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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节能项目建设奖励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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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节能项目建设奖励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节能项目建设奖励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焦政办〔2008〕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节能项目建设奖励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焦作市节能项目建设奖励资金使用
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为推进我市节能项目建设,加强节能专项奖励资金(以下简称“节能资金”)管理,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加大节能投入,促进我市“十一五”节能目标实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资金,是指由市级财政列入预算,专项用于支持重点节能项目建设、先进个人和集体表彰奖励的资金。节能资金使用主要采用奖励的方式。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原则,做到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择优引导、专款专用。
  第三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节能项目的申报和审核,监督项目的实施,开展绩效评估,提出当年资金使用计划(草案);市财政部门负责节能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并会同市节能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节能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四条 项目奖励范围包括:
  (一)国家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工程、区域热电联产工程、余热余压利用工程、节约和替代石油工程、电机系统节能工程、能量系统优化工程、建筑节能工程、绿色照明工程、政府机构节能工程、节能监测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工程)中的重点项目和示范项目的奖励。
  (二)农业、交通、商贸流通等领域的节能重点项目和示范项目的奖励。
  (三)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以下简称“四新”)的研究、开发、推广和产业化的奖励。
  (四)节能能力建设项目扶持、奖励。包括:节能公共平台网络建设,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及培训等。
  (五)其他奖励范围,包括:
  节能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个人的表彰奖励和其他社会领域节能奖励。

第三章 项目奖励原则

  第五条 节能项目奖励分为按照节能量奖励和定额奖励两种形式。原则上国家十大节能工程和农业、交通、商贸流通等领域的节能重点项目和示范项目的按照折算为标准煤的节能量奖励;节能“四新”研发推广及产业化项目、节能能力建设项目实行定额奖励,奖项及标准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六条 市政府节能专项资金重点对市直和四城区、高新区实施的节能项目进行奖励,并兼顾县(市)节能项目奖励。对县(市)节能项目的奖励标准,原则上按照市直和四城区、高新区项目奖励标准的50%掌握,剩余部分由各县(市)设立的节能专项资金配套奖励。
  第七条 凡获得国家、省奖励的节能项目,市政府将在节能专项资金中给予定额奖励。节能量在万吨标准煤以上,并已申报国家、省奖励的项目,按照节能量奖励;已获得市政府节能量奖励,又重新争取到国家、省资金奖励的项目,收回已下达的市政府奖励资金,重新按照定额标准奖励。

第四章 项目申报和评审
  
  第八条 申请节能资金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独立法人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信贷和纳税信用良好。
  (二)能耗计量、统计、定额等能源管理制度完善;
  (三)重视节能工作,定期开展教育培训、能源利用分析、能源审计,制定节能规划和措施,并实施良好;
  (四)依法经营,当年无安全、环保责任事故。
  (五)完成市政府及其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节能目标任务。
  第九条 申报节能资金奖励的工业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有权限的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同意备案;
  (二)节能效果显著,原则上项目的年节能量不低于500吨标准煤,节电、节煤或节油效果应达到10%以上;
  (三)项目采用的技术、工艺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产品单位能耗达到全市领先水平,有较好的经济、社会效益,具有一定示范效果。
  第十条 申请节能资金的工业节能项目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按要求编制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二)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项目备案通知书;
  (三)有权限的环保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四)资金筹措证明材料;
  (五)土地使用证明材料;
  (六)按照招投标法律法规要求出具的招投标方案;
  (七)项目单位出具的材料真实性声明;
  (八)经市以上节能主管部门评审通过的能源审计报告;
  (九)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农业、交通、建筑、商贸流通、公共机构等领域申报节能奖励资金的,以及其他申报节能“四新”、节能能力建设项目奖励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节能主管部门联合确定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核实节能量,并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必要的文件及证明材料。具体奖励办法和申报程序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节能主管部门商定。
  第十二条 节能项目资金奖励申请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10月初至年底,联合初审并确定年度项目计划应在次年第一季度之前。
  第十三条 各类项目由属地节能主管部门受理,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申报资料初审,提出推荐意见,一式两份分别上报市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市属单位和无主管部门单位直接报市节能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对全市申报项目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查后,会同市财政部门进行联合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和年度节能资金预算额度,提出节能项目奖励资金安排建议计划。建议计划报市政府主管节能工作的副市长初审同意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经批准后,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下达当年节能奖励资金计划。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计划下达支出预算。节能项目奖励资金待项目建成后,由市节能主管部门牵头,会同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在项目通过验收后,市财政部门严格按照节能资金计划和验收通过结论拨付节能奖励资金。

第五章 项目奖励资金计划的调整

  第十六条 每年10月30日前,市节能主管部门根据节能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对进展缓慢且难以在当年建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资金计划进行调整。调整出来的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原节能资金计划中没有安排,但是符合有关奖励条件,且确系当年建成投用并通过验收的节能项目。
  第十七条 节能项目资金调整计划,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提出,并按照有关程序报市政府同意后下达。项目资金调整幅度在年度预算安排的节能资金总量的10%以内的,报主管节能工作的副市长审批;调整幅度在10%-30%范围内的,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调整幅度超过30%的,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六章 其他奖励

