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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数字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试行)》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04 18:2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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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数字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试行)》的补充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数字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试行)》的补充规定


  5月13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电影数字节目管理中心,中影新农村数字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发出《广电总局关于<数字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试行)>的补充规定》,规定说,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文化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精神,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推进农村电影院线制、股份制改革,大力培育农村电影经营主体,大力实施农村电影放映工程,继续鼓励组建以市(地)为龙头,各县(市)参股,广泛吸纳社会资本参股,并以乡、村放映点为基础的农村数字电影院线公司。经研究,现对组建农村数字电影院线公司的审批办法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申请组建农村数字电影院线公司,应符合《农村数字电影发行放映实施细则》(广发〔2007〕52号)和《农村数字电影放映工作指南》的相关规定。
  二、公司注册名称须冠以“农村”、“数字电影”、“院线”字样,以有利于享受国家扶持农村数字电影的优惠政策。
  三、申请成立农村数字电影院线公司,经营范围在市(地)辖区的,由本市(地)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在不超过2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报省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局备案;经营范围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的,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在不超过2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报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局备案;经营范围跨省区的,由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局在不超过20个工作日内审批。
  四、申报单位须持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
  五、凡已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影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农村数字电影院线公司,如跨区域经营,需按此补充规定重新申报。
  六、本规定解释权为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局。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9〕9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东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在本市指定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市属各行政执法单位申领、换领(补办)《行政执法证》由市政府法制局审核后统一向省政府法制办申请办理;实施委托执法的,委托单位负责把受委托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办证资料报送市政府法制局审核。

实行垂直领导的本市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证》可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统一向省政府法制办申请办理,其证件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应接受市政府法制局的监督。

第四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对本单位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建立档案。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申领与资格审查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或者事业编制的在编人员,并能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必须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业务知识;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

(四)已参加市政府法制局组织的法律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局提交以下资料:

(一)《关于申领行政执法证的函》;

(二)《申领行政执法证登记表》;

(三)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身份证明材料;

(四)本单位的三定(定机构、定编制、定职能)方案;

(五)依法委托其他单位执法的,需提供行政执法委托书及其他单位的三定方案。

《申领行政执法证登记表》应当包括单位、姓名、性别、职务、身份证号码、执法类别、执法区域、培训时间等内容。

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身份证明材料是指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的入编卡或市人事局颁发的工作证复印件。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自受理申领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进行实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应按通知要求将相关申领信息录入《广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系统》。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换领(补办)与资格审查



第八条 换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执法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

(二)仍在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三)当年已参加本单位组织的换证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记载的内容(如执法单位名称、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发生变更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局申请补办《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其所在单位应及时在东莞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市政府法制局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换领或补办《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局提交以下资料:

(一)《关于换领(补办)行政执法证的函》;

(二)《换领(补办)行政执法证登记表》。

《换领(补办)行政执法证登记表》应当包括单位、姓名、性别、职务、身份证号码、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执法证号等内容。

遗失补办的,应一并提交注明刊载日期和版面的报纸刊载的遗失声明复印件。

行政执法单位应对同一时间到期的《行政执法证》同一批次办理换领手续,若不同时办理手续,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自受理换领(补办)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进行实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应按通知要求将相关换领(补办)信息录入《广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系统》。



第四章 培训与考试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对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组织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的,方能申领《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培训和考试期间无故缺勤、冒名顶替或有其他作弊行为的,取消当次考试成绩。

各行政执法单位自行组织换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培训工作完成后,由市政府法制局组织考试;考试合格的,方能换领新证。

第十四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培训内容包括行政执法基本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

换领《行政执法证》的培训内容包括国务院、省政府近期发布的与行政执法工作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等。

市政府法制局可根据最新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的公布情况相应调整培训内容。



第五章 《行政执法证》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持有仍在有效期内《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上交市政府法制局,并由市政府法制局核对后上交发证机关:

(一)所在单位已不具有行政执法职能;

(二)已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含退休、死亡等);

(三)年度考评不称职;

(四)不能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单位上交收回的《行政执法证》时,应同时提交申请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函和相关事实证明文件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定期对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证》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开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证》持证人员相关信息,受理本市范围内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当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举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局应责令其改正,并可视情节,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滥用行政执法证件,徇私舞弊;

(二)执法检查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涂改、转让、出借行政执法证件;

(四)持已过有效期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执法活动;

(五)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六)超越权限执法;

(七)野蛮执法;

(八)其他违法执法情形。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被扣证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必须将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被暂扣或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按程序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局决定暂扣或报请发证机关注销行政执法证件之前应调查取证,制作或报请发证机关制作的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理由、事实和依据,并送达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注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法制局提出申诉;市政府法制局接到申诉后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并给予回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人事部 民政部等


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厅(局):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三、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
  四、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具体情况确定。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作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
  六、本通知所称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关系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各地区、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运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
                       劳动保障部
                       人 事 部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