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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选择管辖与管辖权异议问题初探/周厚昆

时间:2024-07-23 12:0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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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择管辖多引起管辖权异议,不当的选择起诉如得到确认,不仅会造成地域管辖原则的畸形,而且将使后诉难以迅速进行,并带来裁判的合法性、既判力等一系列问题,而管辖权异议的功能是纠正不当的管辖。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起诉选择权与指令受理及管辖权异议三者的联系未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产生争议。笔者简要提出自己观点,以期能引起对行政诉讼管辖问题的关注。

  一、指令立案受理不具有指定管辖的功效

  指令受理与指定管辖并非同一概念。“指令立案受理”解决的是管辖权问题;“指定管辖”是案件的转移,不涉及管辖权。前者是对案件应当受理而不受理作出的;后者则是针对无权管辖或因有共同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情形下作出。指令审理则是针对起诉权作出,处理的是起诉是否符合条件问题,与指令立案受理、指定管辖不是一个层面上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4)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来源。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着不同的价值目标,行政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与监督依法行政为目的,因而管辖权在行政诉讼中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针对形势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采取当事人起诉和人民法院决定相结合,以指定管辖为主,提级管辖为辅措施,力图排除因司法辖区与行政区域设置重合而造成干扰公正审判的因素,在其第7条规定“对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这明确表明:行政诉讼管辖异议仅适用于地域管辖,不适用指定管辖。尽管这种设计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但在一定程度上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克服地方干扰,实现公正审判。该司法解释未对案件在被指令立案受理的后诉中,当事人有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作出明确规定,使受理法院在当事人的诉权与上级法院的权威上面临抉择困境,是为一缺陷。

  上级法院虽然就管辖权已作出司法意见,但在指令立案受理的后诉中,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并未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作限制性规定。指令立案受理与指定管辖虽然都是上级法院的司法决定,应当得到尊重,但指令立案受理与指定管辖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分析的是管辖权,后者考虑的是公正审判。

  二、不当的选择管辖使“原告就被告”设置目的落空

  管辖制度是法院案件审理权限的分配制度,而管辖权是审判权行使的前提。管辖是指法院之间及法院内部机构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在纵向和横向上的分工和权限。管辖制度的确定,与当时的立法观念紧密相联。借用民事诉讼管辖的“两便”精神,《行政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中,规定行政案件的管辖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此种设计,除考虑司法辖区与行政区域重合外,也考虑到多数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区域性特点。

  与民事诉讼管辖相比,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对保证法院公正审判显得尤为重要。众所周知的原因,行政审判远比民事审判受干扰大,法院的实际地位并未如法律所言,行政案件审判更是左右为难,且司法权对行政权运行的监督应保持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因而,合理的管辖规定具有引导诉讼程序开始的程序意义,更具有保障裁判结果公正的实体价值。

  行政诉讼的保护、监督与维护等作用无不是在有管辖权的前提下才得以有效进行。“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行政行为的方式不断丰富,行政管理领域不断拓展,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不断增长,行政争议的特点不断变化”,行政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在一些案件管辖上显现冲突:“原告就被告”管辖造成“司法地方化”明显、人口的频繁流动使“两便原则”难以体现、行政诉讼案件不同的特点冲击地域管辖规定。 典型的如工伤保险待遇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不作为案件的管辖。

  多数情况下,保险基金统筹地与用人单位不在同一地,有时用人单位住所地与工伤事故发生地也不在一地。工伤认定与保险基金统筹是配套的法律制度,工伤认定是保险基金支付的前提条件。按《工伤保险条例》第11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的规定,目前,保险基金统筹是地、州、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即规定“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市)级统筹管理”和“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及处理有关业务”,而保险基金统筹地与企业登记注册地有可能不在同一地,即用人单位所在地并非保险基金统筹地。这种冲突在工伤认定中尤为突出,如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如是跨地区或者跨省的,问题更为复杂。鉴于部分地区工伤保险实行县级统筹,市、县(区)两级工伤保险机构职责划分不明确的情况,2010年3月1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中提出“建立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核心是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关键是基金在全市范围统筹调剂使用,基础是统一参保缴费办法、待遇支付等项政策标准和规范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等项管理服务”建立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有的规范性文件将县(区)级人保部门确定为负责本县(区)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使工伤保险待遇行政职权职责混乱,导致行政主体出现问题。该问题在诉讼上涉及起诉和受理条件,并带来选择管辖上的问题。

