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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20:5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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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129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南京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 2008年7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调控,规范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推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用好用活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以及江苏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7〕2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是市政府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的用以保障土地储备收购工作正常运转的财政专项资金,是市级土地储备收购资金的来源之一。

  第三条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算。

  第四条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市级土地储备收购。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筹集、管理、分配和安排,并与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六条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来源:从2007年1月1日起,由财政部门从缴入国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成交价款中,按5%计提。

  第七条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使用: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在市政府批准年度土地储备收购和出让计划后的一个月内,按地块提出年度土地资金运作规模和资金来源及预算方案,经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二)市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确需安排使用土地收益基金的批复,将所需安排的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在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支计划中以有偿方式予以安排。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用于土地储备收购的资金总量,以运作土地储备收购的资金缺口以及国有土地收益基金计提并可使用的总量为限。

  (三)具体使用时,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预算和收储进度,填制《南京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使用(还款)申请审批表》(表样见附件),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按地块适时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并附收储协议和拆迁合同等相关材料。

  (四)市财政局复核后,根据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支计划办理相关手续。

  (五)市财政局拨付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只能用于土地储备机构所申请的具体地块的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六)该地块依法上市出让后,土地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市财政局根据市土地储备机构的成本支付申请单拨付成本费用。市土地储备机构收到拨款后,应根据《南京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使用(还款)申请审批表》的要求及时将该地块所借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款项归还市财政局。如该地块分批出让,则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在首批出让地块安排的成本费用中予以归还;不足部分,依次在下一批出让地块安排的成本费用中归还,还完为止。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必须在其基本账户中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按地块单独记账核算,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在土地储备机构财务报表负债方反映。

  第九条 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跟踪审查制度,由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使用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土地储备收购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及时整改。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严格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按规定提取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使用管理,有关区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暂试行一年。

  附件:南京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使用(还款)申请审批表



南京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使用(还款)申请审批表

申请单位名称:     
开户银行:    
开户账号:

收储地块名称
收储地块座落

已申请金额(大写)
(万元)
申请日期 
年月日

此次申请金额(大写)
(万元)
申请日期 
年月日

已还款金额(大写)
(万元)
归还日期
年月日

此次还款金额(大写)
(万元)
归还日期
年月日

还款资金来源
财政安排的该地块拆迁成本
文件依据、政策

收储协议书号
协议签订日期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
地籍号

市土地储备中心
市国土资源局
市财政局

经办人
经办人
经办人

处室负责人
处室负责人
处室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

单位公章
单位公章
单位公章

附:1、提供政府会议纪要、收储协议书、交地范围图等

填表日期:年月日

2、本表一式五份,财政局二份、国土局一份、土地储备机构二份




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4 年1月14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 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区外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应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

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凡自治区以外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建筑活动未按本条例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及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等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等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区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开展具有民族特色、地方特色、时代特色的建筑设计、科研活动,积极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工程技术人员,提高我区民族、地方特色的建筑物设计、建造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

第六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应当公开、公正、公平,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二章 从业资格与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后,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报建。

第八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应具有国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企业在申请资质时不得弄虚作假,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资质证书。

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的资质审查,每年审查一次。

第九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任职。

第十条 区外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应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装饰装修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由建设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

(三)经审查的施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

(四)已确定中标单位,并签订承包合同;

(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六)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承包

第十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和承包,实行招标投标制。逐步实行以工程量清单为主的无标底招标。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制定规范的招标文件及开标、评标、定标程序和办法,自身没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对工程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等实行全过程负责。

工程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有关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内容时,应当确立项目法人。

建设工程由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为工程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并在招标前提前10个工作日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刊物、信息网络以及有关场所发布招标公告。

实行邀请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向3家以上具备承担施工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六条 招标人在发布公告或者发出邀请书之前,应当将招标文件报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报告后,应当对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的资格和招标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市政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抢险救灾,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进行邀请招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属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有以下肢解发包行为:

(一)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施工完成的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

(二)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或者设计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的;

(三)专业工程不按照工程项目的实际需要而任意划分标段分别发包的。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或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以及投标人之间不得串通投标。以下情形均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之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的;

