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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3:3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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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蚌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维修和更新、改造,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住宅共用部位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具体实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一)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下同)、非住宅带电梯的由业主按照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标准交存;不带电梯的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标准交存。

  (二)住宅小区内具有单一产权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的住宅、非住宅由业主按照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标准交存,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三)出售公有住房的,业主按照购房款2%的比例交存;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房屋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转让方或受让方按照本条相应标准交存。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八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将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预售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将自用、出租及尚未售出房屋的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和售房单位应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将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同时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房屋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转让方或受让方在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前,将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九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预售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和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房屋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

  第十条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在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应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额的30%时,应及时续筹。续筹有困难的业主,经所在单位证明,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续筹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个人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具体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在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次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 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单位代办费用后,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公共服务费,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单位在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信誉度好、服务优良的商业银行,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财政专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可到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情况,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或者应当续筹而没有续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应将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一级市场国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部分,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借、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增值部分;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十六条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中支出。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的,业主应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单位购买住房时,已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再按房改政策出售的,售房单位不再按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售房单位原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给购房人。

  因房屋所有权转让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更名手续的,需提供下列资料:

  1.房屋所有权证;

  2.身份证明;

  3.经交易审核后的房屋交易申请表和房屋转让合同或公有住房审批表。

  第十八条 房屋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业主申请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需提供下列资料:

  1.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

  2.拆迁合同或其他灭失证明;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4.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住宅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的拆换、加固工程;

  2.屋面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工程;

  3.户外墙面、走廊通道以及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造型的修缮工程;

  4.外檐面层因脱落进行的修缮工程;

  5.住宅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进行的修缮工程;

  6.经业主大会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的其他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二)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因破损进行的维修工程;

  2.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维修更换工程(主上水管改为“一户一表”的维修工程不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内);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工程;

  5.二次供水及消防设施设备因损坏需进行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6.排水设备因损坏需更换排水管,翻新化粪池、窨井、检查井、雨水井工程;

  7.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维修、更新工程;

  8.经业主大会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的其他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自然损坏,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以下原则分摊: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整幢楼或者单元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单幢房屋涉及室内共有墙体结构的维修费用(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相邻部位的维修),由两侧业主按照其所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四)单幢房屋涉及室内毗连共有楼板结构的维修费用(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相邻部位的维修),由毗连层上下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五)单幢房屋涉及外墙面的维修费用,由维修涉及范围房屋垂直各层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其中涉及房屋山墙外墙面的维修费用,由维修涉及范围水平楼层中的各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六)单幢房屋不上人屋面的维修费用,由维修涉及范围垂直覆盖下各层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七)单幢房屋可上人屋面(包括屋面护栏)维修费用,如为各层所共用,由维修涉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所共用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如仅为若干层业主使用,由使用层业主承担百分之五十,其余由维修涉及范围覆盖下其他各层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八)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维修费用:

  1.各层共用楼梯,由各层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2.为某些层所专用的楼梯,由其专用的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九)住宅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费用,由受益的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业主大会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另有决定或者约定维修资金使用分摊的,从其决定或者约定。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已售公有住房应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并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到尚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按照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提出使用方案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分别由下列申请使用单位提出:

  1.实施物业管理并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

  2.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

  3.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或相关房屋管理单位提出。

  4.特殊情况下可由相关业主提出。

  (二)公示

  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日。

  (三)表决通过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四)申请列支

  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列支,并提供下列资料: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清册;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通过的意见书;

  5.公示材料;

  6.其他相关材料。

  (五)审核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对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在审核完成后进行回复,说明审核情况。

  (六)组织实施

  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在接到所申请项目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回复后2日内组织实施。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实施的,应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书面说明情况。

  (七)申请划拨资金

  工程竣工后,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后,持下列资料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划拨资金: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项目竣工验收结算报告;

  2.工程决算书;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八)划拨资金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对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在审核完成后划拨资金。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提出使用方案

  售房单位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

  (二)申请列支

  售房单位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列支,并提供下列资料: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业主清册;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4.其他相关材料。

