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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06:34: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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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防止发生中毒事故和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剧毒物品进行破坏活动,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剧毒物品,是指只要微量侵入人身即能引起肌体严重损伤或致人死亡的物质,包括氰化物、砷化物、汞化物、硒化物、铊化物、铍化合物以及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剧毒物品和剧毒气体。

  剧毒物品的名目,由市公安局确定和公布。

  第三条 凡在我市生产(或试制)、储存、销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医药(不包括医务化验)、农药用剧毒物品的管理,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产、经营剧毒物品的企业和储存剧毒物品的仓库必须与居民聚居区、水源、食品厂等保持安全距离。

  第五条 生产、保管、使用和押运剧毒物品的人员,必须政治上可靠,责任心强,熟悉剧毒物品的性能和安全操作规程。新录用的人员,未经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上岗工作。

  第六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并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监督人员。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转卖、转借剧毒物品,严禁使用剧毒物品毒鱼、毒兽、毒禽。

  第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剧毒物品所有的容器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妥善保管。不再使用的,报经公安、环保和卫生部门同意后,在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无次生毒害的情况下进行销毁,不得出卖或挪作他用。

  第九条 在生产、储存、运输 销售、使用剧毒物品过程中发生重大中毒、泄漏事故或丢失、被盗等案件,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县、区公安机关。

  第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剧毒物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主管剧毒物品生产、经营的部门以及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职责范围,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剧毒物品的生产

  第十一条 在我市新建、扩建、改建剧毒物品生产厂,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国家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剧毒物品。

  第十二条 生产剧毒物品的工厂,应根据剧毒物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中和、泄压、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剧毒物品产品质量和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出厂的剧毒物品必须附有明显标志,并注明产品性能、用途和安全注意事项。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包装不符合规定的,不准出厂。

  第十四条 生产剧毒物品,须有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建立必要的消防和急救组织。

  第十五条 生产剧毒物品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不得超过环保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剧毒物品的经营

  第十六条 开办经营剧毒物品的企业,必须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在办理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剧毒物品的企业,必须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出售剧毒物品,应验收公安机关制发的《剧毒物品购买证》(或查验《购买剧毒物品登记证》)和购买单位介绍信,并对出售的品种、数量详细登记。

  第十九条 经常购买剧毒物品的单位,凭《购买剧毒物品登记证》和本单位介绍信直接到指定商店购买,临时购买剧毒物品,持本单位的申请和介绍信,向所在县、区公安机关申领《剧毒物品购买证》到指定的商店购买。

  第二十条 外地单位来我市购买剧毒物品的,凭购买地的县、区公安机关发给的购买证,直接到指定的商店购买。

  我市单位到外地购买剧毒物品的,须经本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军队系统购买剧毒物品的,须持团以上机关的介绍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警备区司令部审批,在发给《剧毒物品购买证》后,到指定的商店购买。

  第二十二条 接收国家调拨剧毒物品的单位,免办购买手续,但须向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四章 剧毒物品的运输

  第二十三条 运输剧毒物品,必须持有到达地的县、区公安机关颁发的《剧毒物品运输证》。凭《购买剧毒物品登记证》购买剧毒物品在市区内运输的,免办《剧毒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剧毒物品的运输,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于运输剧毒物品车辆的技术性能要安全可靠,并设有明显标志。

  严禁使用自行车、摩托车、拖拉机和翻斗车运输剧毒物品。

  (二)不得同车装运性质相抵触或防护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

  装运剧毒物品的车辆,不得同车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不得搭乘无关人员。

  (三)运输剧毒气体、液体的车辆,须配备防毒、防晒等防护措施。

  (四)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在市区内要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行驶,不得在居民聚居区、公共场所、重要机关以及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厂、库附近停留。

  第二十五条 严禁个人携带剧毒物品乘坐载客的交通工具和进入公共场所。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剧毒物品。

  第二十六条 剧毒物品的装卸,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有专人负责组织、指挥。

  (二)要在白天进行装卸。

  (三)要轻拿轻放,防止撞击、拖拉和倾倒。

  (四)严禁装卸包装不合格的产品。

  (五)禁止无关人员进入装卸现场。

  (六)装卸完毕后,对装卸现场进行认真清理,如发现撒落溢漏要及时采取清理消毒措施。

  第五章 剧毒物品的储存

  第二十七条 剧毒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或储存室(柜)内。设置剧毒物品储存库、室(柜),必须经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生产、经营用的大型储存库,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环保部门和县、区公安机关共同审批验收后,方准使用。

