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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民兵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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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民兵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民兵工作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


江西省人民政府军区令〔第37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三章 民兵组织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五章 军事训练
  第六章 武器装备
  第七章 战备执勤
  第八章 民兵经费
  第九章 奖励和惩处
  第十章 附则


  现发布《江西省(民兵工作条例)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吴官正
  司令员冯金茂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江西省《民兵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做好本省民兵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民兵工作应当以“组织落实、政治落实、军事落实”和“召之即来,来之能战”为标准,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防建设需要。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的结合。
  第三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支持和做好民兵工作,是公民必须履行的国防义务。
  第四条 民兵工作实行地方党委、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双重领导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第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内的民兵工作。
  第六条 乡、镇和相当于乡镇的农、林、牧、渔场(以下简称场)、街道办事处以及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下称基层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是基层军事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工作。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办理民兵工作。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承担以下工作任务:
  (一)依法建立民兵组织,将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适龄公民,按照编组原则编入民兵组织;
  (二)完成民兵军事训练和战备执勤任务,通过纳入生产、财务管理计划的办法,保证人员、时间和经费的落实;
  (三)开展政治教育,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完成规定的教育时间和内容,提高民兵的国防观念和政治觉悟;
  (四)管理好配发的民兵武器装备,确保安全,并使之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五)做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的选拔、配备、考核培养和管理工作,按规定落实他们的待遇;
  (六)组织民兵开展军事活动和“创先”活动,表彰和奖励优秀民兵;
  (七)搞好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民兵营(连)部的基础设施建设;
  (八)组织和发动民兵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八条 乡、镇、场街道办事处和职工在7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人民武装部,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单独设置,由本单位提出申请或由县人民武装部指定,报军分区批准。因隶属关系变化或企业编制、体制变动等原因,需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的,应当经所在地军事机关同意,报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批准。
  第十条 新选拔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选拔政治思想好、年龄在3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军事素质的人员担任。优先从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优秀民兵干部中选任,行政事业单位新选拔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指标在省下达的干部计划指标内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在核定行政编制中调剂解决,干部的配备、任免,由县人民武装部考核、提名,经县委审批,以县人民武装部部长、政治委员命令公布;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配备、任免,由本单位提名,报所在县人民武装部党委审批或报军分区党委审批,以县人民武装部部长、政治委员命令或以军分区司令员、政治委员命令公布。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调整,必须征得任免军事领导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根据考核确定相应职务等级,享受本地区、本单位同等干部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乡、镇、场和街道办事处的专职人民武装部部长,为本单位副职;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部部长,为本单位的二级机构的正职,也可以是本单位的副职。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进行考核培训,考核工作由县人民武装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培训工作由地方和军事机关共同负责。人民武装业务工作由军事机关负责,实行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两级培训制度;其他教育由地方负责,纳入地方干部培训计划。
第三章 民兵组织
