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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28 18:5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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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韶关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2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韶关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基层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保障矿产资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施行。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维护本辖区内正常的矿业秩序,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行动,打击辖区内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

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一)发改部门负责依法审批矿产资源开发相关项目的立项;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办理矿山用地手续,对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监督管理;

(三)工商部门负责依法颁发营业执照及监督管理;

(四)安监部门负责依法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及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依法颁发民爆物品使用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及监督管理;

(六)环保部门负责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监督管理;

(七)林业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占用林地的手续及监督管理;

(八)水利部门负责依法审查水土保持方案及监督管理;

(九)供电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用电手续及监督管理;

(十)经贸部门负责依法管理矿产品加工行业和流通领域;

(十一)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矿产资源管理中各项规费的收缴,安排落实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经费;

(十二)税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及实施税费的征收和稽查;

(十三)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矿产资源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政府分管领导为联席会议召集人,国土、发改、公安、监察、财政、经贸、工商、环保、安监、林业、水利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国土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以“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合作”为原则,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编制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六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由申请人直接向有相应权限的发证机关直接申请。

第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7日内,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开工报告,并在勘查过程及时报告停工、施工和结束工作等情况。

有坑探施工的勘查项目,必须由相应的勘查单位按规定到安监、环保、公安等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坑探施工。

安监、环保、公安、供电等相关部门应凭有效的勘查许可证和登记机关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按规定办理坑探施工所需的相关手续。

第八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照发证机关批准的勘查范围、勘查矿种、有效期限、勘查单位及勘查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以采代探、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扩大或缩小勘查范围;

(二)探矿权分立或合并;

(三)变更勘查矿种;

(四)变更勘查单位;

(五)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或者地址。

第十条 探矿权人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探矿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十二条 采矿权设置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经济建设发展规划,并符合最低开采规模等各项指标。新设采矿权设置之前,应征求发改、财政、经贸、监察、安监、环保、林业、水利等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采矿权按规定实行有偿出让。除国家规定以外,新设采矿权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原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到期后按规定申请延续登记的,可按不低于评估价款实行协议出让。

第十四条 采矿权受让人应按规定缴交采矿权价款,并按有关要求备齐各项材料,直接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按规定的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地级市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1.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发证权限以外的,其矿山建设规模小型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2.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包括河道采砂)、粘土、陶瓷土等,其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3.年开采量为10~3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

4.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二)县级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包括河道采砂)、粘土、陶瓷土及年开采量为5~1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的小型矿山。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建矿,且必须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并按要求办理排污许可、占用林地、用电、使用爆炸物品等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采矿活动。

工商、安监、环保、林业、公安、供电等相关部门应凭有效的采矿许可证,按规定办理采矿活动相关的证照或手续。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发证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有效期限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采矿活动,不得超层越界,擅自变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或不按开发利用方案实施。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缩小矿区范围;

(二)变更开采矿种;

(三)变更开采规模;

(四)变更开采方式;

(五)变更矿山名称;

(六)变更采矿权人名称。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直接提出申请;逾期,发证机关不予受理,采矿权自动灭失。

第二十一条 因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达不到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相关要求而需关闭的矿山,由相关部门报请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后,由县级人民政府下达关闭决定并组织实施关闭,各相关部门按关闭决定停止供电、供水、供爆炸物品,依法注销或吊销相关证照,并按职能分工进行监控,巩固矿山关闭成果。

第二十二条 单独开办矿产品加工企业的(包括选矿和废矿、尾矿回收),须经发改、环保、安监等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生产;企业生产过程所用矿产品原料的来源应合法,且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生产规模。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及时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销售、收购及加工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收购及加工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按规定缴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由矿区所在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按季度征收。

每季度采矿权人应按要求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申报上季度开采矿产品的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矿山自然生态治理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必须与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签定《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并按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按要求向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年检材料。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对年检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实地核查情况,作出年检是否合格的结论。

第二十七条 建立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制度。

矿山应配备相应的地测技术人员、设置地测机构,负责矿山储量动态监测;确无条件按要求设置地测机构的,应以合同的形式,委托有地测资质的单位负责矿山地测工作。

矿山每年度应按规定组织实施一次储量动态监测,并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年度《矿山储量年报》。

国土资源部门应按规定组织专家对《矿山储量年报》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查意见。通过审查的储量动态监测成果可作计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足额征收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所收采矿权价款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所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就地直接上缴中央国库,不得擅自调整收费标准,或截留、坐支、挪用所收规费。对未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对国土资源部门征缴各项规费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按规定将国土资源部门缴入的规费及时上缴。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安排落实国土资源部门的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经费,并将上级财政部门分成、返还的规费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一)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分成部分,主要用于镇、村两级维护当地矿业秩序的工作经费,以及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成本支出,由财政部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使用;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返还部分,主要用于国土资源部门整顿矿业秩序、监督管理矿山以及征管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工作业务,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进行勘查工作的;