  (三)审核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对申请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向申请使用单位进行回复,说明审核情况。

  (四)组织实施

  售房单位应在接到所申请项目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回复后2日内组织实施。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实施的,应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书面说明情况。

  (五)申请划拨资金

  工程竣工后,售房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后,持下列资料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划拨资金: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项目竣工验收结算报告;

  2.工程决算书;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六)划拨资金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对售房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向售房单位划拨资金。

  第二十八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已经破产或改制的,申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售房单位已经破产的,由其破产留守处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程序使用;破产留守处或上级主管部门也已撤销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程序使用。

  (二)售房单位已经改制的,由改制文件中确定的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程序使用;改制文件中未明确维修管理责任单位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程序使用。

  第二十九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设立前,按照原有关房改文件的规定,从已售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专户存储或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挪作他用的,售房单位应当补建。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破产或改制前应将自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十条 已售公有住房上市后,从已售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仍使用于该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条 发生危及住宅安全以及影响住宅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应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提出书面紧急报告,经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核实后,先行组织维修,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对申请使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业主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业主、申请使用单位之间因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以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等发生纠纷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下列资金应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六条 市住建委应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每半年到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并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建委申请重新复核。市住建委以及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执行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财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按照省、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三条 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辖三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6]9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针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所列应当备案的单证,主要是按《合同法》要求或出口贸易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单证。