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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之评析/胡弘松

时间:2024-05-20 05:1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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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之评析
                  ——以新旧国家赔偿法比较视角

  摘要: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法的核心问题,决定着国家赔偿的范围和赔偿程序的设计。新国家赔偿法对归责原则作出的修改,意味着“国家赔偿从此进入归责原则多元化的时代”抑或仅仅是立法者改变了其表述呢?修改后的“违法归责原则”不仅没有取消,反而得到进一步加强,以违法规则原则为主的立法状况并没有改变,这体现出本次修改以修补、完善为主、并非着眼于制度重大革新的立法取向。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违法归责;结果归责;归责原则多元化时代

  一、国家赔偿问题的提出

  我国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结束了国家赔偿无具体制度保障且难以落实的尴尬境地,在保障公民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权、缓解社会矛盾等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产生于特殊的时代背景,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国家赔偿法也逐渐暴露出了诸多问题,甚至有人戏称国家赔偿法为“国家不赔法”。“从1995年1月至2010年3月,全国法院共同受理国家赔偿案件共计93342件……”可见全国法院系统平均每年受理6223件国家赔偿案件,案件数量之少与现实中受国家机关侵犯之多的现状形成强烈反差。国家赔偿日益暴露出许多问题,有些是因为国家赔偿制度本身设计不够科学合理,有些是因为法律不能适应现实发展的状况即法律的滞后性,有些是具体过程出现了问题,也有一些是与人们的错误观念有关。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社会各界都强烈呼吁尽快修改国家赔偿法。历时五年经过四次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在2010年终于出台。“这次修改国家赔偿法,以完善赔偿程序、畅通赔偿渠道为重点,兼顾其他问题”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程序,畅通了请求渠道,完善了赔偿程序,增加了举证质证,明确了赔偿范围和标准,理顺了赔偿费用管理和支付机制,可操作性更强。整个条文的修改率高达75%,但国家赔偿法的基本思路、立法框架与主要规范并无实质性的变化,修改只是对原有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并非对其重大革新,体现出务实立法、功能立法的倾向。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可谓“进步明显、遗憾尚存”。

  “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制度中是根本性的制度,它决定着国家是否赔偿和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反映国家赔偿的价值取向和赔偿政策。”学者们对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法中的重要性已达成高度一致。它直接影响到国家赔偿的范围和程序等问题,是国家赔偿制度的基石,但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和修改过程中都存在很多争议。通说认为,原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确立了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这一归责原则避免了过错原则在主观认定方面的困难,在实践中便于操作;但客观上也存在一系列的问题,而广受学界、实务界之诟病。现行立法第二条删掉“违法”二字,看似简单,但对于应对和规范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问题起了一定作用,尤其是对解决法律不协调的问题起了一定的作用。但这是否就像一些学者所持有的乐观看法一样,意味着立法“取消了违法的归责原则”,就进入了一个“多元化的归责时代”呢?笔者不予认同,认为这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立法技术调整的问题:修改决定删掉了总则第二条中的“违法”二字,确实意味着“违法归责原则”在立法层面上作为一个“统帅”地位的原则性规定不在了;但在具体条文中对国家赔偿的范围做了一些修改,使得“违法归责”不仅没有减少和弱化,反而大大强化了。从整个法条的设计来看,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是以违法归责原则为主,以结果归责原则、过错归责原则为辅。现行立法还是无法解决实际中存在的很多问题、一些事项的归责原则不合理、违法归责原则本身的应用等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基于上述立场,本文重点分析修改前后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的差异变化来说明现行立法归责原则存在的问题。

  二、原文对归责原则之规定及问题分析

  制定国家赔偿法之初,对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就存在许多争议。可以说立法之初对该问题已经考虑的比较全面了,剩下的是立法者的选择问题,最终国家赔偿法将违法归责原则规定在总则中,但在分则具体条文中,又有不同的表述。因为没有权威的统一解释,修改以前学者对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问题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不统一。下面具体进行分析:

  1、原条文对归责原则之规定

  在制定国家赔偿法之初,学者对归责原则就有不同的主张,主要有主观过错原则、客观过错原则、广义无过错原则、过错违法原则、违法与明显不当原则、违法原则、过错或违法原则、多元化归责原则等。最后立法者在考虑到当时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基本上采用了违法规则原则,在原文总则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分则中违法归责原则多有体现。但分则的内容有许多与总则规定不相协调的地方,学界和实务界对之理解差异较大。但主流观点认为当时立法确定了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具体条文的个别规定只是例外辅助。

