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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旅游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3 21:4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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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旅游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旅游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2008.3.22]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科学有序发展,严格保护、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旅游服务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各旅游景区、旅行社、旅游饭店及与旅游有关的交通、娱乐、旅游商品生产销售等单位均须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质量监督,并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其他信息。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旅游资源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主导本地旅游业发展,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管理、协调和指导,定期研究解决旅游业发展中遇到的重大事宜。

发改、建设、规划、财政、工商、公安、文化、宗教、物价、质监、交通、环保、市政公用、农业、林业、水利、劳动和社保等有关部门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业实施管理。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可根据职能部门的委托,对旅游景区内的环保、治安、消防、环卫、绿化等实施统一管理。

第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在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六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市场导向原则,以城乡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国土利用、环境保护、城市建设、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规划相衔接,科学定位,突出特色。

第七条 旅游区开发应当编制详细规划,符合所在区域旅游发展总体规划。

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建设城市广场、城市标志性建筑、车站及大型文化、水利、农业、现代工业、交通设施等具有旅游观赏价值的工程项目,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功能。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纳入近期建设规划。

第九条 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区规划。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旅游星级饭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旅游规划和旅游区(点)、旅游饭店质量等级标准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旅游建设项目在提请规划核准前应当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明码标价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在组织和接待旅游者过程中,应当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并加强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和旅游设施,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旅游项目特别是涉及客运索道、缆车、速滑、水上飘伞、蹦极、大型游乐场、步游山路等与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旅游项目建成后,须经市、县(市、区)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景区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的游客服务中心、旅游厕所、旅游安全防护设施、旅游安全警示标识和公共信息标识等服务设施不完善的,不得开业接待游客。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对于老年人、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特定对象,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门票减免政策。

旅游景区门票价格上调,应当对旅行社推迟三个月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不得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中介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严禁超范围经营。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营业部),应当符合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门市部要与设立社统一人事、统一财务、统一旅游合同和业务操作、统一线路和价格,严禁承包挂靠经营。

第十七条 外地旅游企业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应当到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并对办事机构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所设办事机构接受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有关安全和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报纸、电视、广播电台等媒体应当对刊登旅游广告的旅行社资质进行审查,不具备旅行社经营资质的不予刊播。禁止刊播虚假、夸大和干扰旅游市场秩序的内容。

第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向旅游者推荐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租用车辆时必须与租车单位签定租车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所租车辆必须质量合格,且具备旅游营运资质。

第二十一条 从事导游活动的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导游证且持证上岗,无导游证的不得进行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遵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导游管理的各项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导游服务。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违反职业道德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组织对旅游饭店进行星级评定和绿色旅游饭店等级评定。

未评定星级和绿色旅游等级的饭店不得使用相应的标志和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拟评定星级的旅游饭店在建造或进行装修改造之前,要听取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旅游汽车公司应当在办理完交通、工商等审批登记手续之后的30日内,到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游汽车公司及其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承运合同和约定的旅游行程计划提供客运服务,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客运服务,不得擅自拉客、揽客,设施和服务要达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设施与服务规范标准。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旅行社实行业务年检制度,对星级饭店、A级旅游景区实行复核制度,对导游人员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应急管理机制,健全质量监督机构,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机场、市区火车站、主要长途汽车站等交通枢纽部位,应当设立旅游咨询服务机构,承担旅游公共服务职能。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没有改正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财政、交通、质监、市政公用、物价、建设、规划、环保、文化、宗教、水利、农业、林业、劳动与社保等行政管理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

通 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的规定,国务院决定,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准设立外资企业:
一、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下,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发给批准证书。但是,如拟设立的外资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生产的出口产品属于对外经济
贸易部及其特派员办事处颁发出口许可证的,属于国家实行配额管理的,以及属于国家限制利用外资的行业、项目,审批前应当征得对外经济贸易部或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上的,以及虽在限额以下,但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其申请由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和发给批准证书。
三、对于按照第一条的规定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审批机构应在批准后30日内将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章程和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对外经济贸易部在收到上报备案的文件后,如发现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不符合第一条规定,有否决权,
但必须在30日内通知有关地方,逾期则否决权失效。

