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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经济普查办法

时间:2024-06-28 19:1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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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经济普查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经济普查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河南省经济普查办法》已经2004年12月6日省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经济普查工作,确保经济普查质量,根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和《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济普查的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本省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为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决策和管理水平奠定基础。

  第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应当依照《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经济普查工作。

  第四条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的社会宣传、动员工作。

  第五条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普查经费的落实工作,并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经济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六条经济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二章普查的组织机构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省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经济普查的组织和实施。省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统计局,具体负责经济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

  第八条中央驻豫有关单位、省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设立相应的机构,负责完成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的经济普查工作,并协调所属系统或者单位共同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第九条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在上级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对本辖区经济普查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普查任务成立经济普查办公室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经济普查的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具体承担本普查区的单位清查、普查登记等工作。

  第十条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立经济普查办公室,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各类法人单位应当指定相关人员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

  第三章普查对象、范围和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经济普查的对象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十二条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包括:

  (一)采矿业;

  (二)制造业;

  (三)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六)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七)批发和零售业;

  (八)住宿和餐饮业;

  (九)金融业(含保险业);

  (十)房地产业;

  (十一)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十二)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

  (十三)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十四)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十五)教育;

  (十六)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十七)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十八)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

  第十三条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但对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可以采用随机抽样调查等方法。

  第十四条经济普查按照对象的不同类型,设置法人单位调查表、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经营户调查表。经济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属性、从业人员、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及产量、原材料和能源消耗情况、科技活动情况等。

  经济普查采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

  第十五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

  经济普查对象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数据。

  第四章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经济普查工作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各地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以及其他具有单位设立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负责向同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所审批或登记的单位有关资料,并共同做好单位清查工作。

  第十七条郑州铁路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所属的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清查和普查登记的组织实施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豫部队负责其所属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有关单位的普查工作;银行、证券、保险、邮政、电信系统统一向当地经济普查机构提供其所属调查对象的名单和财务资料,并协助地方经济普查机构认真做好经济普查的各项工作。

  第十八条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选调或聘用具有经济和统计专业知识、责任心强、熟悉当地情况的人员担任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负责本辖区内经济普查的单位清查和普查登记等工作。

  县(市、区)经济普查机构负责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普查指导员或者普查员证。普查员负责组织指导经济普查对象填报经济普查表,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普查员的工作。

  第十九条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有权查阅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相关原始资料及有关经营证件,有权要求经济普查对象更正其经济普查表中不确实的内容。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在执行经济普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普查登记前,各类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应当做好有关财务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资料的整理工作,建立健全统计台帐。

  第二十一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进行普查区域的划分,明确其管辖范围,确保普查对象不重不漏。

  在经济普查登记前应当进行基本单位清查。县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以现行的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资料,对辖区内的全部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以及个体经营户按普查区或者普查小区进行全面清查,形成经济普查登记的单位名录。

  第二十二条县级经济普查机构按照基本单位清查形成的单位名录,对辖区内的所有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活动的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以及个体经营户样本单位分专业逐个发放经济普查表进行普查登记。

  法人单位填报法人单位调查表,并负责组织其下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填报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

  第二十三条县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组织普查人员严格按照经济普查表的填报规定和填写说明,对经济普查表进行逐表审核。

  第二十四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章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经济普查数据处理工作由省、省辖市和县级经济普查机构组织实施。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数据处理标准和程序进行数据处理,并按规定的时间上报基层数据和汇总数据。

  各地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得擅自更改已上报的数据或重新上报数据。已上报的数据确有差错的,经上一级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实同意后方可更改。第二十六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省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建立经济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并对经济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重新进行基本单位清查、普查登记和数据处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省经济普查领导小组的统一规定和要求,保证基本单位清查和普查登记完整、基层普查表填报准确无误、普查数据处理无差错,确保经济普查数据质量。

  第二十八条省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经济普查数据的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省及各地经济普查数据质量的主要依据。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对经济普查的汇总数据进行认真分析和综合评估。

  第六章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及开发应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以普查公报的形式向社会发布经济普查结果。发布经济普查公报应当经上一级经济普查机构核准。提供、发布普查数据,应严格执行统计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省、省辖市、县(市、区)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经济普查数据库和基本单位名录库,并强化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三十一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做好经济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及对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项工作,并对经济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二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经济普查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经济普查的目的,不得作为任何单位对经济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

  第七章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政府、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泄露国家机密和经济普查对象商业秘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解读《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王巍


一、适用对象

即银行业(中国银监会管辖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的项目。

(注:不适用于企业资产证券化等项目)

二、暂不征收印花税的情形

(注:这里仅限于印花税,并且是目前暂时免征。)

(一)合同免税

1、双方免税

(1)发起机构与受托机构之间签订的关于信贷资产信托之《信托合同》;

(2)受托机构与贷款服务机构之间签订的关于信贷资产管理之《委托管理合同》;

2、单方免税

(1)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与资金保管机构之间签订的应税合同;

(2)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与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之间签订的应税合同;

(3)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与各个中介服务机构之间签订的各种应税合同;

(信托法律网提示:仅仅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以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仍需要缴纳相应的印花税。)(www.trustlaws.net)

(二)交易免税

1、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

2、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

(三)专门资金账簿免税

1、发起机构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

2、受托机构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

三、应该征收与不予征收营业税的情形

(一)应该征收营业税的情形

1、受托机构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国务院关于提请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的议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提请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的议案

近年来,我国已相继加入或批准了一些旨在加强国际合作,有效地防止和惩处恐怖主义行为的国际条约,如1970年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1年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等。现在,国务院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加入《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这类条约规定,各缔约国应将非法劫持航空器、危害民用航空安全、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等行为定为国内法上的罪行,予以惩处;有关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任何这类罪行确立管辖权,而不论罪犯是否其本国人、罪行是否发生于其国内。这一旨在对危害人类生命财产安全、损害国际关系的国际性犯罪行为,确立普遍管辖权的条款,已成为有关国际条约的基本内容。
我国已经加入或批准的这类条约,要求我们承担上述管辖义务;将要加入或批准的这类条约,也将要求我们承担相应管辖义务。特别是,对于在我境外针对其他国家应受条约保护的对象,犯有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之后,进入我境内的外国人,有义务行使刑事管辖权。
据此,为使我国因加入或批准这类条约而承担的国际义务同国内法的规定有机地衔接起来,在我国现行刑法关于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未作调整之前,国务院认为,有必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某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将视为国内法上的犯罪,在其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对上述犯罪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
请审议决定。
国务院总理 赵紫阳
198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