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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重点矿山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8 01:1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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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重点矿山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重点矿山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0〕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潍坊市重点矿山监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一Ο年六月七日

  潍坊市重点矿山监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点矿山的开发活动,进一步加强重要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矿山,是指露天或地下开采煤、铁、金、银、天然卤水、重晶石、萤石、陶瓷用砂岩、石英岩、白云岩、长石、膨润土、建筑石材、建筑用砂等重要矿产资源的矿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对矿山采矿活动实施的专业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监理及对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矿山监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开展矿山监理活动。

  第七条 从事矿山监理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健全的安全与质量管理体系;

  (二)具有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测绘资格证书(乙级以上),具备相应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资质;

  (三)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人,并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其中,外聘人员的数量不超过百分之十。地质、测量、采矿等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十人;

  (四)具备野外测量、定位和室内数据处理、成图等必要的仪器和设备。

  第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招标或委托的方法,从符合条件的单位中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第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监理单位承担矿山监理业务,应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监理业务,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山监督管理工作需要,组织监理单位对矿山生产能力、开采顺序、工程进度、实际采矿范围、资源的综合利用情况(采矿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开发利用方案执行情况等,及时开展监理工作。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等要求,在委托单位的授权范围内开展现场监理,并应及时提交监理报告。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进行矿山监理的主要内容:

  (一)矿区范围,包括平面位置与最终底板高程;

  (二)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变动情况,包括动用资源储量和保有资源储量;

  (三)开拓系统、运输系统、工作面布置、开采方法、开采顺序等;

  (四)最终台阶要素,包括台阶高度、安全平台及清扫平台宽度、台阶坡面角、最终边坡角、边坡形状及坡面平整情况、排水系统等;

  (五)尾矿库、排土场的设置、排放方式、堆置高度、边坡坡度等;

  (六)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有关的其他方面。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方案,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矿山监理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理项目的控制目标;

  (二)编制监理方案;

  (三)认定监理方案;

  (四)按照监理方案实施监理;

  (五)定期出具书面监理报告;

  (六)监理工作验收;

  (七)向委托方提交监理总结报告及相关监理资料。

  第十六条 矿山监理实测的矿山现状图比例尺应不小于1:1000。地质调查、开采现状调查、地形测量等外业工作均应有详细记录。内业整理应以实测数据为依据,相关参数的选取和计算方法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各类现场调查记录资料及地形测量的原始记录手簿、草图、仪器记录拷贝、软盘等应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及先进仪器设备进行矿山监理。监理技术手段和技术方法应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及精度。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如发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和现实开采条件,应当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依据合同开展矿山监理活动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监理单位提供与被监理项目有关的批准文件、矿山储量年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等资料;

  (二)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三)对监理单位在现场监理活动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督促被监理单位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被监理单位应配合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对监理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与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侵害国家利益的,应当承担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司法局、厅直各单位:

现将《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司法行政工作改革发展的需要,规范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不断提高司法行政系统干部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中央颁布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江西省贯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坚定理想信念、增强执政本领、提高领导科学发展能力为重点,着力培养和造就一支高素质司法行政干部队伍,为司法行政工作又好又快发展提供组织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目标是:建立健全“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负责、分级实施”的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体制;全面落实全员培训任务,提高司法行政干部队伍的综合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逐步形成以培训基地为主体,其他培训机构为补充,功能设施齐全,教学体系完备,师资队伍优良的干部教育培训网络;建立科学规范的干部教育培训考核、评估和奖励机制。

第四条 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原则是:以人为本,按需施教;全员培训,保证质量;全面发展,注重能力;联系实际,学以致用;与时俱进,改革创新。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各级政工部门是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协调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第六条 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的主要对象是司法行政全体干部,重点是各级领导干部及其后备干部。法律服务人员的教育培训由各行业协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政工部门指导。

司法行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每5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者司法部、省厅认可的培训机构累计90天以上的培训。其他干部参加脱产教育培训的时间,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确定,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

第七条 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要求,结合岗位职责要求和不同干部的特点,以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文化素养和技能训练等为基本内容。

第八条 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的主要方式:脱产培训、在职自学、组织调训、挂职锻炼、自主选学、境外培训等。积极推广网络培训、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九条 实行培训准入制度。

