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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防汛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6:4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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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防汛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防汛管理办法

湘政办发[1987]2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汛工作应贯彻以防为主,防重于抢的方针。

第三条 凡在我省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防汛设施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四条 防汛工作必须按照集中领导、统一指挥、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各级政府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其办事机构设在水利部门;城市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设在城建部门。

防汛任务大的厂矿企业应建立防汛指挥机构,受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指挥。

第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防汛工作的法规、政策;

(二)制定本级和审批下一级的防洪方案,审批水库防汛调度计划;

(三)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报告本地区防汛工作情况;

(四)督促、检查防汛准备工作;

(五)筹集和管理防汛资金、物资;

(六)发布洪水预报、警报,下达防汛调度命令;

(七)组织防汛抢险队伍,统一指挥防汛抢险。

第六条 有关部门的防汛职责:

(一)水利部门负责洪道和所辖工程的防洪管理;

(二)电力部门负责所辖水电工程的防洪管理,保证防汛抢险、排涝所需电力供应;

(三)城建部门负责城市市区防洪工程的管理;

(四)气象部门负责及时提供雨情和气象预报及暴雨分析;

(五)水文部门负责及时提供水情、水情分析和洪水预报;

(六)物资、供销、商业、石油部门负责作好防汛物资、器材的储备和供应;

(七)交通、铁路部门负责汛期交通畅通,及时运送防汛抢险物资;

(八)邮电部门负责保证汛期通讯畅通;

(九)公安部门负责防汛抢险的治安保卫工作;

㈩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按时完成分担的防汛任务。

第二章 洪道管理


第七条 本省境内的洪道,由各级人民政府水利部门管理;省界洪道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洪道,侵占洪道面积;

(二)擅自拦河筑坝、围滩垦殖、穿堤或跨河建筑;

(三)擅自在防洪堤上建房;

(四)擅自种植妨碍泄洪的林木和芦苇等高杆作物;

(五)在防洪堤禁脚区修建有碍防洪安全和防汛抢险的设施;

(六)在洪道内倾倒垃圾、土石或其他废弃物等;

(七)损坏或侵占洪道、堤防上的测量标志、观测设备等防汛设施。

第九条 在洪道内兴建工程设施,均须服从江河流域规划,由建设单位提出建设项目对行洪影响的评估,经所在县级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影响城市防洪安全的,要同时取得城建部门的同意。

在湘、资、沅、澧四水干流和洞庭湖洪道内兴建工程设施,须经省水利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修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防洪措施,并保持洪道行洪能力。因兴建工程而损坏洪道两岸堤防或威胁堤防安全的,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在洪道内开采砂石、土料,除执行有关审批程序外,还须经当地水利部门同意,在指定的开采范围内按规定操作,不得阻碍行洪和危及堤防安全。

第三章 防汛抢险


第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都应制定防洪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批准;跨行政区域的防洪方案,由相邻的防汛指挥部共同制定,报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批准;湘、资、沅、澧四水和洞庭湖区防御特大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挥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和中央防汛总指挥部批准。

经批准的防洪方案,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要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湘、资、沅、澧四水控制站的保证水位,洞庭湖区大型堤垸的保证水位,分、蓄洪区的控制水位,由省水利部门提出,报省防汛指挥部审定;其他河流及堤垸的保证水位,由所在行署、州、市水利部门提出,报同级防汛指挥部审定,并报省防汛指挥部备案。

第十三条 大、中型及小(一)型水库防汛调度计划,分别由省、行署、州、市、县水利部门制定,经同级防汛指挥部审核,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批准;小(二)型水库的防汛调度计划,由所在县级水利部门制定,报同级防汛指挥部批准。

第十四条 湘、资、沅、澧四水或洞庭湖区达到警戒水位时,各级防汛指挥部负责人应进入第一线工作岗位;预报将出现大洪水时,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应进入第一线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 临洪大堤、大中型水库等影响重大的水利工程发生险情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防汛指挥部负责人应进入现场指挥。

第十六条 大、中型水库泄洪要服从省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水库发生重大险情时,由水库管理单位按批准的紧急避险方案采取措施,并应立即报告省防汛指挥部和通知下游地方政府。

第十七条 当发生大洪水或特大洪水时,各级政府应按批准的防洪方案,进行分洪、蓄洪、滞洪,做好群众的转移、安置工作,确保适时分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拖延。

第十八条 防汛指挥部统一调度或按照防洪排涝工程设计及运行标准泄洪或排涝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调度命令,不准以任何借口进行阻拦、扒口或启闭闸门。

第十九条 遇大洪水或工程发生重大险情,防汛指挥部有权调度和使用可用于防汛抢险的物资、设备、器材、交通运输工具。防汛抢险结束后,由调用单位负责清退。

第二十条 抢险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如实向上报告灾情,妥善做好救灾工作。

第四章 财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防汛经费应本着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筹集。如遇特大洪水,国家酌情给予补助。

水利工程防汛抢险所需经费,纳入各工程管理单位水费、堤费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按计划开支。

