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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限制与处罚办法

时间:2024-05-18 10:1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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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限制与处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限制与处罚办法
 (二000年三月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应给予限制与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条例》的规定,对下列人员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以下简称社会抚育费),并给予经济限制:
  (一)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而怀孕的,必须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从怀孕之月起逐月按一定比例预收社会抚育费,并可给予必要的经济限制,对个体工商户可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营业执照,直至其终止妊娠。终止妊娠后,应退还预收的社会抚育费,取消经济限制,对个体工商户发还营业执照。
  (二)非婚怀孕的,按前项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的预收社会抚育费的比例和经济限制措施,可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社会抚育费征收标准为:
  (一)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怀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并向夫妻双方征收社会抚育费各500元。
  (二)对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征收5000元至5万元;对超计划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征收2万元至10万元。
  (三)对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坚持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应加重处理的,可在本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上增加1倍征收。
  (四)对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至1万元;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加重处理。
  各区、县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具体标准,可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限制: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疗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
  (二)超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医疗费,不予报销。
  (三)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四)所在单位在住房分配上予以限制。
  (五)行政处分。
  农民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在调整土地时不予增加口粮田和责任田;不予增批宅基地;不给予农村其他福利;不予农转非(建设征地除外)、招工等;已被乡(镇)、村办企业录用的,应予辞退;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
  城镇无业居民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取消其享受的社会福利待遇(依法发给的抚恤金除外)。


  第六条 育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外省市户口,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计划生育的,超生夫妻本人及其超生子女的户口不予安排进京。


  第七条 收养子女,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不符合规定收养子女的,视为超计划生育,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追回双方依照《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的一切优待和奖励。


  第九条 对拒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和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把落实《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奖励内容纳入计划生育责任书管理范围,对不按规定落实有关奖励措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虚报、瞒报计划生育情况的。
  (三)为超计划生育逃避管理提供帮助的。
  (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污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的。
  在上述行为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征收社会抚育费,应一次交齐。对确有困难的,经原决定机关同意,可分期交纳。分期交纳的,应自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交齐,第一次交纳数额不得少于50%,并应自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延迟交纳部分,应比照银行一年个人定期存款利息率,交付滞纳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个人的处罚,由受处罚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对单位的处罚,由受处罚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对超计划生育夫妻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决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协助执行: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协助执行。
  (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由雇工负责协助执行。
  (三)个体工商户,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协助执行。
  (四)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由其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4年7月27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4年10月18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8年10月2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区内(不含双阳区)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以及外地人员、境外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民、村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下列地区和部位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一)朝阳区,南关区,宽城区,二道区,绿园区;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100米以内;

(三)消防重点防火单位及其周边100米以内;

(四)公共场所、绿化地带、居民住宅阳台、楼道、停车场、车库。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区域内15个乡(镇)和25个村〔具体乡(镇)、村名附后〕,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第六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七条运输烟花爆竹途经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的,必须持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批准证明,并由本市公安机关审验后,方可通行。

第八条本市禁放地区〔第五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部位除外〕在农历腊月二十三至翌年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遇有重大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九条拍摄电影、电视片使用烟花爆竹的,须报请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在指定时间、地点燃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和环保措施。

第十条烟花爆竹由市供销合作社指定的专营公司按限定的品种统一组织采购。采购的烟花爆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标准,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经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到市供销合作社指定的专营公司认定的销售单位进货,并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安排专人销售。

第十二条禁放地区内的烟花爆竹运输、储存、销售、携带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下列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没收其剩余的烟花爆竹,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没收其剩余的烟花爆竹,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采购、销售烟花爆竹的,予以取缔,并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者应由其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六条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处罚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15个乡(镇)和25个村

朝阳区:大屯镇,乐山镇,永春镇,双德乡的三家子村;

南关区:大南镇,新立城镇,农林乡,幸福乡的光明村、八一村、红嘴子村、富裕村,净月镇的逯家瓦房村、靠边吴村、虹桥村、小河台村、月潭村、黎明村、先锋村、丰产村;

宽城区:兴隆山镇,兰家乡,奋进乡的邱家村、马家村、小城子村、蔡家村、小南村、五星村;

绿园区:合心镇,西新乡,城西乡;