考虑到有些企业备案单证名称等可能与《通知》规定的不尽一致,因此《通知》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描述了有关备案单证的含义、功能、作用等,各地可按此原则进行备案单证管理。对于出口企业如确实无法提供与《通知》规定一致备案单证的,可以提供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单证作为备案单证,但出口企业在进行首次单证备案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理由并提供有关单证的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也可根据本地区出口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通知》的原则制定备案单证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通知》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中对“出口货物装货单”的解释要求有海关签章。但考虑到出口企业难以取得签章的“出口货物装货单”,在实际工作中只要出口企业备案的“出口货物装货单”是《通知》规定的含义,可不需要海关签章。
三、对于出口企业备案的单证是电子数据或无纸化的,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其中之一进行备案:
  (一)对于出口企业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而订立的是电子合同、口头合同等无纸化合同,凡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出口企业将电子合同打印、口头合同由出口企业经办人书面记录口头合同内容并签字声明记录内容与事实相符,加盖企业公章后备案。
对于其他单证的备案,如为国家有关行政部门采取了无纸化管理办法使出口企业无法取得纸质单证或企业自制电子单证等情况,出口企业可采取将有关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单证加盖企业公章并签字声明打印单证与原电子数据一致的方式予以备案。
(二)除口头合同外,对于出口企业订立的电子购销合同、国家有关行政部门采取无纸化管理的单证以及企业自制电子单证等,出口企业可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采用电子单证备案管理,即以电子数据的方式备案有关单证。出口企业应保证电子单证备案的真实性,定期将有关电子数据进行备份,在税务机关按规定调取备案单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要求如实提供电子数据或将电子数据打印并加盖企业公章的纸制单证。
四、对于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中标机电产品退税、出口加工区水电气退税等没有货物出口的特殊退税政策业务,暂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制度。
  五、对于《通知》下发后单证备案不齐的,出口企业可以在2006年11月30日之前按本补充通知规定予以补齐。
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关 键 词】 独立检察官 检察一体化 检察权配置
【内容提要】 检察权的配置要反映和体现司法规律,检察改革要符合检察业务规律。检察官相对独立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重要保障,也是检察权配置的一个重点方向,但检察官独立必须要与检察一体化实现紧密结合。检察权的司法行政双重属性决定了检察权的配置和运行就是在检察官独立与检察一体化之间确定适当的平衡点,独立检察官制度违背了中国司法规律,而建立在检察一体化前提下的独立主诉检察官制度才是当代中国检察职权配置的现实选择。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近来,法学界一些学者就如何认识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和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直至能否借鉴西方国家建立中国特色的独立检察官制度屡有争鸣,笔者在此按照十七大报告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结合检察工作的基本规律,从优化检察职权配置,完善检察工作体制和机制的视角就独立检察官制度作一学术探讨。
一、检察官相对独立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重要保障,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包括集体独立和检察官相对独立是国际通例,肯定和保障检察官的相对独立也是我国检察制度改革中检察权配置的重点方向
