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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8:5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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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和行办发〔2009〕6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
  地区档案局制定的《和田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1日行署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和田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和田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全地区在政治、经济、科技、文化艺术、体育卫生等重大活动及重大的会议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活动: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和田地区的公务活动;
  (二)国外领导人、团体及著名人士来和田地区参观、访问等外事活动;
  (三)自治区级(含自治区级)以上领导来和田地区视察、考察等重要公务活动;
  (四)自治区有关部门在和田召开的各种重要会议;
  (五)地委书记、行署专员的重要公务活动;
  (六)本地区举办的重大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体育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以及举行的重大庆典、纪念、集会、会展活动;
  (七)地委、行署与其他地州之间开展的经济、科技、文化等交流往来活动;
  (八)对本地区具有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事件所进行的处置;
  (九)其它在全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活动和重大事件。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加强督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地区档案局负责监督、指导本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应向档案局提前告知。
  各县市档案局负责监督、指导本县市的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承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由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负责,其他承办单位及负责新闻报道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20日内向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汇交。
  特殊载体档案可移交复制件。录音带、录像带必须刻录成光盘归档,数码相机拍摄的照片应以纸质、磁介质双套归档,文本、照片的电子文件必须备份归档。
  第七条 承办单位在制定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定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八条 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进行集中管理。具体归档范围可参照《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第九条 重大活动中所形成的文字、声像、标志性实物等不同载体的文件材料,整理方法应按各自的规范要求:
  (一)纸质文件材料:按文书档案整理新方法—《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00)进行整理;
  (二)照片:分传统照片和数码照片整理;
  (三)光盘:以一张光盘为单位进行整理;
  (四)实物:以一件为单位进行整理。
  重大活动各载体档案整理完毕后,编制重大活动档案归档说明。
  第十条 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与组织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协调、督促、指导承办单位收集、整理重大活动档案。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派有关专业人员参与重大活动,采取录音、录像、摄影、摄像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的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馆同意并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对于县市组织承办的有县市领导参加的在全地区有重大影响的重大活动档案,各县市档案馆在接收进馆时,应同时向地区档案馆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第十二条 重大活动档案的编目和鉴定等工作,由各级档案馆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地区、各县市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售、赠送给外国人。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档案的管理,根据管理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措施,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
  鼓励重大活动档案保存者向地区、各县市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售其保存的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重大活动外,其他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重要档案,档案馆应以征集方式接收进馆。
  第十五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本地区、各县市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本地区、各县市档案馆之日起满3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地区、各县市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向地区、各县市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地区档案馆可通过本地区新闻媒体和网络等载体,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馆向重大活动档案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时,应当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经加盖档案馆印章的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汇交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地区、县市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重大活动档案中,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太原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


  (2002年12月26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使用建设部统一监制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收执《房屋共有权证》,两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坚持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登记机关。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总登记。
  第十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来源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四)房屋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第十二条 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买卖、交换的,提交买卖、交换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合同;
  (二)赠与、继承、分割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三)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划拨的,提交有关部门划拨文件及移交清单;
  (五)合并的,提交协议书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单位公房出售的,提交房改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改变的;
  (三)因翻建、改建、扩建而结构改变、面积增减等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权利人名称变更,属于法人、其他组织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属于自然人的提交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二)权利人的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改变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或者权利人的书面说明;
  (三)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提交建设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及时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房屋抵押合同自他项权利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材料;
  (四)可以证明抵押房屋价值的材料。
  第十八条 办理房屋典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人同意出典的材料;
  (二)房屋出典合同。
  第十九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房屋被批准拆除或者因其他原因灭失的,提交批准拆除的证件或者灭失的证明;
  (二)他项权利终止的,提交由他项权利人出拒的还贷证明及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予以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
  (一)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二)因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三)当事人权属登记事实依据已被撤销的;
  (四)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注销登记的。
  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应当做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本地报纸上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换领。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90日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提出申请。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由权利人(申请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的全称,并提交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证件;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及身份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并提交有关资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文件的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经登记机关同意,可以提交原件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后的15日内核准登记,注销并收回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在已发布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被依法查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项范围内的,初始、继承、遗赠等权属登记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一)无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六)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七)相关部门出具的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八)依法不得抵押、出典的其他房屋。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或者代理人。
  第三十三条 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或者限制有证房屋权利的,应当在送达登记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详细载明查封或者限制的内容、起止时间。
  第三十四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可以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以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7年4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批准郑天翔院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对最高人民法院一年来的工作表示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