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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术标准制(修)订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15:48: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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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术标准制(修)订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技术标准制(修)订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技术标准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中的积极作用,鼓励和支持本市各单位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京发[2006]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技术标准制(修)订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针对标准制(修)订单位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结果的一次性无偿资助。
第三条 补助资金由市级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技术标准补助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 补助资金遵循严格管理、科学评估、突出重点、择优资助的使用原则。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本市注册(登记或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团组织,作为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或其自主创新的技术成果,被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采纳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补助。

第三章 支持条件及标准
第六条 补助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填补标准空白;标准水平达到同类国际或国内标准的先进水平;
(二)符合北京市的重点产业发展方向;
(三)标准中采用了先进的研究成果;
(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形成优势产业,占领产业竞争制高点;
(五)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后,经过吸收转化并提高技术水平,再创新,形成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六)标准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显着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七)有利于促进本市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提升北京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的竞争力;
(八)有利于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标准化项目,按照创制标准的级别制定以下补助标准:
(一)国际标准已经批准发布,补助金额不高于50万元;
(二)国家标准已经批准发布,补助金不高于30万元;
(三)行业标准已经批准发布,补助金额不高于20万元;
(四)本市地方标准已经批准发布,补助金额不高于20万元;
(五)企业自主创新的技术,被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采纳的,给予不高于15万元的特别补助。
(六)特别重大的标准制定项目,标准经批准发布后,补助金额可以突破本条前五项的限额,但不高于100万元。
第八条 特别重大的标准制定项目除应满足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市场应用前景广阔,具有形成北京市的优势产业并产生重大的经济效益的巨大潜力;自主创新特点突出;项目采用的技术是该领域领先的核心技术,且主要性能参数和技术指标明显优于国内外同类技术或者产品;标准制定、验证的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大,经费投入多。
(二)社会或政府监管需求迫切,标准实施后,能极大地促进管理效能的提高和管理方式的转变,并为北京市产生巨大的社会效益;项目采用的技术和方法有重大创新,思路独特新颖,可操作性强;标准制定或验证的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大,经费投入多。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拨付程序
第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受理技术标准补助申请。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技术标准制(修)订专项补助资金申请表》;
(二)标准发布公告及标准正式文本;需要备案的,还要提供备案公告(验原件、收复印件);
(三)标准审查会的评审专家意见;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验原件、收复印件);
(五)专业机构出具的标准查新报告;
(六)该标准项目获得其他奖励的证书等材料;
(七)该标准项目的特点及其先进性和创新性的证明(或说明)材料;标准中涉及专利的,需要提供专利证明;
(八)该标准的实施所能给本市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等相关资料;
(九)项目已经发生的经费明细;
(十)预留银行印鉴等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补助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北京市重点发展的技术标准领域和重点标准方向》规定范围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二)标准已经正式批准发布的;
(三)申请的时间与标准正式发布的时间间隔不超过1年。
第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本市重点发展的产业方向和标准需求,公布《北京市重点发展的技术标准领域和重点标准方向》,并适时修订。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三)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标准和质量问题被执法部门查处,或正在接受调查;
(四)材料弄虚作假的。
第十四条 标准制(修)订项目已经获得本市财政经费支持的,不再补助。
第十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有关方面技术专家及科技主管部门,对已受理的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项目补助方案,6月10日以前上报市财政局,经审核批准后按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收到补助资金后,应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补助资金原则上用于标准制(修)订及标准实施的再投入。
第十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补助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获得补助的单位应在资金拨付后的下一年度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和标准实施的效果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获得补助的单位应接受市财政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如出现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经费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分,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开曝光,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北京市重点发展的技术标准领域和重点标准方向》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发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城市房地产市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实施房地产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出租,必须依法取得或变更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其他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房地产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工作。