  选择管辖是地域管辖的补充。在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起诉人在许多情况下是将一系列的相关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起诉,并不区分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是谁,不考虑“职权职责”的存在是不作为案件的前提,不管被起诉的行政机关是否适格,仅考虑诉讼的方便,便向与自己距离最近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起诉。此种情况下,法院能否按“两便原则”对待当事人的选择起诉?在诉讼法上,行政不作为是拟制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职能划分,一项职权不可能由多个行政机关拥有或者多个行政机关的职权交叉重叠,每一个行政机关的职权都由法律、法规明确赋予。所以,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被告,是拥有该项职权应当作为的行政机关,管辖应由应作为而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不能仅依诉状所列的与起诉人最近的行政机关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辖。如依起诉人诉状所列被告确定就近所在地法院管辖,在审理后,如查明该被告不适格,而不在本院司法辖区内的其他被告又是适格被告主体时,受理法院能否对实体进行裁判?此裁判不得不考虑管辖权。

  确定行政诉讼被告主体,往往需要与实体法紧密联系。如同诉的声明并不能完全清楚界定诉讼标的,还需要借助事实关系来界定一样,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对象,并能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了受理的必要条件,此外尚须符合复议前置、期限等规定的充分条件。因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受理应坚持“法律标准”而不能放宽或提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至第22条对被告的确定中,即反映了行政诉讼被告的实质特征。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中指出的“行政案件立案专业性较强”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有不同的性质和特点,其受理条件也不尽相同。行政案件的受理问题涉及众多利益之间的关系,如司法权与行政权、公权与私权、国家利益与个体利益、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等等,其复杂性是民事诉讼不能相比的。考虑的因素越多,解决纷争之门槛自然也就越高、越窄, 逐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指导思想也是基于此。

  审查案件是否受理时,有些受理条件与实体审查很难明确区分开。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规定中,也可以看出法院对行政起诉是否符合条件的审查强度,并印证了在行政诉讼中诉讼法与实体法的紧密度。

  对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多个被告的起诉中,以不适格被告住所地法院来确定管辖法院,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选择法院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适用《行政诉讼法》第20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前提是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如“二择一”中的一法院无管辖权时,则当事人无选择余地。

  如同民事诉讼起诉人将与案件无事实上或无法律上联系的人一并作为被告起诉从而拥有选择权一样,行政诉讼现实的情况是:只要可以选择,当事人总是会选择有利于自己诉讼的法院管辖,甚至还会以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作管辖法院。建立“无漏洞”保护体系是法律的理想,但诉权保护不能让选择权成为当事人规避管辖制度的“利器”,使“原告就被告”管辖设置旁落、起诉条件虚置。

  三、管辖权异议不应受指令立案受理裁定拘束

  管辖权异议是否受指令立案受理裁定拘束。这是一个涉及当事人诉权与既判力或上级法院的权威的问题,行政诉讼法却未作规定。

  指令立案受理裁定是否具有拘束力?

  既判力的实质在于维护国家法治的安定性和司法终局裁判的权威性。《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既判力的解释是“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通说认为,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

  首次明确提出行政判决既判力的,是2007年4月24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该意见第20条规定“充分尊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防止对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问题作出不同裁判。无论是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未经法定程序改判之前,对当事人、司法机关以及其他主体都具有拘束力,其他法院均不得作出与生效裁判不一致的裁判。”虽然针对的是“交叉案件”,但明确将诉讼标的纳入既判力范围。按我国理论界的观点和实务上的态度,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判决主文,即结论部分,而不及于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即明确指明范围是“诉讼标的”。