  第十四条 农村行政村以及相当于行政村的单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城镇街道办事处和设有独立的行政和生产管理机构的企业事业单位,符合普遍民兵条件的男性青年人数在15人以上,或者符合基干民兵条件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第十五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28周岁以下退出现役的士兵以及经过军事训练、选定参加军事训练和部分地方与军事专业技术对口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18周岁至35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基干民兵中的专业技术兵和退伍军人,其年龄可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进行编组,乡、镇、场编基干民兵连、营;行政村编普通民兵连、营和基干民兵排(班);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根据人数多少编普通民兵排、连、营、团和基干民兵班、排、连、营。企业单位合同期在1年以上的合同制工人以及临时工、农民轮换工,符合条件的应当编入所在企业的民兵组织中。
  第十七条 女性公民只编基干民兵,并相对集中。女青年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可适当多编。女民兵人数以县为单位,控制在基干民兵总数的10%左右。
  第十八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应当根据战备的需要和现有的武器装备进行编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一般编连或排;技术复杂、训练难度较大的专业,也可以县为单位跨乡、镇编组。
  第十九条 重点人防城市、交通枢纽和其他重要防卫目标地区,应当以市、区为单位组建民兵高炮营(团),并建立相应的指挥机构。
  第二十条 民兵组织和人防、交通战备防伍、预备役部队应当分别组建,归口管理,组建预备役部队的单位仍保留民兵组织。
  第二十一条 民兵应急分队采取赋予任务的办法,在基干民兵组织中落实。原则上地区、设区的市建营,编3至4个连;县建连,编3至4个排。编制员额与基干民兵分队现行编制一致,并落实20%的预备数。
  第二十二条 民兵干部由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纪较轻、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军事素质,热爱民兵工作的人员担任,优先从转业、复员、退伍军人中选拔。
  第二十三条 民兵干部实行任免制。行政村的民兵排以上干部由行政村提名,乡、镇人民开装部考核,报乡、镇批准。乡、镇、场、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排职干部由本单位批准,连以上干部由本单位提名,报县人民武装部批准。因情况变化不能继续担任民兵干部的,应当按任免程序和权限重新任免。
  第二十四条 民兵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干部例会、政治教育、武器保养、治安执勤、以劳养武等制度,加强工作档案管理、资料建设,做到完整、准确、系统、规范。
  第二十五条 民兵组织应当坚持每年1次的整顿制度。整顿的内容包括:宣传教育、出入转队、调配干部、工作总结、清点装备、健全制度、集结点验等项工作。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民兵政治工作的任务是大力加强民兵政治建设,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对民兵建设的指示,对民兵进行以党的基本路线为主要内容的教育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进一步发动和组织民兵带头参加两个文明建设,做好干部的选拔、培养、管理和使用工作,广泛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做好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七条 基干民兵的政治教育,以国防教育为主,每年不少于4次,在每年集中军事训练期间,应当安排2天时间进行集中政治教育;普通民兵的政治教育,主要结合征兵、组织整顿和重大节假日进行,每年不少于2次;民兵政治教育可采取课堂教育、刊授、函授等多种形式,发挥民兵之家、活动室等文化教育阵地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民兵政治工作平时应当根据民兵担负的不同任务、要求和民兵思想实际,做好民兵思想政治工作,开展各种竞赛活动,提高民兵练兵习武的自觉性,组织和发动民兵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开展学习雷锋、军民共建、维护社会治安等活动,战时应当根据战前、战中、战后不同阶段的情况,进行政治动员,积极组织民兵参军参战,做好民兵的思想工作,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五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九条 民兵军事训练按照总参谋部《民兵军事训练大纲》规定,实施规范化训练。
  第三十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基干民兵的训练由县人民武装部在基地集中组织实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少数难度较大的专业技术分队的训练,由军分区组织实施;部队带训的民兵专业技术兵,由承训部队和当地人民武装部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进行考核,考核成绩评定按照总参谋部颁发的《民兵军事训练成绩评定标准》执行。基干民兵的训练考核,由县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军分区负责验收,省军区负责抽查。对考核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储备,不合格的,应当补训、补考。
  第三十二条 县必须建立民兵军事训练基地,完善基本设施,健全基地管理制度,保障民兵军事训练的需要。民兵训练基地可在非训练期间,开展以自养为目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民兵军事训练和完善基地建设。
第六章 武器装备
  第三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补充计划,由军分区和县人民武装部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基干民兵组建规划和战备执勤、军事训练的需要制定,经上级军事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动,按照管辖范围,在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武装部批准,报军分区主管部门备案;在地区、设区的市范围内的,由军分区批准,报省军区主管部门备案;在本省范围内的;由省军区批准;调出民兵系统或调出本省的报总参谋部批准。经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确定配发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或要求上交武器装备。企业事业单位搬迁,所配发的民兵武器装备一般不得带走,确需带走时,必须按照上述调动的审批权限批准后,由迁出和迁入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作战、执勤和军事训练动用民兵武器装备应当按规定报批,民兵训练弹药严格按照上级下达的计划使用。计划外用弹和非民兵训练用弹,必须报省军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馈赠、出售和擅自动用、拆卸民兵武器装备。非民兵系统因工作需要借用民兵武器装备时,应当依据有关规定逐级报批。
