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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外出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1 21:1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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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外出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外出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杭政[1989]30号


正文:
(1989年5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加强对外出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浙江省外出人口和外来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常住户口在本市、县(市)而离开本市、县(市)外出和常住户口不在本市、县(市)而从外地来本市、县(市)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以及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计划生育部门应将外出、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地区、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范围,列入年度考核。公安、工商行政、交通管理、城乡建设、劳动、人事、卫生、民政等部门都应积极支持和配合计划生育部门搞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以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外出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条 外出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在外出前,必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五条 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外出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履行下列职责:1.进行计划生育政策教育;2.落实“一胎上环,二胎结扎”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3.如实填写《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4.对外出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登记造册,并定期与外出人口现居住地有关部门联系,及时掌握情况。



  第六条 施工企业外出承建工程项目,外出前必须与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户籍所在地城建部门凭《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介绍外出。施工企业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在外出前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各级公路运输、航运管理部门对从事交通运输的已婚育龄妇女在办理公路运输、航运许可证的领证、签证、验证、换证时,要验核《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登记入册。无证明者,不予签(验)证,不发执照。



  第八条 对计划外怀孕或不落实节育措施而外避的已婚育龄夫妇,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有关部门要共同配合,落实节育措施,阻止计划外出生。其费用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工作人
员的往返差旅费等由当事人负责。



  第九条 外出承包项目的集体单位,应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章 外来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条 从外地来本市、县(市)居住三个月以上的人员,必须向居住地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派出所在办理已婚育龄妇女暂住证时,应同时查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发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登记入册。对无《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者,不予办理暂住证手续,并令其返回原居住地。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外来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履行下列职责:1.进行计划生育政策教育;2.验核《计划生育情况证明》;3.落实“一胎上环、二胎结扎”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4.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并定期检查督促落实合同。



  第十二条 暂住在本市、县(市)居民、农民家中或租赁公私房屋暂住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持《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和暂住证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登记,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招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时,对已婚育龄妇女必须验核《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计划生育内容。没有《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不予录用。
  录用单位应负责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如发生早婚超生、计划外生育等情况时,除对合同制工人、临时工本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录用单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十四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批外来施工企业承建项目时,应验核企业与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副本,方可发给施工许可证,并通知该企业将《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副本交施工企业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备案。施工企业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施工企业要定期向企业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汇报计划生育情况。企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工程的发包单位,应负责对施工企业计划生育工作的督促与检查。



  第十五条 外地来本市、县(市)承包土地或从事养殖业及其它劳务活动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有《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对无《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者,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应给其承包承租,不予审批其它劳务活动。
  对外地来本市、县(市)从事交通运输的已婚育龄妇女,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因婚姻关系造成人户分离的,其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女方现暂住三个月以上地方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单位在进行孕妇孕期和产期医疗保健时,应验核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准生证》。对无《准生证》的孕妇,及时报告孕妇户籍所在地或医院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
工作,落实补救措施。
  外地孕妇来本市、县(市)分娩,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准生证》。接受分娩的医院对无《准生证》的孕妇一律按计划外出生处理,并及时报告孕妇户籍所在地或医院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对不实行计划生育而从外地来本市、县(市)避居的育龄夫妇,现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共同做好工作,落实补救措施,阻止计划外出生。



  第四章 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把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职责,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凡已婚育龄妇女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或换发营业执照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验核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填发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登记入册。无证明者,不予审批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凡因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或政策而被开除或辞退以及因不实行计划生育而自动离职、退职的育龄夫妇,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必须待落实节育措施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如领取营业执照后继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青年实行晚婚晚育。对实行晚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精神鼓励或适当奖励,所需费用从个体经营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夫妇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在领取《一孩父母光荣证》时,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
  独生子女保健费来源:原是待业青年、上山下乡知识青年的,在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原是停薪留职人员的,由原单位发给;原是社会闲散人员的,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其中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用的区、镇政府,应从提留费中列支。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对本办法实施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按本办法应当履行有关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因失职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当地政府或计划生育部门应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外出、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违反计划生育,出现计划外超生的,应根据《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外出、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计划外生育子女,由下列部门征收超生子女费:
  1.系单位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的,由用人单位征收;
  2.个体工商户及从业人员,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协助;
  3.建筑施工人员,由施工企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建筑业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4.从事交通、运输人员,由现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公路运输、航运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5.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
  征收的超生子女费,由征收单位按有关规定,用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隐瞒婚育情况、知情不报、徇私舞弊或骗取《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者,以及为外出、外来人员提供假证明或有意庇护的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经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侮辱或以暴力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妨碍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外出或外来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及用工用人单位,可采取必要的制约措施,令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4〕7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吉林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吉林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为贯彻落实国家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67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实施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战略,加快建设和不断提高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实施和保护能力,树立科学的发展观,激励创新意识,优化资源配置,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执法体系、中介服务体系,依法查处和制裁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打造社会信用体系,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二、工作目标

