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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组织开展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集中轮训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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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组织开展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集中轮训工作的通知

中共教育部党组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组织开展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集中轮训工作的通知

教党函[2008]2号


部属各高等学校党委,部内各司局,各直属事业单位,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

  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是全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首要政治任务。为把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各项任务不断引向深入,按照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通知》精神,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做好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集中轮训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就组织开展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部机关、直属事业单位、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集中轮训工作(以下简称“集中轮训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开展集中轮训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用党的十七大精神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作为轮训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集中轮训要使教育部直属高校、部机关、直属事业单位、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联系教育工作实际和思想实际,既从总体上把握党的十七大文件的精神实质和思想内涵,又系统钻研和理解贯穿其中的新思想、新观点、新举措,真正把思想统一到党的十七大精神上来,把力量凝聚到实现党的十七大确定的各项任务上来,为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思想保证和政治保证。

  二、主要任务

  按照中央要求,通过本次集中轮训工作,使直属高校、部机关、直属事业单位、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每一位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分期分批集中脱产轮训一遍。集中轮训工作从1月份开始,到6月份全面完成。

  本次集中轮训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工负责,分级实施。

  直属高校集中轮训安排。列入中央管理的高校党委书记、校长参加中央组织部组织的专题培训;我部举办高校领导干部专题培训班,培训其他直属高校的党委书记、校长以及分管组织工作的校领导;直属高校其他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集中轮训工作,按照部里的统一要求,由各直属高校党委负责组织实施。

  教育部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集中轮训安排。我部举办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司局级干部学习班、处级干部学习班,培训部机关司局级及处级干部;直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以及人事处长、办公室主任、党办主任。直属事业单位其他处级以上干部的集中轮训工作,由各单位(党委或党支部)负责组织实施。

  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集中轮训安排。二秘以上驻外教育干部的集中轮训工作根据所在使领馆党委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驻美国、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俄罗斯、英国、法国和德国使馆教育处、驻纽约总领馆教育组、常驻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代表团要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活动。我部对各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的集中轮训工作进行指导并寄送必要的学习材料。

  国家教育行政学院、直属高校党校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所属培训机构要调整现有常规班次的教学计划,专门安排时间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

  三、主要内容

  本次集中轮训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为主题,突出从以下两个方面的重点内容开展集中轮训工作。

  一是要组织干部认真研读党的十七大文件,以党的十七大报告和党章作为集中轮训的基本教材,原原本本学习,全面准确领会党的十七大精神。围绕党在改革发展关键阶段举什么旗、走什么路、以什么样的精神状态、朝着什么样的发展目标继续前进的重大问题,引导干部深刻领会党的十七大的主题,深刻领会党的十六大以来所取得的成绩,深刻领会改革开放的伟大历史进程和宝贵经验,深刻领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刻领会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根本要求,深刻领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深刻领会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等方面的重大部署,深刻领会以改革创新精神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重大任务,深刻领会中央对全党提出的“四个一定要”的殷切期望,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党的十七大提出的重大理论观点、重大战略思想和重大工作部署,在用党的十七大精神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上不断取得新成效。

  二是要围绕党的十七大提出的“优先发展教育,建设人力资源强国”的重大战略目标,联系教育工作实际,学习领会、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对教育工作提出的一系列重大方针政策和新任务新要求。学习内容包括:一是推动教育优先发展战略;二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把立德树人作为教育的根本任务;三是进一步优化教育结构,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四是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重点提高农村教师素质;五是坚持教育公益性,促进教育公平;六是继续推进教育改革开放。

  通过学习培训,使教育系统党员领导干部深刻领会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努力建设人力资源强国。

  四、组织领导

  各单位、各部门党组织要充分认识对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进行党的十七大精神集中轮训的重要意义,把集中轮训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抓紧抓好,通过举办各种形式的研讨班、培训班、学习班,集中一段时间分期分批把每一位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轮训一遍。本次集中轮训工作在教育部党组的统一领导下,各直属高校党委、有关单位党委或党支部负责组织实施,人事司和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分工负责相关专题培训的组织工作。

  各单位、各部门党组织要充分发挥领导干部的带头作用,切实加强对集中轮训工作的组织领导。要结合本单位、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集中轮训的实施方案,明确责任,精心安排,周密部署,狠抓落实。要大力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联系教育工作实际,针对不同层次不同类型干部的思想实际,提出具体的学习要求。要将本次集中轮训工作与党委中心组学习相结合,与加强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制度建设、反腐倡廉建设相结合,与组织开展党员理想信念教育相结合,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教育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相结合,与掀起教育战线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新高潮相结合。