CIRCULAR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AUTHORIZATION OF THE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MUNICIPALITIES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SPECIAL ECONOMIC ZONES, ANDMUNICIPALITIES SEPARATELY
LISTED ON THE STATE PLAN TO EXAMINE AND APPROVEAPPLICATION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CIRCULAR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AUTHORIZATION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SPECIAL ECONOMIC ZONES, AND
MUNICIPALITIES SEPARATELY LISTED ON THE STATE PLAN TO EXAMINE AND APPROVE
APPLICATION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CAPITAL
(June 9, 1988)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6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the State Council hereby
decides to authorize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special
economic zones, and municipalities separately listed on the State plan to
examine and approv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application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capital.
1. With respect to enterprises to be established with foreign capital,
whose investment volume is below the norm prescribed by the State Council,
and which do not require comprehensive balance to be carried out by the
State concerning construction conditions and production/operation
conditions, the applic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aforesaid
enterprises shall be examined and approv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the special economic zones, or municipalities
separately listed on the State plan, and approval certificates shall be
issued to the aforesaid enterprises. However, if the products for domestic
sales, manufactured by the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capital to be
established, belong in the categories of products the import of which is
restricted by the State, or if their products for export sales belong in
the categories of products for which export licences shall be issued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r by the office of
its accredited representative, or in the categories of products subject to
quota control by the State; or lines of business and projects in which the
utilization of foreign capital is restricted by the State, the local
authorities should obtain the consent of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r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concerned before they
approve the application.
2. With respect to enterprises to be established with foreign capital,
whose investment volume is above the norm prescrib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r whose investment volume is below the norm but their construction and
production/operation conditions require comprehensive balance to be
carried out by the State,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special economic zones, or municipalities separately listed on the State
plan shall comment on the applications before they forward the same to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nd for the issuance of approval certificates.

3. With respect to the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capital to be established
which have been approv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 of
this Circular,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department shall, within thirty
days as of the date of approval, submit the application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aid enterprises, together with the feasibility study
reports,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and the approval documents issued by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departments to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for the record. In the event that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after receiving the said
documents submitted for the record, discovers that the enterprises whose
establishment has already been approved is not in conformity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 of this Circular,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shall exercise its veto power. However, the local
authorities concerned should be notified of this veto within thirty days,
beyond which the said veto shall be invalidated.



1988年6月9日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0号——研究与开发

财政部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0 号——研究与开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自主创新,增强核心竞争力,有效控制研
发风险,实现发展战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
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研究与开发,是指企业为获取新产品、新技
术、新工艺等所开展的各种研发活动。
第三条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一)研究项目未经科学论证或论证不充分,可能导致创新不足
或资源浪费。
(二)研发人员配备不合理或研发过程管理不善,可能导致研发
成本过高、舞弊或研发失败。
(三)研究成果转化应用不足、保护措施不力,可能导致企业利
益受损。
第四条 企业应当重视研发工作,根据发展战略,结合市场开拓
和技术进步要求,科学制定研发计划,强化研发全过程管理,规范研
发行为,促进研发成果的转化和有效利用,不断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
力。


第二章 立项与研究
第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结合研发计划,提出研究项目
立项申请,开展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企业可以组织独立于申请及立项审批之外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进
行评估论证,出具评估意见。
第六条 研究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重大研
究项目应当报经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集体审议决策。审批过程中,
应当重点关注研究项目促进企业发展的必要性、技术的先进性以及成
果转化的可行性。
第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研究过程的管理,合理配备专业人员,
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确保研究过程高效、可控。
企业应当跟踪检查研究项目进展情况,评估各阶段研究成果,提
供足够的经费支持,确保项目按期、保质完成,有效规避研究失败风
险。
企业研究项目委托外单位承担的,应当采用招标、协议等适当方
式确定受托单位,签订外包合同,约定研究成果的产权归属、研究进
度和质量标准等相关内容。
第八条 企业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研究的,应当对合作单位进行
尽职调查,签订书面合作研究合同,明确双方投资、分工、权利义务、
研究成果产权归属等。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研究成果验收制度,组织专业人员
对研究成果进行独立评审和验收。
企业对于通过验收的研究成果,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审查,确
认是否申请专利或作为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等进行管理。企业对于
需要申请专利的研究成果,应当及时办理有关专利申请手续。
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核心研究人员管理制度,明确界定
核心研究人员范围和名册清单,签署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保
密协议。
企业与核心研究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特别约定研究成果归
属、离职条件、离职移交程序、离职后保密义务、离职后竞业限制年
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章 开发与保护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加强研究成果的开发,形成科研、生产、市
场一体化的自主创新机制,促进研究成果转化。
研究成果的开发应当分步推进,通过试生产充分验证产品性能,
在获得市场认可后方可进行批量生产。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研究成果保护制度,加强对专利权、非
专利技术、商业秘密及研发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涉密图纸、程序、资料
的管理,严格按照制度规定借阅和使用。禁止无关人员接触研究成果。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研发活动评估制度,加强对立项与研
究、开发与保护等过程的全面评估,认真总结研发管理经验,分析存
在的薄弱环节,完善相关制度和办法,不断改进和提升研发活动的管
理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