   在行政赔偿领域,原条文第三条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的情形完全适用违法归责原则,没有异议。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的情形中,第一、二、四款是违法归责,但是第三款“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采用了比“违法”更高的标准即“违反国家规定”。

  在刑事赔偿领域,修改前第十五条第一款“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隐含的其实是过错归责原则;对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和第三款“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确立的结果责任原则。原十六条司法机关侵犯财产权情形第一款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第二款“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实际上又是结果归责原则。

  在司法赔偿领域,原条文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从法条中看出:对“强制措施、保全措施”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采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

  综上所述,从原法条规定本身来看国家赔偿法,笔者认为原立法将“违法归责”放在总则中意将其作为国家赔偿归责的原则性规定,起一个统帅、指导全文的作用。而分则中既有过错归责又有结果归责,还有比违法归责更高的“违反国家规定”标准。故立法内部本身就有自相矛盾和不协调的地方。此外,国家赔偿法上的归责原则来源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但又不同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民法学者看国家赔偿法的条文也有自己的不同观点;行政法学者基于对归责原则理解不同等原因对原法条的归责原则也是观点各异。这样的立法现状严重影响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和认定,不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

  2、原文之归责原则问题分析

  立法者之所以最后基本采纳违法归责原则的原因,权威观点认为违法归责原则是根据国家机关行为客观上的合法性来判断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与法治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及其宪法保持一致,又与行政诉讼的规定协调、简单明了、易操作,可以避免过错原则主观认定上的困难,区分了国家赔偿责任和国家补偿责任,有利于受害人行使国家赔偿的请求权等。但同时这种立法现状也带来了许多问题,除了上文提到的立法本身的矛盾和不协调以外,还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1)对“违法”的认识不统一。不管原法条如何规定,总体来说违法归责仍然是国家赔偿的总则原则。那么什么是违法呢?我国对之没有统一的权威解释,理论界大部分学者对违法采用一个广义的认识,认为违法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一是法的原则和精神;二是特定的职责与义务;三是在行使裁量权时滥用职权或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但在实践中,对于“违法”较多采取狭义的认识,仅仅理解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造成实践中将大量应当属于国家赔偿的事项排除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外,严重影响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导致了大量情况得不到国家赔偿。我国乃成文法国家,法律的原则、精神等非成文或不具有明确可操作性的内容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重视。执法人员在执法时,更多的是运用严格意义的法律办事,很少运用法的原则、精神进行判断。广义的违法与现在我国的法律文化和传统明显不符。以上因素都大大缩小了国家赔偿的范围。

  (2)违法归责原则的出发点错误。违法归责原则侧重于对国家机关行为的法律评价,而非对公民、法人是否受到损失以及这种损失是否应当由他承担的考虑,其出发点错误。赔偿制度的本质,是对损失的负担或弥补,而不是对造成损失行为或原因的评价。由于国家赔偿法把归责原则定位于对造成损失行为的评价上,使得一些无辜受到损失的个人得不到应有的弥补或赔偿,缩小了国家赔偿的范围,无端增加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难度,使赔偿责任变成了评价责任和追究责任。

  (3)单一违法归责原则不能反映和概括国家赔偿事项的全部特征和内容。用一个违法归责原则作为国家对所有国家职权行为赔偿的依据,是无法满足和适应国家职权行为多样性现状的。从各国国家赔偿制度的范围来看,国家赔偿的主要事项有:行政赔偿、司法赔偿、立法赔偿、军事赔偿、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赔偿、国家补偿等。司法赔偿中大多是结果归责。在公共设施致人损害方面,一般是实行过错和危险归责标准。在国家补偿制度方面没有违法标准存在的可能。即便是行政机关的行为,除法律行为和强制性行为以外,还有事实行为和柔性行为等。由这些行为引起的国家赔偿不仅仅是一个违法原则所能概括的。故国家赔偿范围内的事项是各有特征的,用一个违法原则来概括全部的赔偿归责标准,既不客观,也不全面。

  (4)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强制措施赔偿适用标准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中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标准的规定不一致,有冲突。以刑事拘留为例。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标准虽然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标准或犯罪重大嫌疑标准非常接近,但是除对象必须是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以外,刑事拘留还必须具备诸如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犯罪后即时被发现、被害人或证人指认、在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在逃等等其他条件。这就出现了国家赔偿法与刑事诉讼法对正确与错误拘留标准规定的不一致,刑事逮捕方面同样存在这种问题。这会造成我国法制的不统一性以及实践操作层面的混乱,影响法律的贯彻落实。