许多国家的法律学术界和实务界将检察机关视为具有司法和行政双重性质的国家机关,界于审判权和行政权的交叉地带,当其进行侦查职务犯罪等特殊犯罪时,则代行警察的行政职能;当其决定对自行侦查或警察移送的刑事案件决定是否提出公诉或支持公诉时,则行使的是司法职能。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因此司法独立是各国公认的基本法治原则。既然承认检察机关具有司法性质,必然推出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要体现出司法独立。其独立性主要是指办理具体案件中不受非法干涉,这一规则,属于“技术性司法规则”,其目的是保证检察官活动的公正性。许多国家的法治实践证明,只有名义上的司法机关集体独立而没有司法官独立,是难以形成现代司法体制的,也难以真正从制度上保障司法机关最终摆脱司法权行政化和地方化的怪圈循环。所以现代国家在相续确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后,而后又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检察机关独立和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检察官履行司法职能时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使得他们履行职务更需要独立,职位也更需要特殊的保障,因此注重检察官的任职保障和行使职权的相对独立性最终成为国际共识。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3条至第8条规定了检察官的地位和服务条件,包括职业荣誉和尊严、职务独立、身份保障等内容。其中,关于检察官职务的独立性,第4条规定:“各国应确保检察官得以在没有任何恐吓、阻障、侵扰,不正当干预或不合理地承担民事、刑事或其他责任的情况下履行其专业职责。” ,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先后确立了检察官相对独立的现代检察制度,一些西方国家如美国还于1978年通过了《独立检察官法》,独立检察官既不隶属于司法和检察系统,也不属于法院系统,他享有独立的人事权、诉讼权、调查权和传讯权等,实际上成为一个享有动用无限财力和物力、可以用无限长的时间对国家高级官员犯罪行为一追到底的权力的临时性职位。
我国的宪法和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但检察官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更没有独立检察官制度。这是由我国的宪政体制、历史文化传统等多种因素决定的,也与有对检察工作的性质和规律认识不足等方面的原因。检察官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不明确集中表现:一是检察权的地方化现象。检察机关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人事任免和晋升同样受制于地方。地方组织部门过多地了限制了本地检察官的领导领务、职数和职级等人事权限,导致检察官流动失范,不能实现国际上通行的法曹一元化,不能实现检察官、法官和律师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的自由流动,行政官员频繁出入检察官序列,优秀检察官为解决个人职级而转入行政部门发展,部分地区检察长非由检察官队伍中产生等现象都加剧了检察权的地方化,影响了检察官队伍的专业化建设。二是检察官的行政化现象。检察官在人事管理上落实的力度不够,而更多是拘泥于,没有充分体现出检察业务规律,部门沿用科处厅等行政科层制,检察官的办案独立性受制于行政级别,而用行政管理体制进行办案必然导致过多的行政层级影响办案效率。三是办案责任制难以落实。独立性与责任是正相关关系,检察官的独立性正是确立办案责任包括错案追究制的前提。检察机关长期以来形成了“检察官(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内部办案体制,这种以上命下从的行政性关系为特点的办案责任机制强化了内部监督,保证了一体化的领导,同时降低了办案风险,保障了办案质量。少数检察机关领导对案件决策过多过死的包办代替使检察机关集体独立的合法性大打折扣,也难以保证诉讼决定和诉讼行为的正确性;同时存在审批环节过多,影响办案效率,检察官对领导依赖过多,难以充分调动的积极性与责任感,办案责任不明确,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难以落实等痼疾,难以适应国家司法制度和诉讼体制的改革的时代要求。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必须要使从缺乏自主性和独立性的案件承办人员成为有职有权的检察权行使相对独立的主体。主诉检察官制度就反映了集中反映了这种改革要求,但是由于检察官相对独立性相关立法的缺失,主诉检察官制度还难以深入推进,有些地方实施效果还不太理想,主诉检察官办案津贴增加了,但是办案责任没有相应增加,集体讨论,领导决定的现象并没有减少多少,旧的办案体制还不同程度地缠绕着主诉检察官,没有充分发挥其独立办案的优越性。因此检察官相对独立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重要保障,肯定和保障检察官的相对独立应该成为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一个基本课题。
二、检察官独立必须要与检察一体化实现紧密结合,受指令权约束的检察官相对独立决定了独立检察官制度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检察权的司法行政双重属性决定了其不能如审判权这种完整意义的司法权一样具有绝对的内外独立性,其行政属性要求其内部要有一体化领导,而法官则按照国际惯例实行内外绝对独立,即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不受一切权力包括法院系统内部的权力和外部的权力的干涉,但是检察官则是受指令权约束的相对独立。国际检察官联合会《关于检察官的职业责任标准和基本义务与权利》(1999年)第2条的第1款至第3款对检察官的独立性作了如下规定:“在承认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国家里,检察自由裁量权应当独立地行使,不受政治干涉。如果检察机关以外的机关享有对检察官下达一般的或具体的指令权,那么,这种指令应当是透明的,与法律机构一致的,并需符合既定的保障检察独立现实与理念的准则。检察机关以外的任何机关指令启动诉讼程序或终止合法启动的诉讼程序的权利均应当按照类似的方式行使。”