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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调查报告是否影响缓刑的适用/赵志强

时间:2024-07-06 15:4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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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11月,被告人杜某驾驶小型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杜某所持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驾车逃逸。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第二天,被告人杜某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其家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立案后,针对此案具体情况,承办人认为此案满足适用缓刑的条件,遂委托社区矫正机关即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并附送了起诉书副本。司法所出具了审前调查报告,以被害人家属得到赔偿金后反悔,不同意给被告人杜某适用缓刑为理由,提出了“不适合社区矫正”的建议。

[分歧]

对于本案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杜某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对被告人杜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量刑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虽然司法所出具的审前调查报告,以被害人家属得到赔偿金后反悔,不同意给被告人杜某适用缓刑为理由,提出了“不适合社区矫正”的建议,但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民事赔偿到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能因为司法所的审前调查报告不宣告被告人杜某的缓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既然司法所出具了“不适合社区矫正”的审前调查报告,法院就不再适合判处被告人缓刑,否则,如果社区不配合,法院判决无法或很好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审委会第一种意见。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三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案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目前,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在先,法院判决结果在后,审前调查报告一般由所在地司法局(司法所)出具。司法局(司法所)认为罪犯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此时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适用社区矫正应无异议。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有的被告人有前科、一贯表现不好、具有社会危害,审前调查报告会认定不适合社会矫正,此时审判机关判决适用缓刑,对判决的合理性则出现争议。笔者认为,此时应保证判决的执行力与公信力。

审前调查结果不能影响审判独立。其一,社区应该是执行机关,应该无条件执行法院判决;其二,如果社区不配合,法院判决无法或很好执行,应报其上级机关监督执行;其三,社区矫正制度各地虽在建立健全中,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司法局更多的职责,但不能干扰审判。审前调查结果不适合社区矫正是判决执行效果的问题,不应作为作出判决的重要考虑因素。审前调查建议与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性质存在不同之处。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时,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各地具体实施细则意见,公诉部门可以在移送起诉时,明确提出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而建议的依据是检察机关的证据材料,并未将社区矫正审前调查结果纳入。另外,可以或者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包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见,社区矫正审前调查结果与缓刑适用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审前调查结果认为不适合社区矫正,而法院判处缓刑,可能会造成执行困难的问题,这是社区矫正制度待完善的问题,但不能成为适用缓刑的前置条件。

(作者单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


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公告
(2004年第13号)

  为了推进全国“三绿工程”建设,促进绿色市场认证工作,建立确保食品安全的流通网络体系,维护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 商务部2003年14号公告)有关要求,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联合制定了《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执行。



                     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

                  目录

  1. 目的和范围
  2. 认证准则
  3.认证机构
  4. 认证人员及认证培训
  5.认证程序
  6.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牌)(志)
  7.认证变更
  8. 认证收费
  附件1、《农副产品绿色批发市场》标准审核细则
  附件2、《农副产品绿色零售市场》标准审核细则



  1.目的和范围
  1.1 为推进全国“三绿工程”建设,促进绿色市场认证工作,建立确保食品安全的流通网络体系,维护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和《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规定了从事绿色市场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实施绿色市场认证受理、审核和评定的程序及管理的基本要求。
  1.3 本规则适用的认证对象包括:蔬菜批发市场、水果批发市场、肉禽蛋批发市场、水产品批发市场、粮油批发市场、调味品批发市场等专营批发市场和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食品生鲜超市等专营农副产品的零售市场,以及大型综合超市大卖场、仓储式商场、便利店等兼营农副产品的零售场所。

  2. 认证准则
  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
  GB/T19220 农副产品绿色批发市场
  GB/T19221 农副产品绿色零售市场
  《农副产品绿色批发市场》标准审核细则
  《农副产品绿色零售市场》标准审核细则

  3. 认证机构
  3.1 认证机构设立条件
  3.1.1 认证机构的设立应符合《认证认可条例》、《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相关条款的要求。
  3.1.2 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的单位应熟悉农副产品流通行业组织的管理结构、经营环境、设施设备、商品准入过程和信用管理等状况,熟悉食品安全、环境安全管理,熟悉该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其他要求。
  3.2.1 设立认证机构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3.2.2 国家认监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与商务部共同进行初审。
  3.2.3 初审合格者,由国家认监委批准设立。
  3.3 认证机构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和本规则要求从事绿色市场的认证活动。
  3.4 认证机构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

  4 认证人员
  4.1 认证机构中从事与绿色市场认证相关活动的人员应具备必要的教育、工作经历,具备农副产品批发或零售市场相关工作的经验或进行相关内容的培训,并具有与市场所经销产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相应的质量、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4.2 绿色市场认证的人员培训由国家认监委、商务部组织。认证审核人员应通过审核能力培训,并获得审核员证书。培训内容应包括标准知识、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环境管理、流通知识、市场管理以及现场审核技巧。
  4.3 绿色市场认证培训教材由国家认监委、商务部组织编写。