  市(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行业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审查,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并经批准立项。
  第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
  (七)其他。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招标确定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投标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占投标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自有资金;
  (三)具有同投标项目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持有关文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开工。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应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勘察、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三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
  
  第十四条房地产权利人可以通过买卖、赠予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让给他人。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除外。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分立,房地产转给新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第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通过住房制度改革和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转让时,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出售房地产的,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共有人有优先于承租人购买的权利。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地产须有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文书。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现房,须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销售登记,经审核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竣工验收文件;
  (三)商品房销售方案和物业管理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经审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预售: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证明;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和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预售商品房的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符合规定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十五日内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公开展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房说明书、设计图纸、建设标准及房屋销售价格。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销售、预售合同规定的条件向购买人交付商品房,违反合同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已预售的商品房在建筑工程实施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变更设计后的标准不得低于房地产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因结构变更或增加成本需变更房地产价格的,应当与预购入协商一致。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权属证书。
  
  第四章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权利人可以依法将其房地产抵押。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除外。同一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债权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现值。
  第二十七条抵押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或者翻建、改建、扩建、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占用抵押的房地产的,应先由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三十一条抵押期满,抵押权人的债务未得到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五章房屋租赁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所有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共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有所有权、使用权或者租赁纠纷的;
  (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五)已抵押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出租的其他情形。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有关租赁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双方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申请领取或变更《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按合同规定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确需拆改、扩建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七条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的,应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当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九条房屋出租应当按规定交纳税费。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时,当事人应到原登记的部门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六章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提供咨询、信息、代理、经纪、评估等服务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交易服务机构和咨询、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为用户及时提供各类信息,帮助用户分析房地产市场情况,为用户决策提供服务。房地产交易服务机构也可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办理过户登记、代收税费。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广告必须内容真实,并经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发布。
  第四十四条房地产经纪人,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纪人资格证书,领取营业执照或加入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方可进行经纪活动。
  第四十五条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的价格评估,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