显然,这一条在规定检察官独立性的同时,承认并限制了非检察机关对检察官的指令权。许多国家在宪政结构上,除了将检察机关单设并独立于立法、行政和司法之外,一般将检察机关隶属于司法部,或将各检察院附设于法院系统内,甚至各级检察院的名称也与不同级别法院的名称连在一起的,方便检察官与同层级的警察、法官等人员和组织进行合作。检察机关内部,始于日本的检察一体化逐渐被许多国家的检察机关所借鉴。检察一体化是指检察权的行使必须保持整体的统一,由每个作为独立办案实体的检察官(包括检察官及其助理)组成一个统一的组织(检察机关),它包含两层涵义:对外指检察独立,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法定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对内指业务一体,如上级对下级享有指挥监督权,检察官服从检察长的领导,上下级检察机关是上命下从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检察官执行职务不受其管辖范围的限制,具有跨区域的检察事务执行权;更换检察官时产生的职务继承与转移权;检察代理权,如上级检察官有权亲自处理属于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同时上级检察官有权将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转交其他下属检察官承办等等。从许多国家的检察实践来看,检察一体化不是僵硬不化的,而是保持一定程度的灵活和弹性。各级地方检察机关和下级检察官在上级检察机关和本级检察长的一体化领导下保持一定程度的相对独立性,上级领导主要是通过审查、劝告、指导等方式行使指令权,检察官在依法对上负责的前提下保留一定的拒绝本人认为不合理或涉嫌违法指令的权力。相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组织严密,高度统一,检察一体化要强于组织相对可松散的英美法系国家,俄罗斯的集中统一检察体制与美国的独立检察官制度分处检察一体化强弱程度的首尾两端,多数国家都是根据综合考虑本国历史文化传统、政治体制、经济社会等因素在两个极端之间确定适当的平衡点。独立检察官制度由于在权力分配上过于分散,不利于检察权的统一行使,采用的国家不多,而且由于美国独立检察官斯塔尔滥用职权,搞党派之争,花了纳税人几千万美元的资金对当时的美国总统克林顿的个人绯闻进行调查,结果遭到民众的普遍批评,导致独立检察官制度在上个世纪90年代末引起争议,美国参议院近年来通过“维护美国检察官独立法案”,对独立检察官任期进行限制,规定暂时接替联邦检察官职位者,最长只能在职一百二十天天,永久在职则需经过国会参议院的确认。独立检察官制度在理论上存在着检察官过大的独立性与检察一体化的难以化解的矛盾,没有相关法律予以配套,检察权也缺乏有效的制约,在实践中实施效果也不甚理想,极易沦为政党恶斗的工具,反而失去了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独立性,所以说它还是一种有待完善的制度,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基本课题之一,是肯定和保障检察官的相对独立,以及协调“检察一体制”与检察官的独立性,划定内部独立的合理边界。检察官独立与检察一体化之间的张力在各国普遍存在,检察官如果完全独立,则检察权就类似审判权成为完整的司法权;而如果实行纯粹的检察一体化,则检察权就完全等同于行政权;而检察权的司法行政双重属性决定了检察权的配置和运行就是在检察官独立与检察一体化之间确定适当的平衡点,两者之间对立统一的基本司法规律贯穿于整个检察工作中,但在各国由于本国国体、政体、文化传统等具体国情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当代中国实行的是在检察一体化前提下的检察官的相对独立,这是由于中国共产党在宪政制度中具有的宪法地位决定的,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基本政治制度所决定,也是由检察机关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的所决定。坚持检察一体化是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实现人大代表对检察工作的全程监督,保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统一有效履行的必要制度安排。因此我国的检察体制始终略重于检察一体化,2007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符合中国司法规律的检察一体化建设成为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从工作机制上落实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有关检察权科学配置和行使原则的重要举措,也是发挥检察领导体制优势增强法律监督合力的关键环节。笔者认为应从四个层面健全我国的检察一体化机制:一是健全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上级检察机关有权变更或撤销下级检察机关检察决定,下级检察机关必须执行上级检察机关的决定;上级检察机关可以将下级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自行决定处理或移送其他下级检察机关处理;二是同级检察机关的职能协助义务。检察一体化要求将检察机关视为一个统一整个以保持对外的检察独立,因此同级检察机关在地域管理的基础上,应该负有职能协助义务,在调查取证、扣押等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的适用等方面,应该协助同级检察机关在本辖区执行相关职能或代为执行;三是上下级检察官之间的级别领导关系。