  5. 认证程序
  5.1 认证受理
  5.1.1 认证机构应向申请绿色市场认证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明确其认证要求和相关信息:
  a)认证工作程序;
  b)认证业务范围;
  c)认证收费标准;
  d)认证准则;
  e)认证受理的条件。
  5.1.2 委托人应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如下资料和信息:
  a)委托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规模、市场硬件设施、资产状况、信用等级、经营情况等;
  b)委托人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证明其合法经营的其他资质证明复印件;
  c)委托人的市场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关文件;
  d)经营场所平面布置结构图;
  e)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供的有关企业信誉证明材料;
  f)保证执行绿色市场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声明;
  g)其他需要的文件。
  5.1.3 认证机构应根据有关程序及时进行合同评审,并确保认证所依据的标准和认证范围在已认可的业务范围内。
  5.2 文件审查
  认证机构应根据绿色市场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法规的要求,对委托人提交的管理体系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
  5.3 预访问(适宜时)
  认证机构可根据需要,对申请认证的市场所交易的商品质量、市场硬件设施、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资质、管理体系及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初访,以确定是否可以进行现场审核。
  5.4 现场审核
  5.4.1 审核时间(审核人日数)
  认证机构应参考委托人的经营规模(分市场的个数、经营产品的品种等)、营业面积和员工人数确定。
  5.4.2 审核要求
  认证机构依据绿色市场认证准则的要求,对委托人实施审核。
  5.4.3 审核结果
  5.4.3.1 项目审核结果
  现场审核项目结果分为符合、一般不符合和严重不符合;不适用的项目应注明“不适用”。
  当审核项目与认证准则基本相符时,该项目判为符合。
  当审核项目与认证准则不相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对系统不会产生重要影响时,该项目判为一般不符合。
  当审核项目与认证准则不相符,且造成系统性失效或可造成严重后果时,该项目判为严重不符合。
  5.4.3.2 现场审核结论
  现场审核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和推迟判定。
  当所有项目审核结果均为符合时,现场审核结论为合格。
  当项目审核结果有严重不符合项时,现场审核结论为不合格。
  当项目审核结果存在一般不符合项,需要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时,现场审核结论为推迟判定。
  获得推迟判定结论的委托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不符合项的纠正措施,并经认证机构验证其有效性。对于达到符合条件的判定为“合格”;在规定时间内采取纠正措施不能达到符合条件的判定为“不合格”。
  5.5 抽样检验
  5.5.1 对委托人所经销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是认证审核的一部分。
  5.5.2 认证机构应依据其对委托人信誉的信任程度,策划对委托人经销的产品的抽样检验,并形成方案。产品抽样检验的方案应包括抽取的产品种类、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样本量与判定准则、检验机构、检验人员能力、检验设备和检验周期等内容。
  5.5.3 认证机构应依据有关标准从进入市场销售的农副产品中随机抽取检验的样本。
  5.5.4 认证机构应针对不同的产品及其特性,以及对安全的影响程度确定产品的全部或部分检验项目。
  5.5.5 认证机构应指定有能力的检测机构对样本完成确定项目的检验。
  5.6 认证决定
  5.6.1 认证机构应对审核结果与抽样检验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并做出合格或不合格的认证决定。
  对于合格的委托人,认证机构应颁发认证证书,并准予委托人使用绿色市场认证标牌(志)。
  对于不合格的委托人,认证机构应书面通知其不能颁证的原因。
  5.6.2 认证机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副本报国家认监督委和商务部备案。
  5.6.3 国家认监委与商务部定期联合公布绿色市场名单。
  5.6.4 委托人对认证决定如有异议,可向认证机构申诉,认证机构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委托人。
  5.6.5 如果委托人对认证机构做出的处理仍有异议,可向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投诉。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委托人。
  5.6.6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由国家认监委会同商务部进行调查,情况属实者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7 获证后的监督
  5.7.1 监督内容
  监督内容至少包括:
  a)质量体系运行情况;
  b)顾客的投诉;
  c)认证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情况;
  d)监督检查前是否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e)以往不符合项的关闭情况;
  f)内部质量审核和管理评审。
  5.7.2 监督频次
  为确保获证方的管理体系与相应标准的持续符合性,在证书有效期内,认证机构每年应实施不少于一次的监督审核。
  发生下述情况时,认证机构应考虑增加监督频次:
  a)获证方受到消费者投诉;
  b)获证方发生重大变更,(包括最高管理者、组织机构及相关管理职能、场地环境、经营场所、设施和设备、商品的准入流程、交易管理技术、信用等级以及相关影响企业符合性的质量体系更改等);
  c)认证准则变化;
  d)认证机构管理制度变更等其它情况。
  5.7.3 获证后的抽样检验
  认证机构可在必要时对获证方的产品实施抽样检验,作为监督审核的一部分。
  5.7.4 结果评价
  对于监督审核合格的获证方,认证机构将保持其认证资格和允许其继续使用认证标牌(志);否则,应暂停或撤销其认证证书,停止其使用认证标牌(志),并对外公告。
  5.8 复评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满前,认证机构应进行复评,以确定获证方与认证准则的持续符合性,并延长其认证资格。复评的程序应与初评程序一致。

