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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8:1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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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穗交〔2008〕87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环保管理,不断提升本市客货运车辆的环保水平,现将《广州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规范(试行)》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八年二月五日


广州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提升本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的环保水平,加强本市客货运车辆环保管理,根据《广州市机动车污染防治规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第10号)、《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第6号)、《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第7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客货运车辆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规范。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运输企业、站场上级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所属企业、站场落实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运输企业、站场应当建立健全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道路运输企业负责对所属客货运车辆实施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客货运站场负责对出入站场的客货运车辆实施排气污染检测把关工作,杜绝排气污染检测超标或“冒黑烟”车辆上路营运。

  第四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客货运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时,被抽检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检,不得弄虚作假。

  第五条 客货运站场应当定期对出入站场的客货运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配置符合国家或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设备;安排专责人员实施抽检工作,并经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证书;公布检测操作流程,建立完善检测台帐,督促尾气排放超标的车辆及时修理,监督尾气排放超标车辆不得出站营运。

  第六条 客运站场应当通过经营协议约定客运企业做好进站经营客运车辆的排气污染防治,对经排气检测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进站车辆,一律做出停班处理,并通知车方单位对当事车辆进行维修,检测达标后方可安排配客发班;对1月内出现尾气超标3次及以上的,报请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销当事车辆进站证;对未按规定做好检测工作或允许超标车辆配客发班的责任人,做出严肃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站场上级管理单位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客运站上级管理单位应当每月督促检查所属客运站尾气治理制度落实情况,每月将检查结果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未按规定做好检测工作或允许尾气超标车辆配客发班的客运站场,对有关负责人做出严肃处理。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定期组织检查所辖客运站进站客运车辆排气污染治理情况,对发现未按规定做好检测工作或允许排气污染超标车辆配客发班的,责令客运站上级管理单位和客运站场立即整改,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在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客运站场纳入重点监管对象进行跟踪监管。

  第九条 货运站场内业户应当加强所属车辆和协议运输货运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组织落实对环保部门或站场检测超标,以及“冒黑烟”的货运车辆立即维修;并积极对场内“冒黑烟”机动车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十条 货运站场应当与场内业户签订协议,要求业户做好进站货运车辆的排气污染防治,落实在该业户装卸货物车辆尾气排放达标的监管责任;对经排气检测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入站车辆,应当立即通知当事车辆司机或场内业户对车辆进行维修,并负责提供合法的维修配套服务,检测达标后方可安排进站装卸货物。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定期组织检查所辖货运站场车辆排气污染治理情况,对发现未按规定做好检测工作,以及允许排气污染超标货运车辆入站装卸货物或出站营运的,责令货运站场限期整改;对每月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检中尾气排放合格率低于80%的货运站场,在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货运站场纳入重点监管对象进行跟踪监管。同时,应当把货车尾气排放治理工作纳入发展区内示范货运站场的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客货运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和二级维护制度,并与有资质的规范经营维修企业签订车辆维修委托合同。凡企业自检尾气超标车辆一律停运治理;经环保执法抽检不合格的车辆,除停运治理外应当按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维修合格,同时开展责任倒查追究,处理相关责任人,并将整改情况报企业上级管理单位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客货运企业上级管理单位应当负责督促下属企业落实车辆自检保障制度;每月应当检查所属企业客货运车辆尾气治理制度落实情况,对发现不落实所属车辆自检保障制度的企业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做出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客货运车辆抽检结果,负责所辖尾气排放超标车辆的后续跟踪处理工作,责令相关客货运企业立即停止当事车辆上路营运,限期7个工作日内维修合格,提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检测点复检合格的报告后方可恢复营运。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季度定期对所辖客货运企业尾气排放治理情况进行抽查,重点检查督促客货运车辆经营者按规定落实车辆自检保障,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等;对发现未按规定做好自检保障工作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每季度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检中尾气排放合格率低于80%的运输企业,在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运输企业纳入重点监管对象进行跟踪监管。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对客货运车辆进行维护作业,按照“一车一档”制度建立车辆维修档案,严把车辆尾气排放的竣工检验出厂关。维修出厂的机动车辆,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经抽检因维修质量原因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无偿返修,并将相关整改落实情况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质量保证期拒不返修或者返修后维修质量仍不符合规定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关于营运车辆管理技术标准对客货运车辆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及二级维护质量检验;对因车辆排气污染检测超标的客货运车辆,应定期统计汇总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协会应当定期对维修企业的客货运车辆二级维护质量进行抽检,重点检查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方面的维护质量,并由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查处有关违规行为。对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且12个月内3次违规等违法情节严重的维修企业,依法取消二级维护资质。

  第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路检路查或群众举报“冒黑烟”等尾气排放检测不合格的本市籍客货运车辆实行二级维护质量倒查,责令相关维修企业对仍在质量保证期内的车辆进行返修,并送道路运输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在维修过程中不按技术标准作业,弄虚作假、违规经营的维修企业依法处罚,对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且12个月内3次违规等违法情节严重的维修企业,依法取消二级维护资质。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站场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交通环保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使各类从业人员接受不同层次和不同内容的环保培训,提高环保意识、业务水平和操作技能;定期组织相关负责人召开会议,通报工作进展情况,每月将相关工作情况报上级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规范以上内容,各运输企业、站场及上级单位应当制定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考核方案,明确责任主体,建立目标责任制,将企业各部门完成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情况作为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落实奖惩机制。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组织对所辖客货运企业、站场单位的尾气排放治理工作进行考核,督促企业完善、落实尾气排放治理和车辆维护保养等相关制度。

