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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实施《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7:3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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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实施《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实施《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交〔2008〕831号

市维管处,各区、县级市交通局,市道协:

  《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发布实施。为保障管理办法的实施效果和实施过程的平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管理办法从2009年3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从本文发布之日到实施日为过渡期。

  二、过渡期内分为几个阶段开展以下工作

  (一)宣传贯彻阶段。2008年10月至11月,市交委科技处将会同市维管处组织各区县交通局、市道协和各机动车驾驶培训单位,集中学习管理办法,出台管理办法的相关解释。

  (二)培训和规范阶段。2008年11月至12月,市交委科技处和市维管处将组织各区县交通局,规范办事程序和规范文书,制作教练车牌和教练车证,建立相关的管理和发放流程,培训各区、县级市交通局驾培业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

  (三)企业规范阶段。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市道协修改和完善相关技术标准,出台建设综合性教练场和辅助性教练场的规范,规定技术审查程序和建立专家库;组织各驾培企业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规范设置和配备教学车辆、教学场地和教学人员。

  (四)检查落实阶段。2009年1月至2月,市交委组织各相关单位,交叉检查和学习。

  三、从2009年3月1日开始,市交委将组织专项检查和行政执法,规范机动车驾驶培训市场。

  四、请相关单位收到通知后,先行组织学习。

  特此通知。

  附件: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八年十月五日

  (联系人:董志国,电话:83125883)

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活动,保障机动车驾驶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拖拉机除外)驾驶培训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相关理论知识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场经营等业务。

  专门为提高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技术而提供有偿陪驾服务的行为属于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各区、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市和各区、县级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作用,规范培训机构的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经营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应当具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2006年第2号令)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 件》(JT/T433)规定的条 件,取得交通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

  申请许可的材料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2006年第2号令)第十三条 的规定。

  第六条 教练车、教练员和教练场之间应当符合规定的比例关系,培训机构增加教练车的,应相应增加教学人员和教学场地;减少教练车的,减少后的教练车总数不得少于经营资质要求的最低车辆数。该比例关系为:

  (一)理论教练员数量不小于教学车辆总数的10%;

  (二)每种车型所配备的驾驶操作教练员数量不少于该种车型教练车总数的110%;

  (三)培训机构每辆教练车平均使用的教练场场地面积须满足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和大型货车不少于750平方米,中型客车不少于500平方米,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和小型汽车不少于400平方米,摩托车不少于40平方米;

  (四)培训机构每辆教练车平均使用的教练场场内道路须满足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和大型货车不少于17.4米,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不少于18.6米,中型客车不少于16.74米,小型汽车不少于16米。

  (五)培训机构在综合训练场之外增加辅助性教练场地的,教练场平场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训练项目不少于五个,其中三个基础项目须包含桩训(蝴蝶桩)和任选连续障碍、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单边桥、直角转弯中的两项。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的,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未设立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的,向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跨两个以上区、县级市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的,向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的申请经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受理、核实、技术审验并决定准予许可后,由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并按申请的教练车数量发放教练车车牌。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技术条 件审验工作,掌握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用情况,统筹指导全市机动车教练场的规划布局。

  第九条 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主动向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核实后,按照许可程序调整许可事项内容。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当向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和备案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核定的培训能力以及国家、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经营管理规范,招收学员、开展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

  具体培训学员应严格落实教学大纲的培训项目和培训学时要求,按照我市教练车单车年度培训学员量计算指引(详见附件)招收和培训学员,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设置招生站(点)应当统一规范,纳入正常管理,并将招生站(点)设置情况报所在地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的培训收费应当符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培训收费标准应当报所在地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培训成本的价格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

  培训机构的教练员及其他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培训费用,应由培训机构统一收取培训费用,并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段、时间进行培训。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如实填写学员培训记录,报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备案,并通过行业管理信息平台提供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享信息。

  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登记情况、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结业证书复印等内容,并自学员结业之日起至少保存四年。

第四章 学员权利与教练员管理

  第十五条 学员应当到持有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件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学员的年龄、身体等条 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签订合同时,培训机构应当向学员解释合同条 款,培训合同应当采用市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协会推荐使用的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学员有权在培训期间选择培训时间和教练员,对培训机构及教练员违法经营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学员参加培训应当遵守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教练车、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十八条 教练员应当依法取得教练员证后从事教练工作,并遵守下列执教规范: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二)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三)不得为不属于受聘培训机构招收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和协助科目考试;