  各单位各部门要将本单位本部门集中轮训工作安排及落实情况及时报我部人事司。

中共教育部党组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二日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23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



六盘水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解决群众生活生产用水,加快农民脱贫致富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公益性基础设施。管理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为全面提高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水平,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达到可持续利用的目标,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水农〔2003〕50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5〕1302号)、《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所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含乡镇供水工程)、单村供水工程和单户供水工程。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明晰农村饮水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成立用水户协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对工程运行管理、计量收费、养护维修、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保障工程正常运营,不断提高供水保证率。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四条 在明晰产权的前提下,组建受益户广泛参与的专业供水管理组织,对集中供水工程进行管理。
  (一)所有集中供水工程都要建立用水户参与制度,选举用水户代表,组建用水户协会,参与并监督工程的管理,村级管网也可直接由协会管理。同时,要有计划地开展相关专业知识、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工程建设与管理、监督等方面的培训,提高用水户代表的业务素质和管理能力。
  (二)以国家投资为主,跨乡镇多村联办或规模较大的工程,主体工程属国家所有,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并组建农村饮水供水管理机构,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由国家投资、群众自筹及社会投资共同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应按投资比例确定股份,组建股份制供水机构,具体负责供水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
  (四)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的所有权为国家所有,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可以采取公开竞标的形式,将一定时期内的工程经营权出让给经营者。由经营者按核定的水价计收水费,负责工程的运行维护。出让所得资金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运行期满后工程的维修和设备更新。
  第五条 由国家补助、群众自筹、群众投工投劳兴建的单村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村集体所有;由个体户独资或企业实体兴建的,所有权归个体户或企业实体所有;由联股兴建的,所有权归股东所有,但必须接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于由国家补助、群众自筹、群众投工投劳兴建的单村供水工程,要成立农民用水户协会,由协会对工程进行管理,村委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协调。可采取以下管理形式:
  (一)出让经营权。通过竞标等方式出让给农户和个人经营管理。出让所得资金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出让期满后工程的维修和设备更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二)租赁承包。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租赁承包底价,由群众竞标承包。中标者要缴纳抵押金并与所有者签订合同,在规定承租期内独立经营,按期交纳租金,存入工程折旧与大修理费专户,保证工程资产的保值和工程设备的大修更新。
  (三)股份制经营。投资较大的工程,可由多户农民筹资购买,按股份制形式共同经营管理。已有工程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公开竞标,竞标所得资金存入专户管理;新建工程除国家投资外,工程建设资金应由经营者筹集,建成后由经营者自主经营。
  (四)集体管理。由村委会或用水户协会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管理和征收水费,并按国家规定提取折旧和大修等费用。
  第六条 水窖、水池等单户供水工程管理。实行国家补助,“户建、户有、户管、户用”,由县级政府发给产权证。
  第七条 工程设施保护。对供水构筑物、管道、单个水池和泵房都应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供水的其他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在供水管线3米以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和垃圾、植树、建设永久性建筑等。供水主管线应设立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八条 工程运行管理。每项工程都要落实专门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管理责任人应定期对水源、供水构筑物、管道等设施进行养护及更新改造,对机电设备经常保养,做到每季度一小修,每年一大修。确保设备完好,运行正常。
  对规模较小、不具备自行维修、维护能力的供水工程,可以委托给有资质的工程维修服务公司,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对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建立技术档案。归档资料包括:供水工程竣工报告、工程招标合同、设计文件、图表、工程决算、验收文件、财产清单等文件;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三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九条 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要加强对供水水源水量的管理和保护。
  (一)以地表水(含水库水)作为水源的,应记录取水口附近的水文资料,了解和掌握水源附近的气象资料及河流含沙量的变化,记录历年水库的入库水量、水位、取水量和库存量。
  (二)以地下水作为水源的,应掌握区域内水文地质情况及附近地区地下水位、水量的变化情况、取水情况及地下水的补给情况,并根据产流补给区划定水源保护范围。
  第十条 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要加强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一)在河流、水库取水点上游水域内,禁止排放污水和工业废水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行为。沿岸农田不得使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二)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特别是采用浅层水的工程,在水源周围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池等污染源。
  (三)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四)以水窖、蓄水(集雨)池为饮用水源的,距窖池5米以内不得种树、建房;10米以内不得建厕所、粪圈、污水池等。
  第十一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水源工程应划定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水源地补给范围内应植树种草绿化,涵养水源。
  第十三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供水水质监测。县级应设立水质监测机构,通过依托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站,分区域选定有代表性的典型监测点,对本县的农村饮水安全状况进行监控。对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应设置化验室和配备检测设备,按照《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对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年对集中供水工程的水质至少进行2次分析化验;对单村供水工程的水质至少进行1次分析化验,确保供水工程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十四条 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如果发现有传染病患者,应立即治疗或调离岗位。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成立县(特区、区)村镇供水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
  县(特区、区)村镇供水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区域下设分支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维护、维修服务的单位及人员进行技术考评、资质评定及从业资格管理,并对其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
  第十七条 集中供水工程新增供水的单位和用户,应向供水站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由供水站负责勘查、规划、设计和安装,其费用全部由申请单位和用户自理。严禁私自在管道上接水或抽水。
  第十八条 要厉行节约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定额供水,超额累进加价和季节浮动水价等制度。