  第三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仓库建设、管理制度、保管警卫人员的选配、管理等按《江西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战备执勤
  第三十七条 民兵战备执勤主要是指民兵参加军警民联防;配合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打击武装袭扰之敌;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战时担负各项战斗勤务。
  第三十八条 组织民兵担负战备勤务,必须爱惜民力,严加控制,由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军事机关赋予的任务制定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组织民兵担负作战任务,应当逐级请示,经批准后实施;在紧急情况下,可由本地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根据情况实施,并同时向上级军事机关报告。
  第四十条 组织民兵守护重要目标,由目标归属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省军区批准后实施。民兵担负勤务的费用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
  第四十一条 组织民兵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和动用民兵应急分队应付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民兵经费
  第四十二条 民兵事业费是保障民兵建设的专项经费,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主要用于民兵的军事训练,民兵武器装备维修管理、组织建设、政治工作等项开支。
  第四十三条 民兵事业费年度指标,由省军区司令部根据全年民兵工作任务,向省财政厅编造年度预算,经批准后执行。民兵事业费主要分配给县人民武装部使用。省军区、军分区两级留用的民兵事业费除民兵武器装备维修管理费外,不得超过全省总指标的20%。
  第四十四条 建立民兵事业费财务领报制度。省军区、军分区司令部负责拟制经费的分配和使用计划;后勤部负责财务的管理、监督和审计。
  第四十五条 农村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规定,采取均衡负担的办法筹措,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当年兑现;企业事业单位的参训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岗位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规定报销。有条件的地方,也可采取均衡负担的办法,解决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训练经费。
  第四十六条 企业单位自行组织的民兵活动所需费用由本单位负责解决。高射武器库的修建和改造所需经费,由保管武器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解决。
第九章 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七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人民武装干部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军队给予奖励,在完成民兵工作或者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等其它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民兵拒绝或者逃避军事训练、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人民武装部门按照年度人均民兵训练经费的标准给予罚款,并可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四十九条 民兵拒绝或者逃避参军、参战、支前、维护社会治安等重大任务或者在执行任务中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江西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单位给予批评或者按照单位年度训练任务所需经费的1倍至5倍给予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通知书;收取罚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所收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江西省军区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工产业[2010] 第109号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请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本管理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以前发布的相关规范,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以本管理办法为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本管理办法精神传达到辖区内有关车辆生产企业,做好宣传贯彻工作。要配合我部对辖区内有关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一致性进行监督管理,督促车辆生产企业保证生产一致性。对本管理办法执行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附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完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制度,规范车辆生产企业行为,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车辆生产企业实施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对《公告》内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车辆生产企业是生产一致性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和完善生产一致性管理体系,保证车辆产品一致性,即保证实际生产销售的车辆产品的有关技术参数、配置和性能指标,与《公告》批准的车辆产品、用于试验的车辆样品、产品《合格证》及出厂车辆上传信息中的有关技术参数、配置和性能指标一致。
  