  (四)从事教学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五)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涂改、伪造教练员证;

  (六)培训学员时,教练员应当随车教练,不得让学员单独驾驶;

  (七)不得在未经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地从事教练,不得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段和时间外进行路面驾驶培训;

  (八)不得酒后教练;

  (九)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十)不得使用非教练车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练车从事培训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教规范。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并将聘用教练员的名单报所在地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应当与聘用的教练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教学业务的教育,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一周的脱岗培训,提高教练员的职业素质。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检查,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督促教练员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二条 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建立教练员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开教练员教练信息。

  对有违法行为的教练员,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记入诚信考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教练车与经营性教练场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具有统一标识并悬挂教练车牌的教练车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二级维护每年不少于2次,保持教练车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规定及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报废更新、转班和新增,将教练车及其按照规定比例配备的教练员和训练场等材料报所在区、县级市机动驾培管理机构核准并备案,区、县级市驾培管理机构应及时将变更信息登入行业管理信息平台,市驾培管理机构做好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考试衔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车档案。教练车档案包括车辆基本情况、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内容。

  教练车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报废后一年。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教练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鼓励和引导经营性教练场实行规模化、专业化经营。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教练场应当制定教练场管理制度,加强教练场的维护和管理,完善服务功能,满足培训需求,维护培训秩序,保障培训安全。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性教练场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条 件状况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整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和各区、县级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信息化合作,相互提供与机动车驾驶培训有关的管理和考试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级市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区域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应用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管理平台,及时更新行政审批、车辆备案等行业管理基础信息,接受市级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评价。

  第三十二条 市和各区、县级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活动的监管,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培训机构、教练员以及教练车的培训质量、信誉、投诉及违法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培训机构和教练员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制定有关考评标准和办法,并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

  第三十四条 市和各区、县级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号码和通信地址,受理有关培训机构及其培训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处理、反馈。

  第三十五条 市和各区、县级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号码和通信地址,受理有关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处理、反馈。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法定职权和程序、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妨碍培训机构正常工作秩序以及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任何人发现均有权投诉和举报。

  投诉和举报应当实行实名制。故意诬告或陷害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机动车驾驶培训活动的,依法按照《道路运输条 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培训机构从事特定许可项目之外的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的,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第三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培训机构转让、出租、出借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件的,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规定处罚。

  接受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件的受让方,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培训机构不按规范设置招生站(点),不按规定进行招生站(点)备案而从事相应招生和培训业务的,由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依据《广东省道路运输条 例》第五十九条 第十款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并按规定在该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中扣分:

  (一)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的;

  (二)使用非教练车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练车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

  (三)未按规定统一教练车标识和设置服务设备的;

  (四)在未经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地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段和时间外进行路面驾驶培训的;

  (五)未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教练车转班、报废更新以及新增的;

  (七)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件的;

  (八)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教练员、教练车和教练场等情况的;

  (九)对学员每天培训时间超过规定学时的;

  (十)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练车档案的;

  (十一)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

  (十二)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备案的;

  (十三)不配合检查,提供虚假培训信息的;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依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 规定,责令其改正,并记教练员诚信考核不合格,扣除相应分数;并按规定对该教练员所在培训机构的质量信誉考评中扣分: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教练员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的教练员证的;

  (二)私自收取培训费用的;

  (三)未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实施教学的;

  (四)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的;

  (五)从事教学活动时,未随身携带教练员证的;

  (六)进行培训时,教练员未随车教练,让学员单独驾驶的;

  (七)使用非教练车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练车进行教练的;

  (八)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段和时间外进行路面驾驶培训的;

  (九)为不属于受聘培训机构招收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和协助科目考试的;

  (十)酒后教练的;

  (十一)在教学过程中造成安全事故的;

  (十二)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三)不配合检查,不如实反映有关培训信息的;

  (十四)其他违反教练员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培训机构和教练员的违法行为涉及公安、安全监管、工商、税务、物价、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培训相关指标计算指引

  一、实操教练员数量标准

  培训机构备案登记的在册驾驶操作教练员(实操教练员)数量应满足大于或等于教练车总量的1.1倍的标准。

  二、训练场平场面积和训练道路长度标准

  培训机构训练场应满足该机构所有教练车参与培训的要求,如果训练场地达不到要求的,以实际容纳的教练车数量为制定培训机构培训学员数量的标准。

  (一)训练场场地驾驶面积应满足20%以上的教练车同时训练,场地驾驶面积满足如下要求:

  ……(a)

  —训练场场地驾驶面积( );

  —各类教练车总数量(辆);

  —教练车单车使用面积( )

  (二)场内道路驾驶教练场道路长度,应满足30%以上的教练车同时训练,其长度满足如下要求:

  L≥N×0.3×50 ……(b)

  -训练场场地驾驶道路长度( );

  -教练车总数量(辆)

  50-教练车车辆安全间距为50 。

  三、教练车单车年度最大培训学员数量指引

  (一)单台教练车年最大培训学员数量

  每天有效工作时间按8小时计算,根据《教学大纲》规定,一名学员完成C1车型驾驶培训,需要车辆实际操作学时41小时;教练车每月培训工作时间按25天统计算(除去车辆保养、检测、带考等时间),每年按照300个培训日计算,由此得到:

  单车年最大培训学员数量=300×8÷41=58 (人)

  (二)单台教练车当期在训学员数量

  1. 按照目前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周期平均为6个月(以报名到领取结业证),一年按2期计算,每车当期在训学员小于29人。

  2. 培训机构应及时报备休学、退学学员,以便及时从年度单台教练车培训学员数量中减除。

  四、全市机动车驾驶培训学员总量计算指引

  (一)培训机构根据教练员、教练车、训练场地等条 件,按照上述标准,制定培训学员数量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招收学员数量和在训学员数量。

  (二)全市机动车驾驶培训学员数量计算

  全市培训学员总量为培训机构培训学员数量的总和,并根据全市驾驶证考试人数统计适当修正,相关数据由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每年公布一次。

