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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超标准按商品房计价的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6 13:0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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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超标准按商品房计价的实施办法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等


关于住房超标准按商品房计价的实施办法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委、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各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
为有效遏制住房的不合理需求,巩固清房成果,规范干部、职工的住房行为,根据厦委办〔1997〕26号文件规定和市政府1997年008号常务会议纪要的精神,现对住房超面积标准按商品房计价的具体功法,作如下规定:
1、原住房面积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标准,以及在清房中因住房超标己作过处理的人员,不得再分配住房。
2、已分配住房,但末达到控制标准,住房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以小换大,或申请分配、购买新住房。超标面积10平方米以上部分要按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制定的商品房指导价计价,补差和超标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具体计价办法为∶
超标部分房款=(新分配住房建筑面积+原住房计价面积-住房控制面积-10平方米×商品房指导价。
在1998年度商品房指导价出台前,按1997年的指导价执行。
3、新分配、购买住房的人员(含拥有私房和集资房的人员)分配一套(处)住房超标的,计算超标面积时,房改政策规定的不计价面积和超10平方米以内的可不计入;分配、购买两套(处)的,只扣除其中一套(处)住房的不计价部分。属统建解困房的,房改规定的不计价部分应
按统建解困房价格计价。
4、为抑制不合理的住房需求,超标面积超过30平方米以上部分,在商品房指导价基础上,另行加价20%;新分配住房超标按商品房租金计租的,超标面积超过30平方米以上部分,也另行加租20%。
5、各单位在分房时,要及时提请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测量超标人员的住房面积,确定住房等级,测算加价面积和金额,并认真执行。凡弄虚作假,或不认真执行的,要追究所在单位和具体工作人员的责任。
6、各售房单位在办理超标人员购房手续时,要在购房合同中注明加价面积和标准。
7、厦委办〔1997〕26号文件生效(1997年1月6)后的住房超标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以上规定,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1998年1月12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近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和教育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在各级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我省各种社会力量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举办了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在培养人才,开发智力、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我省社会力量办学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职责不清,管理不力;一些学校不能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办学指导思想不端正,内部管理混乱;有些学校办学条件不足,教育、教学质量不稳定。这些问题直接影响着社会力量办学的质量及其形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障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社会力量办学系指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个人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组织、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自筹资金,以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统称教育机构)的教育活动。
二、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提高国民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有效途径。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依法办学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管理工作。
三、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发给办学许可证。
举办实施工人技术等级培训、特殊作业工种资格性培训、社会失业人员及企业富余人员的就业前培训和转岗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发给办学许可证,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发给办学许可证。
办学许可证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没有办学许可证不得办学。
审批社会力量办学不得收费。
四、社会力量应当按照审批的层次、类别、范围办学。未经批准,不得建立挂靠关系或者设立分支教学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办学权,单位、团体办学不得承包给个人或者集体,本教学机构担负的教学任务不得委托给其他教学机构。
五、社会力量办学应当遵守法律和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注重社会效益,具备与所办专业、层次、类别、招生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师资队伍、办学场地、教学设备及资金等办学条件。
六、发布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或者招生简章,应当符合广告法规范要求,实事求是,清晰明白,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对已经批准的广告内容不得擅自修改、补充。新闻及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未经审批的招生广告。
七、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和文化教育,颁发写实性学习证书、毕业证书按有关规定办理;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一律不准颁发毕业证书。
八、社会力量办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取学杂费应当本着以学养学的原则,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教育机构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社会力量办学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教学开支和改善办学条件,用于所属教育机构的建设和发展。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管理权、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停办时,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
九、各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不得重复收费;对各项收费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和上限,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审批的教育机构的管理,依照国家法律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办学水平,教育教学质量进行督导或者组织评估。
审批机关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负责审批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年度检查情况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并提交年度统计报表。
十一、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二、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决定制定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办法。
十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现有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进行清理整顿,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限期整改或者取消其办学资格。
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

淄博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政发[1993]117号1993年8月2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物拍卖行为和拍卖程序,管好国家财产,减少财政流失,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制度。由市政府指定的拍卖公司承担具体拍卖业务
,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第三条拍卖的公物必须是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流通的商品。
  第四条 公物拍卖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公物拍卖范围和管理
  第五条 下列公物必须实行统…公开拍卖:
  (一)执法机关依法查处的罚没物品,依法追缴的赃物中需处理的物品;
  (二)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处理的变价物品或变价抵押品;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营企事业单位按规定需要变卖的物品;
  (四)运输、邮电、车站、仓储等部门的无主货物;
  (五)破产企业需要拍卖的财产;
  (六)其他需要统一处理的公物。
  第六条 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及专营、专卖商品的拍卖可优先拍卖给有该类商
品经营权的企业。
  第七条 粮油和鲜活商品的拍卖,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可委托当地农
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就地拍卖。
  第八条市政府成立公物拍卖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公物拍卖活动,必须接受领导小组
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公物拍卖程序
  第九条 拍卖公物及罚没物品、追缴赃物,各执法机关和委托人应向同级财政、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拍卖公司提报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产地、数量、原值、新旧程
度、拍卖底价、存放(所在)地点等有关资料。
  大宗公物的拍卖底价,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定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并予以
确认。
  第十条 拍卖公司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拍卖物品进行核实,对符合拍卖条件的,
应与委托人签订《拍卖委托合同》,并对拍卖物品进行封存。
  《拍卖委托合同》一经签字,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一条 拍卖大宗公物,一般应在拍卖一个月前通过报刊或其他形式发布拍卖消
息,公布拍卖物品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拍卖公司对投买者提供的有关情况应予以调查核实,以确认其投买的资
格和能力。
  第十三条 投买者可在投价前对拍卖物品看货看样。
  第十四条 拍卖物品实行自由投价,按最高价拍板成交。一经成交,买卖双方不得
反悔。
  第十五条 公物拍板成交,买卖双方应当场签订《拍卖成交合同》,按照合同的规
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第十六条 拍卖公司应对买卖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事项予 以保密。
  第十七条 物品拍卖成交,由拍卖公司与买卖双方进行价款结算。
  第十八条 拍卖公司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按照拍卖物品成交额提取手续
费,手续费由买卖双方共同负担。
  第十九条 罚没物品、赃物、无主物品拍卖后,委托单位应将拍卖所得价款(手续
费除外)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发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
留、挪用。
  第二十条 扣卖物品成交前所需的运输、储存、保管和养护等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拍卖成交后,由购买入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拍卖公司对受委托保管的拍卖物品,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
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擅自变更或解除《拍卖委托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违约的,由违约方承担组织本次拍卖物品所需的费用和违
约金。
  第二十四条 对不经公开拍卖擅自处理公物的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视
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拍卖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询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
,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