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06〕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朔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朔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市人民政府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前款各个单位的内设机构,均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并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改革开放的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协调的原则,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不抵触。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应当规定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权限、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为实施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冠以“实施”一词。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应当冠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但条款较多,内容复杂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的文字表述,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严肃,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确定其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组织起草,也可以确定其内设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复杂问题且法律问题较多的,应当邀请法制办公室提前介入。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相关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清理与其内容相同或者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要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应当由其内设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核,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几个工作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工作部门的内设法制办公室分别审核,并由其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市人民政府决定之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之前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制定或者代市人民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报送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送审查或者审核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重要措施、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或者审核意见。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确需延长审查或者审核时间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涉及重大问题急需制定并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缩短审查时间,提高审查或者审核效率。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进行审查或者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依据本办法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三)是否经部门内设法制办公室审核;
(四)是否与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重复或者抵触;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相关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查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退回报送部门:
(一)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制定部门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三)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没有规定能够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措施的;
(五)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重大复杂问题或者有关部门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发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重大复杂问题,召集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研究论证,或者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公章后在要求时限内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重要措施、管理体制、职责分工等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布。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不得公布。
未经公开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后,由制定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检查分别按照《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常州市工伤预防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常州市财政局 江苏省常州市卫生局等
关于印发《常州市工伤预防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常人社规〔2012〕2号
各辖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常州市工伤预防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常州市工伤预防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常 州 市 财 政 局
常 州 市 卫 生 局 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2年8月24日
附件
常州市工伤预防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工伤预防工作的开展,规范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工伤预防优先,是建立健全“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是避免和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有效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减少经济损失,促进企业稳定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有效手段。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伤预防费是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规定列支的,用于开展各项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措施及其专项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提取的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工伤宣传、工伤培训、职业健康检查补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的支出。工伤宣传是指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相关政策及知识的宣传;工伤培训是指对参保用人单位管理者和职工进行工伤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预防相关政策及知识的培训;职业健康检查补助是指补助参保单位在职业病危害岗位工作职工的健康检查费用。
第五条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工作由市、辖市(区)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市、辖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预防相关业务。工伤预防工作应建立部门协调工作机制。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工作。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确保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留存以及市级统筹调剂金提取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提取标准原则上应不高于各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百分之五。工伤预防费当年节余资金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工伤预防费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部门或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房屋建筑物构建、租赁、交通工具购置等。
第七条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年度实施项目由市、辖市(区)社会保险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年度实施项目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预期目的、实施步骤及时间、预算费用以及实施机构等。辖市(区)年度实施项目应报市社会保险部门备案。
第八条市、辖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实施项目,将所需预算费用列入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
第九条工伤预防费的支出,由市、辖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年度实施项目范围内按相关财务制度规定支出,具体程序按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执行。
第十条实施工伤预防项目应遵循公开、透明和有效的原则。社会保险部门在实施工伤宣传、工伤培训等项目时,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组织具体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受委托的社会组织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相关项目实施的效果和质量。职业健康检查补助的范围、标准等,由市社会保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市、辖市(区)社会保险部门应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本地区工伤预防项目开展和工伤预防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辖市(区)评估情况应报市社会保险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市、辖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披露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以及参保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三条工伤预防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挪作他用,违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金坛市、溧阳市、武进区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