  (三)实训率计算方法

  驾驶培训实训率,反映培训机构教学实施的实际利用情况,通过实训率量化统计驾驶培训学员数量计划和培训计划完成情况。

  全市驾驶培训实训率=(驾驶培训需求总量/培训机构培训学员总量标准)×100%

  当实训率<70%,应引导行业减少新增投入;当实训率>70%,鼓励行业增加投入,增设培训机构等。


全国妇联关于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3〕23号



全国妇联关于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的意见

最近,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胡锦涛在会上发表了重要讲话,深刻阐述了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重大意义,进一步明确了加强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战略部署和工作重点,对今后的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了认真学习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和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全国妇联研究制定如下贯彻意见。
一、认真学习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就业是民生之本,是不断改善人民生活的基本途径和基础条件。在全党全国人民正在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我国抗击非典取得重大阶段性胜利的重要时刻,党中央、国务院召开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全面分析了就业和再就业形势,明确提出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既是一项重大的经济任务,也是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既是一项当前的紧迫任务,又是一项长远的战略任务。要继续把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作为一项利国利民的重大任务抓紧抓好。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进行再强调、再动员、再部署,充分体现了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对广大人民切身利益的极端关切。
妇女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一支伟大力量,是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半边天”。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必须有广大妇女的广泛参与和不懈奋斗。推动广大妇女广泛、平等、充分地参与就业,既是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发挥妇女积极作用,实现妇女全面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各级妇联要认真学习领会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和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认真学习贯彻中国妇女九大精神,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的战略高度,从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战略高度,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战略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战略高度,深刻理解、充分认识做好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促进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作为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作为妇联紧扣发展主题,为妇女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效服务的一项重点工作切实抓紧、抓实、抓好。要不断增强自觉性,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切实有效的贯彻措施,努力把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以促进下岗失业妇女实现再就业为重点,积极配合党和政府做好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
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中,对发挥人民团体在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中的作用提出了明确要求。要求各人民团体采取有效措施,“为下岗失业人员送温暖、送岗位,为下岗失业人员家庭分忧解困,帮助和引导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在这次会议上,还转发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妇联在发展家政服务业方面的工作经验。这是党中央、国务院对全国各级妇联组织在发展社区服务业、为下岗失业妇女开发就业岗位等方面所取得成绩的充分肯定。
配合党和政府做好就业与再就业工作,是各级妇联多年来常抓不懈的一项重要工作。多年来,各级妇联组织不断深化“巾帼建功”活动,大力实施“巾帼社区服务工程”,广泛开展“巾帼创业”、“巾帼助困”等富有时代特色、符合妇女特点的系列行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今年2月,全国妇联召开了全国妇女创业与再就业工作会议,吴邦国同志作了重要批示,王兆国同志出席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彭珮云、顾秀莲以及黄晴宜等全国妇联领导同志也多次提出明确要求。各级妇联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以加强知识技能培训、开发适合妇女再就业的社区服务岗位为重点,累计培训下岗失业妇女500万人次,直接帮助200多万妇女实现就业和再就业,在推动妇女创业与再就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当前及今后一个较长时期内,我国就业形势仍然严峻,妇女就业问题十分突出。妇联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积极协助党委政府做好再就业工作是各级妇联组织义不容辞的责任。为落实中国妇女九大提出的“十五”期间各级妇联再培训下岗失业妇女200万人,为200万下岗失业妇女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和帮助200万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的目标,各级妇联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切实把促进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强领导,明确任务,制定措施,抓好落实。
要突出工作重点,把城市妇女工作的重点放到社区,要坚持把发展作为促进就业与再就业的根本途径,积极参与发展社区服务业,大力开发社区就业岗位,帮助更多的妇女在社区实现就业和再就业;鼓励和帮助妇女创办、领办中小型企业,鼓励、支持和引导妇女积极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妇女就业服务机构和工作机制,进一步强化再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进一步搞好再就业服务,积极推进妇女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化建设,充分发挥就业培训、职业指导、开发岗位等功能,为妇女就业提供全面、充分、准确、及时的信息和服务。
要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用发展的眼光、发展的思路和发展的办法解决妇女就业和再就业中的问题,处理好继承与创新的关系,始终坚持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始终坚持面向广大妇女群众、始终坚持立足基层开展工作,进一步探索扶助下岗失业妇女创业与再就业的新途径,把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不断推向前进。
要改进工作作风,倡导“重实际、办实事、求实效”的优良作风。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倾听群众呼声,把党政所急、妇女所需、妇联所能结合起来,竭诚为妇女群众办实事,解难事,办好事。要特别关注女大学生的就业问题,加大对特困妇女群体的帮扶力度,努力帮助她们解决实际困难。
三、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形成统一领导、部门联动、资源整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做好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需要妇联系统各有关部门共同努力。各部门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服务妇女,加强协作,统一步调,密切配合,切实把国家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各项方针、政策、措施贯彻落实到扶助妇女就业和再就业的工作中去,把党和政府的关心及时送到妇女群众的心坎上。
各级妇联发展部作为开展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主要职能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继续深化“巾帼建功”活动,深入开展“巾帼社区服务工程”,不断创新“巾帼创业”、“巾帼助困”等系列活动;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向党委政府反映国家再就业政策的落实情况,积极反映妇女群众的要求和意见;要制订和实施有力措施,落实“三个200万”计划;要协调推广就业培训、发证、推荐、就业一条龙服务;要进一步加强教育培训工作,引导妇女树立正确的就业观,提高就业能力;要积极探索新途径、新办法,帮助和支持更多的妇女实现就业和再就业。
各级妇联维权部门,要充分发挥优势,加大源头参与的力度,强化维护妇女权益协调议事工作机制的建设与完善,积极协助有关部门,进一步推动形成有利于妇女创业和再就业的政策环境和社会环境,推动国家扶持就业和再就业政策的贯彻落实,加大依法维护妇女劳动权益的力度,在促进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各级妇联宣传部门及所属的新闻单位,要高度重视社会舆论的导向作用,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大力宣传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宣传国家改革和再就业政策,宣传自强不息、勇于创业的妇女先进典型,宣传“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者精神,努力营造有利于妇女就业和再就业的社会舆论环境。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要从落实《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角度,积极推动政府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努力消除在一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中存在的性别歧视现象,推动实现男女平等就业,切实保障妇女合法劳动权益。
妇联所属妇女研究机构,要密切关注、认真研究国家关于就业和再就业政策的建设与发展情况,注重研究深化改革对妇女就业和再就业的影响,研究和借鉴国外解决妇女就业和再就业问题的成功做法,从理论和实践的层面上努力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扩大妇女就业和再就业的新思路、新途径。
妇联系统办公室及其他各有关部门都要把促进妇女就业和再就业作为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既要各司其职,做好本部门承担的工作,又要主动协调,加强部门间的配合,形成推动妇女就业和再就业的强大合力,共同做好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
四、切实加强对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领导
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是整个就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任务艰巨。各级妇联要把加强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与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结合起来,与贯彻中国妇女九大精神结合起来,与妇联开展的各项工作结合起来,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提高认识,加强规划,明确目标,真抓实干,做到思想认识到位、工作责任到位、措施保证到位,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协作,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共同推进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


