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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09:29: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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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管理办法

煤炭部


煤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煤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管理,保障煤炭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煤炭建设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炭工业部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管理全国煤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各省(区、市)煤炭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负责管理本省(区、市)煤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各矿区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管理本矿区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第三条 煤炭行业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建立或认定与其工作相适应的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煤炭行业的施工、设计、工程用品和建筑材料生产等单位可建立与其工作相适应的试验室。
第四条 煤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包括各级煤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和企事业单位的试验室。
第五条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技术标准和部门规章、技术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采用先进的检测技术和检测设备。
第六条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煤炭建设工程、工程用品和建筑材料质量检查、评定和认证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等级管理
第七条 煤炭工业部对检测机构实行资质等级管理;检测机构取得煤炭工业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检测工作。
第八条 检测机构划分为综合型、土建型、构件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型等四个类型。综合型分为二个等级,土建型、构件型各分为三个等级,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型分为一个等级。
第九条 对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考核的内容包括检测人员、检测设备、检测资料、规范标准、工作制度、工作环境等六个方面。各检测机构应根据自身条件和工作性质申报相应的类型等级。
第十条 土建型三级、构件型二、三级和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型检测机构由其所在省(区、市)煤炭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组织考核评定后报部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批准;综合型、土建型一二级和构件型一级检测机构由部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组织考核评定并批准。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的资质等级证书由部统一印制、颁发,每四年核验一次。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的资质等级标准和业务范围及考核的具体办法,由部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

第三章 检测机构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检测中心的业务受所在地区(单位)煤炭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领导,并接受上级检测中心的指导;试验室的业务受所属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对工程及其用品、材料的检测业务接受工程所在矿区检测中心的指导。
第十四条 检测中心必须在通过省部级以上计量认证后,方可开展监督检测业务。未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不得对外承担检测业务。
第十五条 检测中心在其资质等级标准范围内出具的检测报告,是其所在地区(单位)煤炭工程质量监督站辖区内的工程、工程用品、建筑材料质量仲裁的依据。
第十六条 对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有异议时,可向其上一级检测中心申请复测,上一级检测中心必须受理并尽快出具复测报告。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其原始记录、资料必须妥善保管,在相关的工程交付使用四年后,方可销毁。

第四章 检测机构职责
第十八条 全国检测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完成部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交办的监督检测和仲裁检测工作;
二、协助部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管理全国煤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组织煤炭建设工程及工程用品、建筑材料检测和检测人员培训工作;
三、掌握全国煤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动态和检测技术、检测设备的发展状态并定期发布;建立健全全国煤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制度,交流检测工作经验。
第十九条 省(区、市)检测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完成所在省(区、市)煤炭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交办的监督检测和仲裁检测工作;
二、协助省(区、市)煤炭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管理其辖区内的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组织辖区内的煤炭建设工程及工程用品、建筑材料检测和检测人员培训工作;
三、掌握辖区内的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动态,建立健全检测工作制度、交流检测工作经验。
第二十条 矿区检测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完成所在矿区工程质量监督站交办的监督检测和仲裁检测工作;
二、负责所在矿区自营企业生产的工程用品、建筑材料的出厂抽检和矿区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管理;
三、掌握所在矿区工程及工程用品、建筑材料质量检测动态,及时向所在矿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反馈信息。
第二十一条 试验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所属单位有关的工程质量检测及工程用品、建筑材料的进场(出厂)检验;
二、及时向所属单位质量管理部门和有关矿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反馈信息。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在其资质等级允许的业务范围内可以接受委托,承担其他检测、试验工作,参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试验和鉴定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检测项目取费执行检测机构所在地的取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对有越级出具检测报告和伪造、涂改、随意抽撤检测单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的检测机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级等处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人民政府顾问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人民政府顾问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峨眉山 - 乐山大佛景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人民政府顾问聘任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9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乐山市人民政府顾问聘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运用社会智力资源,加强对市政府顾问聘任、管理工作的规范与服务,进一步提高政府依法科学决策质量,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更快更好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顾问,是指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与本人协商同意聘任,为我市发展提供高端智力服务的高层次人才。

  

  第二章 聘任范围和基本条件

  

  第三条 政府顾问原则上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科研院所、金融机构、国有控股企业在职(退休)人员中聘任。

  第四条 受聘顾问应当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社会声誉,关心、支持我市发展,愿意为我市发展献计献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杰出人士;

  (二)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建言献策并作出突出贡献的杰出人士;

  (三)具有符合我市发展需要的学科、领域理论或技术专长,在全国具有知名度的高级专家;

