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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也能成为盗窃对象/苗福翠

时间:2024-06-17 09:1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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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地方出现了个人盗挖、变卖集体或国家所有土地上的“土”的现象,对这种盗挖土方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有不同认识。有人认为,“土”如同空气、水一样,是一种随处可见的物质,是不动产,不能作为盗窃罪的对象,因此上述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也有人认为,土与土地不同,具有客观价值和经济价值,可以成为商品,能够为人支配,且实际为国家或集体所有,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因此上述行为属于盗窃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则构成盗窃罪。

笔者认为,上述争议主要是由“土”可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所引起的。盗窃罪对象的属性是能否认定盗窃罪的关键。刑法典明确规定盗窃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但是,如何界定公私财物,即盗窃罪的对象应当具有哪些本质属性,中外刑法理论界未形成统一意见。根据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国情和历史传统,笔者认为,作为盗窃罪的对象必须同时具有以下特征:

具有经济价值。一般来说,财物的经济价值是指财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从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盗窃罪的对象不是一般的物,而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物。对于那些以没有经济价值的物品为侵犯对象的行为,如果确实需要刑法加以调整的,可通过设置其他罪名予以处理。将财物的经济属性视为判断盗窃对象的标准之一,对认定盗窃罪与非罪以及盗窃罪与他罪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盗挖土方案件中所涉及的“土”和“地”是密切相连、不可分割的,将“地”上的“土”挖走了,必然影响“地”的使用和开发,因此,“土”毫无疑问是有经济价值的。认为“土”不能成为财物,从而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显然并不妥当。

具有可支配性。所谓可支配性,是指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行为人通过自己的非法占有而排除他人的占有,最终影响他人对特定财物的控制,这是盗窃行为的本质特征。如果某一物品是不能为人力所控制、支配的,即使其具有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也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如阳光、风力等自然资源,虽有很高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但因人类现在还不能有效地控制和支配它们,因而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

只能是动产而不能是不动产。无论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对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持否定态度。但盗挖土方案件中涉及的土方可以被挖走变卖,当然属于“动产”,具有可支配性。

为他人所占有。作为盗窃对象的公私财物,必须由他人所实际占有。盗窃他人占有之物,实际上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在我国,土地属于国家、集体所有,未经允许不得私自取得,因此“土”不是无主物。

综上所述,“土”能够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虽然刑法和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当前社会经济条件下,“土”可以卖钱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土”具有盗窃罪对象的属性,盗挖土方的行为可以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财政部关于印发《贯彻〈会计法〉、加强会计核算制度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贯彻〈会计法〉、加强会计核算制度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5月4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会计核算制度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础。为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会计法》第六条的规定和会计改革后的新情况,我部制定了《贯彻〈会计法〉、加强会计核算制度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函告我部。

附件:贯彻《会计法》、加强会计核算制度管理的规定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六条的规定,结合会计改革的新情况,现就加强会计核算制度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财政部是管理全国会计工作的职能部门,国家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包括准则和行业会计制度等),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发布和解释,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国务院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简称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会计管理机构,负责国家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的贯彻实施。各地区、各部门的会计管理机构要配备必要的人员,并使其相对稳定,以保证会计核算制度贯彻实施的需要。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及时将财政部发布的有关会计核算制度及规定,转发所属机构和企业执行,同时负责检查、监督和指导工作,并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国家统一会计核算制度在本地区、本部门的全面实施。
四、各地区、各部门在不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及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对本地区和本部门特有业务的会计核算问题作出必要的补充。各部门制定的贯彻实施统一会计核算制度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包括只限于所属企业执行或同时要求地方企业执行的规定或办法,均须报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各地方制定的由地方企业执行的补充规定和具体核算办法,应报财政部备案。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企业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管理,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并进行经常性检查、考核,促使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为更好地贯彻会计核算制度创造条件。
六、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会计核算制度的培训工作,有计划地组织现有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制度的培训,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培训工作应当讲求实效,保证质量。
七、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贯彻实施会计核算制度的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需要,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规定贯彻执行到位。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2.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3.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4.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5.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第四条 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第五条 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
  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附件1)。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开票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第十五条 《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附件4)。《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 《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
  《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通知单》应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专用发票保管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九条 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第二十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本规定所称报税,是纳税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二条 因IC卡、软盘质量等问题无法报税的,应更换IC卡、软盘。
  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应提供已开具未向税务机关报税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开票数据。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缴销其专用发票,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称专用发票的缴销,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纸质专用发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时作废相应的专用发票数据电文。
  被缴销的纸质专用发票应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本规定所称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
  本规定所称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第二十六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一)无法认证。
  本规定所称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三)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第二十七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重复认证。
  本规定所称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再次认证。
  (二)密文有误。
  本规定所称密文有误,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
  (三)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
  本项所称认证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
  (四)列为失控专用发票。
  本规定所称列为失控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 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4〕0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发〔1994〕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的通知》(国税发〔1994〕0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0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0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2〕33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