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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犯罪侦查的难点/钱贵

时间:2024-07-07 21:11: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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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犯罪侦查的难点

钱贵


一、洗钱手段的隐蔽性、复杂性、专业性

  洗钱行为是掩饰犯罪所得黑钱的犯罪来源,并将其清洗的行为”在我国,现阶段采取的清洗黑钱的方式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通过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洗钱、通过地下钱庄进行洗钱、利用专业人员洗钱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是资金流转主要渠道,因此犯罪分子千方百计利用金融机构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利用地下钱庄进行洗钱是跨境洗钱者常用的方式,因为这种方式中间环节较为简单、方便、快捷,并且缺乏金融管理部门的有效监督,获得了洗钱犯罪分子的青睐。同时,一些犯罪集团利用拥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专业的人员,例如律师、会计师、金融顾问等进行洗钱活动。由于专业人员的介入,洗钱行为更加隐蔽,洗钱的方式更加复杂,洗钱犯罪侦查部门的查处工作更加艰难。

二、刑法中对洗钱罪的构成要件的严格限定,增加了侦查认定洗钱犯罪的难度

  刑法第192条中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控制洗钱犯罪若干对策研究产生的收益。
  上述规定对本罪构成要件的要求过于简单、严格,使侦查机关对洗钱犯罪行为的认定,存在较大困难。首先,从刑法对洗钱犯罪的上述规定,明知为的句式看,刑法将洗钱罪的罪过心理限定为故意,并且要求洗钱者必须明知是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违法所得及其产生收益为掩饰和隐瞒这些收益而进行的清洗活动,才构成犯罪。这种规定排除了间接故意构成本罪的可能,也就是说,洗钱犯罪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间接故意不构成犯罪,更排除了过失行为构成本罪的可能性。同时,条文中用了为这一范式表明了该行为是有目的行为,实际上将洗钱确定为目的性犯罪,这种规定客观上增加了侦查部门打击洗钱犯罪的难度。如:一行为人,为了挽救濒临倒闭的公司,而接受毒品犯罪分子以毒赃对其公司投资的行为;还有,一行为人明知毒品犯罪分子赠予的资金为毒赃而予以接受,上述两种行为,主观上都不是为了掩饰和隐瞒毒品犯罪的收入,但客观上造成了清洗毒赃的后果,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上述两种行为不宜认定为洗钱犯罪;其次,对明知的对象刑法规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也就是说犯罪分子必须明确地知道其所掩饰和隐瞒的是上述四种犯罪中的一种或多种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才构成犯罪。
  在经济快速发展,犯罪形态多样化、复杂化的今天,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犯罪活动常常和其他犯罪活动相互交融,要使行为人明知其所经手的或者在某一银行帐户内存入的或者投资到某一商业活动中的资金来源是某项特定的犯罪所得是非常困难的,尤其是对于那些庞大的犯罪集团的洗钱犯罪网络来说,要弄清其具体资金的非法性质和来源更是难上加难,为了达到追究洗钱分子责任的目的,侦查机关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犯罪分子明确地知道其所清洗的财产来自特定类型的四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这在实践中是很难做到的。