  第四十六条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同评估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并依法向国家缴纳税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或超资质进行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并可处以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建筑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补办登记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分别处以转让的房地产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销售或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补办许可证,并可处以销售价款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申报或瞒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申报,并可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办理抵押登记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分别处以抵押的房屋价款和土地使用权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租赁房屋不履行登记、注销手续的,处以租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进行房地产经纪或价格评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房产、土地管理人员执行行政处罚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罚没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工商管理、广告、物价、税收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妨碍房产、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
  房产、土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稿源:南昌市政府办公厅

洪府厅发〔2005〕12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南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南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南昌市委、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市政府部分机构调整方案的通知》(洪发[2004]37号) 精神,南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南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增挂南昌市企业上市办公室牌子,为市政府负责研究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总量平衡、结构调整、经济体制改革的工作部门,正县级建制。
一、职能调整
( 一)划入的职能
1、组织、协调对重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的研究、论证;
2、研究地方金融的改革、发展,协调地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改革、发展;
3、负责市股份制改革和股票发行联审小组的日常工作;
4、统筹地方性行业规划、行业法规,研究拟订经济技术政策。
(二)转变的职能
1、全面落实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要求,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对经济活动的调节作用;
2、加强宏观调控中的总体指导和综合协调,强化研究拟订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的职责,促进经济、社会、人口和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的调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社会和城市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组织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县区和市级以上开发区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衔接、平衡各主要行业规划、区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归口管理市重大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统筹经济和贸易领域行业规划、法规和经济技术政策;负责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和城市改革、发展的重大政策,组织、协调争取国家、省重大政策、项目和资金支持的相关工作。
(二)对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等重要经济总量进行平衡,优化重大经济结构,推进工业化、城市化、信息化、产业现代化和城市的可持续发展,研究并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重大问题;拟订并组织实施产业政策,负责各产业间的发展协调;研究拟订生产力布局规划方案及重要产业布局调整实施意见;组织、协调都市经济、县域经济、园区经济发展和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工作。
(三)组织对全市经济运行进行跟踪、预测和预警,及时提出调控政策建议;综合协调财政、信贷、土地、投资、价格、产业政策等杠杆,运用市直接掌握的经济资源和经济手段,促进各项重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实现。
(四)组织、协调对重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的研究、论证,指导和推进总体经济改革,负责市股份制改革和股票发行联审小组日常工作。
(五)提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和投资结构安排,安排市级财政性建设资金,落实国家、省财政性建设资金;按照行政许可事项,做好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工作;负责全市重大重点建设项目和为民办实事项目的计划安排、监督管理、协调服务,统筹安排相关的财政性建设资金和项目前期经费;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投标工作;管理和协调市重点工程建设,组织和管理市重点项目稽查特派员工作。
(六) 参与对全社会资金包括非税收入进行平衡协调,研究制定资本市场发展战略并组织实施,组织研究拟订政府性投资的重大项目融资方案;承担地方政府对本市金融业发展的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政策性银行的贷款总量,提出商业银行贷款、直接融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总量;研究地方金融的改革、发展,协调地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改革、发展,负责企业债券发行的审核、报批和监管。
(七)研究提出全市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发展战略,参与组织协调全市招商引资工作,负责全口径外债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工作;指导和监督国外贷款建设资金的使用、指导和监督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引导民间资金投资方向;负责地区经济协作的统筹协调。
(八) 统筹协调全市服务业(第三产业)发展,组织制订相关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安排重大重点项目,提出现代物流业等新兴服务业的战略和规划并组织实施;分析预测国内外市场供求状况,研究提出全市内外贸易发展战略;做好全市重要物资、商品供求的总量平衡,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市级储备粮、储备物资的收储、动用计划,引导和调控市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九)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各项社会事业及国防经济建设与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衔接平衡,推进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研究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措施,协调社会事业发展的政策和重大问题,推动社会事业产业的发展。
(十)负责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审查上报限额以上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监督管理国家、省、市重大重点项目的竣工验收;参与南昌地区建筑工程定额管理和勘察、设计及咨询单位的行业管理,参与市规划建设联合审批;审查财政性项目工程概(预)算。