二道区:三道镇,泉眼镇,劝农镇,四家子乡,英俊乡的金钱村、长江村、苇子村、分水村、杨家村、长青村。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城市农贸市场管理”和“农村集市贸易管理”两个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81]2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城市农贸市场管理”和“农村集市贸易管理”两个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党的三中全会关于“社员自留地、家庭副业和集市贸易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充部分,任何人不得乱加干涉”的政策规定,北京市城、近郊区先后开设了四十一处农贸市场,远郊县开设了六十六处农村集市贸易。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的成交额不断上升,去年全年,城市农贸市场成交额四千零七万元,比上年增长三点七倍;农村集市贸易成交额二千四百五十五万元,比上年增长一点七倍。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促进了农副业生产的发展,活跃了城乡物资交流,方便了人民生活。实践证明,开放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符合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完全正确和必要的,得到了广大群众的拥护。
为进一步搞好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使它在国家各项经济政策和国营经济领导下,作为国家市场的补充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市政府同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城市农贸市场管理”和“农村集市贸易管理”两个试行办法,并通知如下:
一、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开放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是国家的一项长期的经济政策,要继续搞活管好。为了加强领导,市政府决定由副市长王纯、陆禹、郭献瑞,副秘书长彭城、杨冠飞五同志负责对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的领导,各区、县人民政府也要指定有关负责同志主管这项工作。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的建设和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和规划、公安、环卫、卫生、市政、商业、供销、粮食、税务、计量等有关部门,分工协作,各司其职。
二、要根据中央书记处关于首都建设方针的四项指示精神,对城市农贸市场以及与其有关的市容卫生和交通道路等,统筹兼顾,全面安排,做到既布局合理,方便群众,又不影响市容卫生和交通安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会同规划部门和城、近郊区人民政府及早做出城市农贸市场的建设规划,并逐步落实。对远郊县的农村集市贸易也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三、要搞好对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的管理、服务工作,努力为市场群众交易创造方便条件,切实做到“管而不死,活而不乱”。当前的重点是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保护合法交易,取缔非法经营;加强治安管理,建立健全治安联防小组,打击流氓盗窃、哄抢、销赃等犯罪活动;加强卫生管理,搞好市场环境卫生,防止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传播,保护人民健康;加强计量管理,保护群众的利益。
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接此通知后,认真研究,遵照执行。


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城市农贸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生产,活跃城乡经济,方便群众生活,维护好首都的市场秩序、交通秩序、市容卫生和社会治安,把城市农贸市场管理好,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农贸市场是集市贸易的一种形式,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充。开放城市农贸市场,是国家的一项长期的经济政策。
城市农贸市场,有促进农副业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物资交流,改善城市副食供应,补充国营商业不足的积极作用,也有冲击国家计划市场、滋长投机倒把的消极因素。要充分发挥它的积极作用,限制它的消极因素。
对城市农贸市场必须加强领导和管理,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把国家的行政管理、国营商业的经济领导和对群众的社会主义教育密切结合起来,按照客观经济规律搞活管好。既要反对限制过严,管理过死,阻碍正当经营,又要反对放任自流,冲击国家计划和市场物价,影响市场秩序和市容观瞻。

二、上市商品和参加交易活动人员的范围

第三条 社员个人的农副产品,允许上市出售。但棉花(包括土布、土线)只准卖给国家,不准上市。有交售任务的,必须保证完成交售任务。凡上市出售个人的农副产品,要持有生产大队的证明。
第四条 社队集体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以前,不准上市出售,也不许把集体产品分给个人出售。完成国家收购(包括超购)任务后,可以上市。棉花(包括土布、土线)不准上市。属于三类农副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合同的前提下,都可以上市。国家另有专项规定的统一收购物资(如商品菜、西瓜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社队出售上述允许上市的一、二类农副产品,要凭区、县级收购单位的证明,出售三类农副产品凭公社的证明。
第五条 国营农场生产的农副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可凭区、县级收购单位或市农场管理局的证明,在本市农贸市场出售。但粮、棉、油只准卖给国家,不准上市出售。
第六条 农村社队集体凭公社或生产大队证明,可以贩运本社队和附近社队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议购合同后多余的国家不收购的二、三类农副产品,到农贸市场出售。但不准贩卖一类农副产品。
第七条 社员经过生产队同意,在不影响国家收购任务完成的前提下,持生产大队证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可以从事个人力所能及(肩挑、手提、人拉、自行车驮)的、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
第八条 本市集体商业和有证商贩,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到农村和农村集市采购农副产品,运到城市农贸市场出售,需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遵从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为了补充城市国营饮食业的不足,根据市场需要,经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城市街道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和卫生部门发给的卫生合格证,到农贸市场经营饮食业。
第十条 社队企业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合同任务后剩余的三类日用工业品,以及个体有证商贩经批准经营的日用小商品,也可到农贸市场出售。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农贸市场购买农副产品,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不得与民争购,不准高于集市价格采购。
第十二条 活猪、活狗、活羊、活兔等家畜,有毒、有害、腐烂变质和污秽不洁的食品及饮料,砸炮、拉炮、甩炮、花炮等危险品,废旧有色金属,金银和金银制品,珠宝、翠钻,古董、字画,文物商品以及迷信品、违禁品、外国货和各种照片,都不准在农贸市场出售。禁止在农贸市场行医卖药。
第十三条 不准买卖粮票、布票等计划供应票证。不准以计划供应票证换取商品。在农贸市场买卖粮食也不准使用粮、面票。