  第四条 车辆生产企业应当编制、执行、适时调整《企业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编制要求见附件1),并存档、备查;定期编制《企业生产一致性信息年报》(编制要求见附件2),并存档、备查。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指导编制并监督实施《企业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检查《企业生产一致性信息年报》、组织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等工作,对《公告》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进行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其中, 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将在车辆生产、销售、注册登记等环节进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相关中介机构承担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的技术性工作。
  
  第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每年制定并公布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年度工作方案,确定该年度重点实施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的企业范围、产品类型及项目,并组织实施(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实施细则见附件3)。必要时,工业和信息化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专项工作方案,作为年度工作方案的补充。
  
  第七条 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结果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通告车辆生产企业。车辆生产企业对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结果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诉。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及时处理车辆生产企业申诉,并将结果通知有关车辆生产企业。
  
  第八条 车辆生产企业可以主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经检查符合生产一致性要求的车辆生产企业,其产品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后,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可申请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在本管理办法实施前已获得的产品备案继续有效。同一生产一致性保证体系下的新产品及改进产品,可自动获得备案。
  
  第九条 自本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车辆生产企业在申报产品《公告》时,不再报送定型试验中的道路可靠性试验内容。
  
  第十条 对于不能保证产品生产一致性的车辆生产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将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采取通报、限期整改、暂停或撤销“免予安全技术检验”备案、暂停或撤销其相关产品《公告》等措施。
  
  附件:1.《企业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编制要求
   2.《企业生产一致性信息年报》编制要求
   3. 一致性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企业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编制要求
  
   一、目的

  车辆生产企业通过编制、执行《企业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以下简称《保证计划》),保证生产和销售的车辆产品的有关技术参数、配置和性能指标,与《公告》批准的车辆产品、用于试验的车辆样品、产品《合格证》及出厂车辆上传信息中的有关技术参数、配置和性能指标一致,并持续符合国家政策和管理规定以及强制性标准、法规要求。

  二、《保证计划》的内容

  (一)《保证计划》适用范围

  《保证计划》应明确其所覆盖的车辆产品。对于产品结构、生产控制要求相同或相似的车辆产品,可以使用相同的《保证计划》,但不同类型(M1类、M2+M3类、N1类、N2+N3类、O类、L类、三轮汽车、低速货车)的车辆必须分别制定《保证计划》。

  (二)所执行的标准

   《保证计划》所覆盖车辆产品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法规、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等。

  (三)产品描述

  1.车辆产品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备案表

  企业《保证计划》所覆盖车辆产品的《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备案表》。

  2.自制件、外购件清单

  主要是与《公告》产品参数、配置和性能等一致性要求有关的总成部件(或系统)的清单,包括总成部件的名称、型号(或图号、零件号)、生产企业名称等。

  (四)有关产品一致性的控制措施

  原材料与外购件采购过程、自制件生产过程、装配过程等过程控制文件。

  (五)有关生产和检验测量设备的控制措施

  生产和检验测量设备台帐、设备管理制度文件。

   (六)有关人员能力、资格的控制措施

  与生产一致性相关人员的能力、资格要求等控制文件。

  (七)有关检验的控制措施

  与产品生产过程相关的各类检验或检查的内容、方法、频次、偏差范围、结果分析、记录及保存的控制文件。特别是与整车出厂检验相关的控制文件。

  (八)有关《合格证》管理的措施

  《合格证》发放、出厂车辆信息上传等的控制文件。

  (九)恢复措施

  当产品在生产、销售、使用中出现与一致性相关的问题时,为恢复生产一致性应采取的必要措施,包括:原因分析、不合格品处理及追溯、纠正和预防措施要求。

  (十)生产一致性的自我检查措施

  1.产品一致性的自我检查措施

  产品一致性自查控制要求文件,包括产品范围确定、检验项目的内容、依据、方法、频次及问题处理等内容。

  2.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的自我检查措施

  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自查控制要求文件,包括内容、范围、实施及问题处理等内容。

  (十一)其他要求

  1.《保证计划》可以是上述(一)至(十)内容的文件汇编,也可以是上述(一)至(十)内容的文件检索目录。
  2.文字描述要清晰、明确,可用列表、简图、照片等直观方法表达。
  3.《保证计划》要有编号、版本号,编制日期。
  4.要有编制、审核、批准人员的签字。
  5.《保证计划》更改时要有记录。
  6.《保证计划》要有存档、更改、作废、销毁等控制要求。

  三、《保证计划》调整与存档的要求

  当车辆产品的制造过程、生产环境等发生变化时,车辆生产企业应适时调整《保证计划》,所有《保证计划》(含过期作废版本)应存档、备查。

  《保证计划》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其所覆盖车型《公告》撤销后十二个月。


  
  附件2:   《企业生产一致性信息年报》编制要求

  一、要求

  《企业生产一致性信息年报》(以下简称《年报》)是车辆生产企业编制、执行和调整《企业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以下简称《保证计划》)的年度总结。