(十一)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三、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协助委领导组织协调日常政务;督查各处室落实市委、市政府督查件及委领导交办事项的执行情况;负责本委对外联络、组织人事、机构编制、文秘档案、政务信息、来信来访、劳动工资、会议组织、计划生育、人员培训、建议与提案办理等工作;做好机关财务、资产管理、办公自动化、保密保卫、老干部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规划处(南昌市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组织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归口管理市重大专项规划,衔接、平衡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统筹经贸领域行业规划、法规和经济技术政策,负责规划项目库建设;统筹协调重大发展和产业政策;统筹协调服务业发展,安排服务业引导资金和商贸流通等服务业领域的建设项目,编制市级粮食储备计划;负责法规研究和行政复议;指导协调全市招投标工作;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三)综合处(南昌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经济动员办公室、南昌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管理考核办公室)
汇总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对全市经济运行的预测、预警和分析;编制全市退伍军人安置计划、技工学校招生和就业指导计划,编制全市液化气供应计划;负责组织重要综合经济信息、新闻的统一发布和解释;对市委、市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的建设进行监督、协调;负责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经济动员的有关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管理考核。
(四)固定资产投融资处
研究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融资的调控政策,提出固定资产投融资规模、结构和资金来源,监测分析投融资运行情况;汇总提出全市重大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对其财政性建设资金、项目前期经费进行汇总平衡,提出安排和调度意见;指导和监督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引导民间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融资的方向;组织编制房地产开发计划,负责安排城市基础设施、政法系统、市直机关建设项目。
(五)经济体制改革处
研究国民经济市场化和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重大问题,指导、协调和推进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领域体制改革,组织拟订综合性体制改革方案,提出相关配套政策措施;组织、协调对部门上报市政府的重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进行前期论证;组织提出生产要素市场体系建设的规划、政策措施及管理规定,指导重点要素市场和流通企业的改革发展;规范和发展产权交易行为。
(六)利用外资处
研究分析全市利用内、外资情况,提出利用外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参与市发展开放型经济目标的制定、检查、考评工作;负责全口径外债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工作;安排重大外商投资、国外贷款项目项目;负责全市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社会事业项目的进口设备的有关免税初审工作;按照授权和分工,组织相关的招商引资活动;负责区域经济协作与横向经济联合的相关工作。
(七)城市发展处
组织拟订、实施城市化和县域经济发展规划,协调相关发展政策;拟订和协调环境保护、国土整治、资源开发与利用的政策,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会同有关部门平衡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出让计划和环境保护计划;负责安排市容环境、园林绿化、环境保护等方面重大项目;安排和实施以工代赈项目;承办有关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工作。
(八)工业交通发展处
组织编制全市工业发展和高技术产业、支柱产业发展规划,统筹工口各行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全市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发展战略和总体规划,并对其进行监测分析;负责安排重大工业项目,组织协调高技术产业重大开发和示范工程;编制全市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产业发展计划,规划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产业重大项目布局。
(九)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处(南昌市农业资源区划委员会办公室)
编制并组织实施农村经济发展、结构调整、产业布局、生态环境建设、小城镇发展和“菜篮子”工程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衔接平衡农、林、水等农口各行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发展、农产品基地规划和农业科技、生态示范园区的发展规划,并对规划的实施进行监测分析;安排农业、气象和农村经济重大项目,会同有关部门安排农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承办市农业区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社会发展处
编制、衔接和协调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电视、旅游、民政、体育和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领域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发展政策;编制大中专学校招生计划及毕业生就业指导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工作;负责安排社会事业重大项目,筹措和安排社会发展专项资金;负责安排教育系统基建投资计划,会同审核各类教育机构的新建和布局调整事项。
(十一)设计审查处
审批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调整、核定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监督管理重大项目设计方案的评审,按规定监督管理项目竣工验收;参与综合审定南昌地区建筑材料差价调整系数、指导价格及工程造价管理;参与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材料及建筑质量进行监督、评价;参与南昌地区勘察、设计及咨询单位的行业和市场管理,参与对市、县区属勘察、设计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参与评选市优秀勘察、设计项目;参与全市基本建设项目联合审批。
(十二)重点工程办公室
负责提出重点项目名单,组织对市重点项目建设过程进行跟踪、检查和管理,审查和安排相关项目进度计划,协调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建设和管理重点项目库;组织和管理市重点项目稽查特派员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落实重点项目征地拆迁等开工前准备工作,按规定组织或参与做好重点项目竣工验收、招投标、资金调度、竣工后评价和审计等项工作;按授权负责组织相关重大项目的开发和前期工作。
(十三)企业上市处
组织提出和实施资本市场发展战略,积极培植上市资源;对全市企业资本经营及上市形势进行综合分析,提出对策建议;督导上市公司规范运作,负责对证券监管机构、上级主管机关及有关中介机构的联络工作;指导股份制改革,组织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进行初审、报批,参与企业集团的论证、审核,承担市股份制改革和股票发行联审小组日常工作;承担地方政府对本市金融业发展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改革发展的协调工作;负责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发行的初审和报批。
  (十四)经济研究室
  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定期向市委、市政府提出专题报告;承担市委、市政府交办的重大文字材料起草工作;负责跟踪宏观经济走势,及时收集、整理经济社会发展综合信息,管理委经济信息资料库;负责《南昌经济研究》的编辑、发行工作。
机关党总支,负责委机关和下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组(监察室),为市纪委(监察局)的派驻机构。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核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53名(含纪检监察编制2名),机关事业编制7名,工勤事业编制6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5名,纪检组长1名;科级干部职数25名,其中正科16名(含机关党总支专职副书记和监察室主任各1名)。
五、其他事项
原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下属事业单位市经济体制改革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成建制划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