  第二十八条 储存剧毒物品的库、室(柜),要备有相应的防毒、防盗、防火、通风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剧毒物品的储存,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储存剧毒物品的库、室(柜)内不得存放其他物品,性质相抵触或防护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必须分库(分堆、分柜)隔离,不得混同存放。

  (二)专用库、室(柜)内储存的剧毒物品不得超过设计容量。

  (三)对存放的剧毒物品,要经常进行检查,如发现包装破损、产品变质或撒落、泄漏,要及时处理。

  (四)对进、出库剧毒物品的手续(批件)、品种、数量进行查核、登记,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五)对剧毒物品实行双人保管、双人收发、双人领取、双本帐和双锁的管理制度。

  (六)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对储存剧毒物品的看管。

  (七)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储存库房,严禁在库内吸烟和用火。

  第六章 剧毒物品的使用

  第三十条 使用剧毒物品,须经公安机关同意,并要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要设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库或室(柜),配置安全防护设施、用具。

  第三十二条 领取剧毒物品须经企业或车间负责安全的领导批准,并要在保卫或安全监督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剩余的剧毒物品必须及时返回入库。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县、区公安机关或其主管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私自生产、储存、使用、运输、销售剧毒物品的,予以取缔,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同时追究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保管、使用、销售剧毒物品,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严重违反本规定,造成剧毒物品丢失、被盗,导致中毒事故发生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该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经生产、经营本规定附表所列剧毒物品的单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均须依照本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九年十二月八日颁布的《沈阳市剧毒物品暂行管理规则》(〔59〕沈办柳字第522号)即行废止。
 
附:

列管剧毒物品名目
一、无机类
-------------------------------------
|序号|品 名|序号| 品 名 |序号| 品 名 |序号|品 名|
|--|----|--|------|--|------|--|----|
|1 |砷 |21 |亚砷酸锑 |41 |氰化铜钠 |61 |氯化硒 |
|2 |砷酸二钠|22 |亚砷酸糊剂 |42 |氰化银 |62 |氧氯化硒|
|3 |砷化汞 |23 |三氧化二砷 |43 |氰化银钾 |63 |硒 酸 |
|4 |砷酸钠 |24 |五氧化二砷 |44 |氰化锌 |64 |硒化镉 |
|5 |砷酸钾 |25 |氟化砷 |45 |氰化锌汞 |65 |溴化铊 |
|6 |砷酸钡 |26 |二碘化砷 |46 |氰化溴 |66 |碘化铊 |
|7 |砷酸钙 |27 |二硫化砷 |47 |氰化镍 |67 |硫化铊 |
|8 |砷酸铅 |28 |焦砷酸 |48 |氰化镉 |68 |氧化铊 |
| | | | | |氰化镀锌 | | |
|9 |砷酸铁 |29 |焦砷酸铅 |49 | |69 |铊 |
| | | | | |混合溶液 | | |
|10 |砷酸铜 |30 |氰化亚铜 |50 |氰盐熔合物 |70 |磷化铝 |
|11 |砷酸铵 |31 |氰化汞 |51 |氰酸汞 |71 |二氧化锡|
|12 |砷酸锑 |32 |氰化钠 |52 |氯化汞 |72 |氢氧化铍|
|13 |亚砷酸钠|33 |氰化钡 |53 |硝酸汞 |73 |紫铜盐 |
|14 |亚砷酸钡|34 |氰化钙 |54 |硫化汞 |74 |淬火盐 |
|15 |亚砷酸钙|35 |氰化铝 |55 |溴化汞 |75 |锇 酸 |
|16 |亚砷酸铅|36 |氰化钾 |56 |碘化汞 |76 |四羰基镍|
|17 |亚砷酸钾|37 |氰化钾汞 |57 |氧化汞 |77 |亚硝酸钠|
|18 |亚砷酸铜|38 |氰化钾镍 |58 |氯锇酸铵 |78 |亚硝酸钾|
|19 |亚砷酸银|39 |氰化铈 |59 |氯化铊 | | |
|20 |亚砷酸锌|40 |氰化铜 |60 |氯化铍 | | |
-------------------------------------

列管剧毒物品名目
二、有机类
-----------------------------------------
|序号| 品 名 |序号|品 名|序号| 品 名 |序号| 品 名 |
|--|------|--|----|--|--------|--|------|
|79 |二氯四氟丙铜|83 |四乙基铝|87 |氟磷酸二异丙酯 |91 |醋酸铍 |
|80 |八甲基磷酰胺|84 |双光气 |88 |硫酸二甲酯 |92 |醋酸铊 |
|81 |2-丁烯睛 |85 |苯乙酸汞|89 |硫酸三乙基锡 |93 |磷酸三甲酯 |
|82 |3-丁烯睛 |86 |苯甲氰醇|90 |硝基三氯(甲)烷|94 |甲基异氰酸酯|
-----------------------------------------