(一)各设区市司法局、厅直单位应于12月底前将本年度教育培训计划落实情况和下年度教育培训计划报厅宣传培训处。

(二)厅机关各部门应于12月底前将本年度业务培训计划落实情况和下年度的业务培训计划报厅宣传培训处,经厅党组审定后,统一下达省厅全年教育培训计划。

(三)厅各业务部门根据形势发展和业务工作需要,确需举办培训班而未列入年度培训计划的,必须提前10天向厅宣传培训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干部教育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立完善干部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干部参加教育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干部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凡参加过上一级组织的培训,且一次培训时间在7天以上的,经批准可不参加本级组织的内容相近的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给予支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第三章 培训分类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警衔晋升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岗位培训。

第十四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调入人员,即经考试录用或从非司法行政机关调入司法行政机关任科级以下职务人员的培训。

(一)新录用人员的初任培训在试用期进行。其中: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时间不少于12天;监狱劳教人民警察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

(二)调入人员的培训在调入后1年内进行。从非司法行政机关调入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人员,初任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

(三)初任培训及试用期满或者年度考核均合格者,方能任职定级或授予警衔。

第十五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领导职务的人员按照相应职位要求进行的培训。任职培训一般在到职前进行,经批准,也可先到职后培训,但必须在到职后1年内完成。担任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0天,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5天。

晋升为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部队转业干部的任职培训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警衔晋升培训是指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晋升警衔前的培训。警衔等级内晋升,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跨等级晋升或首次授予警衔,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培训合格者,方能晋升警衔。

第十七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根据干部专项工作的需要进行的专业知识的技能培训。司法行政干部专门业务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八条 岗位培训是根据干部在职期间履行岗位职责的需要,以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培训。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结合业务工作需要,组织开展以知识和技能更新为主要内容的岗位培训。岗位培训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与专门业务培训结合进行。

第四章 培训职责

第十九条 省厅政治部负责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主要职责:

(一)根据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全省系统教育培训规划;

(二)指导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三)就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有关事项,与有关部门进行工作协调,为全系统各部门开展工作、完成教育培训任务提供服务;

(四)对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教育培训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报司法部政治部;

(五)根据司法部有关规定,制定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章制度。

具体承担:

(一)指导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的业务培训;

(二)组织实施省监狱局、劳教局、设区市司法局和监狱、劳教所领导班子成员的业务培训;

(三)组织实施全省一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授予、晋升培训;

(四)组织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出国(境)培训;

(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本单位干部培训;根据司法部和省委组织部的要求,完成干部调训任务;管理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境内(外)学历学位干部教育工作;

(六)根据形势任务需要,组织实施的其他培训;

(七)指导直属院校、培训机构工作。

第二十条 设区市司法局政工部门负责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主要职责:

(一)根据省司法厅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规划;

(二)指导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三)就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有关事项,与有关部门进行工作协调,为系统内各部门开展工作、完成教育培训任务提供服务;

(四)对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教育培训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报厅宣传培训处;

(五)根据上级和省司法厅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章制度。

具体承担:

(一)指导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的业务培训;

(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本单位干部培训;根据上级部门的有关要求,完成干部调训任务;管理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境内(外)学历学位干部教育工作;

(三)根据形势任务需要,组织实施的其他培训;

(四)指导直属学校、培训机构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监狱局、省劳教局、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根据司法厅授权、委托,组织实施有关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司法局政工部门的干部教育培训职责由设区市司法局制定。

第五章 培训机构

第二十三条 省厅充分发挥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在干部教育培训中的主渠道作用,并有效利用党校、行政学院、高等学校等优质培训资源,形成分工明确、布局合理、优势互补、相互促进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网络。

第二十四条 省厅干部教育培训机构承担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的干部教育培训任务,接受省厅政治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地(市)司法局和监狱劳教系统的培训机构承担本单位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任务,接受省厅政治部的指导。

第二十五条 各培训机构应按照相应标准进行建设,具备相应的师资力量及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学条件,按要求承担系统内的培训任务,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第二十六条 实行干部教育培训项目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社会培训机构和境外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干部教育培训项目。

第二十七条 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建立一支数量充足、专业齐全、素质较高的干部教育培训师资队伍,健全完善符合干部教育培训特点的师资队伍考核评价体系,实行优胜劣汰。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培训机构建设和培训质量检查评估制度,整合资源,发挥优势,提高培训水平。凡达不到建设标准的,不得承担培训任务。

