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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排水监测规定

时间:2024-07-21 22:0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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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排水监测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管理局市园林局


广州市城市排水监测规定
广州市政管理局市园林局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监测,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和养护,控制城市排水污染,根据《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排水监测工作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排水监测是指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废水进行监测管理。
第三条 凡要向本市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个人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监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监测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其属下的广州市城市排水监测站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监测工作。
各区市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所赋予的权限协助广州市城市排水监测站工作。
第五条 排水监测站工作职责:
(一)负责制定城市排水监测的年度计划,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掌握全市排水动态,负责对排水户水质、水量进行监测管理;
(三)参与城市排水事故的调查,并向主管部门提交排水监测情况报告;
(四)承担排水户委托的排水检测及咨询服务;
(五)协助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排水许可手续;
(六)协助市政管理部门处理妨碍排水设施运行及违章排放的行为;
(七)负责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排水监测的业务工作。
第六条 排水户排放的水质、水量必须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广州市污水排放标准》(DB44 37-90)。没有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第七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应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排水监测站核准其所申报的排放水质、水量及处理工艺符合标准后,方可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其中,排放水量按照实测数据计算,对不具备实测条件的,按照核定量计算。
排水户变更排水条件的,须按前款规定的程序申报,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八条 建设工程需临时排放污、废水的、应先进行沉淀处理,经监测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九条 排水户应按排水监测的要求设置专用的水质、水量检测的检查井,并应有明显的定点标志。
第十条 排水监测站定期对排水户进行水质、水量监测,排水户应予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拒绝监测。
第十一条 排水监测站发现有超标排放或瞒报、弄虚作假等其他违反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应向市政管理部门报告监测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由市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排水监测站对排水户提供的排水资料应当按用户要求保守秘密,并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 排水监测工作人员在进行排水监测工作时,应佩带有效证件,依法监测;未佩带有效证件的,排水户有权拒绝接受监测。
第十四条 排水监测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触犯刑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8年12月14日

财政部关于明确各地财政部门国债管理工作职能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明确各地财政部门国债管理工作职能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目前,我国国债市场在广度和深度上都有了进一步发展,但市场监管工作还不能满足市场发展的需要,尤其是近年来在市场中出现的借国债的名义擅自筹资、在国债兑付工作中不执行国家兑付政策以及在国债二级市场中的卖空等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投资者利益。这些问题直
接影响到国债信誉,已成为国债市场进一步发展的障碍。因此,发挥各级财政部门对本地区国债市场进行管理的职能作用,是维护国债信誉、保证国债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基于目前我国国债市场中存在的问题及国债市场建设对管理工作的客观要求,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职能设置的
有关规定,现将各地财政部门在国债管理工作中的职能明确如下:
一、协助财政部组织区域性国债承销、分销工作,尤其是组织好面向个人投资者的柜台销售工作,贯彻落实国家规定的国债发行政策,对以国债名义集资或超发国债等扰乱国家市场的行为,当地财政部门有权依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督查,并追究有关机构及人员的责任。
二、代表财政部对本地区国债市场行使监督管理的职权。对本地区证券经营机构执行有关国债发行政策、交易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当地国债场外交易市场(含柜台交易)进行统一管理。
三、组织本地区国债兑付工作,统一部署协调当地银行、财政、邮政、证券经营机构的国债兑付业务,负责对财政部核拨的国债兑付资金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落实各项兑付措施、了解兑付进度并汇总本地区国债兑付报表。按照方便国债投资人、维护国债信誉的要求,组织开展本地
区国债常年兑付业务。对违反国家规定的国债兑付政策的行为进行督查,并追究有关机构及人员的责任。
四、配合财政部国债司加强对地方级证券、国债期货的财务监管,监督各地方级证券公司、登记公司、国债服务部以及各证券交易所财务制度执行情况,负责汇总财务报表。
五、配合财政部负责本地区国债发行的宣传工作,依据财政部下发的有关国债工作的政策规定,做好咨询、解释工作。组织本地区国债业务人员培训。
六、负责本地区对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的领用、登记、使用、核查及收缴销毁等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七、受财政部委托,组织财政部门已兑付国债券的收缴及销毁工作,做好已兑付券面与国债兑付资金的结算工作。
八、建设规范的国债券券库管理制度,对各证券机构券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对各国债经营机构库存的代保管实物券实施审核。受财政部委托,对开展国债托管业务的当地登记公司、交易场所托管券库进行定期检查,从制度上加强管理。
九、协调本地区地方企业债券的发行和市场管理工作。
十、各时期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业务职责。
各地财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银行、证券管理等部门密切合作,积极主动地开展各项工作,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国债市场的管理,并做好服务工作,以保证国债发行及国债市场建设的各项工作顺利实施。



1997年1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四个委员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四个委员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5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为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政法委员会、财经委员会、教科文委员会。
二、各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人选,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各委员会可设顾问若干人。顾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三、各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1)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做好准备工作;
(2)草拟需要由本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对有关方面准备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政法委员会对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进行研究。
(3)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检查有关方面对国家法律、法令和本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组织对于专门问题的调查并提出意见;
(4)办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1983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