检察长统一领导本机关的检察官,检察委员会对本机关检察官实行集体领导,上级检察官有权领导下级检察官,检察官在职务上可以发生相互承继、移转和代理的关系,检察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因故不能继续执行职务或者检察长认为其不适宜继续执行某项职能,检察长或上级检察官有权指派其他检察官承继或者代理其职务,相关诉讼程序不必中断。四是建立省级以下检察机关垂直领导。为摆脱检察权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影响,应建立省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人员和经费进行垂直统一领导,规定的下级检察长任命由上级检察长提请本级人代会决定,我国国税和地税分离的分税制等相关制度的建立为省级以下检察机关垂直领导提供了现实可能性。当前省级检察机关应结合高检院推行的检察官分类管理和级别认定等人事改革,积极与地方组织人事部门协商,建立从事检察业务的检察官从法律职业共同体中遴选的制度,完善考核晋升机制,提高检察官的专业化和公信力。检察官独立即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现代司法的一般原则,符合司法独立规律,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我国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和苏联检察模式影响,过多强调检察权的高度集中统一行使,却忽视了检察官相对独立的必要性,对检察机关内部套用行政科层制,实行行政审批式的办案机制,检察权由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统一行使,而案件承办人依赖于领导和集体,个人没有任何决定权和独立性可言。按照检察权的性质及检察权行使的内在要求,传统的行政审批式的办案模式难以为续,在健全检察机关整体外部独立性的同时,强调检察官的个体相对独立性已经成为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检察改革呼声。进入本世纪以来,检察机关实行的主诉(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就是探索检察官依法独立办案的检察改革尝试,体现了检察官职权法定和客观性义务的原则,是符合司法独立规律的和国际惯例的,实践中取得一定效果。但随之也产生了主诉(办)检察官与主管领导之间的关系问题,多数检察机关还保留了行政科层制残余,即在主诉(办)检察官和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之间还有一个科处长把关的问题,这实际上说明检察改革还不彻底,没有能正确处理好检察官相对独立与检察一体化之间的矛盾。主诉(办)检察官的产生是检察官活动具有司法性的必然,然而检察官一体化原则又使检察官具有一定的行政性,这两种属性决定了主诉(办)检察官在办案中的地位是相对独立的,那么主诉检察官在办案中如何处理自己与领导之间的关系就成为深化主诉检察官改革必需解决的重要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实际上就是在检察官相对独立与检察一体化之间找一个适当的平衡点。笔者认为检察一体化原则限制了检察官执行职务的独立性,但并未否定检察官的独立性,因此可以由法律设定两者的权限边界,当前我国还是应该实行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相结合并略侧重于检察一体的体制,即:检察机关内部实行上级领导下级,检察长领导检察官,一旦上级下达指令,检察官一般应服从其上级的指令,以维护检察一体制;同时从制度上保证检察官依法独立办案,如建立身份保障制度,即法律规定检察官的无过错免责权,检察官不因抵制非法干涉受到人身威胁和打击报复;建立经济保障,适当提高其薪酬待遇,足以抵制非法利益诱惑。赋予检察官合法对抗非法指令权。法律高于上级领导意志,对于上级的非法指令,检察官有权拒绝服从,有消极抗命权,这种不服从一般应当采取要求上级转移事务的方式。如果不属违法指令,只是上级指令与检察官本人对案件的确信与处理意见相左,检察官必须服从指令。相应的,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的管理要进一步消除行政科层制残余,减少审批环节和层次,注意尊重检察官的独立性,减少行政性命令,参照国际惯例更多地运用审查、劝告、承认的方法,行使指挥监督权。
三、独立检察官制度不符合司法规律,建立在检察一体化前提下的独立主诉检察官制度才是当代中国比较现实的一种检察职权配置选择
独立检察官制度不符合检察一体化的司法规律,目前仅有美国、韩国等极少数国家采用,因此还不是世界主流的检察官制度,也不应成为我国检察官改革的选择方向。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性不是独立检察官制度的变体,而是相对于检察一体化前提下的独立性,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只能是检察院和列入检察官序列的身处办案一线的检察官,在略重于检察一体化的中国语境下,能依法独立检察权且列入检察官序列的身处办案一线的检察官主要指的是行使公诉权的检察官,更明确的是指目前正在试行的主诉检察官。广义上的检察机关包括检察院、检察官和检察辅助(如书记员)、管理人员(含后勤服务人员如行政管理人员、综合部门人员等)。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严格意义上仅指检察院和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其中检察院是完整意义的对外独立行使检察权,而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是受到指令权约束的相对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辅助人员和管理人员是从事辅助检察官从事检察业务的人员,从事检察院内部管理的人员,不是严格意义的上的检察官,不能独立行使检察权。