“股份制企业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03目“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99目“其他企业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科目说明均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四、新增10104款“企业所得税”47项“省以下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科目说明为“地方收入科目。反映按有关省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在地方财政统计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时,对本科目不作统计,以免重复计算。”
  下设01目“国有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02目“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03目“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99目“其他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科目说明均为“地方收入科目。”
  五、新增10105款“企业所得税退税”36项“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退税”,反映财政部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不包括按规定办理的多缴税款退税)。
  下设01目“国有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退税”、02目“股份制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退税”、03目“港澳台和外商投资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退税”、99目“其他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退税”,科目说明均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六、跨市县经营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没收入适用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没收入”。
  七、以上科目,从缴纳2008年企业所得税开始执行。既跨省市又跨市县经营的总分机构企业在缴纳所得税时,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文件执行。请相关地方制订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并进一步明确上述科目具体使用。涉及调库的,国库和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调库手续。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盘活显化变现土地资产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盘活显化变现土地资产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省委七届三次全会精神,推进我省国有经济布局战略调整和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以下简称企改),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及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省企改和土地管理工作实际,特作
如下政策规定:
第一条 国有企业的土地资产是巨大的物质财富,其集约利用,合理处置,努力盘活,充分显化,将对国企改革和发展起到十分重要的投资融资作用。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高度认识土地资产对推动国企改革和发展的特殊地位和重大意义,积极参与和支持国企改革,并主动热情地做好
各方面服务工作。
第二条 企改中的土地资产处置,应当遵循“明晰产权、显化资产、区分类型、灵活处置、规范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要进一步加大土地资产处置的研究、管理和改革力度。
第三条 企改中处置土地资产,要实行有偿使用土地的改革原则。在具体处置中,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不同行业、不同企业和不同改革形式,分别采用不同的土地资产处置方式和管理政策。
第四条 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的领域和对国家长期发展具有战略意义的高新技术开发领域,如军工、国家安全和航空、航天等部门所属的有关国有企业,经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
第五条 对自然垄断的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如:铁路、公路、民航、邮政等行业和电力、石油、天燃气、煤炭行业中的生产企业主要采取授权经营和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土地。有条件的可以实行土地使用
权出让或者租赁。
电信行业和电力、石油、天然气、煤炭行业中的非生产性企业主要采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处置。
第六条 对于一般竞争性行业,如金融、商业、旅游、娱乐、服务、饮食等行业的企业应继续坚持以出让、租赁等方式配置土地。商品房开发用地,要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对于承担国家计划内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如纺织行业的限产压锭等,经批准原划拨土地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也可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向企业注入土地资产。
对于其他采用成熟技术进行产品更新和技术改造的企业,可将原使用的划拨土地按出让方式处置,显化的土地收益可作为应付帐款暂留企业,全额用于技术改造,参照技改贷款方式进行管理。
第八条 企业经技术改造,成为高新技术产业或者出口创汇企业,经省级科技和外汇管理部门认定后,实行划拨方式供应土地5年。
第九条 在企改中,要根据不同改革形式,实行不同的处置方式,将企改与完善土地资产处置方式相结合,降低企业改革成本,促进国有企业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实现土地资产价值。
第十条 对于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可以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或者租赁,有条件的也可实行一次性出让。
第十一条 对于实行集团化改组的企业(指具有国有资本运营职能的集团公司,下同),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作价为国家资本金委托集团公司经营或者实行土地租赁。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之间合并,在兼并、合并中一方是工业生产企业的,保留划拨方式使用土地5年。
第十三条 实行国有资本出资人制度的行业,对控股公司本部的非经营性用地保留划拨方式使用土地3年,对控股公司下属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按本政策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对于个体、私营经济等非国有资本购买、兼并、参股国有企业的,有条件的应当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实行土地租赁,也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逐步通过股权转让变现。
第十五条 实行中外合资、合作的企业,应当以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也可以收取场地使用费)处置土地资产。
第十六条 根据企业改革和发展需要,在一个企业内部,可以同时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多种处置方式。
第十七条 企业破产时,土地使用权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以拍卖或者招标形式出让,出让所得收入优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
第十八条 明确土地权益,理顺财产关系,盘活显化土地资产。在企改中,企业经有偿处置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不改变批准用途的情况下,享有以下权利:
租赁土地使用权在承租期内有转租、作价出资(入股)、抵押的权利;
作价出资(入股)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有转让、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入股)的权利;
授权经营的土地使用权经授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转租、作价出资(入股)或者在集团公司内部转让的权利。
第十九条 企改中企业经处置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改变批准用途或者集团公司向外单位、个人转让土地时,应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款(或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条 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完善和协调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等不同处置方式之间的权、责、利关系,让企业自主选择土地处置方式,在土地处置中创造平等竞争的条件,鼓励企业以货币、资本、股本等多种形态,综合实现土地资产价值。
第二十一条 盘活企业土地资产,努力减轻企业负担。根据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对土地利用的不同要求,进一步细化配置土地权利,降低用地成本。企业因铺设地上(仅指不影响土地使用权人耕作或使用的)、地下管线等需要利用集体土地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通过
设定土地他项权利的方式,保证企业正常生产运营。因行使特定的土地他项权利而对土地所有者、使用者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二条 濒临破产关闭或者停产的企业以及有特殊困难的企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将闲置土地租赁他人使用,其土地收益用于企业增资减债。
第二十三条 处于城市区位条件较好地段的企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置换,让位于第三产业或者进行商品房开发,所获土地收益用于企业异地改造。
第二十四条 对于非上市企业的划拨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通过土地交易场所部分或者全部转让变现。其闲置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建立信息储备,优先安排出让、转让、租赁。所获土地收益专项用于企业增资减债和结构调整。
第二十五条 以土地为条件,通过招商引资办法引进国内客户投资国有企业进行嫁接改造的,继续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5年。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国有土地资产进入企业资产的财务处理及土地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成立土地有形交易市场、土地资产经营公司、土地资产监管中心和闲置土地信息储备中心(或土地储备中心)。
第二十七条 处置土地资产,要考虑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平均取得和开发投入成本,合理确定土地价格标准。采用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资产的,按政府应收取的土地出让金额计作国家资本金或者股本金。
第二十八条 实施本《规定》前,已经批准的改革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继续有效,不按本《规定》施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操作,优质服务,从快、从优做好企改中的土地登记、地价评估确认、处置方案策划和审批工作,并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加快土地调查、登记进度,及时、准确办理改革企业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规范企改中的土地价格评估工作。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要加强行业自律,整顿行业秩序,规范中介行为,为企改提供公平、公正的中介服务。
第三十二条 加强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的策划,保证企改顺利进行。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土地资产处置政策、企改方案和企业土地利用状况,帮助企业选择土地处置方式,设计适宜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
第三十三条 优化服务,搞好土地评估结果确认和处置方案审批工作。企改涉及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处置方案,经企业所在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实行股份制改组、改造的,企业隶属关系按批准改组、改造机关执行)。




200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