  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增强全社会保护知识产权意识,促进科技创新,营造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良好环境,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战略的实施,树立良好的形象。

  三、工作重点

  以保护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为重点内容,以货物进出口、各类展会和商品批发市场、定牌加工、印刷复制为重点环节,以假冒商标、侵权盗版比较集中的场所为重点治理区域,以查处知识产权权利人反响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案件为重点突破口,开展此次专项活动。

  四、组织机构

  根据国务院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成立“吉林省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另行发文)。工作组的日常工作由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整规办)承担。各市州也要参照省里的设制设立相应的机构,并按照“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格局,把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层层落实责任,及时掌握情况,加强检查督促,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五、工作任务及措施

  工作组各成员单位要在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范围内,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在工作组的统一协调下,协作配合,依法惩处各种侵权行为。

  (一)切实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著作权人、专利权人等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1.要有效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省工商局要依法打击商标侵权行为,严厉查处商标及特殊标志侵权案件,重点查办食品、药品等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商品的商标侵权假冒案件、影响较大的涉外商标案件、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专用权案件,以及擅自使用知名商标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案件,查处非法印制及购买使用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案件。

2.要加大打击盗版力度。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要依法打击盗版图书、教材、教辅、计算机软件、音像光盘,重点检查学校、印刷复制单位、软件光盘销售商店及网络侵犯著作权案。省文化厅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规范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播放行为及网上文化产品生产、传播和流通。省新闻出版局、省文化厅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规范著作权产品生产、使用和交易,要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整顿和规范存在侵权隐患的图书、音像制品、软件交易市场;取缔分布在车站、校园周围、人行通道、居民小区、娱乐场所和商厦附近销售盗版图书、音像制品、软件的不法摊点和游商小贩;加大对图书批发市场、各类书店,音像批发、零售企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企业和各类学校、考试系统的检查力度,加强对软件预装领域和互联网软件传播的监管。推动各级政府使用正版软件,确保在国务院要求的期限内完成。

3.要加强专利行政执法。省知识产权局要选择重点地区、重点领域和重点环节,严肃处理药品、食品等领域专利侵权行为;重点处理发明专利侵权行为,着力查办侵犯核心关键技术专利权的案件和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严厉打击假冒专利和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严厉查处冒充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国际知识产权组织或其他合法组织欺骗公众、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要加强对进出境货物知识产权的保护

  海关要全面贯彻落实《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采取主动保护和被动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履行国家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的职责。要进一步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和风险分析技术,加强风险布控等措施,在保证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的同时,提高查获出口侵权货物的效率。针对进出口环节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特点和区域分布规律,在重点口岸依法加大对进出口假冒和盗版产品的打击力度。各相关执法部门要与海关协调配合,各司其责,齐抓共管。

  (三)强化对出口商品交易会、商品批发市场、定牌加工和印刷复制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

1.省商务厅要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商品交易会、洽谈会主办单位制定管理办法,将知识产权管理纳入管理办法。邀请保护知识产权相关部门驻会监管,防止参展单位展示、销售侵权产品,防止境外不法组织和个人通过展会组织造假和出口。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商品批发市场的监管,要求市场主办单位完善管理制度,引导进场经营者合法经营,加强自律,防止侵权产品进场交易。发现侵权产品,要严肃查处。对侵权严重的市场要责令限期改正,屡禁不止的要依法予以取缔。

3.工商、质监、海关、商务等部门要针对利用定牌加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问题,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商标侵权行为。

4.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印刷复制各类出版物、印刷品、光盘、计算机软件及包装装潢、商标标识企业的监管,依法规范其经营行为,阻断非法侵权产品的印刷复制渠道,严厉查处非法复制行为,取缔无照经营的地下印刷复制窝点。

  (四)深入开展保护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活动

  要通过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把保护知识产权列入宣传工作的重点,加大宣传力度。利用新闻媒体和省整规办及各成员单位的工作简报、举办培训班、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周”等多种渠道和形式,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宣传我省保护知识产权工作成效,曝光大案要案,通过充分发挥社会各界的作用,增强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五)规范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加强行业监管

  严格执行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对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加强职业培训,提高代理服务水平;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引导中介机构自主经营,规范运作,行业约束,自律自强。

  (六)突出重点区域,加大打击力度

  长春、吉林、通化市及延边州作为此次专项行动的重点地区,当地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要采取得力措施,严厉打击各种侵权行为。有关执法部门要把执法资源向这些地区倾斜,支持当地政府遏制和防堵侵权行为。

  六、工作要求

  (一)要充分认识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性

  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是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和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迫切要求,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和部署,从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客观需要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精心部署,共同努力,扎实推进,要在人、才、物等方面给予保障,务求专项行动取得预期效果。