三、洗钱犯罪侦查部门和上游犯罪侦查部门之间的协作关系尚未理顺,使洗钱犯罪的查处存在一定的困难
洗钱犯罪是处置赃款、赃物的一种犯罪类型,是上游犯罪的后续,洗钱者的目的就是通过洗钱消灭上游犯罪产生收益的犯罪线索和证据,使之披上合法的外衣,而洗钱犯罪与其上游犯罪紧密联系的特征,以及上游犯罪不同的管辖分工,造成查处时难以操作。目前,我国的洗钱犯罪侦查部门和洗钱的上游犯罪侦查部门之间协作关系尚未理顺,在办理有关案件时各自为战,削弱了对洗钱犯罪的查处力度。自1998年我国公安部成立了经济犯罪侦查局以后,全国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就开始承担着打击经济犯罪任务,虽然洗钱罪多数情况属公安经侦部门,但其上游犯罪却分属不同的部门管辖,如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和恐怖活动罪由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管辖,毒品犯罪由公安机关缉毒部门管辖,走私犯罪由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各部门一般都主要关注本单位所负责的那部分罪名,在侦查过程中,即使发现有洗钱行为,也会将洗钱行为看作上游犯罪的延续而进行追赃,也往往不会主动移交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由于洗钱行为的隐蔽性、复杂性、专业性强等特征,没有具有专门反洗钱的经侦部门的参与是很难顺利查清的。根据洗钱犯罪的性质和有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洗钱犯罪案件的案源有相当部分是依靠对上游犯罪的查处时发现的,如果上游犯罪的侦查部门不主动提供案源,就会使得相当多的洗钱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其赃款得到保全;另外,即使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从其它渠道发现洗钱的犯罪线索,为了查明案情,必须先查清其上游犯罪性质,也离不开上游犯罪侦查部门的协助和配合。

四、洗钱犯罪属无明显受害者的犯罪

  侦查部门难以主动发现案源洗钱犯罪与其他经济犯罪,如票据诈骗、合同诈骗等具有明显的不同之处是洗钱犯罪属无明显的受害者,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但是,短时间内洗钱对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不利影响不明显,甚至他们通过金融操作或提供金融服务,还可以从中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就难以有反洗钱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而在现实中,侦查机关在查处洗钱案件时,大多数都是依靠金融机构提供情报信息去发现洗钱案件线索的。因此,如果没有金融机构及其从业务人员的积极配合,就会有很大一部分的洗钱案件无法被发现和查处。另外,我国目前对洗钱行为的完整的!有效的监控机制尚未形成,大量的洗钱行为如果不和上游犯罪明显结合在一起,司法机关根本无法主动介入,即使查处,也多是司法机关在追赃的过程中发现,无法有效地遏止非法洗钱的源头和对洗钱的相关组织或机构进行打击。

五、由于洗钱行为赃款流向的复杂性和隐蔽性,追查洗钱行为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相当困难洗钱分子为了逃避侦查,总是千方百计地掩饰和隐蔽其上游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实践中,洗钱分子不但会利用金融机构等媒介频繁地对赃款进行转移来搅乱侦查视线,同时还会将赃款转换成为固定资产,或与其他合法的资金相融合,这就增加了侦查机关查获、识别赃款的难度。根据我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然而,对于混合于赃款中的其他合法财产是否能够予以没收却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而按照我国刑法对洗钱犯罪的没收的规定超出了传统上的直接没收的观念,采用了与《联合国禁毒公约》相适应的间接没收措施,即除了没收违法所得外,还包括违法收益,但是,若犯罪分子将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的收益和其他合法的财产多次融合,侦查机关识别、认定赃款、赃物难度是非常大的,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机关负有对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规定,侦查机关为查明赃款的性质往往会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而收效甚微,这对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是非常不利的。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267号



为贯彻落实《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简称《兽药GMP》),进一步推动兽药GMP实施进程,我部制定了《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现予公告。本公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

二00三年四月十日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的实施,规范兽药GMP检查验收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兽药GMP管理和检查验收工作;负责制修订兽药GMP检查验收管理规定;负责兽药GMP检查员队伍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国际兽药贸易中GMP互认工作。

第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兽药GMP检查验收的生产企业的初审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GMP培训、业务指导、日常监督管理及跟踪检查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审查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GMP改造的兽药生产企业及新建、改建、扩建和GMP改造兽药生产车间的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提出兽药GMP检查验收申请。

新建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须在筹建前向农业部提交筹建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按兽药GMP要求设计和建设。

第五条 申请兽药GMP检查验收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填写《兽药GMP检查申请表》(见附录1),并按以下要求报送书面及电子文档各一式三份:

(一)新建企业和新增产品剂型的企业

1.立项报告、项目批准文件及企业概况;

2.拟生产兽药类别、剂型及产品目录;