(二)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三)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四)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五)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采矿许可证的;

(七)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中,有违反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环境保护、林地占用、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爆炸物品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启动问责程序,追究县(市、区)、乡(镇)、村相关领导责任。

(一)以招商引资等名义,擅自引进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加工项目的,为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提供用地的,或擅自对矿产资源进行发包、转包、承包的;

(二)一个乡(镇)存在一处非法开采点、或一个县(市、区)有两个乡(镇)存在非法开采现象,且未及时进行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管理各项工作中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不按规定发放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税务登记的,或为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提供民爆器材、电力的,或以权谋私,纵容、包庇、参与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6〕2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区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一日

湘潭市城区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体系,弘扬互助共济民族风尚,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缓解我市城区居(村)民因患病产生医疗费用支付困难的后顾之忧和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现象,实现户户参与合作医疗、人人享受基本医疗服务的目标,促进社会公平,建设和谐社会,根据《中共湘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区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潭市发〔2006〕1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合作医疗的参加对象
户籍在市城区(含雨湖区、岳塘区、高新区,下同)的农村村民;户籍在市城区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居民(包括大中专院校学生)。
二、合作医疗的基本原则
市城区合作医疗制度,是在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下,市城区居(村)民自愿参加,政府、单位、个人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门诊医疗的互助共济制度。坚持政府主导、互助共济、量力而行、分步推进、区办区管、上下协同、自愿参加、加强引导的基本原则。
三、合作医疗资金筹集
(一)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政府和单位(含民营经济组织,下同)补助、社会团体及各界人士资助相结合的多元筹资机制。
(二)筹资标准和比例。在第一个运行年度内,市城区村民参加合作医疗筹资标准每人50元,城区居民每人100元。以后运行年度筹资标准按实际情况确定。
第一个运行年度居(村)民参加合作医疗资金来源和具体数额如下:
1. 居(村)民以户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村民每人每年缴纳10元,居民每人每年缴纳30元。
2. 市、区财政对参加合作医疗的村民每人每年各补助20元,对参加合作医疗的居民每人每年各补助10元。
3. 参加合作医疗的居民由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夫妻、子女、父母)所在单位(包括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私营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给予资金资助,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无资助单位,经调查确认生活困难的,在本人缴纳后可向民政部门申请救济解决。
4. 大中专院校学生的单位补助资金由所在学校负责支付。
5. 五保户、特困户和低保户应由个人缴纳和单位补助的合作医疗资金,由市、区社会救济资金列支。
四、合作医疗的参与方式
(一)市城区居(村)民自愿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缴纳合作医疗资金的个人缴纳部分,履行相关义务。
(二)自愿参加合作医疗的居(村)民向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申请并缴费,由居(村)委会造册登记,经乡镇街道初审汇总后报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区合管办),由区合管办审核确认。
(三)市城区合作医疗第一个运行周期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参加合作医疗的居(村)民必须在2006年9 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个人应缴资金与单位补助资金,办理参加合作医疗相关手续后,方可享受合作医疗费用补助。运行年度内不办理中途补、退手续。
(四)大中专院校学生、教职员工及家属,大型企业职工及家属由单位代收个人应缴资金,并将其与单位补助资金一并交所在区合管办。
(五)经审核确定参加合作医疗的居(村)民由区合管办发给合作医疗证。居(村)民凭合作医疗证就诊并享受合作医疗费用补助。
五、合作医疗的基金管理
(一)合作医疗基金按照“区办区管、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居民、村民合作医疗账户分设”的原则进行运行和管理。区财政设立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合作医疗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
(二)合作医疗资金的收缴。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由居 (村)委会统一收取,经乡镇、街道合作医疗机构汇总后及时上交区合管办并存入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市、区财政补助资金根据当年实际参合人数,直接划拨到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
(三)合作医疗基金全部用于参加合作医疗的居(村)民的医疗费用补助,严禁挤占和挪用。市、区合作医疗管理和工作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由市、区财政全额拨付。
六、合作医疗的补助范围和标准
(一)以住院医疗费用补助为主。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区合管办批准后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按规定补助比例进行补助。
(二)兼顾特殊门诊医疗费用补助。对下列疾病进行门诊医疗费用限额补助:
1.精神分裂症;2.哮喘病;3.浸润型肺结核;4.风湿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三级);5.肺心病(出现右心衰竭);6.慢性活动性肝炎;7.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 8.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9.高血压病(三期);10.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神经并发症之一);11.中风后瘫痪;12.肝硬化;13.恶性肿瘤;14.再生障碍性贫血;15.系统性红斑狼疮;16.器官或组织移植术后排异;17.尿毒症透析治疗;18.帕金森氏症。
(三)限额医疗费用补助
1. 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住院自然分娩的产妇、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门诊接受全程规范化疗的肺结核病人、因被动物咬伤在市内定点预防接种门诊(点)接受狂犬病疫苗接种注射者实行医疗费用限额补助。
2. 意外伤害限额补助。对参加合作医疗的居(村)民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用实行限额补助,在意外伤害事件中,本人无违规、违法行为,且无他方责任,无他方承担医药费用的,由本人出具书面报告,证明人签字证明,村(居)委会、街道、乡镇审核,经区合管办审批,按住院补助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助。但其最高封顶线应低于因病住院补助封顶线的10%。
(四)各种医疗费用补助,其使用药物必须在《湘潭市城区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另行制定)以内。否则不予补助。
下列费用不属于市城区合作医疗补助范围:
1. 伙食费、救护车费、输血费(不含急性失血性休克病人及HB≤3克重度贫血患者的输血)、交通费、住宿费、陪护、会诊费(不含院内会诊)、营养费、空调费、保温箱费、配镜费、材料费(不含收费标准中已包含的一次性材料和手术必须材料)等费用;
2. 用于气功治疗的费用和各种磁疗、理疗用品和康复保健费用;
3. 各种美容、残疾矫形、龋齿整复、镶配义齿、人工器官置换、健美的费用;
4. 打架斗殴、性病、酗酒、自残、自杀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5. 有责任方交通事故发生的治疗费用;
6. 医疗事故以及因工伤、职业病、计划生育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7. 各定点医院对外承包和在院外设立的门诊部等医疗网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8. 自行转诊所用费用以及非急诊未在定点医院就医的费用;
9. 高级病房住院费用及超过普通病房的费用;
10. 非特殊病例未在指定的医院就诊、住院的医药费用;
11. 有冒名或挂名住院等欺骗行为的;
12. 因突发性的公共卫生事件、暴发性集体中毒事件、流行性传染病造成大面积人群患病所产生的应急费用。
(五)划定起付线、补助比例、封顶线和限额补助金额。根据实际情况,由区合管办按医院等级制定住院医疗费用补助起付线、补助比例、封顶线和限额补助金额等实施细则。各区制定的实施细则经市合管办审核同意后实施。
(六)鼓励市城区居(村)民连续参加合作医疗。第一年度参加了合作医疗的家庭当年未发生各类补助,第二年度又继续参加合作医疗的,在第二年度中该户成员因住院治疗发生的第一例第一次补助,在相应的补助比例基础上增加5%的补助比例。连续参加三年(含三年)以上,两年未发生各类补助的,每增加一年可以再递增1%的补助比例,增加的补助比例不超过10%。
(七)定点医疗机构对本院无条件收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需转市外定点医院治疗的病人,由经治医院签出转诊意见,报区合管办批准后方可转院(特殊情况除外),凡属自行转院者,其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
(八)入院不足48小时出院的观察病人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九)外出务工、探亲访友过程中因患急症需住院的参合居(村)民必须在入院后三日内向区合管办报告相关情况,经核实批准后在外地非营利性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后凭相关手续报区合管办审批,其补助标准对照本市相应级别定点医院补助标准下降10%。
七、补助程序
住院病人出院后凭合作医疗证、户口本、本人身份证(本人无身份证的凭户主身份证)、出院诊断证明、住院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资料到区合管办或区合管办下设的兑付点办理审核兑付手续。各区合管办要按照“及时、方便、安全”的原则制定具体补助程序。
八、合作医疗组织机构
设立湘潭市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由湘潭市人民政府分管市领导担任主任,成员由市卫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农办、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市药监局负责同志组成,负责对市城区合作医疗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对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管。市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简称合管办)负责合作医疗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地点设市卫生局,岳塘区和雨湖区应设立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办公室,负责合作医疗的组织管理实施等工作和基金监督工作。各街道、乡镇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承担区合管办安排部署的有关工作。
九、合作医疗资金监督与责任追究
(一)市、区成立由卫生、监察、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对象代表组成的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的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市、区卫生、审计、财政部门定期对合作医疗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区合管办按季公示合作医疗资金的补助情况。乡镇、街道和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10日前公示上月合作医疗资金的补助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二)加强对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参合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对采取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合作医疗资金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违规资金外,视情节轻重,依纪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建立举报制度。市、区合管办、各定点医院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投诉要作好详细记录,由专人负责处理,在15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通知举报或投诉人,并向市、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告。
十、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1999年2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9〕4号


黑龙江、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黑高法[1998]67号《关于检察院对调解书抗诉应否受理的请示》和豫高法[1998]130号《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经济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