  三、新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

  “新《国家赔偿法》取消了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从而在实质上承认了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多元化。可以说,这是国家赔偿制度中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要变化。”姜明安教授说:“这是法律修改中最大的亮点,删除“违法”二字,将减少大量的合法行为损害公民权益而得不到赔偿的情况。”正如学者所说,新国家赔偿法对归责原则做了重大修正,对我国整个国家赔偿制度起到一个很大推动的作用。但修正以后是否完全解决了以上存在的问题了呢?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是否就像许多学者所期望的那样,已经进入一个多元化时代了呢?

  1、修改的过程和原因

  在总结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多年来的经验教训,以及立法规定面对实践中许多问题解决之不能的困境,在社会各界的强烈呼吁下,十届全国人大期间将修改国家赔偿法纳入立法规划,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历时五年,经过四次审议终于通过了修改决定,对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作了重大修改,意义重大。

  (1)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问题在修改过程中争议很大。在2008年起草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中,本没有修改归责原则的问题,仍坚持违法归责原则。之后,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了按刑事诉讼程序规定拘捕的人,事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应给予赔偿的问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接受上述意见,经过初次审议后,二次审议稿将第二条的“违法”去掉,还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计划之外的归责原则问题,才浮出台面。经过第三次审议,未能如期完成修订,核心卡在刑事拘留何种情况下要赔。三次审议之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就刑事拘留赔偿问题,与内务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作了研究,并与公安部反复沟通。最终,对刑事拘留进行了区分处理,确立刑事拘留超期羁押可获赔。自此,最初没计划修改的归责原则,成为了本次修法中的最大问题。这是对归责原则修改的整个过程。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3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经营和使用及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含单位自建自用的燃气站点)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槽车的安全监察和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六条 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总体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后,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庭院管及户内燃气设施安装的验收,由燃气经营企业自行组织。

第十条 对尚未安装管道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市区管道供气;不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小区管道供气。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应当将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安装在住宅单元外的共用部位,但相关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按燃气发展规划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维修抢险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申请人必须取得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意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经营燃气充装业务的,还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气体充装注册登记证》;经营燃气钢瓶检验业务的,还应当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气瓶检验许可证》。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气质和压力等级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2小时在停止供气地段的居民楼道或者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的电视、报纸、电台播发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户;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

连续停止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因特殊情况确需超过24小时的,除不可预见的原因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告知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应当提前90日向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钢瓶充装燃气气量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钢瓶充装燃气时掺假;

(六)其他损害燃气用户合法权益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经营企业有前款第一、二、五、六项行为的,可以依法要求燃气经营企业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从事瓶装燃气销售的经营企业发现用户提供的钢瓶不符合国家标准、过期未检测或者报废的,应当拒收,并向用户说明理由。

第四章 燃气设施

第二十二条 储运、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接受检验、校验。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安全间距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或者地面挖掘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3日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范围,设定明显的施工标识,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派员现场监护;

(二)不得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得挤压、碰撞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不受损坏;

(三)确需动火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

(四)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建设单位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的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含表前阀)的由供气单位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二)工业及其他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含支线阀门)由供气单位承担,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气用户以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需要安装管道燃气的用户签订安装合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组织设计,在合同规定时限内安装完毕,并按合同要求及时通气。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应当事先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承诺提供限时服务。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统一格式的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更名、过户、停用或者非居民用户扩大用气规模,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由具有资质的燃气安装企业负责安装,并符合设计规范。

用户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疑义的,可以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并共同向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申请校验或者直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在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误差超过法定标准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校验费,退回多收的气费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用户对非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疑义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计量装置不能正常运转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发现时起24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时,应当立即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用明火等措施,同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并不得开启、关闭电器设备。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全天24小时值班。

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有关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泄漏的报修要求,应当立即进行维修;对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故障的报修要求,应当在48小时内派人修复。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其向用户提供的燃气安全使用手册中公布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及依据。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标准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价格或者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用气、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其用气量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按所接管道直径的计算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二)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以燃气计量装置的最大额定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前款用气时间,居民用户按每日3小时计算,工业及其他用户按每日12小时计算。无法查明违法用气日期的,按180日计算。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业主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燃气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安全经营全面负责。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护维修、抢修制度,制订事故紧急处置预案,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防止燃气事故发生。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对燃气设施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气。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储罐区、气化站、供应站、加气站应当设置醒目的禁火标识,并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消防人员。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建筑物及重要设施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三十九条 燃气运输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四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实施抢修,不得延误。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符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禁止下列行为:

