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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7:2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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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

(1994年9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发布)
全文

《天津市引滦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引滦工程的管理,保障城市人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依据有
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引滦工程。本办法所称引滦工程是指▲
河(天津境内段)、州河、蓟运河(马营闸以上)、▲河(三岔口闸以下)、输水明
渠和暗渠(管)、新引河、于桥水库、尔王庄水库、潮白河泵站、尔王庄泵站、大张
庄泵站、于桥水电站及沿途倒虹吸、闸、涵、桥等工程和水文水质监测、通讯、供电
等设施。


第三条 天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引滦工程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引滦工程主管机关应依法加强引滦工程的管理,维护工程安全,执行供
水计划,保障国家财产不受侵害。


第五条 引滦工程的管理范围:
△河为输水占地(即设计输水65立方米/秒流量水面线加0.5米超高)及
两侧以外10米范围;州河、▲河、蓟运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内范围及以外25米范围。
于桥水库坝上为22米(大沽)高程以下范围,坝下为征地范围。
尔王庄水库为征地范围。
输水明渠为征地范围。明渠渠堤外坡脚以外征地范围不足10米的,按10米划
定管理范围。
输水暗渠(管)为暗渠(管)覆盖面及由两侧外缘向外延伸10米范围。
其他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水质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通讯设施
为工程征地范围及其边线以外10米范围。


第六条 引滦工程的保护范围:
于桥水库坝上为22米至设计洪水位25.62米(大沽)高程之间,坝下为管
理范围以外200米范围。
其他各项工程为由管理范围外缘向外延伸30米范围。


第七条 禁止在河道、输水明渠管理范围内建房、挖沟取土、挖筑鱼塘、修建坟
墓、放牧、堆放物料、弃置垃圾、倾倒污物、考古发掘、捕鱼、电鱼、炸鱼活动。
禁止在河道、输水明渠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采砂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
动。

禁止在河道、输水明渠未铺设路面的堤段行驶载重量3吨以上的车辆及雨雪后泥
泞期间行车。


第八条 禁止在输水暗渠(管)管理范围内挖沟、取土、修渠、建房,禁止在输
水暗渠(管)上部堆放物料、植树、修建坟墓及顺输水暗渠(管)上部行驶载重量3
吨以上车辆。
禁止在输水暗渠(管)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开采地下资源、挖筑鱼塘
等危害输水暗渠(管)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禁止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房、围垦、挖筑鱼塘、取土、修建坟墓、堆放
物料、弃置垃圾污物。
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采石、打井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
动。


第十条 禁止损毁水库、河道、输水明渠和输水暗渠(管)的扩岸、护坡、涵闸
、排气孔、水文设施、测量标志、通信器材、电力设备、里程桩及其它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严禁私自截取引滦水库、河道、明渠、暗渠(管)中的水。


第十二条 引滦工程沿途护堤、护岸林木由工程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和破坏。


第十三条 引滦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四条 在引滦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经引
滦工程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项目批准后,建
设单位应按引滦工程安全管理的要求施工。


第十五条 引滦工程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巡视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
在抢修过程中,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协助,不得阻拦和干扰。


第十六条 引滦工程管理部门应开展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
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引滦工程主管机关应责令其赔偿损失
,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
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引滦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天津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上文中▲为左偏旁三点水,右偏旁“句”;△为左偏旁三点水,右偏旁“黎”)



关于加强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的意见

教育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


教育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的意见

(2003年9月8日)

教财〔2003〕6号


     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是培养学生劳动观点、劳动技能和创新精神的重要途径,是深化农村教育改革、提高教育为农服务能力的有效载体,是帮助改善学生生活、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重要渠道。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国发〔2003〕19号)精神,切实加强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经国务院同意,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的主要任务

  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要确立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服务,为深化农村教育改革与发展服务,为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的指导思想。要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坚持科学性、实践性和效益性相统一的原则。

  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要培养学生热爱劳动、尊重劳动的观念和劳动技能,增强学生服务农村群众、服务农村社会的责任感;要充分利用现有农业示范场所、科技推广基地等多种资源,积极开展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种劳动实践活动;要充分发挥劳动实践场所为农服务功能,大力推广先进农业科学技术,为农民群众脱贫致富服务。