现行检察机关干部人事管理将办案一线的检察官与检察官辅助人员、管理人员统一视为检察官,用套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级别层次划分检察官职务层次,与国家检察权力的层次架构不符,不利于检察机关一体化;淡化了检察官职务的司法属性,造成司法官员行政化,强化了“官本位”观念,不利于检察官职业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明确提出了探索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方法,形成符合司法规律、具有检察特点的队伍管理机制。分类管理的主要目的就是要建立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将检察辅助人员、管理人员从检察官序列剥离出来,同时对办案一线的检察官要科学合理地划分职务层次,使检察官职务自上而下有序排列。通过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检察官与检察辅助人员在办理具体案件时结成的主辅关系,实际上是形成了以检察官为核心的办案组织单元,在检察长直接或通过副检察长领导指挥下从事检察业务工作。根据分类管理的制度设计,依法独立检察权的只能是检察院和列入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的检察官,而检察院的检察官辅助人员和管理人员不能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进一步分析,列入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的检察官依法行使检察权的独立程度有所不同,主诉检察官因其行使的公诉权具有鲜明的司法权属性,其相对独立性最强。而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刑罚执行监督权等职能的检察官因其职权行政权属性或法律监督权性质较浓,其相对独立性最弱,在实践中对后者多强调加强垂直指挥,不提倡扩大检察官的个人办案自主权,所以建立主办检察官制度的提法受到的非议最多。这是因为检察权的司法行政双重属性因具体业务类型的区别而配置不同。突出体现其司法属性的是公诉权,其他职权体现更多是行政属性,最典型的如职务犯罪侦查权。侦查行为是一种需要严密组织、充分协同配合,具有典型的纵向管理关系的行政性行为,同时我国法治环境还不尽如人意,查处职务犯罪案件阻力更大,尤其是重大、复杂,取证涉及面广的侦查活动,甚至需要整个侦查机构,以及多个侦查机构的密切协同。因此侦查组织是一种行政化的组织,各侦查人员没有法律上的独立性,而应当坚决服从上级指令,完成上级分配的任务。部分检察机关试行的主办检察官制度,改革的目的本意是选拔较为优秀、素质较高的检察官,赋予其更大的权力和更重的责任。承担主办责任的侦查人员,只是切实负责地、相对独立地完成上级交给的具体任务,但在案件初查的发动、自侦案件立案、决定逮捕、侦查终结和移送起诉等具体诉讼环节还要通过慎重研究甚至审批程序决定,此种情况下行政科层制不是最好的组织领导体制但还是比较合适的组织领导体制,因此主办检察官在试行的实践效果并不明显。侦查员基本不具备司法官的特征如相对独立的判断和决定权,因此不宜过多强调其相对独立性。检察权的配置要反映和体现司法规律,检察改革要符合检察业务规律,在改革过程中,检察机关必须注意部门工作性质的区别,要根据自身的特点建立符合需要的办案责任机制。在当代中国语境下,主诉检察官制度是最能充分反映司法官独立办案特点,其实质就是在检察机关内部重新配置检察权,肯定和保证检察官的相对独立,它在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的原因就在于其反映和体现了公诉权作为典型的司法权其行使应当具有独立性的司法规律。公诉权是基于对特定事实的审查所做出的判断,是代表国家对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追诉。而不起诉的运用,则是代表国家确定一个人无罪或因犯罪轻微等原因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本身就是适用法律处理案件,是司法权的重要特点。不独立则无公正,不独立则无效率,不独立则无责任,公诉权的司法属性需要一种亲身经历程序,直接审查证据事实的亲历性前提,而且具有司法判断性和法律适用性的特征,其职务行为直接产生确定的效力又能提高诉讼效率。这些仅靠集体独立而无个体相对独立是无法实现司法公正的。赋予检察官一定程度的独立性,使其根据自己直接感知与判断来处理检察业务,符合检察活动规律;同时也是提高业务素质,落实办案责任制的客观需要。主诉检察官必须要排除非法干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只服从法律,从而切实地贯彻法治原则。2000年开始普遍推行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中,被任命为主诉官的检察官多是检察员,他们被配备助手,有权独立地决定案件的起诉,独立地实施案件的公诉;对法律规定必须由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如不起诉、抗诉等事项,他们有建议的权力。起诉部门领导改变为一般的行政协调入、案件质量的监督者及行政性事务的负责人,在案件处理的业务问题上不再具有对主诉检察官的指令权。主诉检察官制度反映和体现了公诉权的司法属性,适应了刑事诉讼制度向“控辩式”发展以及培养专家型公诉人,落实办案责任制和错误追究制等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应当说具有较强的生命力。但目前主诉制还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还需要一些配套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走“回头路”,检察官资格和能力不胜任主诉制等消极问题,主诉检察官还只是保证检察官独立性的过渡性制度,改革还应继续向前推进,在改革成熟的时候,应当通过立法固定检察改革成果,将检察官的内部独立性予以法律确认和保障。