  (二)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省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成员单位和各市州要在本方案的基础上,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制订具体工作方案,并报省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办公室。要建立实时高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应急、预警机制和各项管理制度,做到“整治一个领域,巩固一片阵地,逐渐形成长效机制”。省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办公室要按照各单位制定的目标做好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及验收工作。

  (三)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

  坚持日常执法和专项整治行动相结合,严格责任与强化协作相结合,重点整治和整体推进相结合,完善知识产权法制建设,强化知识产权执法工作。整合执法资源,形成统一、协调、高效的保护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地区之间的案件信息沟通、异地移送、调查取证,防止地方保护。要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避免以罚代刑。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国内外市场反响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侵权案件,要一查到底。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提高办案效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厉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侵权案件。同时,要探索区域联合执法的有效途径,使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分子无处藏身。

  七、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

  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2004年10月下旬至11月)

  各市州和有关部门要深入动员,统一思想,按照国家和省里要求,结合各自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二)组织实施阶段(2004年12月至2005年5月)

  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开展专项行动。各级整规办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的抽查和督查,定期将工作进展情况报省整规办。

  (三)总结验收阶段(2005年6月至7月)

  各市州和有关部门要做好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总结验收工作,并将总结验收报告报省整规办,省整规办汇总后报全国整规办。

  

【一宗重婚案】

本文一个真实的案例讲述:一名男子多年来在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先后跟三个女人结婚,拥有合法的结婚证。奇怪的是,这名男子竟然先后与二名女子在同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两次。如果不是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这出“三女共一夫”的闹剧可能还在延续。

令人匪夷所思的是,为什么这些涉嫌重婚罪的被告人能游刃有余地周旋于感情游戏之间?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以及人口信息管理还需要作出什么样的补救?

【案外思考】

为什么能在同一个婚姻登记处办两张结婚证?按照新颁布的婚姻法有关规定,在为准新人办理婚姻登记时,只要两位准新人出示身份证和户口本,然后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就可以办理登记,过程很简单。也就是说,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与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比,婚姻登记无需提供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只需要当事人作出本人无配偶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签字声明,凭身份证和户口本就可办理。使得结婚、离婚更加私人化。但是传统婚姻登记制度管理滞后,形成信息孤岛,各地信息无法共享,导致一些人提供虚假信息登记结婚、重婚。

这些重婚者为何能重婚?领结婚证时到底以前结没结婚?一般没人去查。同时,这些重婚者结婚后之所以能顺利生下小孩,甚至可超生几胎,与很多地方贯彻计生政策不力有关系。超生一个孩子罚点款,准生证就可以顺利到手。等等这些问题都值得去深思。

【婚姻登记漏洞】

漏洞一:婚姻登记时,只要男女双方出具身份证、户口簿即可。户口簿信息若不准确,一般以个人声明为准,只要他们填写的内容符合《婚姻法》规定,提供的材料齐全就可以。对于当事人婚姻状况的真实性,婚姻登记机关只是形式上的审查,不是实质性的审查,如果重婚,后果由当事人自负。

漏洞二:《婚姻登记条例》根据便民的原则,规定内地居民既可以到当地的县级民政部门,也可以到当地乡、镇政府登记结婚,这就造成了婚姻登记制度的纵向分割,引起两级婚姻登记机关对辖区居民婚姻状况不甚了解。

漏洞三:目前,婚姻登记信息系统是按属地进行管理的。假如一个已婚人士拿着身份证去同一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在电脑上录入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时,婚姻登记的信息系统不会提示其婚姻状况,负责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将会以该已婚人士提供的户口本上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填写的婚姻状况为其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在中国内地,居民婚姻登记,对于有无配偶这一项,婚姻登记部门通常这样掌握,即当事人持户口簿前往办理,如标明未婚,就按未婚办理。

漏洞四:一些落后地区的婚姻登记,仍以书面形式进行,所以一一查询以往档案更不可能。此外,人们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后,并没有相关部门硬性要求其一定要拿着自己的户口簿到当地派出所盖上“已婚”公章,所以许多人在结婚后其户口本上仍显示其未婚。假如一个已婚人士拿着真的身份证去同一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如果其户口本上写着未婚,这就意味着他可以“再结一次婚”。

按照规定,当事人办完婚姻登记手续应该持户口簿主动前往派出所,把“未婚”变更为“已婚”。但如果当事人以种种借口拖延甚至怠于办理变更,则可能出现虽然已婚,户口本上仍然显示未婚的状况。

【笔者建议】

综上,因婚姻登记系统与公安部门没有联网,许多有重婚或骗婚想法的人完全可以利用这个“空档”实现自己的目的。进而出现同时身背多重婚姻的局面。因此,完善婚姻登记制度势在必行。

由于各省份的婚姻登记系统各自独立不联网,造成异地不能查询个人婚姻信息、存在重婚骗婚等情况,应引起重视。要及时启动婚姻登记系统全国联网的工作,与公安部门户籍登记系统联网,这样以有效遏制重婚现象的发生。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