  第十九条 集中供水应实行承包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明确管理人员的责、权、利。单村供水如果不是由用水户协会管理的,则应成立村民评议委员会,接受用户监督,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供水管理人员的报酬应和经营管理有机结合起来,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第二十条 供水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应降低运行成本,严格控制管理人数。加强水费管理,积极推行“水价、水量、水费”公示制度,让用户用上放心水、明白水。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供水管理机构进行检查、考核和评比,开展供水工程达标活动。其考核内容按下列标准进行。
  (一)实际供水量达到设计能力和分期实施的供水工程的年供水量逐年递增的情况。
  (二)水质检验的综合合格率应不低于95%。
  (三)管网的漏失率一般不能高于10%。
  (四)能源单耗一般不高于6.8千瓦时/千吨·米。
  (五)设备完好率不低于90%。
  (六)单位制水成本一般不高于设计水平的10%。
  (七)供水站在运行中操作无误,管理安全,无事故。
  (八)供水站站区,清洁卫生,环境优美,站容站貌美观,基础设施配套齐全。
  第二十二条 供水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应确保工程受益对象的用水需求,按照国家饮用水标准,保质保量及时供应安全、卫生的水。
  第五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第二十四条 供水工程的水价纳入政府定价管理,水价由成本、合理利润和税金构成。
  第二十五条 供水成本应包括以下部分:
  (一)供水工程运行人员、维护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以及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等。
  (二)支付使用上游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按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
  (四)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材料费用。
  (五)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费用。
  (六)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所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管理用房维修费、水质检验费等。
  (七)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集中供水水价实行计量水价制度。水价核定中,计费水量按现有人口和大畜数量乘以人、畜平均日用水量核定,企业用水的按实际用水量计算。水价可按水的用途分类核算,最低价格不能低于成本水价。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计量收费。
  (一)各村、企事业单位、学校应安装总表;供水进户的应一户一表,以表计量;设集中供水点供水的,供水点要安装水表并有专人计量。
  (二)实行预收水费或凭票供水制度。供水站可直接向用户计收,也可由各村管水员向用户计收,不得加价。各地要逐步推行先进的IC卡、射频卡等自动收费管理系统。
  (三)用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单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的,可加收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命令供水站无偿供水。
  (四)供水单位应对所有用户按最低用水标准核定基本用水量,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基本用水量的,按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用户实际用水量不达基本用水量的,按基本用水量征收水费。
  (五)供水单位应对所有用户按平均日用水定额核定最高用水量,用户实际用水量未超过核定最高用水量的,按核定的基本水价与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最高用水量的,超出水量按不同的定额范围,实行阶梯水价。
  第二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入要设专户管理。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专户、按工程列专账管理;小型提引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村委会、用水户协会或受益户代表共同管理。产权属于个体或联户的,也应积累资金,保证更新、大修费用。
  第二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集体福利基金等项开支。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供水站提出计划,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小型提引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经营管理者、用水户协会或受益户代表、村委共同研究同意,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工程日常费用由供水站和经营者自主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三十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要建立“明白栏”,坚持水量、水价、收费公开,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业务部门的检查和用水户的监督,并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
  第三十一条 为了补偿水费不足和降低群众水费负担,各级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供水水价实行政府补贴。对集中供水工程的抽水用电价格执行农业生产用电电价。
  第三十二条 各地确定的供水工程水费标准,随着物价指数、供水量及其供水成本的变化由县级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对县级民政部门核准、社会公示后确定的五保户、特困户等用水户实行用水补贴,免除其基本用水量的水费,该费用可以由财政补贴。
  第六章 管护补贴基金筹集及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要设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补贴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纳入县级财政专项预算。
  管护补贴的范围包括水源、提水站、水池、管网等因自然因素造成损毁设施的修复、提水工程电费补贴及管护人员工资补贴和奖励。由于人为因素破坏、运行错误等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自行负责。1000元以内的自然损毁由管护主体自行负责修复。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资金使用管理,坚持“管理单位申报,水利部门审核,政府审批,财政拨付”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补贴资金申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立了管护机构。
  (二)有具体项目运行管护办法。
  (三)落实了管护人员和村规民约的集体性工程项目。
  第三十七条 管护人员工资补贴及提水电费补贴程序:由管理单位提出书面报告,经当地乡(镇)政府确认签章,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县级政府审批,财政逐级划拨。
  第三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导致损毁的设施补贴申报程序:
  (一)由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乡(镇)政府确认签章,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汇总,管理单位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勘察、测量和设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工程维修方案进行审查,报县级政府审批。单项维修工程批复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按招投标程序执行,市水利局进行监督和竣工验收。
  (二)每年9月份进行项目申报,10月底审批结束,次年1月底前维修结束。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贯彻本办法,对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和科研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供水协议,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进,并可处以停止供水、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拒不交纳水费者。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五)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站运行者。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四十一条 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外,供水工程停水时间不得超过3天。超过3天者,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水者,应对用户预告。
  第四十二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各县(区、特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已建的渴望工程、解困工程、烟水配套工程的运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南宁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镇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包括教育教学用地、运动场地、学生生活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勤工俭学(含校办产业)用地和劳动实习基地,均受本条例保护。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保护进行监督。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用地的保护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把中小学、幼儿园的基本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做到合理布局,符合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统筹安排好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