3.企业组织机构图(须注明各部门名称、负责人、职能及相互关系);

4.企业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简历;专业技术人员及生产、检验、仓储等工作人员登记表(包括文化程度、学历、职称等),并标明所在部门及岗位;高、中、初级技术人员占全体员工的比例情况表等;

5.企业周边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及仪器设备布置图;

6.生产车间概况及工艺布局平面图(包括更衣室、盥洗间、人流和物流通道、气闸等,人流、物流流向及空气洁净度级别);空气净化系统的送风、回风、排风平面布置图;工艺设备平面布置图;

7.拟生产兽药产品的工艺流程图、主要过程控制点和控制项目及产品生产、质量管理文件;

8.生产的关键工序、主要设备、制水系统及空气净化系统的验证情况;检验用仪器仪表、量具、衡器校验情况;

9.农业部认可实验室出具的洁净室检测报告书(报告书有效期限6个月);

10.兽药CMP管理文件和各种记录、凭证样张;

11.生产设备设施、检验仪器设备目录(注明规格、型号、主要技术参数)。

(二)改建、扩建和进行GMP改造的企业

除提供第五条的3至11项材料外,尚须提供以下材料:

1.《兽药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企业自查情况(包括企业(车间)概况、GMP实施情况等);

3.已获批准生产的产品目录和产品生产、质量管理文件及产品标准执行情况、产品批准文件(包括产品批准文号批件、质量标准的复印件等);

4.兽药GMP运行状况及生产、检验等各项记录(三个月以上)准备情况的报告。

第六条 申请企业将兽药GMP申报材料及申请表上报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材料的初审和对申请企业的预检查,填写初审意见表(见附录2)。对通过预检查的,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申请表及初审意见表一式两份上报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对未通过的,在完成预检查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企业。

第七条 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在收到申报材料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技术审查工作。对通过技术审查的,组织开展现场检查验收工作。经技术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企业4个月内补充有关材料,逾期未报送的按退审处理。



第三章 现场检查

第八条 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对经技术审查确定为符合要求的申请企业和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现场检查通知书”,确定检查人选、现场检查方案(方案格式参照附录3),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第九条 检查组成员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局从农业部兽药GMP检查员库中选派,必要时,可临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检查验收工作。检查组一般由3至7名检查员组成,设组长1名。组长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局指派。

申请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兽药监察机构可各选派1名工作人员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检查组的有关活动,但不参加评议。

第十条 现场检查召开两次会议,必要时可召集临时会议,会议由检查组组长主持。

首次会议应确认检查范围、检查路线、落实检查日程、宣布检查纪律和注意事项。申请企业应提供相应的资料,如实介绍有关情况,并指派联系人负责向检查组介绍现场情况及答疑。

第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严格对照兽药GMP及《兽药GMP检查验收评定标准》进行检查,必要时应予以取证,并对申请企业(车间)有关人员进行技能操作、技术基础理论和有关兽药法规、兽药GMP基本要点的考试、考核。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检查组组长可以召集临时会议,各成员应当汇报各自的调查取证情况,对检查发现的缺陷项目及问题进行充分讨论,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企业的陈述及申辩。

第十三条 检查组成员应当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检查组组长应当组织综合评定,填写缺陷项目表(格式、内容参照附录4),作出“推荐”、“推迟推荐”、“不推荐”的综合评定结论,撰写现场检查报告(格式、内容参照附录5)。缺陷项目表应明确存在的问题、具体的整改意见。现场检查报告必须客观、真实、准确地描述申请企业实施GMP的概况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现场检查报告和缺陷项目表须经检查组所有成员签字。

综合评定期间,非检查组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末次会议由检查组组长召集,会议议题是向申请企业宣布综合评定结论和缺陷项目、整改意见。申请企业可就综合评定结论和缺陷项目发表意见,必要时检查组应将申请企业书面意见上报农业部畜牧兽医局。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报告和缺陷项目表由检查组、申请企业、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保存。