  6.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牌(志)
  6.1 绿色市场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
  6.2 认证证书和绿色市场认证标牌(志)(以下简称认证标牌(志))的使用应符合《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
  6.3 认证标牌(志)的基本图案
  6.4 认证标牌(志)的制作
  认证标牌(志)分为标准规格标牌和非标准规格标志。
  标准规格标牌为60cm×37cm铜牌,颜色为金色底版,绿色图案,由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统一监制;
  承担统一制作标准规格标牌的企业必须对其制作技术和防伪技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的授权,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提供统一制作的标准规格标牌和制作工具。
  非标准规格标志可由获证方自行制作,其规格可根据需要按基本图案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6.5 认证证书和标牌(志)的注销、暂停和撤消
  认证证书和标牌(志)的注销、暂停和撤消按《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7.认证变更
  7.1 变更内容
  认证机构应将最高管理者、组织机构及相关管理职能、经营场所、经营产品种类或产品、场地环境、设施和设备、商品的准入流程、交易管理技术、信用等级以及其他影响企业质量体系符合性的变更情况及时通报认证机构。
  7.2 变更审核
  认证机构应对获证方的变更情况进行审核,以确定其与认证准则的持续符合性。
  7.3 认证机构应对变更的主营产品进行必要的抽样检验。

  8. 认证收费
  绿色市场认证按照《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212号)收取认证费用。


本溪市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2002年3月4日)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

(一)冒生命危险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二)制止各种暴力犯罪活动,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财产的;

(三)与犯罪分子搏斗拯救他人生命或保护他人人身安全的;

(四)协助公安、司法人员追捕、制服或抓获刑事犯罪分子的;

(五)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受到人身伤害的。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公民和集体组织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我市公民在外埠和外埠公民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有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不属于本实施办法奖励范围。非履行职责或非执行公务期间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行为的个人予以奖励,其中3人以上、有组织的可按照集体予以奖励。

第五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六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奖励:

(一)记特等功和一等功的,由省人民政府奖励。

(二)事迹显著,有重要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记二等功的,奖励5000元至20000元;未记二等功的,奖励2000元至5000元。

(三)事迹较突出,有较大贡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记三等功,奖励1000元至3000元。

第七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集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记集体一等功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二)贡献显著,在社会上产生较重大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模范集体”荣誉称号,颁发牌匾。记集体二等功的,奖励10000元至30000元;未记二等功的,奖励5000元至8000元。

(三)贡献突出,在社会上产生一定影响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模范集体”荣誉称号,颁发牌匾,记集体三等功,奖励3000元至5000元。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并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等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

第十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致伤、致残的人员有工作单位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提前办理退休。

第十二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致伤、致残的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参战民兵、民工评残抚恤,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优先安排就业。未就业前,由民政部门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费,生活不能自理无家人照顾的,由本人申请,经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十三条 各医疗机构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必须给予及时抢救和治疗。对拒绝或拖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在加害人未捕获前,根据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证明,由其所在单位暂付;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暂付。

第十四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照公安、司法机关的裁决或判决,由加害人承担。

第十五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受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由劳动部门优先推荐1名符合招工条件的直系亲属就业。

第十六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农民,减免其全家1年至3年的统筹提留款、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大、中专在校学生毕业分配时,学校应优先推荐就业,用人单位应优先录用。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初、高中毕业生,在招工时,劳动部门应优先推荐就业,并免费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八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司法机关及各级组织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受报复伤亡的,经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认定,适用本实施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应予以奖励的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提出,经县(区)公安机关认定后,向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申报,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事迹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向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申报,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奖励,由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核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设立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由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办公室按照财政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严格执行资金管理审批制度,定期向理事会报告收支项目,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的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每年拨付见义勇为专项资金;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捐款;

(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境外的捐款;

(四)其他捐款。

第二十四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和伤残人员生活困难提供资助;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和社会养老保险;

(四)其他为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办法规定未得到保护的,本人及家属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申诉;对拒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