  《年报》应如实、全面、准确地记录生产一致性管理所进行的工作和重要变更,对于发生的生产不一致情况应重点说明其原因、处理及追溯结果、采取的纠正和预防措施等。

  二、《年报》的内容

  (一)综述

  企业基本情况概述,年度生产销售情况,国家有关政策和强制性标准、法规的执行情况,《合格证》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国家相关部门对企业和产品的监督检查情况等。

  (二)总结

  1.对照《保证计划》,逐项总结生产一致性管理所开展的工作。
  2.产品在安全、环保、节能、防盗性能方面的主要改进和提高的结果等。

  (三)《保证计划》的变更

   1.《保证计划》中的控制要求和检验方法等的修改、调整和增补情况。
   2.《保证计划》变更后实施效果的评价。

  (四)生产一致性自我检查结果

  1.产品一致性自查报告。
  2.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自查报告。

  (五)其他要求

  1.文字描述要清晰、明确,可用列表、简图、照片等直观方法表达。
  2.《年报》要有编号、版本号,编制日期。
  3.要有编制、审核、批准人员的签字。

  三、时间要求

   车辆生产企业应在每年4月1日前完成上年度《年报》编制工作并存档、备查。
  《年报》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
  
  附件3: 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一、目的

  为规范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工作,保证科学、准确、公正地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的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确认车辆生产企业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是否满足一致性要求,是否符合国家政策和管理规定以及强制性标准、法规要求。

  (一)要求

  1.被抽查车辆的实测技术参数应与《公告》发布参数一致,标准规定有误差要求的按标准要求,没有误差要求的应符合《公告》管理的有关规定。

  2.被抽查车辆的配置应与《车辆产品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备案表》一致(含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备案参数的补充或者变更)。

  3.被抽查车辆的强制性检验项目的性能指标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1)对标准有生产一致性要求的,按标准规定的生产一致性要求进行检验、判定。

  (2)对标准没有生产一致性要求的,按型式试验要求进行抽样、检验和判定。如不符合标准要求,则进行加倍抽样;如加倍抽样的样品均符合标准要求,则判定为符合要求,否则判定为不符合要求。

  (3)对标准没有生产一致性要求、也没有型式试验样品数量要求的,则抽取一个样品进行检验(破坏性检验项目,可每个破坏性检验项目抽取一个样品);如不符合标准要求,则进行加倍抽样;如加倍抽样的样品均符合标准要求,则判定为符合要求,否则判定为不符合要求。

   (4)《公告》规定的强制性标准项目的检验结果均符合要求时,判定为性能符合要求。

  4.被抽查车辆的参数应与《合格证》及出厂车辆上传信息一致。

  (二)判定

  经核查,符合(一)要求的,判定一致性检查通过;有一项及以上不符合的,则判定一致性检查不通过。

   (三)样车(样件)

  1.中介机构负责抽取样车(样件)。
  2.一致性检查的样车(样件),在企业成品(零件)库或生产线、销售、车辆注册登记等环节随机抽取。
  3.样车(样件)应由企业代表在封样单上签字确认。

  (四)实施

  1.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并公布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年度工作方案》,确定重点实施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的企业范围、产品类型及项目。必要时,工业和信息化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专项工作方案》,作为《年度工作方案》的补充。制定《年度工作方案》和《专项工作方案》的主要信息来源包括:工业和信息化部掌握的企业生产一致性相关信息,公安交管部门通报的涉嫌违规机动车产品信息,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缺陷车辆产品召回信息、车辆环保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信息,有关管理部门及媒体反馈的产品一致性问题和顾客投诉信息,车辆生产企业上传的出厂车辆信息,针对企业生产一致性问题的举报信息等。

  2.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是在生产企业、市场销售、注册登记等环节抽取车辆,进行安全、环保、节能等方面的一致性检查。