第十四条 不准弄虚作假,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等欺骗群众。不准坐地收购,转手倒卖。不准从国营和集体商店以零售价格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
坚决打击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投机倒把活动。

三、国营和供销合作社商业的经济领导

第十五条 国营和供销合作社商业,在必要时,可以按各自的经营范围参加农贸市场的交易活动,开展议购议销,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运用经济手段发挥国营经济的领导作用。

四、服务与管理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要合理布局,固定场地,既要方便群众买卖,又不影响交通和市容观瞻。交易活动要在指定的场地进行,不准在场外交易。
第十七条 城市农贸市场建设要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先逐步建设一些简易棚、售货台和剩市商品寄存处,然后再根据规划安排,有计划地建设永久性的室内商场。
第十八条 要搞好农贸市场场地的卫生。出售食品、肉食、熟食品、饮料必须经过卫生部门检验,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方准上市。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交易价格,由买卖双方合理议定。为了便于群众协商议价,对某些主要商品,要公布市场上前一天或近期的成交价格。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搞好分行划市,设置公平秤、饮水处、急救药品,并协助推销商品。
第二十一条 对参加农贸市场交易活动的社队、社员、商贩和国营以及集体商业,要按照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二环路以里的农贸市场可以高一些,其他地区的农贸市场可以低一些。
市场管理费的收支,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不得挪作他用。除防疫部门收检疫化验费和计量部门收校准度量衡器费外,其他单位一律不准在市场上收费。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在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建、商业、供销、粮食、环卫、卫生、计量、税务、街道等有关部门组成市场管理委员会,按照部门分工,各负其责。公安部门负责市场治安、交通秩序;城建部门负责市场规划建设;环卫、卫生部门负责管理和检查商品及场地的卫生;计量部门负责度量衡器的检查;商业、供销、粮食部门负责经济领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管理,宣传政策,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正当交易,取缔非法活动,打击投机倒把,检查处理投机违法案件和场内服务以及收取市场管理费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凡参加市场交易的人员,都要遵守市场管理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服从市场管理人员的管理。

五、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平价收购商品、罚款、没收商品、没收财物等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围攻、辱骂和殴打市场管理人员,或者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违法犯罪分子,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六条 市场管理人员要以身作则,认真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对违反政策和违法乱纪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六、附则

第二十七条 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北京市农村集市贸易管理试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农村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经济的补充。开放农村集市贸易,适应我国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水平,是国家在农村的一项长期的经济政策。
第二条 农村集市贸易管理必须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要充分发挥它活跃农村经济,促进农副业生产发展,便利社员生活,补充国营商业不足的积极作用;同时,必须加强领导和管理,限制它冲击国家计划市场,滋长投机倒把的消极因素,使它为“四化”建设服务。