城市防洪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防汛所需的物资应统筹安排,分级负责。凡国家统配的物资和设备,每年汛前由有关部门按照各级防汛指挥部提出的计划,在正常库存物资中控制储备。

第二十三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建立健全防汛经费和物资的管理制度,做到专款专用,专物专用。

防汛物资应严加管理,防止偷盗、丢失、霉变、损坏。汛期结束后,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对防汛物资及时清理、翻晒、维修、入库、造册登记,并逐级汇总上报。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防汛抢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给予处罚:

(一)在洪道内擅自修建工程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1%至5%的罚款;对违章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分别处以本人月工资20%以下的罚款;因违章建设对防汛或其他单位造成损害的,由违章建设单位给予赔偿。

(二)擅自在防洪堤上建房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三)擅自或不按指定范围在洪道内开采砂石、土料影响行洪的,责令停止开采;不听劝阻的,没收其全部收入,并可处10元至100元的罚款;威胁堤防安全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四)向洪道内倾倒垃圾、土石或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五)在防洪堤禁脚区修建有碍堤防安全和防汛抢险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造成损害的,赔偿实际损失。

(六)在洪道内擅自种植林木、芦苇等高杆作物的,责令限期铲除;情节严重的,并处每亩10元至100元的罚款。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提出申诉。上一级防汛指挥部对申诉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或拒不执行防汛抢险调度命令和防汛方案,贻误时机或指挥错误,玩忽职守或临阵脱逃,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抢险款物、器材,盗窃、损坏、破坏防汛工程和水文、气象测报设施的,由当地防汛指挥部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洪道为通行洪水的江河、湖泊。有堤防的江河,是指按流域规划修建的两岸堤防之间的范围;无堤防的江河,即是其设计洪水位线以下部分。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防汛抢险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法官调任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担任诉讼代理人是否适用〈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图务院


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法官调任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担任诉讼代理人是否适用〈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6月1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16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法官调任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担任诉讼代理人是否适用〈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收悉。经商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函复如下:

《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其中的担任“诉讼代理人”包括担任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代理人。因此,法官从人民法院调任(包括调离)后,不论担任何种职务,都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包括不得代表政府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附: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法官调任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担任诉讼代理人是否适用《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

(2004年3月10日 浙府法[2004]2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代理本级政府参加有关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地方政府法制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目前,我省不少市、县政府为加强法制机构建设,从当地法院的法官中选调业务骨干,充实人员力量。但在代理本级政府参与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问题上,我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其理由是国家《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最高人民法院[2000]95号《关于适用〈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的“离任”,包括离休、退休、调动、辞职、辞退、开除情形。我们认为,法官调入政府法制机构担任本级政府的诉讼代理人是职务行为,与以律师或个人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有区别。对此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特此请示,请予以答复。