第六章 考试考核

第二十九条 干部教育培训考核应当区分不同的教育培训方式分别实施。组织调训和自主选学的考核,由教育培训机构实施;干部自学的考核,由所在单位实施;境外培训的考核,由主办单位或者所在单位实施。

第三十条 培训合格者,颁发省厅统一制作的培训证书;不合格者,限期进行复训或补训。

第三十一条 在培训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设区市司法局、厅直单位可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毒品案件言词证据的收集与思考

证据是案件的生命,是案件的灵魂,是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证据的收集是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活动中的核心任务。证据按其存在和表现形式可以划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实物证据是指以客观存在的物体作为证据事实表现形式的证据。包括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言词证据为实物证据的对称,是指以人的语言陈述形式表现证据事实的各种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属言词证据。言词证据与一般证据一样具有三个特性:一是客观性,就是一切证据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是关联性,就是证据与待证事实要有内在的联系,直接或间接的证明待证事实的全部或部分。三是合法性,就是证据必须是具有法律所规定的特定形式。同时证据的收集调查、审查核实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贩毒案件属于较为智能型的犯罪。毒贩的智力、阅历及反侦察能力较高,要想从他们嘴里获取有力的言词证据或者使他们服法认罪极不容易。在我们缉毒实践中,言词证据的运用问题长期困惑着我们,收集证据遇到的诸多障碍,也是缉毒机关感到最棘手的问题。从而直接关系到案件的侦破和处理,甚至影响案件的批捕、起诉。贩毒犯罪一般是对偶犯罪,这类犯罪不像其它刑事案件,它比较隐蔽,一般情况下在犯罪主体上多数只有买与卖双方而没有第三者参加,不易被发觉,尤其是一些零星贩毒活动,此地交货,异地结帐,无固定地点、单线联络、十分神秘。在犯罪行为方式上,多表现为贩毒者与吸毒者(或贩毒者)交易,几乎没有犯罪现场和痕迹留下,因而在该罪的证据上也就表现出独具的特点。实践中已将我们的意识导入了一个误区:“毒品案件一定要抓现行,当场缴获要有毒品,才算是有证据。”缴获的毒品只能说明我们掌握了当前的实物证据,而收集好强有力的言词证据,一样可以对他们进行“秋后算账”。那么,如何收集好此类言词证据呢?本文试从理论层面结合缉毒实践,拟对毒品案件言词证据的收集问题进行肤浅探讨。
毒品案件言词证据及特点
在禁毒实践中,毒品案件的言词证据多数是证明购买运输或吸食的毒品数量的证人证言,和提供已走私、贩卖、制造、运输等毒品量的犯罪嫌疑人的供停和辩解(口供),这些口供、证言、指认或检举多数是孤证,作为证据而言有如下特点:
(1)隐蔽性。即是指证据不易被人感观直接感觉到,也不易被侦查人员发现,只有一些过去时的回忆等抽象的陈述,收集证据来源具有狭窄性。毒品案件没有一般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事主的报案,几乎没有现场(或留下作案现场少)可供勘查,因为毒品交易是买卖双方在秘密状态下非法进行的活动,双方都是毒品犯罪活动的受益者,又都是法律的触犯者,谁都不想暴露自己的活动。因此,虽然有些贩毒案件已成既遂,如果没有了解底细的人提供线索或抓获毒贩的口供、吸毒人员的证言,公安机关很难发现。
(2)不稳定性。多数贩毒犯罪活动是从小到大,从本地贩到外地,作案时间长,次数多,言词证据难以固定。且犯罪分子利用缉毒人员缺乏直接证据,单凭口供、举报材料及吸毒人员证言检察机关难以认定,从而竭力狡辩,开脱罪责,避重就轻,甚至随时翻供,反咬一口,真伪难辩。
(3)调查核实难。这一特点是由毒品犯罪活动的本质决定的。尽管毒品犯罪分子与吸毒者,购毒者有过正面接触,后者多知道某些情况和动向,但是由于“中间环节”大量存在,贩毒分子在进行毒品交易时频繁使用假名、假地址,利用知情不多的“马仔”和根本不知内情的个别贪利公民或无业人员运输毒品以及关健时候“丢卒保车”等情况,常使“言词证据”难以深入核实。此外,贩毒分子日常是居无定所,流动性大,流动范围广,常常是跨地区、跨省甚至跨国进行犯罪活动,给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控制嫌疑人和抓捕贩毒分子造成极大的难度。
毒品案件言词证据的收集
在毒品案件中,确定被告人的刑罚,主要是以贩运、制造、走私毒品的数量为依据。因此,准确收集毒品的数量证据极为重要。当然,认定贩毒的数量方面,决不能一概而论,有二种情况:一种是查获案件的同时,即查获了全部毒品。这样的案件可以根据缴获的毒品种类及数量,依法起诉量刑就可以了,不存在问题。第二种情况是查获案件的同时没能查获全部毒品,有的早已卖出,有的正在手中贩卖,还有的放在别处正待贩卖,对这种情况如何收集贩卖毒品的数量证据,值得推敲。毒贩手中正在贩卖和在家中、住所、隐藏处等地查获的正待贩卖的毒品,其数量是固定的,已具备充分的实物证据,而早已贩卖出的毒品数量证据就靠缉毒执法部门在收集言词证据上下功夫了。