  第十八条 市政府每年对节能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先进集体予以表彰奖励。市政府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领域开展节能行动,并给予相应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用于节能先进个人、集体,以及其他社会领域表彰奖励的资金总量,原则上不低于当年节能资金总量的5%。
  第二十条 对先进集体、个人以及其他社会领域的奖励办法(包括评定标准、推荐程序、奖励额度等),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对所申报项目严格审核,规范管理,全程监控。
  第二十二条 节能项目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招投标。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按要求定期向市节能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节能资金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数据,并对所提供的资料、数据负责。对违反规定或弄虚作假的,将取消其享受补助政策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节能资金要专款专用,并可以跨年度滚动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五条 要加强节能资金的使用管理,严格资金项目审批和审核。对违反规定程序渎职失职或收受、索要资金申请人财物的,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审计、监察机关应加强对节能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规范资金使用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和侵占资金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资金使用单位,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养殖业
第五章 捕捞业
第六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增殖和开发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渔业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贯彻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在管理、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工作。市(地、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二章 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江、河、湖泊等自然水域和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库、渠道、塘堰等人工水域及其水生动、植物资源,均属全民所有。
在集体所有制土地范围内的自然水域(另有规定者除外)和集体投资修建的人工水域、国家投资修建确认归集体所有的水域及其水生动、植物资源,均属集体所有。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并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九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养殖使用证。跨市、县的,由有关市、县协商核发养殖使用证,必要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核发养殖使用证。
使用集体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十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的水面可以由省内外单位或个人承包,也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联合经营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适于发展养殖业的荒芜水面、沼泽、盐碱地、旧河道等,进行统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鼓励省内外的单位或个人开发利用,并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养殖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自然水域的渔业捕捞权,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核发捕捞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凡取得养殖使用证或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合法经营的水面及其设施、船网工具、产品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五条 养殖使用证有效期限为15年,定置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游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
捕捞许可证每年检验一次,同时收缴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其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期满后继续经营的,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不办理延续手续的,原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即行废止。
第十六条 因水面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水面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任何一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和使用已确定给单位和个人用于渔业生产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按照行政区划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与毗邻省、自治区共管水域的渔业,
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必要时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国际边境水域的渔业,除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边境水域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渔政检查人员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发给《渔政检查员证》。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对渔业资源状况以及与资源有关的事项,向本级或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建议;
(三)监督、检查国际渔业协定的执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政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业纠纷;
(五)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珍贵稀有水生动、植物。
(六)承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渔政方面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重点渔业水域,应设公安派出机构,其主要任务是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资源,管理水上治安。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边防、外事、环境保护、交通、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施行。
第二十三条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四章 养殖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水库、湖泊、泡沼、池塘、山间溪水等适于养殖的水面发展养殖业。
第二十五条 经大中型养殖水域的经营单位同意,在其经营的水域内,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网箱养鱼、围拦养鱼等开发性生产。双方应签定水面使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并进行必要的渔业建设和采取相应的养殖措施。对占而不用满一年的,或鱼种放养量低于当地同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由原核发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
用的,吊销其养殖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的水面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五章 捕捞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渔业资源调查和评估,提出渔业资源繁殖保护的措施,科学指导捕捞生产。
第二十九条 在全民所有自然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用的渔具或捕捞方法的;
(二)使用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者进口捕捞渔船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登记簿,职务船员证书、船舶户口簿、渔民证等证件的;
(四)不具备航行和作业条件的渔船。
第三十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作业,遵守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自然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不得跨县作业;确需跨县作业的,必须经作业水域所在县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及捕捞重点保护的大麻哈鱼、细鳞鱼、哲罗鱼等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水域和时间内按规定限额捕捞。
第三十三条 娱乐性游钓不必申请捕捞许可证,但应对其加强管理,防止破坏渔业资源和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四条 禁止使用爆炸物、有毒物、电力、鱼鹰、鱼叉、土□子、冰板张网、密缝箔捕鱼;限制使用快钩、搬罾子捕鱼。
第三十五条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捕捞作业。
自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每年的5月20日至7月5日。大中型人工养殖水域的禁渔期,由市(地、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气候、水温等情况确定。
禁渔区的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国际边境水域的禁渔期、禁渔区,按国际间渔业协定执行;无协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捕捞经济鱼类的各种网具最小网目为10厘米。捕捞小型成鱼的各种网具最小网目为2.6厘米。
□子淌囤的囤眼高不得小于7厘米,宽不得小于4厘米。冰槽子、谜魂阵、网箔的获鱼部位以及花篮子、鲶鱼囤等渔具眼的尺寸,均不得小于□子淌囤囤眼。禁止使用套箱、套囤。
张网间距不得小于500米。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水域捕捞经济幼鱼。使用合法渔具、捕捞方法裹获的经济幼鱼,以每网次(箔以每水次)重量计算,不得超过5%,超过部分必须放回水中。
对全民所有自然水域不能越冬的经济幼鱼,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营救;确实无法营救需要捕捞的,经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捕捞。
第三十八条 全民所有自然水域主要经济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的最低起捕标准为:
(一)青鱼、草鱼、鲢鱼、镛鱼、细鳞鱼、哲罗鱼、翘嘴红□(bo)(大白鱼)、大麻哈鱼、滩头鱼体长在33厘米以上;
(二)鲤鱼、雅罗鱼、鳜鱼(□(ao)花)、蒙古红□(bo)(红尾)体长在20厘米以上;
(三)红鳍□(bo)(麻连)、花□(hua )(吉勾)、唇□(hua )(重唇)、马苏大麻哈陆封型、花羔红点鲑、长春鳊、团头鲂体长在17厘米以上;
(四)鲫鱼体长12厘米以上;
(五)甲鱼背径在17厘米以上(甲鱼卵不得采集);
(六)河蟹壳径在5厘米以上;
(七)河蚌蚌径在13厘米以上。
第三十九条 兴建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必须切实注意保护渔业环境,在鱼类洄游通道建闸、筑坝,须由建设单位在建闸、筑坝的同时,建造相应的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切实有效的救鱼措施。
第四十条 用于渔业并兼负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应当合理划定保鱼水位线。
保鱼水位线由水利工程管理部门根据水库类型、鱼类资源状况及生态要求等具体划定。中型水库报市(地、州)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大型水库报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在养殖水域直接引用水的,都必须设置网栅等保护设施,切实保护幼鱼。
第四十一条 禁止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向渔业水域排弃污水、污染物。不得在渔业水域刷洗含有毒物的器具,不得在渔业水域沤麻。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测,防止污染。因污染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距离渔业水域边缘300米以内进行爆破或在渔业水域内作业的,必须征得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开工前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由于爆破或作业给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赔偿。
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将突出水底残留物清除干净;如不进行清理,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代为清理。一切清理费用,由原施工单位负担。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经济赔偿责任。给养殖水域经营者造成损失的,赔偿费交养殖经营者;对全民所有自然水域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费交所在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渔业建设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
第四十四条 违反关于禁渔期、禁渔区的规定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和省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捕期的规定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和省规定禁捕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处50元至5000元罚款;
(二)使用鱼鹰捕鱼,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三)使用电力捕鱼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使用冰板张网捕鱼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使用鱼叉、土□子、密缝箔捕鱼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使用搬罾子、快钩捕鱼的,处20元至200元罚款;
(七)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或养殖、捕鱼设施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除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外,可没收渔具;并可以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50元罚款;
(二)机动渔船,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可按下列标准罚款:
(一)非机动渔船,处25元至50元罚款;
(二)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除没收渔获物、渔具外,并处罚款:未经批准捕捞经济幼鱼的,以及用合法渔具、捕捞方法捕鱼,裹获的经济幼鱼超过规定比重的,每超过1公斤罚款10元;捕杀不合采捕标准甲鱼的,每个罚款50元;采集甲鱼卵的,每个罚款10元;采捕
幼蚌的,每公斤罚款2元;采捕幼河蟹的,每公斤罚款20元。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养殖使用证或捕捞许可证,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爆破或作业的,对施工单位罚款200元至5000元。对单位负责人罚款100元至500元。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同时,并对船长或单位负责人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我省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从事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令其离开或将其驱逐,并可处以罚款和没收渔获物、渔具。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执行。进行处罚时,应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及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专项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五十五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2月1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89年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的决议


