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暂停使用上海达美医用塑料厂生产的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的通知

时间:2024-05-02 20:4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暂停使用上海达美医用塑料厂生产的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暂停使用上海达美医用塑料厂生产的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日,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妇幼保健院发生可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患儿输液过程中出现头皮针接头处断在血管中的情况。经调查,该院使用的是上海达美医用塑料厂生产的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注册证号:国食药监械(准)字2007第3150178号,批号:20080421,规格型号:0.55X19/中紫色头皮针)。经对同批次该产品进行折断试验发现,6支全部发生易折断现象。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通过初步分析,认为此事件可能涉及产品质量问题,性质严重。目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下发通知,对已销售的上海达美医用塑料厂生产的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实行全部召回。

为减少医疗风险发生,确保临床医疗安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上海达美医用塑料厂生产的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可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紧急通知》(食药监械〔2008〕89号)的精神,暂停使用相关产品,保证医疗安全,降低医疗风险。

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配合当地药监部门做好相关产品的召回工作。

三、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辖区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及转发本通知的具体时间,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收到本通知的时间汇总后于2008年11月15日18时前报送我部医政司。

四、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密切监测辖区内使用该产品发生不良事件的情况,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我部医政司。

联系人:卫生部医政司 张睿、孟莉

联系电话:010—68792733、68792208

传 真: 010—68792513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巢湖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处理的暂行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大常委会


巢湖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处理的暂行办法


巢湖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处理的暂行办法
(2007年5月15日巢湖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市人大常委会的依法监督工作,进一步提高常委会会议审议质量和监督效果,支持和促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一府两院”)工作,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和安徽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借鉴外地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向市“一府两院”交办和要求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决议:常委会会议讨论通过并要求必须贯彻执行的重要事项;
(二)决定:常委会会议对重要事项或重要活动作出的决定;
(三)审议意见: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一府两院”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及对其的审议意见。
程序性批准性的决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不要求报告的除外。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由各相关工委和办公室草拟,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同意,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由各相关工委和办公室草拟,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审阅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形成《审议意见书》。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审议意见书》分送市“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并视情报市委,抄送市纪委、市委组织部等部门。
《审议意见书》实行“一事一书”,即一个议题的审议意见发一份《审议意见书》。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审议意见,在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送达市“一府两院”。

第五条、市“一府两院”执行决议、决定和研究处理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时,除有明确的时间要求外,应在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如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报告的,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说明情况,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处理。

第六条、市“一府两院”将《审议意见书》的处理情况送交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室征求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相关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一府两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室负责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督办工作。采取集中督办和日常督办相结合形式,进行督查,并及时向分管副主任或主任会议报告督办情况。

第八条 常委会或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某一方面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组织专项检查或视察。

各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室受常委会委托,也可以就某一方面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办理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九条 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对市“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情况不满意的,责成市“一府两院”重新研究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追究: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研究处理常委会审议意见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执行情况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提出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四)拒不接受质询和询问,或者接受质询和询问时态度恶劣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五)其他妨碍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

第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十条应予追究的五种行为之一的,常委会应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令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限期改正;
(三)责成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撤销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年初专题听取市“一府两院”关于上年度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并向市人大 代表通报,同时在《巢湖日报》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4〕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三月十九日

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第三条本市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水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应依法各司其职,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推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深化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改善其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本市及所辖各县(市)区的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
新闻媒体应宣传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播放、刊登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公共场所、街道的管理部门应设置提醒市民注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明显标志或者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的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环境卫生技术和设施。
提倡一切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
第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市民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及时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城市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污损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一条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保持完好、整洁美观;阳台、窗外及门前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架设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管线要符合城市规划;设置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空调器应当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空调冷却水不得直接往街道(巷)排泄,应用管道引入下水道。
第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报栏、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用字规范,内容健康,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对外观受损、色彩黯淡、严重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督促设置单位及时维修、油饰、更换、保护其整洁完好。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用期满,设置单位应及时拆除广告或办理续用手续。
第十三条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随意涂写、刻画和张贴布告、启事、墙报、标语、海报等宣传品。确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设施上张贴标语、悬挂宣传品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张贴的标语、悬挂的宣传品期满后应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城市主干道不得摆设摊点或者从事店外经营。确需在主干道以外的街道、路旁临时摆设摊点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市区范围内的临时摊点,应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容市貌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城市道路类别分类管理,规划定点,划线规范摊位占道面积,实行总量控制。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分为主干道、次干道、支路和巷路四种类型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临街占道摊点和铺面应按占道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项目、范围亮证经营,保持周围环境清洁,不得使用有碍市容的废弃物盛器、柜台、货架、遮阳伞等,不准移位经营,不准超面积经营。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道手续。
第十八条各种车辆必须按指定地点停放、摆放整齐。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随意停放。
第十九条市区内洗车场应设置有污水收集处理设施,防止废水流溢污染路面。禁止在道路上冲洗各种机动车辆。
第二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在批准范围内文明施工,并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围栏,封闭施工场地。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现场的机器设备、物料应堆放整齐。楼房的底层建成后,应将物料移入室内,不得再占用道路。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占用期满,应及时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
(二)搅拌混凝土、砂浆必须设置搅拌机或水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