  3.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结果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通知相关车辆生产企业。

  4.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车辆生产企业,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分析原因、追溯和纠正不符合生产一致性要求的产品(包括已销售产品),恢复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并采取切实有效的纠正和预防措施,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五)现场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中介机构,对车辆生产企业进行以下内容的现场检查:

   1.企业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2.《企业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
   3.《企业生产一致性信息年报》;
   4.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原因;
   5.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影响范围;
   6.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严重程度;
   7.企业限期整改的效果验证;
   8.企业《合格证》的发放和出厂车辆信息上传管理的情况;
   9.其他有必要现场确认的事项。

  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应明确检查内容(上述1至9条的全部或部分),成立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长;检查组实施现场检查并将检查报告报送中介机构;中介机构对现场检查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后,将检查结果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企业主动申请的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

  开展企业主动申请的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遵循企业自愿的原则。

  车辆生产企业可以主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经检查符合生产一致性要求的车辆生产企业,其有关产品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以下称免检备案)后,可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申请免予安全技术检验。可申请免检备案的车辆类型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商有关部门确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一)申请条件

   1.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必须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1)申请的汽车企业应是获得生产准入许可、列入《公告》的独立法人企业,申请车型应覆盖该企业在《公告》内所有生产地址的全部车型。

  (2)申请的摩托车企业应是获得生产准入许可、列入《公告》的集团公司,或独立企业(指在《公告》中具有独立序号的企业),申请须包括自身及其下属的所有子公司、分公司及被委托加工企业;申请车型应覆盖本企业在《公告》内的全部车型(轻便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除外,下同),包括下属子公司、分公司以及委托加工生产的全部车型。新增独立企业在获得生产准入许可一年后,方可主动申请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集团公司新增的下属子公司或分公司,在获得生产准入许可一年后,方可由集团公司主动申请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

  2.车辆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满足《合格证》、车辆识别代号(VIN)备案及使用等行业管理规定,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无重大质量投诉事件发生。

  3.车辆企业应当遵纪守法,认真执行国家产业政策;车辆企业应当具备与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规模,生产经营状态良好、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4.《企业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得到有效实施。

  5.所有车辆产品在批量生产时,能够持续、稳定地满足一致性要求。

   (二)申请程序

  1.企业主动申请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时应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1)企业主动申请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申请书(见附表1)。

  (2)《企业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

   2.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资料审查合格的企业,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意,中介机构组织检查组对企业进行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

   (三)检查及批准程序

  1.中介机构组织的检查组由车辆行业产品专家,检测试验专家,具有汽车行业背景、经国家认可的第三方认证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及其他相关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现场检查“人日数”依据企业的规模确定。

  2.现场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1)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情况审查

  现场检查了解企业有关产品的技术来源、《合格证》发放和出厂车辆信息上传管理、车辆识别代号(VIN)备案及使用、子公司(分公司)设立等情况。

  (2)企业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审查

  按照《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审查表》(见附表2)审查企业在技术管理、采购、生产、检验等过程中是否具备保证产品生产一致性的能力,以及《企业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是否有效执行。

  (3)整车生产场地及配置核查

  核查车辆产品批量生产时的地址与《公告》地址的一致性;核查现场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重要总成和零部件的名称、型号、主要参数、生产企业等信息与《车辆产品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备案表》内容的一致性。

  (4)整车检测线审查

  审查检测线能否完成新车注册登记所有安全技术检验项目(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 21861)中规定的线内和线外检验项目)。

  审查检测线检测能力是否与生产批量相适应;检测线的布局是否合理;设备、仪器的准确度是否满足被测参数的要求;设备、仪器的检定、校准状况及标识;审查检测线管理文件的制定及实施等。