(1957年5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5月6日第六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基于在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巩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之间的亲密的友好关系和兄弟般的合作的愿望,决心充分尊重和支持联合国宪章的各项原则,并且尽一切力量维护和巩固世界和平,以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人民以及欧洲和亚洲各国人民的安全,坚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兄弟般的合作的发展和巩固符合于中国人民和捷克斯洛伐克人民的利益以及全世界人民的利益,决定缔结本条约,并且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特派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总理威廉·西罗基。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庄严地确认,两国将本着真诚合作的精神,参加一切旨在保障世界和平和各国人民的安全并且同联合国宪章原则相符合的国际行动。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本着兄弟般合作的精神,就一切有关双方利益、有关保障和巩固世界和平的重要国际问题互相进行磋商,在磋商中将特别注意保障双方的领土的不可侵犯和国家的安全。
第三条 缔约双方约定,为了双方的利益,并且在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巩固和发展友好关系和兄弟般的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为了和平建设的利益,将努力在经济上互相援助,并且将进一步发展有利于双方的全面的经济合作。
第五条 缔约双方为了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为了发展各自的民族文化,将采取措施以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文化关系。缔约双方为了科学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将互相给予一切可能的帮助。
第六条 本条约在缔约双方未就修改或废除本条约达成协议以前将一直有效。
第七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且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布拉格互换。
本条约于1957年3月27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全权代表
周恩来 西罗基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7年5月12日批准,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于1957年7月23日批准。条约的批准书于1957年8月1日在布拉格互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