一、做好毒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口供)的讯问笔录。
从缉毒实践看,毒品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于查清全部或部分关健性的毒品犯罪活动内容,收集与案件相关的线索,印证缉毒情报(包括特情提供、群众检举、吸毒人员反映),收集过去贩卖出的毒品种类、数量、来源,去向等情况,有着十分重要的证据作用。由于毒品犯罪嫌疑人畏罪心理很重,普遍存在着避重就轻、避实就虚,供述前后不一,互相矛盾、能推则推、能否则否的心理,口供经常朝供夕翻,存在虚假的可能性,一般的案件,毒贩供述贩卖毒品的次数和数量,会越来越少,甚至后来完全翻供。因此对这样的口供必须要采取正确的态度,既要看到其证据价值,又不能盲目轻信,只有在进行认真的审查、判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做好讯问笔录来不得半点马虎。一是要向贩毒嫌疑人进行政策和法律教育,尤其要讲明《关于禁毒的决定》对有揭发检举的有关规定,《刑法》中关于被告人积极交待其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规定,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动员其如实交待全部罪行,争取从轻处理。此外,还要讲明《刑事诉讼法》关于“只有被告人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而没有被告人口供有其他证据的则可以定罪的规定”。二要充分利用已有证据,揭露其口供的虑伪性,迫使他们交待真实情况。三是巧妙利用矛盾,善于抓住其供述中的矛盾之处,打消其侥幸心理,促使其坦白罪行,同时还要善于利用同案犯之间的矛盾。如互不信任,分赃不均等进行分化瓦解,促使其坦白交待,揭发同伙。四是要认真全面记录好嫌疑人口供。仔细记录下毒贩犯罪团伙成员详细情况,制贩运毒品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吸贩毒上下线、贩卖毒品的次数、毒品的种类、特征、数量、来源、去向等情况,以及当时有否在场人、知情人、涉案人,为核实查证工作打好基础。
二、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全面收集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规定的重要刑事证据之一。毒品案件中的证人包括从毒品犯罪分子手中购买零星毒品供自己吸食、注射的人;在毒品犯罪分子欺骗下,不明真相为其走私、运输毒品的人;目睹他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人;从他人口中探知毒品的来源而提供传闻证据的人等等。这些证人证言,由于身份不同其证据力和证明程度也不同。从毒品犯罪分子手中购买零星毒品供个人吸食、注射的人和目睹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的人,可以证实买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方式、方法及贩毒分子的体貌特征等,这种和毒品犯罪分子有过直接接触或目睹毒品交易的人与毒品案件厉害关系不大或根本就没关系,提供的证言可靠性较大,可以为查找买卖毒品的人提供重要的线索。对于提供传闻证据的人,则应通过他们找到直接了解案情的人,再从中发现有价值的线索。收集这些言词证据多数都会遇到“一人对一人”问题(即无其他证据,只有毒品买卖双方证言与口供),只要通过收集充足的间接证据形成一个强有力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使多个“一对一”合成“多对一”的言词证据,充分发挥其证据作用。
三、对查获的毒品按照有关法律的要求,交专门的机构做出定性的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也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证据的一种。它具有专门性和科学性的特点,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其他证据形式所不能替代的作用。鉴定结论虽然具有书面形式,但其实质是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判断,而且在法庭审理时,当事人等有权对鉴定结论发问,鉴定人有义务对这种发问作出口头回答,以阐明或补充其鉴定结论,所以,鉴定结论应属言词证据。
毒品案件的鉴定结论主要是专门机关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定性分析,即指鉴定出查获的可疑物品是否为毒品,是何种毒品及毒品的净重。毒品案件侦查中,对于查获的毒品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交专门的机构作出定性的鉴定,并要求鉴定结论明确,表达规范。
此外,有些毒品案件如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犯罪案件,被害人的陈述也是刑事诉讼规定的言词证据的一种,收集这些言词证据,可以证明犯罪分子如何引诱、教唆、欺骗或强迫被害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在缉毒实践中,此类案件较少,而多数吸食毒品人员不愿报警,不愿暴露自己是吸毒伪君子。