  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要按照深化农村教育改革要求,结合地方经济发展需要,努力把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成为农业科技实验、优良品种繁育、先进科技示范、实用技术人才培养和农业技术信息咨询等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广大农民群众服务的场所。

  二、采取优惠政策,支持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优惠政策扶持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

  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从实际情况出发,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多渠道地解决好农村学校勤工俭学场所建设问题。确需提供用地的,鼓励使用荒山、荒坡、荒地;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特别是农民承包的土地,应切实维护农民的权益;改变农用地用途或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手续;租赁农户承包地的,应保证不改变耕地用途,切实维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学校要管好、用好勤工俭学场所用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各地在农村学校布局结构调整中调出的土地、校舍等,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为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用地。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农业示范场所、科技推广基地等各种资源,各级各类农业示范场所、科技推广基地、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要为农村学校的劳动实践提供方便。

  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增加的收益主要用于培养学生劳动技能,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改善学生生活。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因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收益增加而减少学校正常教育经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调剂部分资金用于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

  地方各级政府要支持、鼓励社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出资支持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的建设。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把投资少、见效快、适合当地农村经济建设的科技项目引入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进行试验和推广,培养更多的科技示范户和致富带头人。

  三、进一步加强对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的领导和管理

  地方各级政府要把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纳入地方经济建设统筹规划,切实加强领导。要本着积极扶持、促进发展的原则,认真解决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与发展中所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并加强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认真予以落实。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督导、评估、考核、表彰等制度,重视劳动实践场所队伍建设,对因工作需要到劳动实践场所工作的教师,在职称评定、工资、福利等方面应享受与其他教师的同等待遇。严禁向教师和学生摊派创收指标。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办好已有的劳动实践场所。要结合农村学校布局调整,加强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切实增强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为农服务的能力。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发展工作。

  农村学校要选派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懂技术的教师到劳动实践场所从事管理和教学工作;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劳动实践场所管理骨干人员进行培训,培养兼有教师资格和其他专业技术职务的“双师型”教师队伍,不断提高劳动实践场所建设队伍的综合素质;要根据课程改革需要,由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专兼职指导教师;要按照教学大纲要求,确定教学计划和教学内容,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到劳动实践场所参加活动,不得随意增减劳动实践时间。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劳动实践场所管理。

  有条件的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应积极主动承担学校富余人员的转岗分流任务,促进农村教育的发展与改革。

  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践要保证安全。要根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征,组织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实践活动。要教育学生严格遵守劳动纪律,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服从指导。严禁组织学生参加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以及超过学生身体承受能力,有碍学生健康成长的劳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具体实施意见。



吉林省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若干规定

吉府法字〔1988〕16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保证气象观测和气象预报的准确,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气象台(站)地面气象观测场边缘与周围地面上的障碍物的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孤立障碍物,为该障碍物高度三倍以远。
(二)成排障碍物(宽度角大于二十二点五度),为该障碍物高度十倍以远。
(三)高杆植物为十米以远。
(四)铁路路基为二百米以远。
(五)公路路基为三十米以远。
(六)水库等大型水体(最高水位线)为一百米以远。
第三条 气象台(站)的太阳辐射观测场与其东、南、西三面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十倍以远。
第四条 气象台(站)的高空气象观测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四周障碍物仰角不得超过五度。
(二)半径五十米内不能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树木等障碍物。
(三)附近不应有无线电发射台或干扰测风雷达正常工作的其他障碍物。
(四)制氢和用氢室周围的建筑物及火源与制氢和用氢室的距离,应在五十米以远。
第五条 气象台(站)观测场边缘与省级气象局认定的有害污染源的距离,应在三百米以远。
第六条 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得大于一度。在天气雷达天线附近对雷达接收面不应有干扰源。
第七条 新建和扩建的气象台(站),必须符合本规定的技术要求,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气象局报国家气象局审批。
第八条 确因特殊情况必须建设对气象观测有影响的建筑物时,经主管气象局批准,建设单位可将受影响的气象台(站)迁往异地,并负责易地建设的全部费用。
新气象台(站)建成须与旧气象台(站)对比观测满一年后,用地单位方可在旧台(站)址动工建设。
第九条 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的保护,按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破坏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障碍。
第十一条 气象部门要随时注意气象观测环境的变化,发现有破坏环境的行为时,应及时劝阻,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我省境内有气象系统的气象台(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