  (四)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丰富实践经验,在全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律师、法学专家;

  (五)其他能为市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智力支持的杰出人士。

  第五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规定程序审查、决策,将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士聘任为某一领域的政府顾问。

  

  第三章 聘任和解聘

  

  第六条 聘任顾问坚持精干、高效、实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申报、审核、批准。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级各部门可按顾问的聘任范围和基本条件,推荐政府顾问人选。推荐外籍人士、企业人士为政府顾问的,推荐单位须按照有关政策法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候选人资信条件,并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推荐单位提出审查意见,连同公安、工商、税务、外侨等有关部门证明文件,提交市政府办审核。

  市政府办根据推荐单位审查意见及有关部门证明文件,会同有关县(市、区)政府、市级部门审核并提出聘任建议,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聘任的政府顾问,由市政府办负责办理聘任手续。聘书可通过仪式、会议及市长或市长委托有关领导颁发。

  第八条 市政府顾问实行聘期制,聘期不超过本届政府任期,聘期届满聘任关系自行解除。

  本届政府组成前以市政府名义聘任的顾问,不论聘期是否届满,均由市政府办会同有关县(市、区)政府、市级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审核并提出是否续聘的建议;凡市政府未作出续聘决定的,一律解除聘任关系。

  第九条 政府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

  (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有严重损害我市利益、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四)一年内与我市无任何联系或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五)市政府认为其不再适合担任顾问的。

  对拟解聘的政府顾问,由市政府办会同有关县(市、区)政府、市级部门提出解聘建议,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条 政府顾问的聘任、续聘、解聘,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政府顾问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项目或课题约定,使用相应工作经费;

  (二)在引进资金、技术开发、对外谈判、解决纠纷等工作中作出特别贡献的,获得适当奖励;

  (三)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卓越贡献的,获得相应荣誉称号;

  (四)特邀列席市政府有关会议,应邀参加有关重大庆典、专题考察等活动;

  (五)查阅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资料;

  (六)应邀到我市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决策咨询、项目论证时,由我市提供食宿、交通等便利条件;

  (七)按协商约定享受其他待遇。

  第十二条 政府顾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及时向市政府提供决策咨询,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二)参与市政府委托的重大政策、重大改革措施、重大项目等事项的咨询论证工作;

  (三)应邀参加调研考察、专题讲座等活动;

  (四)宣传我市发展优势,帮助我市引进资金、技术、项目、人才,为我市培养有关领域的专业人才,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

  (五)未经市政府同意,不以市政府顾问名义从事民事等活动;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市政府工作秘密;

  (七)不得有损害我市合法权益和声誉的行为。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三条 政府顾问的管理和服务,由市政府办统筹协调,有关县(市、区)政府、市级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的组织联络和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顾问的管理和服务主要包括:

  (一)掌握顾问个人信息及履职情况,建立详细的政府顾问档案,并报市政府备案;

  (二)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分领域制定政府顾问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及时向政府顾问寄送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关资料;

  (四)整理政府顾问提供的信息和意见建议,送市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决策参考;

  (五)对政府顾问来函认真研究并形成书面意见,报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及时回复;

  (六)以市政府名义邀请政府顾问到我市开展调研考察、咨询论证等活动,并协调做好接待服务工作;

  (七)协助市政府领导适时慰问政府顾问;

  (八)对履职成绩突出的政府顾问,提请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制定的有关政府顾问聘任管理的规定同时予以废止。本办法有效期至本届政府任期届满。

  第十七条 市政府部门顾问聘任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市政府部门聘任顾问,须报市政府备案。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4号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3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

  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领、颁发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具有申请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凭证。

  第三条符合《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本省(区、市)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复审、报批和证书的发放。

  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地(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县司法局接收申请材料,转交地(市)司法局进行初审。

  第五条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应当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市)司法局申请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的,地(市)司法局不予受理。

  第六条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如实填写《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第七条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案。

  第八条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司法部审核颁发证书。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省(区、市)司法厅(局)作出不予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具有《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前述情形,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已经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无效。

  第十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编号。编号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三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遗失,应当在省(区、市)司法厅(局)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地(市)司法局提出补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补发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补发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第十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可以向地(市)司法局申请更换新证书。地(市)司法局应当将更换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更换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更换新证书的,原证书应当收回。

  第十五条领取、补发、更换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交纳工本费。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建立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系统,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年度备案制度。

  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年度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年度备案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已经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变更备案制度。

  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职业变更后30日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证书持有人职业变更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不予颁发证书或确认证书无效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