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实施关键是“放权补利担责”,基本模式是参照国际通例建立以检察官为中心的办案组模式,实行一个主诉检察官,配一个检察助理官,若干检察书记官。核心就是一个解决检察权在检察官之间的配置问题,通过在检察官之间对检察权进行重新配置,一定程度上放权给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落实办案责任制。这样,承办案件的主诉检察官对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独立决定权,并相应负责任。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是放权与滥权的矛盾,放权与弃权的矛盾。独立办案与监督制约,即“放权”与“限权”,是主诉制实施中的一个基本矛盾。授予权力而不加限制和监督,必然会出现权力的滥用。有的基层检察院领导正是考虑到试行中出现的检察官滥权和担心自己失去对权力的控制而不同程度地收回了权力,导致主诉检察官制度出现走回头路的现象,而一些主诉检察官则认为责任大于职权,利益低于风险为了避开风险,事事请示汇报,全由领导做主,又回到了传统办案的老路上去。不能穿新鞋走老路,改革目的就是要既有利于发挥检察官独立办案的作用,保证高效和公正地行使检察权,又有利于检察职能的统一有效履行的检察一体制。在我国建立检察一体制框架下的主诉检察官独立制,关键是要明确主诉检察官的独立地位、职权范围、保障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改革的基点是适当界定主诉检察官权力的性质和范围,界定的标准有合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主诉检察官行使权力,应当有法律的依据,不能违反法律越权办案,不能侵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权力。合理原则是指主诉检察官做出决定的权力应与该决定的性质和重要程度相适应。即使不违法,但对影响重大的业务事项,也不宜由主诉检察官单独决定。同时主诉检察官的职权范围应该有统一的标准。哪一类的案件授予哪一级的主诉检察官,必须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必须统一,做到不同的检察官办不同的案件,同一级的检察官办同一类案件。关于主诉检察官的权利保障,选拔晋升应以各种客观因素,特别是专业资历、能力、品行和经验为根据,并按照公平和公正的程序加以决定。服务条件、充足的报酬以及其任期、退休金、退休年龄均应明确规定。主诉检察官的待遇首先要在省级统一标准,应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立法权的市的立法使主诉检察官的待遇法定从优,直至全国统一标准。主诉检察官在权限行使范围内的行使职务享有豁免权,无法定的事由不得免职。主诉检察官制度实施以后,主诉检察官的权力扩大,在某种程度上,否定了“定案者不办案,办案者不定案”的体制,结束了检察官只有分配权、没有决定权的局面。但对主诉检察官的监督必须相应跟上。是在以地主诉检察官严格任职条件,严把选拔关的基础上要加强案中和案后的监督制约。除了检察长和上级检察官享有必要的指令权、代理权和监督权外,对检察官的管理和监督应当主要通过纪律处分而不是日常的或行政性的请示汇报和批示以及内设机构之间的牵制来实现。还要保留部门领导的审核制。主诉检察官对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审查终结后做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应将案件审查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不起诉书提交部门领导审核,部门领导经审核发现起诉书或不起诉书的犯罪事实与侦查部门提供的意见书不一致,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部门领导有权要求主诉检察官进行说明,如有不同意见,有权提交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主诉检察官办理的重大、疑难案件,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可以要求主诉检察官进行汇报,必要时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做出决定,主诉检察官应当服从。案后发现主诉检察官涉嫌违纪问题,检察机关领导可指令内部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上级检察官、同级检察官以及任何公民、机关和社会团体均有权提起针对具体案件或检察官的纪律处分程序,还可以考虑专业机构通过定期审查、抽查等方式发现检察官的违纪行为,提起违纪处分程序。对构成违法违纪的主诉检察官要由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以法律或法规为依据予以处理上,应保证客观评价和决定,保留主诉检察官辩解和申诉的权利。综上,主诉检察官制度实质上是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它是建立在检察一体化前提下的检察官依法独立办案机制,与独立检察官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诉检察官制度作为检察独立中内部独立的有效形式,是检察官独立机制的初级形式或过渡阶段,其独立性及其受制性揭示了中国司法独立的重要特色,体现了公诉活动内在规律和检察改革的发展方向,应当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实践中日臻完善,最终实现检察权的科学合理配置,真正反映和体现出中国司法规律的本质内涵。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赵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