言词证据应由实物证据来检验
只靠言词证据(尤其是毒品案件“一对一”证言口供)来定案是一件较不稳定的事情。毒品案件言词证据是多变的,极易受干扰的。因为人的思维最复杂,每个人说什么、不说什么,今天说什么、明天说什么,都要受到各种社会关系的干扰,客观性、准确性需要查证。另一方面,只凭言词证据定案还容易引发刑讯逼供或变相体罚现象,“不说就要受苦,说不对也要受苦”。而且,当前现代通讯发达信息传递快、串供容易、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个案:审讯期间承认某犯罪事实,而到了检察起诉期间又翻供,案子卡壳,是非难断,诉讼拖延,形成“老大难”问题。那么收集了言词证据,最好还要有实物证据来证明确有其事。如贩毒嫌疑人交代除被抓获当次贩运毒品数量外,还交代了过去几次如何到中缅边境带贩运毒品的经过,数量多少。表面看来前几次的贩运毒品只是言词证据,而通过这些口供作为索引,在其家中搜出过去嫌疑人从云南飞往广州的机票及毒赃账目,与其交代的时间、数目基本一致,这就实实在在地证实了前几次贩运毒品犯罪事实的成立。
实物证据检验言词证据,这并不是贬低言词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从证据的信息量和证明程度来看两类证据呈互补性。毒品案件的言词证据信息量比较大、比较广常常能够指出案件的主要事实,而且由于言词证据具有明确的意思表达,它所表述的犯罪事实和过程、犯罪的动机目的、团伙成员、制贩毒详情容易为缉毒人员了解,较之实物证据需要通过推理才能认识其意义来说,言词证据极有价值,证明作用也十分明显。但言词证据的客观性常常受到陈述者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实物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实体物,具有可触性、可视性。执法人员、司法人员通过勘验、审查,弄清其与刑事案件的客观联系,即可据以认定案件事实。所以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是互补的,实物证据的优点正是言词证据不足,而言词证据之优点,又是实物证据所不及。在侦查实践中,我们要大量收集言词证据的同时,下功夫收集实物证据,把口供,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当成收集实物证据的线索,言词证据用实物证据加以检验,只有这样才能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言词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毒品案件尤为如此,缉毒执法人员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要按照合法的方法收集言词证据,而不能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言词证据,不能用刑讯逼供和变相体罚等方法引供、诱供、逼供、骗供。也就是说,用来定案的证据必须合法取得。这一点,既是运用证据的原则,更是收集证据的原则。对于收集证据,应当怎样做,不应当怎样做,刑诉法及有关法律都作了明确规定。如在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而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不是本案的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不允许随便讯问,否则也是无效。缴获毒品,毒赃等应当面点清、封好,有条件的要当面开包称量,并做好起赃或搜查笔录,固定证据。收集证人证言之前,应当明确告诉证人要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隐瞒罪证,要负法律责任。证人笔录或嫌疑人口供,必须交本人核对签名。毒品鉴定,应当交由毒品化验部门进行等等。在收集这些言词证据时,执法人员不得违背这些程序。对于逼供或用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言词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呢?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对非法收集的证据决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就等于可以违法办案。严格依法收集证据,不仅可以保证案件质量,也是确保公民人身权利和其他权益不受侵犯的重要方面。第二种情况是对于经过查证属实非法取得言词证据以外的证据,能否当作定案的证据使用。这就涉及另一方面的问题,就是怎样对这些言词证据查证属实。在犯罪嫌疑人或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基础上,执法人员用合法的手段,收集到其他证据并查证属实,这些合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刘国强
发表于《中国刑事警察》杂志二○○一年第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