全 国 妇 联
2003年月9月18日


谈谈劳动者如何维权

田永伟


劳动者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成为当前社会的焦点问题之一,国内频频出现拖欠工资、强迫劳动、不提供应有的劳动条件等各类劳动纠纷,而劳动者几乎百分之百处于劣势。下面,就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谈几点个人意见,供应广大劳动者参考。
一、入职时应注意的问题。当今的民工慌,大学生择业难,大量企业职业职工下岗,使得劳动者选择就业时,对企业的性质、用工的制度、合同的是否签订,在所不问,以朴素的心态认为,只要是有一份工作,能按月开支,有口饭吃,就心满意足了,其它的都可以忽略。而这种心态,也为日后发生纠纷没有证据导致被动埋下伏笔。对于入职的劳动者,应该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全面了解企业的品质。通过走访劳动保障局等相关单位,掌握企业近年来的投诉记录,通过这一信息,可以直观地反映出自己选择企业在原来职工心目中的印象,评定出该企业在自己心目中的等级,优、良、好、差,进而决定自己选择还是放弃该企业。
其次,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企业与职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这对于保障劳动者权益至关重要。同时,劳动者应该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劳动合同进行内容审查,即审查劳动合同中有无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存留合同防范风险。劳动合同都是一式两份,单位一份,劳动者一份,单位盖章后交给劳动者的合同,劳动者必须保存好,虽然相关法律规章中明确规定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依法裁决,但从证据效力上,劳动合同的证明力更强。
最后,掌控好具体试用期限。按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试用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从目前所有的企业看,试用期的工资与转正后的工资是不一致的,这也是符合实际的,针对每位劳动者而言,试用期限的把握,显得至关重要。
二、在职时应注意的问题。劳动者签订合同后,顺理成章地成为企业的职工,劳动者入职后享受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但劳动者在劳动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劳动规章制度,被视为企业内部法,企业以此约束职工的行为,提高管理效率。但企业的规章制度生效的前提条件,是经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且公示的。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将此类规章制度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所以,劳动者在违反规章制度时,仲裁诉讼时败诉的可能性较大。
其次,请求给付加班工作费。法律明确规定,除了工资之外,对于加班费企业必须给予支付。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对于以上三点的理解显得至关重要,对于休息日安排工作不能安排补休的,方支付百分之二百的报酬,如果安排补休劳动者则不享受此待遇,而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的,安排不安排补休再所不问,必须支付相应的报酬。劳动者出现以上劳动情况时,应主动向企业行使权利。
最后,明白自己具体的工作时间。法律规定,日不过八,周不过四十四,生产经营需要延长的,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方可延长,但日不超过一小时,特殊原因延长工作时间的,保障身体健康条件下日不过三,月不过三十六。但劳动部又出台了《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办法中规定,企业条例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企业中的高管、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机动作业的人职工;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针对每一位劳动者,应当逐条核对后,详细了解掌握自己的工作时间,最大限度地做到自我保护。
三、职工离职时应注意的问题。职工离职的原因有多种,除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风险外,其它不同的原因,不同的行为,将导致不同的结果。
首先,职工提出辞职时防范的风险。一是劳动者与单位协商,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的,按照相关规定,此类情况企业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时,劳动者应当赔偿公司的损失,包括公司出资招录的招录费用、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给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三是劳动者自动离职,属于违法终止合同,赔偿方式同二。
其次,主动索要企业的离职证明书。一旦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离职证明书将是强有力的证据,如果离职企业不出具离职证明书,而劳动者本人又不主动索要的,当企业与劳动者反目为仇时,可能会提出是劳动自己离职,进而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因为证据的原因,作为劳动者百口难辩,将会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另一方面,离职证明对于到新企业后工龄的延续,险金的续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最后,与企业发生争议时应留存证据。与企业发生争议的原因有多种,而企业做为劳动合同强势一方,往往利用自身优势,将相关证据或隐瞒或毁灭,责任推脱的一干二净。此时,劳动者需要在离职前收集认为企业违法违规的相关证据,如企业的规章制度、与单位领导谈话记录(录)、企业劳动的现场条件(拍)等等。为下步自己仲裁诉讼程序增加胜诉筹码。
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根本,还得依靠劳动者本人法律意识的提高,企业管理人员素质的提升,社会法律制度的健全,国家法治的进步。和谐社会实现之日,劳动争议将大大减少,诉讼成本将大大降低,劳动者将不会再劳而不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