(二)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的;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价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的;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的;

(五)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的;

(六)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的;

(七)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的;

(八)其他串通投标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参照合同文件范本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应有按时足额发放施工人员工资的约定。

第二十四条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与施工人员签订劳务合同,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原因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施工人员工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承包单位提供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担保,同时施工承包单位也应当提供工程质量担保,其形式由双方约定。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承包单位提供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其数额为工程总造价的5%—10%。

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将主体结构之外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应当经建设单位认可。禁止施工承包单位违法分包、转包。

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第二十八条 施工承包单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视为转包: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主体工程转给他人承包的;

(二)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由分包单位采购的;

(三)承包单位在主体工程施工中,没有使用投标文件中所承诺的机具设备与技术人员的。

第四章 工程中介服务与工程造价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的造价咨询、监理、招标代理等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资质等级以及业主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依法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工程监理单位或个人不得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服务;不得与工程承包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生产和供应商以及其他部门有任何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对委托内容中有违反国家及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和制止。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代理活动应当进入当地有形建筑市场,接受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监察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不得将其所监理的工程转给其他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与业主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后,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有形建筑市场是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发布信息的场所以及为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有形建筑市场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和政府行政部门有任何隶属关系或经济利益;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四)对在服务活动中接触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布自治区建设工程项目基价、人工、材料消耗、费用定额和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并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工程造价并发布信息。

第五章 工程质量

第三十六条 工程建设质量实行企业保证、社会监督、政府管理和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系。

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项目法人对各自承担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七条 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的各级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对委托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室内环境质量、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等的质量以及对参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各自主体质量行为和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检查,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推行工程监理制度,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工程监理:

(一)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市政工程建设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

(四)利用外资的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四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时,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现场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对建设活动实行全过程监理。

现场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工程部位的重要工序以及影响安全的隐蔽工程实行旁站监理。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担任5个以上工程的项目总监。

第四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并遵守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收标准、施工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四十二条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设备等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工程建设中使用。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购买或强行指令施工承包单位购买、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十四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否则不得施工。

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室内环境质量标准。

第四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交付验收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规定,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标准。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建筑物采暖与供冷工程,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其它工程建设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第四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和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先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分析质量问题的原因,确定保修方案,由施工承包单位进行维修,其经济责任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施工承包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承包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二)由于设计方面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其经济责任由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其经济责任属于施工承包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承包单位承担;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因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错误管理造成的质量缺陷,其经济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如属监理单位责任,则由建设单位向监理单位索赔;

(五)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问题,其经济责任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因地震、洪水、泥石流等不可抗力而超过当地工程设防标准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保修范围。

第六章 施工现场管理与安全生产

第四十八条 城镇内的沿街或人口密集地段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有交通指示标志,危险地段应设置安全通道,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现场围栏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对达不到环境卫生要求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验收。

第四十九条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承包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承包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施工承包单位应当采取防止其损坏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五十一条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执行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或培训教育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承包单位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三条 凡自治区以外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建筑活动未按本条例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工程报建的,责令改正,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施工承包单位不与施工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施工人员工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作为不良记录载入该企业资质档案;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理职责的,责令改正,作为不良记录载入档案;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于因此而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除应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对委托内容中有违反国家及本条例规定,不予以纠正和制止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招标代理资格;其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八条 施工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的,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九条 由于造价咨询单位的过失,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有形建筑市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履行监督职责、超越委托范围、出具虚假质量监督报告的,责令改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建筑活动当事人索贿、行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章中的处罚事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其中第五十五条的处罚事宜,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劳动保障部门实施。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军事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个人自建自用住宅房以及临时性建筑等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 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改进代办股份转让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改进代办股份转让工作的通知


各主办券商:

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试运行一年,在各方的关心支持下,取得了一定成效,积累了有益经验,同时运行过程中也逐步反映出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为了适应新的要求,在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现将改进代办股份转让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代办股份转让方式

1、根据股份转让公司质量,实行区别对待,分类转让。

2、股份分类转让标准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股份转让公司,股份实行每周五次的转让方式:

(1)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股东权益为正值或净利润为正值;

(3)最近年度财务报告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发表意见。

上述股东权益为正值是指最近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股东权益扣除注册会计师不予确认的部分后为正值;净利润为正值是指最近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正值。

不能同时满足以上条件的股份转让公司,股份实行每周三次的转让方式。

3、股份分类转让实施要求

股份分类转让可从2002年9月20日起实施,在实施股份分类转让前,主办券商应完成下列工作:

(1)公司提出申请,经主办券商审核并办完相关手续。

(2)完成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技术测试,系统运行安全可靠。

(3)制定当主办券商不能履行代办股份转让业务职责时,其职责能及时转移的预案。

(4)主办券商和股份转让公司在股份实施每周五次转让方式的三个工作日前,就调整股份转让方式事项进行公告。

4、建立股份转让方式的正常调整机制

股份转让每周五次的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主办券商应将其股份转让调整为每周转让三次,并作出公告,说明调整的原因,同时报我会备案。如公告当日为股份转让日,当日暂停转让。

(1)股份转让公司拒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 最近年度经审计的股东权益为负值且净利润为负值;

(3 最近年度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发表意见。

二、退市公司列入代办股份转让试点范围

1、凡符合以下条件的退市公司,其股份可进行代办转让:

(1)公司依法完成退市手续,向主办券商正式提出代办股份转让申请。主办券商与退市公司签订代办股份转让协议。

(2)公司股东在主办券商营业机构开立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账户。

(3)符合《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2、主办券商要根据退市公司股份数据集中、登记托管规范的特点,协助申请转让的退市公司加快股份转托管进度。

3、主办券商对提出申请在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退市公司,要积极指导其及时完成挂牌手续。

4、适当降低退市公司股份转让初费和年费。

三、加强对代办股份转让业务的自律管理

1、主办券商要严格遵守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应设置专门机构,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并由公司副总经理以上的高管人员负责该项业务日常管理。

2、股份转让公司在依法公开披露信息前,主办券商不得擅自公开或泄露有关信息的内容。主办券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股份转让公司的内幕信息直接或间接谋取利益。

3、主办券商要对股份转让公司的全体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辅导,使其了解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和应履行的委托代办股份转让协议所规定的责任、义务。主办券商应在公司挂牌前完成初次辅导。

4、主办券商对股份转让业务中出现的问题,应当依据有关规则和协议及时处理,重大事项当报备我会。

5、主办券商有义务按照我会的要求,对指定事项进行调查或协助调查。

6、主办券商须向我会提交《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业务自律承诺书》。

四、强化主办券商督促股份转让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

1、主办券商要指导和督促股份转让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全面地进行信息披露。

2、主办券商对股份转让公司拟披露文件有审查的权力。对公司拟披露或已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可提出合理性怀疑,并据此采取专项调查等必要措施。

3、按照股份转让方式分类,对股份转让公司的信息披露执行不同的标准。股份每周转让五次的公司,信息披露参照上市公司标准执行;股份每周转让三次的公司,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必须公布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报告。

4、股份转让公司披露的信息,应经该公司董事长本人签字确认。若有虚假陈述,董事长应承担相应责任。

5、主办券商有义务对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股份转让公司股份的转让予以暂停,实施暂停转让事项应向市场公告,并报我会备案。

6、主办券商和股份转让公司的有关责任、义务及各自的权利,应在所签订的协议中予以明确。

五、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提示

1、投资者在开户前,主办券商应与其签订《股份转让风险揭示书》。提醒投资者对市场风险予以特别关注,充分了解股份转让公司存在的风险。

2、在与投资者签订的委托协议内,主办券商应要求投资者承诺自己承担投资风险,不从事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等行为,违反者承担相应责任。

3、主办券商要利用各种形式持续向投资者充分提示投资风险。

4、主办券商对投资者在股份转让时出现的违规行为,要依据委托协议,及时提出警示,并按双方的约定,采取必要措施。

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业务,应遵守我会颁布的《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及《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上述文件中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