  市交通、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联合开展对各区、县级市整治营运车辆排气污染工作的考评,建立完善区县交通、环保部门对属地营运车辆联动监管机制。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8 年3 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关于进一步做好突发事件的保险新闻宣传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突发事件的保险新闻宣传工作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5〕104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近一段时期以来,自然灾害、突发事件频繁发生,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各保险公司讲政治、顾大局、负责任,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开展抢险救灾和理赔工作,充分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对维护社会稳定起到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有个别公司急功近利,进行新闻炒作,干扰了正常理赔工作,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保险业的形象和声誉。为改进保险公司的新闻宣传工作,经研究,现就进一步做好突发事件的保险新闻宣传通知如下:

  一、要正确认识保险理赔宣传工作。理赔是保险公司应尽的义务,提高理赔质量是保险公司规范经营和提高核心竞争力的核心内容,更是保险业诚信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因此在新闻宣传中,要突出宣传保险业积极投入救灾理赔的整体情况,充分展现保险业及时理赔的工作成效,展现保险业奉献爱心,服务大众,讲究诚信,回报社会,维护社会安定的良好行业风貌和高尚情操。

  二、杜绝对具体赔案进行新闻炒作。保险业的新闻宣传要强调“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具体宣传中,各保险公司要防止以具体赔案为例渲染投保人、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的情况,并且冠以“第一赔付”等称谓,把投保人的不幸作为展业和盈利的机会,对保险业的形象造成负面影响。

  三、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负责新闻宣传的领导和工作人员,要切实加强自身的政治、思想、业务建设,不断提高应对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及时主动,准确把握,正确引导舆论,注重维护社会稳定,确保保险新闻宣传工作有利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切身利益,有利于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

证监会公告[2012]2号


  现公布《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工作,充分发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的专家咨询作用,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2011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1〕40号,以下简称《工作规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家咨询委为非常设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并购重组规则的制订、审核中的重大疑难问题、重大创新事项等提供专家咨询意见;
(二)对并购重组监管审核中涉及的法律、会计、资产评估、产业政策等问题提供专家咨询意见;
(三)对并购重组审核标准提供专家咨询意见;
(四)对并购重组申请人的申诉提供评审意见;
(五)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事项提供评审意见;
(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认为需要咨询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专家咨询委由中国证监会会内外法律、会计、资产评估等专业领域或熟悉产业政策的专家组成,人数不超过35名。专家咨询委委员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
专家咨询委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法律、会计、资产评估等专业小组。各专业小组设组长1名。
第四条 专家咨询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聘任。中国证监会可以商请相关行业自律组织、主管单位推荐专家咨询委委员人选。
中国证监会依据本规则对专家咨询委委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专家咨询委委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存在其他不良诚信记录;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作风严谨,具有良好的职业声誉;
  (三)熟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法律和政策,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从业时间不少于8年,且目前仍从事该专业或行业工作;
(四)本人愿意且有一定时间参加专家咨询委工作。
第六条 专家咨询委通过召开全体会议、评审会议、专题会议等方式开展工作。
专家咨询委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开展并购重组专题调研、会同并购重组委进行回访。
第七条 专家咨询委每年至少召开1次全体会议,研究会商并购重组市场发展和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总结分析并购重组审核工作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并购重组申请人按照《工作规程》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出申诉,中国证监会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提请专家咨询委召开评审会议,就申诉理由是否正当进行研究判断,形成评审意见。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接到人民法院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会商函后,可以提请专家咨询委召开评审会议对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的并购重组相关事项提供评审意见。
第十条 专家咨询委评审会议参会委员不得少于7人,由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门根据评审事项和所涉及的专业领域确定。会议设召集人,由1名专业小组组长担任。会议讨论形成评审意见草稿,提交投票表决,出席会议委员一人一票,过半数同意通过。会议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留存,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一条 并购重组监管审核中涉及法律、会计、资产评估、产业政策等问题及其他重大疑难问题,中国证监会可以提请相关委员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专题会议意见。
第十二条 专家咨询委委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相关会议及活动,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事先请假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书面、邮件或电话方式向专家咨询委委员征询意见,委员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期限内出具专家意见书。专家意见书应当有明确的结论性意见,由本人签名确认,中国证监会留存。
第十四条 专家咨询委委员应当以个人身份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或提供意见,有关意见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专家咨询委委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存在持有相关上市公司证券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情形的,及时提出回避;
(二)保守国家秘密及并购重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向第三方和外界泄露咨询事项、咨询意见和其他有关情况;
(三)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并购重组事项及其他咨询事项所涉及的并购重组当事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和其他利益;不得在履行职责期间私下与并购重组当事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接触;
(四)未经中国证监会授权或许可,不得以专家咨询委委员名义对外公开发表言论及从事与专家咨询委有关的工作;不得在教学、演讲、写作和接受采访等活动中直接引用本人因担任专家咨询委委员而获悉的信息。
第十六条 专家咨询委委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委员采取谈话提醒、通报批评、暂停履职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