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委员会处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程序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1 21:5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委员会处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程序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委员会处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程序问题的批复

1956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判委员会处理案件程序的请示已经收到。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认为需要重新审判的时候,是否必须另行组织合议庭进行的问题,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称,“处理”究应如何理解,现在尚在研究。但我们认为以另行组织合议庭审判为妥。


逐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武志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明确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对业主有约束力,业主虽然不是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签署人,但却是当事人,应当遵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的确特殊,值得探讨,是为了业主的权利和义务由开发商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署的合同。
提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则不能不提及“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有名合同,不应被混淆。前者的性质其签署方和约束方的特殊性而区别于后者。
《物业管理条例》曾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改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合同”改为“服务合同”,似乎是对合同的性质界定的一种导向,但首先是对物业企业角色定位的导引。目前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有委托合同性质说、完成服务内容性质说、混合性质说、非典型合同说,说法不一。本解释似乎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一种委托性质的合同(因其也用“转委托”的说法)。

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解读:现实中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基本上是开发商控制,因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难免出现利益冲突的条款。解释为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规定了物业合同等相关合同或条款(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几种无效情形:(1)为了防止物业服务市场混乱,《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解释》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转委托无效。现实中有物业服务转包和分包的情形,如果属于转包情形容易发生类似建筑市场转包的不良后果。“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包括一并委托给专业性的服务企业或非专业性的物业服务企业,也包括肢解转委托或转包的情形也应属无效范畴。(2)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即便给与了提示和说明)。此条款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此等确认之诉业主委员会可以提出,业主也可提出,两者均可作为原告。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解读:此条容易理解,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依据包括:1)法律法规;2)行业规范;3)合同约定;4)公开的服务承诺和服务细则。
不属于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项目,物业服务企业务必在物业服务合同列为明示条款,但这也不能超越《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免除责任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同时注意,并非是发生此种情形只能业主委员会出面起诉,业主具备诉讼主体地位,业主可以自行起诉。
此等违约赔偿之诉业主委员会可以提出,业主也可提出,两者均可作为原告。

第四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业主的违规(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或违约处理。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视情况作为原告起诉业主。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物业服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服务收费还应当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07〕2285号)、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检[2004]1428号)等文件、
物业服务企业应注意按上述规定收费,应避免:1)擅自扩大收费范围;2)擅自提高收费标准;3)重复收费。第1)、2)项针对施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第3)同时针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当然,此条规定并非说物业服务企业就不能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而是应当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

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6号



现发布《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异产毗连房屋、 共有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管理、修缮责任, 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完好,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异产毗连房屋(以下简称毗连房屋),是指结构相连且相连部位为不同所有人共用的,或者房屋结构不相连,但具有共有设施设备和附属物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共有房屋,是指为两个以上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城镇毗连房屋、共有旁屋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工作。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具体管理实行地域管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管辖城区的毗连房屋、 共有房屋; 各县(市)、郊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城镇的毗连房屋、共有房屋。

第四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由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组成。

自用部位系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自用阳台。

自用设备系指户门以内的上水、电照,煤气表以内的管线和暖气支管、散热器及卫生设施。共用部位系指楼板、屋面、梁、柱、内外墙体、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和楼梯间、水箱问、走廊、门厅、楼内存车库、院落、共用厨房、共用厕所。

共用设施设备系指共用的给排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烟囱、供电干线、共用照明、共用天线、通讯电缆、暖气干线、供暖锅炉设备及房屋、加压水泵设备及房屋、消防设施。

第五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依法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六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均应自觉遵守本办法,服从管理,正确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维护房屋及设施设备完好,并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共同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三章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管理

第七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所有人确有能力自行管理的,必须以栋为单位进行管理;不能以栋为单位自行管理的,必须委托辖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托管单位管理,不得放弃管理。

委托管理的房屋,房屋托管单位要与房屋所有人按有关规定签订托管合同,并按托管合同约定收取费用。

第八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所有入自行管理的,各所有人应当协商建立管理组织,订立管理章程,报辖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对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负责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使用的管理,监督。

(二)负责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的修缮,确保使用功能完好。

(三)按修缮费用承担比例收取修缮费用。

(四)调解因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的使用和修缮所发生的纠纷。

第九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自行管理的,所有人应当签订协议,依照协议约定进行管理。房屋管理协议应当明确房屋管理方式及设施设备的使用、修缮、争议处理等事项。

第十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对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正确使用,不得损坏。

第十一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一方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建房屋。确需改建的,须其他共有人或使用人同意并经辖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安全鉴定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需改变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用途的,应不影响房屋安全及相邻方正常使用房屋,符合城市规化、消防和环境保护等要求,并报辖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毗连房屋的共用部位或共有房屋时,应取得各所有人、使用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共用墙的房屋,其中一方所有人拆除房屋不建的,共用墙由共用各方协商或由辖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估价卖给继续使用方,不得擅自拆除。

第十五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损害房屋的,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所有入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由市房产委托管理处依照法定程序代管。代管期间,市房产委托管理处对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章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修缮

第十七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或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所有人、使用人或托管单位应及时组织修缮,确保房屋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共有房屋及设施设备的修缮由共有人按所有权份额比例承担修缮费,但煤气、暖气设备除外。

第十九条 毗连房屋自用部位的修缮,由所有人承担修缮费用。

毗连房屋自用设备的维护由所有人承担维护费用。

第二十条 毗连房屋共用部位的修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毗连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部门确定的共用部位份额比倒(以下简称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二)共用墙体的修缮,由每侧相关房屋所有人均分。

(三)楼板(隔层)的修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房屋所有人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均摊。

(四)屋面的修缮:

(1)不上人的屋面,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2)可上人的屋面(含周边围栏),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如仅为部分层使用的,由使用层的听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其二分之一,其余二分之一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的各层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五)楼梯及楼梯间(含超出屋面部分)的修缮:

(1)各层共用的楼梯间、楼梯,由使用的各层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2)为部分房屋所有人使用的楼梯间、楼梯,由使用的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六)房屋共用部位装饰的整修、检修,由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第二十一条 毗连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物的维护,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给排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共用天线、消防器材、垃圾道的修缮(含疏通、更换),由共用设备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二)加压水泵、水箱、蓄水池、泵房的修缮和清洗,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三)共用照明电路更换电线、增加容量、增装电表、更新配件等,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第二十二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所有人应及时修缮及承担费用,不得拖延或拒绝。否则,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为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应积极治理,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按产权份额比例分担。

第二十五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所有人应按产权份额比例定期筹备资金,用于共有房屋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的修缮。

第二十六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拆除,其拆除费和和残值由房屋有人按产权份额比例分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的,除责令其停止侵害外,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拒绝承担修缮义务的,其他房屋所有人或管理组织、房屋托管单位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促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延误修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侧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