剧毒气体
-------------------------------------
|序号|品 名|序 号|品 名|序 号|品 名|序 号|品 名|
|--|-----|---|----|---|----|---|----|
|95 |二氧化硫 |99 |四氟化硅|103 |硫化氢 |107 |溴甲烷 |
|96 |三氰化硼 |100 |光 气 |104 |氯 |108 |二硼烷 |
|97 |三氟氯乙烯|101 |氟 |105 |氯化氰 | | |
|98 |六氟化硫 |102 |氟化氢 |106 |氰化氢 | | |
-------------------------------------


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

司法部 民政部 财政部等


司法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档案局

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


  《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3年9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我国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困难群众请律师难、打官司难的问题。但是,目前法律援助工作还存在经费短缺、相关制度不配套、经济欠发达地区困难群众申请法律援助难等问题,制约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全面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党和政府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有助于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对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促进司法公正,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保证《条例》的顺利实施,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有效组织法律援助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通过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共同努力,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无偿的法律服务,促进“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目标的实现。

  二、增加财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为保证条例的顺利实施,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条例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财力状况,将每年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经费数额,逐步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要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及财政收入的增加,并根据法律援助的实际需要安排经费,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为保证法律援助工作在不同地区、不同区域的协调发展,省级财政部门应设立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贫困地区予以补助;中央财政根据财力可能积极支持贫困地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探索建立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广泛开辟政府财政拨款以外的法律援助经费筹措渠道,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法律援助事业。
  要对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加强管理和监督,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做到专款专用。

  三、完善法律援助机构与民政部门的工作配合机制

  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向当地民政部门了解有关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状况,各地民政部门应当将所掌握的本地区经济困难群众的情况,及时与当地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沟通,并采取相应的便民措施,使困难群众得到及时的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依条例规定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人的经济状况时,应根据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颁发的有关救济凭证或者出具的经济困难书面证明,及时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法律援助手续,尽量简化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对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可向出具证明的部门查证。

  四、建立法律援助与劳动仲裁的衔接机制

  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劳动仲裁部门要先行缓收仲裁费。受援方胜诉的案件,由非受援的败诉一方承担;受援方败诉的案件,依法裁定受援方当事人承担部分或全部仲裁费,该方当事人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

  五、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为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利用档案资料提供方便

  国土资源、建设、卫生、工商、档案管理等部门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利用档案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应予支持,对于法院尚未立案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可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查询,以免因缺乏有关证明资料,案件难以进入诉讼程序,但涉及国家机密等不公开资料的除外。
  相关部门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查阅档案资料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减免,共同降低法律援助成本,减轻经费短缺给法律援助工作造成的压力。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包括学历、工龄证明、机构设置证明、房产地产证明、财产证明)予以免收;对相关材料复制费,包括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费给予减、免,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档案资料所需的原材料成本费计算。

  六、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鉴定机构的沟通与协调,减免收取或缓收法律援助案件的相关鉴定费用

  为了解决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因交不起鉴定费用而无法进入诉讼程序,从而无力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问题,各鉴定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事项的鉴定给予减免的优惠。
  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应缓收或免收鉴定费。受援人胜诉后,应向鉴定部门补交实际需交纳的费用,受援人败诉,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鉴定部门给予减免。
  其他非财政拨款的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人身伤残鉴定、亲子鉴定、笔迹鉴定以及财产评估等,实行缓收相关费用。受援人胜诉后,应向鉴定部门补交实际需交纳的费用。受援人败诉,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相关费用。

  七、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监督,确保法律援助工作规范运行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实施主体包括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和社会组织人员的管理监督。对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服务的,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指派的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履行义务的,对律师和社会组织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收取当事人财物的,要依据条例予以处罚,保证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健康地发展。
  严格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的程序规则。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查阅、复制档案材料或者现行文件时,应出示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指派通知书(适用于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组织人员)或者介绍信(适用于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在查阅、复制档案材料或者现行文件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严格审查,严禁法律援助人员假借法律援助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而免费查阅和复制相关材料。如发现有上述情形,经司法行政部门查证属实,承办案件的人员应按规定全额支付相关的查阅和复制档案材料费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相应处罚。