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为2至4天,根据具体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兽药GMP检查分为动态检查和静态检查。对新建企业(车间)和新增产品剂型的进行静态检查验收,对改建、扩建和进行GMP改造的企业(车间)进行动态检查验收。

对兽药GMP动态检查作出“推荐”综合评定结论,但存在一定缺陷尚须进行整改的,由申请企业提出整改计划并组织实施,由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整改意见落实情况的监督、核实,并向农业部畜牧兽医局上报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对兽药GMP静态检查作出“推荐”综合评定结论,但存在一定缺陷须进行整改的,申请企业应在检查工作结束后的30日内将整改方案分别上报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对作出“推迟推荐”综合评定结论并提出整改意见的,由农业部向申请企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申请企业完成整改工作后应向农业部畜牧兽医局提出申请,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局派遣兽药GMP检查组针对缺陷项目、整改意见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组应在完成检查工作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部畜牧兽医局提交现场检查报告。

第十九条 对作出“不推荐”综合评定结论的,由农业部发出检查不合格通知书,自发出通知书后的6个月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兽药GMP检查验收申请。6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审批与发证

第二十条 检查组组长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现场检查报告、缺陷项目表、评定标准原始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式2份上报农业部畜牧兽医局。

第二十一条 对作出“推荐”综合评定结论的,农业部在收到检查组上报的材料和企业提供的整改报告或整改方案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发布公告,核发《兽药GMP合格证》;对作出“推迟推荐”综合评定结论的,农业部在收到检查组上报的材料和完成对缺陷项目整改情况检查工作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发布公告,核发《兽药GMP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兽药GMP合格证》的发放范围分为企业、车间,状态分为静态、动态,静态和动态《兽药GMP合格证》的有效期分别为一年和五年。通过动态检查验收的企业应当在《兽药GMP合格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复验申请,并按原申报程序履行兽药GMP申报手续。

通过静态检查验收的企业应当在《兽药GMP合格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提出动态检查申请,检查重点为兽药GMP运行状况、整改落实情况和各种记录等。

第二十三条 有效期内变更《兽药GMP合格证》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检查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兽药GMP检查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坚持原则、实事求是;

(二)熟悉兽药管理的有关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三)具有医药、兽医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从事兽药管理、兽药监察或科研教学工作5年以上;

(四)正确理解和掌握兽药GMP条款,准确运用兽药GMP检查标准;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现场检查工作,无传染性疾病;

(六)能服从安排,积极参加兽药GMP检查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兽药GMP检查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并应当经农业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获得《农业部兽药GMP检查员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兽药GMP检查员必须遵守兽药GMP现场检查纪律,对不能遵守纪律,不能正常履行其职责的,一年内3次以上不能参加检查验收活动的,农业部将对其予以解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计量局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量检定人员是指经考核合格,持有计量检定证件,从事计量检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凡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中,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计量检定人员,均须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为实施计量监督,发展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以及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提供准确可靠的检定数据。其职责:

(一)正确使用计量基准或计量标准并负责维护、保养,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二)执行计量技术法规,进行计量检定工作;

(三)保证计量检定的原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完整;

(四)承办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任务。

第五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具备以下业务条件:

(一)具有中专(高中)或相当于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计量法律、法规;

(三)能熟练地掌握所从事检定项目的操作技能。

第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颁发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设置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被授权单位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计量检定人员,由授权单位组织考核。根据特殊需要,也可在授权单位监督下,委托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考核。

第八条 计量检定人员的考核,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命题。具体内容,包括计量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实际操作技能和相应的计量技术规范。

第九条 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组织考核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检定证件。

计量检定证件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条 计量检定人员从事新的检定项目,必须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增项考核。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由考核发证单位登记造册,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人员出具的检定数据,用于量值传递、计量认证、技术考核、裁决计量纠纷和实施计量监督,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依法执行计量检定任务受法律保护。以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碍计量检定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权拒绝任何人迫使其违反计量检定规程,或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进行检定。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检定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检定人员的考核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