  在检测线终端应建立计算机处理控制系统,能自动显示、打印和存储检测线内检测的数据和结果,检测数据应满足五年以上存档的要求。

  (5)在生产现场或成品库抽取样车再上线检查

  从企业自检合格的成品车中随机抽取样车,重新进行检测线覆盖项目的检测。当某种型号的样车某项检验结果出现不合格时,允许加倍抽样进行一次相同项目检验;当加倍抽样的样车均合格时,则判定该项目合格,否则判定为不合格。

  (6)关键总成和零部件的强制性检验

  关键总成和零部件的强制性检验项目由现场检查组根据产品特点、企业生产情况和市场反馈信息来确定。检查组抽取总成和零部件样品,委托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强制性检验项目检验。抽取的样品封样后由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指定的检测机构。

   3.产品一致性监督检查的程序

  中介机构或其委托的检测机构,在市场销售环节或企业成品库随机抽取样车进行产品一致性检查,抽样时须覆盖企业每种商标以及主要结构型式的车辆;抽取的样车封样后由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指定的检测机构,对全部强制性检验项目进行评价或检验。

  4.判定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检查结论为“不通过”,否则,检查结论为“通过”:

  (1)企业在执行产业政策及行业管理规定方面出现违法、违规或不符合情况。

  (2)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审查出现否决条款不符合,或一般条款的不符合率超过20%。

  (3)整车生产场地及配置核查不符合,对产品一致性产生影响。

  (4)在生产现场或成品库抽取样车再上线检查结果为不合格。

  (5)关键总成和零部件的强制性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6)产品一致性检查结果为不合格。

  未通过主动申请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的企业,经认真整改后方可重新提出申请。

  5.检查组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向中介机构提交检查报告(包括企业质量体系、产品检测情况等内容)。中介机构对检查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后,将检查结果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中介机构提交的检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符合生产一致性要求的车辆生产企业的产品办理免检备案,备案产品在办理车辆登记时可申请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四)免检备案的变更管理

  1.已经获得免检备案的产品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场地变化、产能变化、主要生产过程及加工方式变化、关键生产设备变化、检测线变化等),对企业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产生重大影响时,需及时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根据情况进行补充检查或重新检查。

  2.已经获得免检备案的产品发生变化,涉及《公告》变更或扩展时,需及时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并按《公告》管理相关要求申请变更或扩展,获得《公告》批准的变更或扩展的产品可自动获得免检备案,但该产品将作为今后跟踪评价的重点。

  3.企业的产品已经获得免检备案,若企业生产条件没有发生变化,且能够满足新产品增加所带来的扩大生产能力和检验能力的要求时,获得《公告》批准的同类新产品可自动获得免检备案,但该产品将作为今后跟踪评价的重点。

  (五)跟踪评价

  1.产品免检备案自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四年,到期自动终止,企业可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接受检查。

  2.有效期内,企业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企业生产一致性信息年报》。

  3.有效期内,工业和信息化部每年对已经获得产品免检备案的企业进行一次跟踪评价,必要时也可随时进行抽查。

  4.对于在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获得免检备案的企业及产品,在本《实施细则》实施后,可以进行一次跟踪评价,以确认产品是否可以继续保持免检备案。

  (六)整改、暂停或撤销

  获得产品免检备案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其限期整改、暂停或撤销其部分或全部产品免检备案:

  1.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的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中不能满足生产一致性要求;

  2.违反国家有关政策和《公告》、《合格证》、VIN等相关管理规定;

  3.申请材料弄虚作假;

   4.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企业生产一致性信息年报》;

  5.在跟踪评价中发现企业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存在问题,对产品一致性产生影响;

   6.在跟踪评价中发现产品一致性不符合要求,如产品安全、环保、节能等不能满足强制性标准、法规要求,或技术参数、配置和性能指标与《公告》批准的不一致等;

   7.国家相关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严重问题;

  8.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

   被责令限期整改、暂停产品免检备案的企业,应及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期满后仍不合格的,撤销产品免检备案。

  被撤销产品免检备案的企业,自公布撤销之日起,自动撤销产品的免检备案。

  获得免检备案的产品,应当在出厂之日起2年内办理注册登记;超过2年的,应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四、附则

