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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替或作伪证应认定为逃逸/张庆杰

时间:2024-07-06 01:4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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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刑法明确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规定了比普通交通肇事罪更重的法定刑。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3条对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对逃跑的认识观点不一,有观点认为,逃跑是指逃离事故现场,换言之,行为人逃离了事故现场,即构成逃逸,未逃离事故现场,则不构成逃逸。这显然是只从字面形式上把握逃跑的涵义,而背离了立法初衷。其对于现实生活中时常发生的诸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不离开现场,却在有实施救助条件的情况下而不实施救助行为,甚至在现场掩盖罪行的严重情节,不能给予严厉打击。这不仅背离了立法规范的目的,也不利于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进行严惩的价值导向的实现。笔者认为,将肇事后即使未离开现场,但指使他人顶替或作伪证的行为应解释为逃逸行为的范畴内,理由如下:

首先,从交通肇事逃逸立法保护法益和规范目的来看,立法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的法定刑升格情节之一,这种特殊立法规范保护的法益是救助被害人并确认利益关系,其目的主要是考虑到交通肇事发生后,事故参与者具有救助被害人、维护现场并在现场接受警方询问时如实陈述的义务,以便顺利厘清事故因果关系并确认法律责任归属。作为事故肇事者更具有上述义务,而实践中肇事者虽未离开现场,但却不积极实施救助并指使他人顶替、作伪证的行为,侵害了上述法益,应予刑事规制。

其次,从“逃跑”一词的文字涵义来看,“逃跑”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一般解释是“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在交通肇事逃逸中肇事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指使他人顶替或作伪证的行为完全可以解释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而离开特定肇事场所,虽然其可能仍在肇事现场附近的人群中,但认定其是否离开的关键“行为人是否隐瞒其为肇事着的身份,同时是否履行其应具有的救助义务”,二者缺一不可。肇事者没有逃离事故的现场,却躲在围观群众中,指使他人顶替或作伪证,该行为无疑隐瞒了其为肇事者的身份,也违反了应予积极救助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因此也应认定为“逃跑”。

再次,《解释》第2条第2款第(六)项则明确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通过比较,可以发现,《解释》第3条并未像第2条第2款第(六)项那样规定:逃逸指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而仅要求“逃跑”,而此“逃跑”并未要求必须逃离事故现场。

综上,笔者认为,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隐瞒其为肇事者的身份,同时是否履行其应具有的救助义务”,而并非要求一定要逃离事故现场,因此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作伪证、顶替的行为应解释为逃逸行为的范畴内。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建设工程合同法院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法院诉讼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否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不予审查,法院有管辖权。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2581号;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89号
  
三、基本案情
  被告开平建安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成立五仙山项目部,任命唐作均为负责人,授权其负责岳阳五仙山旅游度假国际商城工程事宜。原告方的长岭搅拌站从2010年5月起向五仙山项目部提供工程建设需要的混凝土,双方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五仙山项目部停工或完工超过一个月,应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应按逾期的金额支付每日1.5‰的违约金。被告承建的工程于2010年8月底停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614160元。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长岭搅拌站与五仙山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均经原、被告授权,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被告享有和承担,合同合法有效。五仙山项目部承建的工程于2010年8月底停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9月底付清全部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起诉之日未到合同约定拖欠超过3个月的期限,对其请求由被告支付因此开销的一切费用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141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1.5‰,基数为614160元,从2010年9月3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开平建安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开平建安公司及五仙山项目部上诉提出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或由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因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管辖异议,故本院依法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二)、关于上诉人延期支付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提出其承建的岳阳五仙山旅游度假国际商城因政策原因导致开发商不能履约,缺乏事实依据,且其提出的“政策原因”并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其次开发商不能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亦不能作为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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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唐湘凌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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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马政[2007]55号)《2007年第2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日
马鞍山市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安全监督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安全健康发展,防止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以下简称“车用气瓶”)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以压缩天然气为燃料的汽车用气瓶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三条 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厂在改装时应选用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气瓶)》企业生产的车用气瓶,不得使用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进口车用气瓶。

第四条 车用气瓶安装由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一级安装许可资质的汽车改装企业实施。并经马鞍山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中心(以下简称“特检中心”)进行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五条 车用气瓶必须具有完整的出厂资料,包括:车用气瓶、高压管线、阀门等产品合格证(原件),质量证明书、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加盖经销单位公章)和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资料。改装铭牌应固定在汽车尾部显著位置。

第六条 出租车用钢质气瓶的首次检验周期为2年,公交车及其他车用钢质气瓶首次检验周期为3年,从取得气瓶使用登记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七条 改装和整车出厂的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由使用人直接或委托改装企业持《改装合格证》、车用气瓶出厂资料、安装监督检验资料及有效期内的车用气瓶检验报告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使用登记,填发《气瓶使用登记证》和领取车用燃气气瓶使用登记标志。

车用气瓶以车为单位办理使用登记。

第八条 车用气瓶应当定期检验。检验工作由取得相应气瓶检验许可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他单位不得从事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的检验工作。

使用人应在车用气瓶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前一个月申请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一律不得使用。

第九条 《气瓶使用登记证》应随车携带。公交车、出租车和轿车应将车用燃气气瓶使用登记标志贴在车辆前排右档风玻璃内侧。

第十条 安装在车用气瓶上的附件(如易熔合金塞、瓶阀等),应由原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企业负责更换。

第十一条 出租车用气瓶的使用年限不超过5年,公交车及其他车用气瓶使用年限不超过10年。

超过使用年限的车用气瓶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车用压缩天然气充装站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检查,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对无气瓶使用登记证、超过检验期和存在明显损伤的气瓶不得进行充装。

第十三条 车用压缩天然气充装站应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十四条 车用气瓶使用人应对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必须的安全作业知识。

第十五条 车用气瓶使用人应对气瓶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对超过使用期的气瓶,应及时更换。

第十六条 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单位对改装质量负责。实行改装运行后3日内回厂安全质量检查和每季度回厂维护保养制度,确保车用压缩天然气车辆安全运行。整车出厂的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维护保养可委托我市取得国家质检总局压力容器安装资质的企业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车辆维修应到我市取得国家质检总局一级压力容器安装许可的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其他汽车维修单位不得承接维修涉及车用压缩天然气系统的业务(气瓶、管线、阀门等)。

第十八条 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报废后,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随车报废。

随车报废、到使用年限及经检验不合格的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应在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监督下进行破坏性处理,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部门在进行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年检时,应查验《气瓶使用登记证》,对无气瓶使用登记证和气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车辆,不予年检。

第二十条 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