  指令立案受理裁定,解决的是启动审判程序,不处理实体法律关系,且既判力的时间基准点是在当事人言词辩论终结时。否则,管辖权异议就无存在的空间,更谈不上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

  从程序参与的时间段方面考察,指令立案受理裁定也不应具有既判力。案件受理之前的阶段,是受理审查活动阶段,被起诉方及第三人并未参与程序,也不知晓,不予受理起诉的裁定和指令立案受理裁定也只送达起诉人,处理的是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问题。而在案件受理、通知应诉后,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讲,程序才真正开始。被告自此可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时间提出答辩状及证据,在此期间并有权就地域管辖提出异议,否则,管辖权异议于此种情况下无设置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也将名存实亡。

  “在程序构造及运作过程中要确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性,在保障审判权有效运作的同时,更要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实现。惟有如此,方能保证裁判过程及其结果建立在共识性和合法性的基础上,以获得更高的权威性。”为保障当事人诉权,指令立案受理裁定对在其后诉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应无拘束力,案件受理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也不应受指令受理裁定的拘束。管辖权问题是评价行政诉讼程序正当性和判决有效性的标准。我国行政诉讼对选择管辖和管辖权异议规定较为粗略,“行政案件的立案受理和管辖涉及的问题往往比较复杂” 有待于理论界深入研究,特别是实务界在丰富的审判实践中提出有价值的案例、见解,以解决这一长期被行政诉讼所忽略的问题。

  注释

  对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生效罪是执行阶段出现的妨害司法罪的一种,体现在刑法第313条,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怎样理解它的犯罪对象、主体、客观这方面和主观这方面,正确的定罪,实践中经常出现,结合法学理论和实践理解,阐明如下: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
  (一)拒执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和第77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孺子牛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本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偏听则暗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二)拒执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这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如果确因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而未执行的,或者因某种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实际困难而无法执行的,因为不属于故意拒不执行,所以不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故意拒不执行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这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三)拒执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惟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坚持执行。即便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诉,而不允许抗拒执行。本罪拒不执行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这里包括两层含义:(1)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判决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作为本罪对象的判决与裁定,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各类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但从审判实践看,主要是拒不执行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至于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很少有可能拒不执行。(2)是具有执行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谓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包括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而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以及终审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等。至于没有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因为尚不具备依法执行的条件,自然不会发生拒不执行的问题。
  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因而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需要上来考虑,这种生效调解书也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拒不执行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案件等诉讼中由法院主持达成并已生效的调解书的,也可以以本罪论处。
  (四)拒执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这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1、要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
  所谓拒绝执行,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采取种种手段而拒绝履行。既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拘禁、围攻执行人员,抢走执行标的,砸毁执行工具、车辆,以暴力伤害、毁坏财物、加害亲属、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威胁、恫吓执行人员,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命令停止侵害仍不停止侵害而故意为之等等,又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既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采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不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其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执行,即可构成本罪。
  2、执行义务人构成拒执罪的前提
  如果没有能力如执行义务人本身无执行财产而无法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是无法、不能执行,而不是拒不执行。所谓有能力,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行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无法履行的,仍应属于有能力执行,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论处。
  3、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便有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1)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5)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认定
  (一)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妨害公务罪指向的对象是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指向的对象是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其次,妨害公务罪的方法必须是用暴力、威胁的方法,而构成本罪不要求和这种方法。但是,在实践中,当事人用对执行人员实施暴力的方法阻碍执行,这既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又具有妨害公务的特征,通常认为,对执行人员使用暴力,目的是阻碍执行判决、裁定,所以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恰当。
  (二)本罪与故意杀人、伤害的界限
  当事人以暴力阻止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其暴力程度应以造成轻伤害为限度,如果行为人在抗拒判决、裁定执行过程中将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打成重伤甚至杀害的,则应按牵连犯的原则。
  三、拒执罪的处罚
  一般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黑龙江省北安市法院•孙浩

市财政局等转发财政部等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等


市财政局等转发财政部等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



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二、上述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经认定机构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正在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优惠的企业。

  四、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