  八、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共同推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法律援助工作,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履行政府责任,将条例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各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建立协调沟通机制和反馈机制,经常沟通信息,及时帮助解决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切实保障贫困群众的合法权益,努力使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困难群众都能获得法律援助,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二○○四年九月六日


 

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间有关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间有关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法定地址设在北京地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进行工商登记后的60天内到北京市财政局进行财政登记。
财政登记的主要内容有:
(1)填制“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
(2)报送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营合同或合作协议、企业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工商登记证书、外商投资企业与管理集团签订的管理合同等基本法律文件以备案;
(3)填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申报表”。
目前,尚未登记的企业应遵照本规定要求,在接到本文之日起60天内到北京市财政局办理财政登记。对于凡未按照本规定办理财政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金。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期应逐步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机构和财务会计管理工作。筹建期至少须配备一名主管会计和一名出纳员,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应及时配备总会计师。外商投资企业应充分发挥财会部门作用。重要的谈判、签订协议,必须安排懂政策、熟悉业务的财会专业人员
参加,如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大批量设备、材料物资采购合同等项目的谈判、签约。财会人员应积极对谈判、签约项目进行测算和分析研究,提出分析报告和建议方案,协助主谈人顺利进行谈判和签约并达到预期目的。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期间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财会部门应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财会部门和财会人员对违反国家财会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若企业负责人坚持办理的,财会部门可以执行,同时必须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合同应明确规定投资各方缴付认缴资本的时间和出资形式。认缴资本投入合营企业后,应由合营企业统一管理,如果委托合营企业以某一出资方代管理,应接受合营企业财务部门的监督和审查。以现金形式出资的,投资各方必须按期将现金汇入合营企
业指定的银行帐户。
以实物形式出资的,合营合同的附件中必须列出投资各方投入实物的详细清册,清册内容至少应包括实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出厂日期、海关商检证书、数量、品质证明书以及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等内容。合资企业以上述文件和实物验收单据作为会计记帐依据。
合营合同应确定合资企业投入资本的会计记帐汇率。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国外采购的设备材料等物资,应具有销售厂家出具的原始单据正本及全套附件。
包括:(1)原始发票正本;
(2)品质证明书;
(3)运输部门开出的提单;
(4)装箱单;
(5)海关商检证书等。
外商投资企业应共同采购或以招标方式采购成套设备和批量较大的物资、材料、采购过程取得的回扣归外商投资企业所有。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应建立健全设备材料物资的验收、保管和出入库管理工作。财务部门应建立健全设备、材料物资的总帐,明细帐及有关卡片和清册等会计帐目,设专人负责管理,做到帐目清楚、帐帐、帐卡、帐实相符,保证在筹建期结束后向合营企业及时移交实物和有关
帐目,保证开业后的经营核算正常进行。
外商投资企业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应注明承包单位在交付竣工工程时,应交接全部固定资产帐目清单,外商投资企业在接到全部固定资产帐目清单并验收无误后,方可支付工程尾工款。
第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企业建成正式投产开业之日,为筹建期,签订合同之前投资各方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而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一般由投资各方自行负担。如有特殊情况需摊入开办费,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其筹建期间,须缴纳土地使用费。其标准为开业后应缴纳金额的20%-30%。
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筹建期内,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免交土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认缴资本,其作价应根据场地的地理环境,商业价值和占地面积等因素计算确定,中方投资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认缴资本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相应的土地
使用费由中方投资者缴纳。
对中方投资者投入的土地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一般应根据合营或合作年限摊销。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期间,对正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一般不提取固定资产折旧。企业如有特殊情况,并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对汽车,电气设备等提取折旧、折旧费应转入开办费,在企业建成投产开业后按规定分期摊销。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制定的本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应及时报送财政部门审查、备案,财政部门有权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修改其财务会计制度中与中国法律、法规有抵触的部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期间的一切财务会计工作应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应对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检查人员对企业提供的情况应予保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提前完成筹建工程并正式投产开业,经企业董事会通过,财政部门批准,可在节约的总投资额内,提发提前完工奖。奖金提取标准为,每提前完工一天,提取日工资额的50%作为奖金。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筹建期即应制定差旅费开支标准。各企业应根据各自的经营规模结合国内,国外的具体条件,制定本企业的差旅费,月开支管理办法和标准,并作为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一部分,报送财政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投资各方支付的合同违约金和罚金以及其它类似支出不得记入企业的开办费,这部分开支应由违约责任方负担。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违约责任方而支付的违约金和罚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可记入企业开办费,但应在财务报告中加以说明,并依照税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