第五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编制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因城镇建设确需更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新设置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前,必须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新区、开发区及住宅小区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方案时,必须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的规定规划设置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必须满足环境功能区的要求,并与工业区和有污染的建设项目之间保持相应的距离。



第八条 城市新规划设置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学校规模标准为:



1、每1.2-1.5万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1所24-30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2、每0.7-1.2万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1所18-24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3、每0.7-1.0万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1所9-12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



(二)学校生均用地定额标准为:



1、中学每生用地不低于17平方米;



2、小学每生用地不低于13平方米;



3、幼儿园每生用地不低于12平方米。



规划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时,应当适当留有发展余地。寄宿制学校及因用地形状不规则而无法满足总平面布局要求的学校,应当适当增加用地面积。



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重点学校或示范学校,其用地面积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成片开发的住宅区的建设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教育配套建设,并做到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投入使用。



分期开发的住宅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预先留足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最迟在开发建设面积达到小区总建筑面积的60%时,应当动工建设配套学校。



第十条 零星开发、未能整建中小学的住宅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筹征用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或者在附近的学校增设校舍和场地。



在住宅区建设单位取得开发的手续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约定有关建设单位出资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或者在附近的学校增设校舍和场地。



第十一条 不得将预留的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因市政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中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教育建设需要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占用者自行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对其所需的用地,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落实。



第三章 现有用地的保护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进行地界确定,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核发证书。



第十五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做好学校建设的总平面规划,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按学校的总平面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准侵占、破坏中小学、幼儿园用地。



学校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学校开展勤工俭学不得占用教学用地、学生生活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运动场地。



不得将学校的公益性事业用地用于出租、转让、抵押。



第十七条 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在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间距和环保要求。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拆迁中小学、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校舍场地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或者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拆迁中小学、幼儿园校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优先就近重建,按原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互不计价;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学校土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



第十九条 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二十条 对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教育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安置工作后方可实施。合并、分立、搬迁后的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人均占地面积应当达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实施旧城区改造致使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人均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市或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单位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增加其用地面积。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教职工住宅及其他与教学活动无关的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办中小学、幼儿园。对新建、扩建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按照公益性事业取得的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侵占、破坏、非法转让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退,赔偿损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其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其责任人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育、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中从事学校教育用地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学校用地遭受损害的,其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指的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包含公办和民办的中小学、幼儿园。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人大常委会1995年11月28日公布的《南宁市保护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