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院校设立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6号
《宗教院校设立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叶小文
二○○七年八月一日
宗教院校设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宗教院校的设立,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宗教团体举办的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宗教专门人才的全日制院校。
宗教院校分为高等和中等。高等宗教学院学制为四年以上,毕业生学历为本科以上;中等宗教学校学制为二至三年,毕业生学历为中专或大专。
第三条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举办。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宗教院校。
第四条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院校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已设立宗教院校的,一般不再批准设立新的同类宗教院校。
第七条 设立高等宗教学院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招生对象至少具备中等宗教院校或普通高级中学学历,或具有同等学力;
(二)任课教师总数不少于学生总额的10%,其中至少50%为专职教师;
(三)有独立的教学场所,其建筑设施应保证教学、研究和师生的宗教生活、日常生活、体育锻炼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建设、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教学设备和现代化教学器材,适用图书不少于3万册;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
第八条 设立中等宗教学校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招生对象至少具备普通初级中学学历;
(二)任课教师总数不少于学生总额的8%,其中至少50%为专职教师;
(三)有独立的教学场所,其建筑设施应保证教学和师生的宗教生活、日常生活、体育锻炼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建设、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教学设备,适用图书不少于2万册;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设立宗教院校,须填写《宗教院校设立筹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章程及培养方案;
(二)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情况说明;
(三)必要的筹备设立资金证明,办学经费主要来源情况说明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拟聘任教师、学校负责人和拟组建的管理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说明;
(五)已有校舍等基础设施和设备情况说明,或拟新建校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的,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的,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第十一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接到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设立宗教院校的批复后,方可开始筹备设立工作。筹备设立期一般不超过3年,特殊情况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宗教院校完成筹备设立后,由举办的宗教团体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核验收。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挂牌招生。
第十四条 宗教院校的变更、撤销与合并,均应按申请设立宗教院校的相关要求办理。宗教院校的变更包括更改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改变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招生对象及范围等。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
(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
(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
(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
(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
(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
(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十六条 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已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宗教院校,不再重新履行设立审批手续,但需由国家宗教事务局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进行评估,确认其学制、办学规模、培养目标、课程设置、招生对象及范围等。
第十八条 《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设立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每年定期公布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名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8〕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六安市人民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
行政机关确定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保密审查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进行申报;
(三)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五条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
(二)对已泄密或可能泄密的政府信息采取补救措施;
(三)负责查处本机关或督促查处本系统发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保密教育和培训,指导和督促行政机关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二)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确认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申请;
(三)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机关查处信息公开过程中泄密事件,直接查处或组织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应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对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行政机关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的程序。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其他要求,确定其是否可以公开,并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行政机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前尚未公开的信息,应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应当经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公共卫生信息、重大动物疫情信息、统计信息、重要地理信息等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由机关保密审查机构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由保密审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能否公开的批复。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有关部门应组织查处。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 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本系统保密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对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