  2012年2月10日《齐鲁晚报》上便刊登了这么一篇报道:山东济南交警实名曝光近期查处的260名酒驾者,今后将在媒体上建立曝光台,特别要对 “名人”和公职人员依法查处、坚决曝光。还将实行连带责任制度,与酒驾者一起饮酒未履行劝阻义务者,公安机关一律依法进行询问。这是在济南市交警部门针对酒驾问题,出台并实施公职人员坚决曝光、抄告单位、追责同饮者、强制刑拘等一系列“新政”背景下的一篇报道
  这些治理酒驾的新政措施是否合适推行、可以有效落实,立刻引发了广泛争议。
面对舆论质疑,济南公安一方面在其官方微博上发出“微博反酒驾同盟”倡导,继承提倡大家勿要酒驾;另一方面对“连带责任制度”做出解释:同饮者追责并非要查究同饮者的法律责任,而是请求同桌饮酒的职员一律到公安机关接收考察,再由交警依据实际情形分辨做出处置。不过,济南公安的说明并未能化解舆论战议。对“这些治理酒驾的新政措施该不该”的探讨仍然在持续。
笔者认为其新政主要内容有两点,一是严惩酒驾者,其主要措施是实名曝光,抄告单位,强制刑拘等
二是追责同饮者,内容大致是承担连带责任,一律到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询问以及抄告单位。
首先来谈谈严惩酒驾者的措施:
第一也就是齐鲁晚报中对260名酒驾者在媒体上建立曝光台问题
济南公安坚决惩治酒驾行为的决心值得赞赏。但我认为这是情绪执法的表现,如果说醉驾被刑拘一律不得取保候审,这并未超越法定自由裁量权,那实名曝光就显得于法无据了。
执法者这不是在执法中造法吗?并且,实名曝光未必就能达到济南交警设想的效果,毕竟在中国的文化语境中,酒驾不像嫖娼等行为会对社会形象形成较大损害。
其次是抄告单位,笔者认为此举甚是荒唐,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有给单位打小报告之嫌并且是法外重复执法,这是法治意识淡薄的表现。抄告单位能否取得预期效果也是值得怀疑的。
再者也就是强制刑拘,拘役与行政拘留是不同的概念,其主要体现在:一是性质不同,一个是刑事处罚、一个是行政处罚。二是期限不同,行政拘留1日以上15日以下,数行为并罚不得超过20日;拘役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行为并罚不超过1年。三是后果不同,拘役是会给当事人留下刑罚记录,会对他们的工作、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如对律师、公务员、国企员工等面临的可能是丢掉工作的问题;相比来说,行政拘留的影响就要小很多。
然而据我所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8)》草案仅是规定了将酒驾入刑,对于酒驾入刑的标准却没有给出具体的标准,这对于酒驾行为的处理和量刑带来了极大的难度,无异于将酒驾入刑变成了一纸空文。一味的谈强迫拘役有一刀切之嫌。并且会加大案件查办和诉讼构成中的司法和社会成本。
再来谈谈酒驾连坐即追责同饮者:记者从9日举行的发布会上获悉,今后查处酒驾将实行“连带责任”制度,与被查处的机动车驾驶人一起饮酒,没有履行劝阻义务的人员,公安机关一律依法进行询问,并通过技术手段甄别其是否也存在酒驾行为,如果存在,依法追究其责任。如果没有酒驾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应劝阻饮酒后驾车而没有履行的当事人,将通报其所在单位,由单位加强教育。
济南公安机关此举将执法眼光投向同桌喝酒者,对防备酒驾起到了很好的威慑作用 而且交通事故重在预防,重拳打击酒驾,形成共同抵制酒驾的良好氛围很重要。就其从打击酒驾的角度而言,其出发点是好的,无可厚非。
但是该项制度难免有矫枉过正之嫌并且在操作履行上尽不合理:其中有许多破绽,比如与酒驾者同桌饮酒的人,如何判定该人士是驾车而来?即使知道驾车,如何确认同饮者有没有劝过或制止醉驾者?要是制止了,没有制止住怎么办?而从技术层面而言,要劝说一个执意饮酒的司机不喝酒,抑或是中途入席,再去劝诫一个已经喝了酒人不饮绝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再往另一个层面深推,倘若酒驾同饮者没有劝阻制止其喝酒,就要连坐,那么以此类推,是不是没有劝阻制止身边人盗窃、抢劫乃至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也要连坐受罚?
作为一个学法的人,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我认为酒驾连坐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执法者明显有越规处罚之嫌。
为此我特地查找了2011年酒后驾驶处罚新规定,其中涉及酒驾的大致如下:
 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与之相比,修正案草案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改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增加了5年内禁驾的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 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作出上述刑事处罚规定后,不需要再实行拘留处罚,因此,修正案草案删去了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人拘留的规定。
  根据修正案草案,对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改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这意味着,一次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驾驶人将永远失去从事这一工作的机会。
  酒后驾车肇事终生禁驾
  而酒后驾车肇事则可能将面临终生禁驾。修正案草案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能重新取得驾照。同时,修正案草案大幅提高了对酒后驾车的罚款额度和暂扣驾照期限: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罚款从200元以上500元以下提高至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改为6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拘留和 2000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从我们所学的知识来讲, 2011年酒后驾驶处罚新规定了里面都是涉及对酒驾司机的处罚,根本找不到酒驾连坐的法律依据,而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犯罪与刑法必须由成文的法律加以规定(法无明文禁止不为罪)没有规定就没有犯罪。显然酒驾连坐违反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再者,酒驾与同饮,不同于一些违法行为中的窝藏望风,把后者直接捆绑到前者的违法行为中连坐,很难有现实可能性。
为什么说酒驾连坐难以实行呢?
首先,也就是前面讲的它没有法律依据,对受酒驾牵连的人该如何定性,如何处理?这些都没一个标准,你说该怎样得到实施,这明显与我国的依法治国原则相违背,正如法国刑法学家卡斯东…斯特法尼等人所指出的:”由立法者来确定哪些行为是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并且规定相应的刑法,这就使刑事处罚有了‘确定性’从而强化了刑罚的威慑力量,社会只会从中得益。”(课本26页)
再者,一味加大受酒驾牵连的对象,必然会加大治理酒驾的司法和社会成本,
还有就是运动执法,所谓运动执法在各种执法活动中的内涵有所区别,本文是指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即常以专项整治到的形式出现,其具有临时性的特点。运动式执法无疑助长了执法的随意性和形式主义。
以上这些这些因素必然会导致酒驾连坐得不到长期有效的执行,那么这个酒驾连坐的新规定又有什么意义,最后必然会损害执法部门的公信力和弱化法律的权威,破坏法律的尊严和形象,从而使公民失去对法律的信任。并且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首先需要的就是执法者对法律而非情绪保持敬畏
综合以上,笔者认为济南公安机关此举对防备酒驾起到了很好的威慑作用 而且交通事故重在预防,重拳打击酒驾,形成共同抵制酒驾的良好氛围很重要。虽说没有上位法支持,济南的酒驾新规有问题,但从打击酒驾而言,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法治发轫初衷不能违背基本的法理,脱离公众的思维文化与习惯,这是基本准则。否则,醉驾尚未除,法治却已满篇醉话。
以上就是我关于济南交警治理酒驾新规的一些小小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