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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促进实验室发展办法

时间:2024-07-11 19:27: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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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促进实验室发展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促进实验室发展办法

第14号


  《天津市促进实验室发展办法》已于2008年10月21日经市人
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天津市促进实验室发展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实验室持续健康发展,提高实验室为经济
发展和社会生活提供配套服务的能力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验室的发展规划、资源整合和规范
管理应当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实验室,是指从事检验检测和校准活动的技术机
构的总称。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实验室发展的统
筹规划和协调指导,并依法实施计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验室计量
认证的执法监督。
  市发展改革、科技、财政、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
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实验室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重点扶持、资源共
享、规范管理的原则,与本市现代制造业、物流业发展所需的全
方位、高水平、国际化配套服务相适应。
  第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为实验室发展创造良好环境,不得以歧视性
资质要求、评审标准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实验室参与竞争。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
制实验室发展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
  对符合指导目录的实验室,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立项、登
记、建设等方面提供便利并给予优惠。
  第七条 按照指导目录新建、改建、扩建实验室的,筹建方可
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进行符合指导目录的认定。经
认定符合指导目录的实验室向有关部门申请享受国家和本市相关
优惠时,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咨询和协调工作。
  第八条 本市重点发展下列实验室:
  (一)能够填补产业、行业空白或者市场短缺的实验室;
  (二)掌握高新技术的实验室;
  (三)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实验室;
  (四)本市支柱产业发展需要的实验室;
  (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其他实验室。
  第九条 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实验室按照有关规定享受
财税优惠。
  第十条 实验室符合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方向的,按照
有关规定享受财税、融资、担保、信息、技术服务、市场准入和
退出等方面的优惠。
  第十一条 实验室符合本市促进中介服务机构发展相关政策
的,按照政策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
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新设立或者新增资的实验室总部(地区总部)符合
扶持、发展企业总部(地区总部)相关政策规定的,按照国家和
本市规定享受财税、人员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实验室总部(地区总部)的认定条件按照本市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实验室经批准申请筹建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
心的,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相应支持。
  第十四条 实验室自主研发的技术、仪器和设备申请专利的,
由市知识产权部门给予专利申请费用的资助。
  第十五条 实验室引进的高级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享受本市
鼓励优秀人员来津工作的相关政策。
  第十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实验室资源共
享机制,采集、统计并依法公开实验室设备、仪器、人员等基本
信息,为实验室资源共享搭建平台。
  第十七条 鼓励依托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的检
验检测和校准机构注册为独立法人后,依法向社会提供检验检测
和校准服务。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以及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在管理活动中需要检验检测和校准服务的,应当委托具备法
定资质的实验室提供检验检测和校准服务。
  鼓励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需要检验检测和校准服务
时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实验室提供检验检测和校准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实验室之间进行合作,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支持实验室成立行业协
会,支持行业协会为实验室提供政策咨询服务并在制定行业政策、
交流行业信息、提高行业水平、维护行业权益方面发挥主导作用。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承接检验检测和校准服务并向社会出具
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的,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计
量认证。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申请计量认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明确的检验检测和校准服务范围;
  (三)有与其服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和与其服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
设备;
  (五)具备与其服务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计量认证合格的实验室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
部门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实验室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
用的数据,并可在其出具的报告上使用CMA(China Metrology
Accreditation,“中国计量认证”英文缩写)标志。
  计量认证合格的实验室应当在计量认证范围内从事服务活
动,保证所出具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并对服务过程中知悉的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新增服务事项的,应当就新增事项依法申
请计量认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实验室参加能力验证。能力验证合格的实验
室申请计量认证或者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接受计量认证
复评审和监督检查的,可以免于能力验证项目的现场试验考核。
  行政机关以及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选择
实验室提供检验检测和校准服务的,应当优先选择能力验证合格
的实验室。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国家和本
市相关管理规范。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超越计量认证范围从事服务活动或者伪
造、篡改、虚构数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作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实验室有以上行为,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实验室在证书有效
期内不再符合计量认证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要害部门和要害部位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发


青岛市要害部门和要害部位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保卫工作,保障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保卫工作,是安全保卫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的方针和专门工作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包括:
(一)市、县(市)、区党政领导机关;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及国宾下榻的宾馆、饭店等;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枢纽和重要的通讯设施;
(四)国防科研及其他重要科研单位;
(五)重要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单位;
(六)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要设备、重要物资仓库以及重要桥梁和堤坝;
(七)保管、陈列和存放珍贵文物的单位;
(八)制造、生产、存放金银或其他贵重稀有金属的部位及存放货币、有价证券的部位;
(九)存放机密文件、资料或档案的部位;
(十)生产、使用、存放枪支、弹药和易燃、易爆及剧毒、病毒、菌种等危险物品和使用、存放放射源的部位;
(十一)重要单位的生产指挥决策机构和生产、装配、检验重要产品的关键部位;
(十二)市公安机关认为必须列为要害保卫的部门和部位。

第四条 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由各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要害部位(部门)审定表》,按照保卫工作管辖分工,分别报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定的要害部位(部门),须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 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由政治可靠和业务素质、技术水平较高的人担任。先考核后任用,并征得本单位保卫部门同意。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在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工作:
(一)反对党和国家现行方针、政策的;
(二)被叛处徒刑宣告缓刑、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监外执行、假释、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
(三)刑满释放后或解除管制、解除劳动教养后表现不好的;
(四)公安保卫部门掌握有重大犯罪活动嫌疑的;
(五)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工作纪律、履教不改的;
(六)其他不适宜在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工作的。

第七条 要害部门和有要害部位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保卫工作岗位责任制和其他安全保卫制度以及保卫工作档案。

第八条 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和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警卫、守卫人员。

第九条 要害部位必须安装技术防范设施并保持完好。

第十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发现要害部门、要害部位有重大不安全隐患,应及时指出并可发出《隐患通知书》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通知改正书》,限期整改。
生产、使用、存放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存有不安全隐患,经通知仍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可发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处理决定通知书》,责令其停业整改或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市、县(市)、区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9日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南府发〔2007〕1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南充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九日
南充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南充市政府投资项目财政监管暂行办法》、《南充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应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与政府投资建设直接相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发改、财政、建设、国土、交通、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或基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按照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资质的人员参与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审计结论按法定程序认定。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安排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其自行委托审查所发生的费用(含审减奖励)不得列入竣工决算。
第九条 审计机关未出具审计结论之前,财政部门应至少预留合同金额15%的尾款(非财政全额投资的项目预留应拨付金额15%的尾款)。对应经国家审计而未审计的投资项目,财政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超进度和全额拨付工程款。对建设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在未实施审计前超拨工程款部分全额收缴财政,并追究建设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较大、建设周期较长的大中型政府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对其前期准备、项目实施、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竣工初步验收后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并在结算办理完毕后的3个月内提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对未及时将竣工结算资料交与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接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单位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对具备审计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下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审计机关应在被审计单位资料报送齐全的情况下,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实事求是编制工程结算,不得高估冒算。建设单位对工程结算应严格把关。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对虚列建设成本情节严重的建设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投资和预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包括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
  (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四)建设资金来源及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五)建设项目的立项依据、建设程序、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规性、合法性。
  (六)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交付使用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
  (十一)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十二)对竣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审计。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审计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并通过图纸与实际工程形象相对照、现场勘察鉴定、对隐蔽工程抽样检测等方法核对取证。审计所取得证明材料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并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有关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和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单位,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处罚,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一)违反计划、规划、土地、征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