(一)管道燃气用户户内设施安装后未经燃气经营企业通气点火,擅自使用;

(二)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三)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四)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自行涂改、更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自行拆修钢瓶瓶阀、附件;

(七)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覆盖管道燃气设施;

(八)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九)阻止燃气经营企业人员进行用气安全检查或者进户抄表等作业;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三)阻挠燃气经营企业的维修作业;

(四)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五)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六)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物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七)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识;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引发的火灾、爆炸及人员中毒伤亡等事故,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派员进行抢修、抢险、抢救。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紧急避险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抢险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供气,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通知、维修义务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此造成用户损失的,用户有权请求赔偿。

第四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存、灌装、运输、输配所使用的各种设备、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9月29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我部有关规定设置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是国家用于支持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财政资金,是社会保障事业经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周转金采用有偿方式,周转使用。
第三条 周转金借用原则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财政政策和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规划;
(二)拾遗补缺,不以盈利为目的,不搞商业性金融活动,不放高利贷;
(三)以社会效益为主,同时讲究经济效益;
(四)支持有条件的社会保障事业单位合理组织收入,提高经费自给水平,促进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减轻财政负担。优先安排投资少、技术新、效益好、周转快的项目。
(五)专款专用,按期归还。
第四条 周转金借用范围
(一)社会保障事业单位,包括劳动、人事、民政、卫生(含中医)、残联等部门及其附属事业单位,均可按规定借用周转金。
借款主要用于设备购置、流动资金不足和改造项目。
(二)城镇青年就业扶持生产资金,以周转金的形式发放。
借款主要用于商业、服务业、饮食业等第三产业项目和培训项目;具有地方特色和资源优势、技术优势的生产经营项目;落后地区和就业困难地区的生产经营项目。
(三)借款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和消费性开支,不得用于买卖股票、炒房地产等商业性活动。
第五条 周转金借用条件
(一)借款项目需具备可行性。借款单位必须有比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借款单位领导和财务管理人员责任心强,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借款项目要经过充分论证,具有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借款单位在金融机构或财政部门设有帐户,并有专人或兼职人员管理;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有经常的经费领拨关系。
(三)借款项目借款额起点,中央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地区的借款项目借款额在50万元以上,少数民族地区及边远地区的项目借款额起点可略低一些。
(四)借款单位需上报申请报告,并附上《财政部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借款项目申请表》,项目借款额超过100万元的需加报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六条 周转金借款程序
(一)中央级单位的借款项目,由主管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审核、挑选,然后统一向我部申报,并负责统一归还。
(二)地方单位的借款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择优向我部申报,并负责统一归还。
(三)中央主管部门和地方财政厅(局)要与借款单位签定合同,必要时可通过公证处公证,以确保借款按期回收。
(四)财政部按规定审批下达各有关部门、各地区申报的项目,同时办理借款手续。经财政部批准后的借款手续,不得变更,若项目确需调整,务必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七条 周转金借款期限
周转金借款期限一般为1--2年,少数周转期较长的项目,经特殊批准借款期限可适当放宽,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借款时间从我部发文之日起延后60天开始计算。
第八条 周转金占用费
(一)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收取少量资金占用费。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一年期借款的年费率为2.5%,二年期借款的年费率为3%,三年期借款的年费率为3.5%。
(二)对逾期不还款的,按天收取万分之三的逾期资金占用费,并从当年(或下年)有关财政拨款中扣还本金和占用费,停办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区当年或以后年度周转金借款事宜。
(三)各部门、各地区不准在以上规定的费率之外,另外加收占用费,违者必究。财政部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全部转作周转金本金,继续周转使用。
第九条 周转金借款与回收
(一)经我部审定的周转金借款,委托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代理拨付并协助回收。
(二)借款到期时,由借款的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财政厅(局)将借款本金和占用费一并归还我部,并报送《财政部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使用效益报告表》。