二、政策规定

第三条 社员自有的农副产品(除棉花、土布、土线外)都允许上市。有交售任务的必须保证完成任务。
第四条 社队集体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以前,不准上市出售,也不许把集体产品分给个人出售。完成国家收购(包括超购)任务后,允许上市。棉花(包括土布、土线)不准上市。三类农副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可以到集市上出售。出售上述允许上市的一、二类农副产品,须凭区、县级收购单位的证明,三类农副产品凭生产大队的证明。
第五条 木材是统购统销物资,社队集体的木材不准上市,集体的旧木料可以上市。社员个人的木材、木制品凭生产大队证明均可上市。
第六条 国营的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农场、牧场、林场和渔场生产的农副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凭区、县级收购单位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证明,可以上市出售。但粮、棉、油和木材只准卖给国家,不准上市出售。
第七条 国营企业及城镇街道集体企业生产的三类日用工业品,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和合同规定后,国家允许议价自销的部分,凭上级业务主管单位的证明,可以在集市上出售。社队企业生产的三类工业品(包括小生产资料),在保证完成加工订货和履行合同的条件下,持上级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也可到集市上出售。
第八条 社员和当地居民的旧家具、旧物品,凭社队或本人工作单位的证明,允许上市出售。出售旧自行车必须持行车执照和所在工作单位的证明,到指定的旧自行车市出售,防止盗窃销赃。
第九条 社队、街道集体企业和有证个体手工业者以及社员家庭副业,经当地市场管理部门批准,可在集市上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第十条 社队办的油坊、磨坊、粉坊、豆腐坊,应以来料加工和以成品换原料为主,经当地市场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集市上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出售的成品不得收取粮、油票。
第十一条 社队、街道集体在农村集镇(包括县城)经营饮食业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原料不足的,可在集市上购买,但出售的粮食制品不得收取粮票。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到农村和农村集市采购三类农副产品,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不得与民争购,不准高于集市价格采购。
第十三条 开放大牲畜市场,恢复传统的经济交流。参加交易的双方均要持公社或单位证明。兽医部门要配合加强检疫工作,未经检疫的大牲畜不许进入市场。
第十四条 农村修理业手艺匠人经生产队同意,允许在农村集市设摊服务。本市的持生产大队证明,外省、市来的要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社以上单位的证明。
第十五条 农村社队集体凭公社或生产大队证明,可以贩运本社队和附近社队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议购合同后多余的、国家不收购的二、三类农副产品,到农村集市出售。但不准贩卖一类农副产品。
第十六条 社员经生产队同意,在不影响国家收购任务完成的前提下,持生产大队证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可以从事个人力所能及(肩挑、手提、人拉、自行车驮)的、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
第十七条 国营、集体商业和有证商贩,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到农村和农村集市采购农副产品,需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遵从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集市上不准买卖金银、金银制品、珠宝、翠钻、古董、字画、文物商品、外国货,以及迷信品、违禁品和各种照片。
不准买卖粮票、布票等计划供应票证,不准用计划供应票证换取农副产品。在农村集市买卖粮食也不准使用粮、面票。
不准出售废旧有色金属和废钢材。不准出售砸炮、拉炮、甩炮。
不准出售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不准行医卖药。
不准弄虚作假,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等坑害群众。不准坐地收购,转手倒卖,不准从国营和集体商店以零售价格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
坚决打击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投机倒把活动。

三、行政管理

第十九条 合理设置集市场地。已经确定的集市场地,不要随意迁移。
第二十条 集市日期,要根据群众需要,恢复传统集日和插花集期。在城镇和工矿区可以建立早、晚市,方便群众生活。不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不准随意停集或关闭集市。
第二十一条 搞好集市服务工作。逐步设置防雨棚、售货台、公平秤、饮水处、剩市商品寄存处等服务设施。集市管理人员要积极为购销双方提供方便,把服务工作同市场管理结合起来。
第二十二条 上市的商品,要分行划市,摆列整齐,保持市场清洁。市场管理单位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集市上的度量衡器和食品卫生要经常检查,加强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市贸易的价格,由买卖双方合理议定。为了便于群众协商议价,对某些主要商品,要公布上一集日或近期的成交价格。
第二十四条 凡在市场成交的商品均收取市场管理费。大牲畜收取成交额的百分之一,由买卖双方分担。其他商品成交额在三元以上的收取百分之二,由卖方担负;不足三元的免收。
国营和集体商业在市场设摊、出车营业的,除在本企业门前的免收管理费外,其他暂按每个摊、车定额收费三角,摊位大的可以酌情多收。
管理费的收支,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原则是“取之于集市,用之于集市”,不得挪作他用。除卫生防疫、畜牧兽医和计量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费以外,其他单位一律不准在市场上收费。
第二十五条 保护正当交易,取缔非法活动。对违反市场管理、投机倒把等案件,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平价收购商品、罚款、没收商品、没收财物等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参加市场交易的人员,都要遵守市场管理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服从市场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围攻、辱骂、殴打市场管理人员,或者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违法犯罪分子,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市场管理人员,要以身作则,认真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对违反政策和违法乱纪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四、组织领导

第二十八条 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由工商、公安、税务、银行、商业、供销、粮食、畜牧、卫生、计量等有关部门组成市场管理委员会,分工协作,领导和管理好农村集市贸易。
第二十九条 国营商业、供销社和粮食部门,在必要时要采取经济手段,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发挥对农村集市贸易的经济领导作用。

五、附则

第三十条 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