(三)还款时,外地请用“电汇凭证”,北京地区请用“信汇凭证”或“转帐支票”。汇款用途请注明“归还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
各有关部门和地区办理完还款手续后,应速将还款凭证的复印件寄送财政部社会保障司综合制度处备查。
第十条 周转金使用经济效益考核
周转金使用经济效益,是指因使用周转金而取得的经济效益,暂设置毛收入(产值)、纯收入(纯利润)和税金(含各种税金和附加基金)等三个主要指标。
(一)借用周转金增加的毛收入(产值)
技术改造、购置设备增加的毛收入=(项目改造、购置设备后年度实现的毛收入--项目改造、购置设备前年度实现的毛收入)×周转金占技改、购置总投资的比例
借用流动资金增加的毛收入=报告年度实现的全部毛收入×周转金占项目资金总额(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的比例
(二)借用周转金增加的纯收入(纯利润)
技术改造、购置设备增加的纯收入=(项目改造、购置设备后年度实现的纯收入--项目改造、购置设备前年度实现的纯收入)×周转金占技改、购置总投资的比例
借用流动资金增加的纯收入=报告年度实现的全部纯收入×周转金占项目资金总额(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的比例
(三)借用周转金增加的税金(含各种税金和附加、基金)
技术改造、购置设备增加的税金=(项目改造、购置设备后年度实现的税金--项目改造、购置设备前年度实现的税金)×周转金占技改、购置总投资的比例)
借用流动资金增加的税金=报告年度实现的全部税金×周转金占项目资金总额(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
周转金使用经济效益指标的计算时间,以年度为单位,从借用周转金年度起,至借用周转金全部归还年度(含)止。
年终,财政部将对周转金使用经济效益进行评审,对使用经济效益好的部门和地区优先安排下一年度的周转金指标。
第十一条 周转金管理与监督
(一)切实加强周转金的管理。各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央各主管部门应集体研究决定周转金的有关事项,并按规定程序办事,加强管理,不得超出规定范围借用周转金。管理周转金使用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不得收取回扣。
(二)财政部对周转金实行跟踪反馈和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严格的监督检查制度,做到定期检查、自查、互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若发现违反合同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借用周转金的有关部门和地方财政厅(局),在周转金使用期间每年须向财政部报送有关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一、财政部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借款项目申报表
二、财政部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使用效益报告表
附一:财政部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借款项目申报表借款部门(地区):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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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项目总投资 | | |借款 |
借款单位|借款项目|借款用途|主要产品名称|------------------------| 预计 | 预计 |期限 |备注
| | | |合计|财政部|其他|单位|年毛收入|年纯收入|(年)|
| | | | |借 款|借款|自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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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在申请借款时填列本表。
2.“借款单位”填列申请借款单位的全称。
3.“借款项目”填列申请借款项目的名称。
4.“借款用途”填列申请借款的投放用途,简单分为维修改造、设备购置和用于购买原材料等临时周转所
需要的流动资金。
5.“单位自筹”指除财政部周转金借款和其他借款以外的单位自筹的各项资金。
6.“预计年毛收入”、“预计年纯收入”包括单位自筹资金和其他借款所形成的收入。
注:
1.本表反映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借用财政部社会保障事业的经济效益及其收益分配情况,按规定在归还借款时填报。归还借款的具体填报方式为,收款单位: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 帐号:0246028 付款单位:××部(委、局)××财政厅(局)汇款用途:归还财政部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
2.本表“借款单位”、“借款项目”、“单位自筹”填报内容同(财政部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借款项目申报表)。
3.“偿还期内经济效益”是指周转金投放项目从借款起到偿还时的经济效益总和,包括毛收入、上缴国家的税金和纯收入。
4.“偿还期内收益分配”是指对投放项目偿还期内的纯收入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的分配情况。其中“补充事业费”包括主管部门集中部分,此项具体使用情况须报文字说明。
5.“正常生产(经营)预计年经济效益”是指周转金投放项目按规定归还周转金借款后,在生产进入稳定状态时,预计产生的年度效益。
6.对“偿还期内经济效益”、“收益分配”、“正常生产(经营)后预计年经济效益”均按周转金借款实际形成的效益进行计算。
附二:财政部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使用效益报告表
借款部门(地区):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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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总投资 | 借款期内经济效益 | 收益分配 |
借款|借款|------------------|--------------------|------------------------------------------|
单位|项目|合计|单位|财政部|毛收入|税金|纯收入| 生产 |补充 | 职工 | 职工 |其他|
| | |自筹|借款 | | | |发展基金|事业费|福利基金|奖励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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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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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生产(经营)
后预计年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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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收入 |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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