  (一)中介机构负责提出参与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意后,对机构及人员进行资格认定和备案。

  (二)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涉及的各类记录(如计划、报告等)由中介机构存档。

  (三)车辆生产企业应当:

  1.在管理层指定生产一致性负责人,明确其职责和权限;

  2.在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过程中提供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3.对样车(样件)进行确认;

  4.配合提供各类资料、信息和相关资源;

  5.对在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整改措施。

  (四)承担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技术性工作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如有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暂停相关委托业务直至撤销对其委托。

  (五)从事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取消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表:1.企业主动申请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申请书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347411.files/n13347427.doc
   2.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审查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347411.files/n13347428.doc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1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精神,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合理调节房地产开发收益,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调控作用,现就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
  土地增值税是保障收入公平分配、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有力工具。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强化税收调节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当地政府支持下,与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征管手段,配备业务骨干,集中精力加强管理。要组织开展督导检查,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开展;摸清本地区土地增值税税源状况,健全和完善房地产项目管理制度;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制度,科学实施预征,全面组织清算,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的调节作用。
  还没有全面组织清算、管理比较松懈的地区,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将思想统一到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上来,坚决、全面、深入的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不折不扣地将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落到实处。
  二、科学合理制定预征率,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
  预征是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基础,是实现土地增值税调节功能、保障税收收入均衡入库的重要手段。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工作,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房地产项目管理工作结合起来,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实际税负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与房价上涨的情况结合起来,使预征率更加接近实际税负水平,改变目前部分地区存在的预征率偏低,与房价快速上涨不匹配的情况。通过科学、精细的测算,研究预征率调整与房价上涨的挂钩机制。
  为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各地须对目前的预征率进行调整。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对尚未预征或暂缓预征的地区,应切实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开展预征,确保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及时、充分发挥调节作用。
  三、深入贯彻《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提高清算工作水平
  土地增值税清算是纳税人应尽的法定义务。组织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是实现土地增值税调控功能的关键环节。各级税务机关要克服畏难情绪,切实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要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操作办法,完善清算流程,严格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收入和扣除项目,提升清算水平。有条件的地区,要充分发挥中介机构作用,提高清算效率。各地税务师管理中心要配合当地税务机关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对清算中弄虚作假的中介机构进行严肃惩治。
  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要对已经达到清算条件的项目,全面进行梳理、统计,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提出清算进度的具体指标;要加强土地增值税税收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辅导,加强纳税服务,要求企业及时依法进行清算,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规定和时限进行申报;对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要求及时进行清算的纳税人,要依法进行处罚;对审核中发现重大疑点的,要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稽查;对涉及偷逃土地增值税税款的重大稽查案件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案件处理情况。
  各级税务机关要将全面推进工作和重点清算审核结合起来,按照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有针对性地选择3-5个定价过高、涨幅过快的项目,作为重点清算审核对象,以点带面推动本地区清算工作。
  各地要在6月底前将本地区的清算工作计划(包括本地区组织企业进行清算的具体措施和年内完成的目标等内容,具体数据见附表)和重点清算项目名单上报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将就各地对重点项目的清算情况进行抽查。
  四、规范核定征收,堵塞税收征管漏洞
  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严禁在清算中出现“以核定为主、一核了之”、“求快图省”的做法。凡擅自将核定征收作为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主要方式的,必须立即纠正。对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为了规范核定工作,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
  五、加强督导检查,建立问责机制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发[2010]10号文件关于建立考核问责机制的要求,把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列入年度考核内容,对清算工作开展情况和清算质量提出具体要求。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318号)的要求,对清算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有力的督导检查,积极推动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提高土地增值税征管水平。国家税务总局将继续组织督导检查组,对各地土地增值税贯彻执行情况和清算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系统深入的督导检查。国家税务总局已经督导检查过的地区,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督导检查组将对整改情况择时择地进行复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要在6月底前将本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向税务总局上报。

  附件:土地增值税清算计划统计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25205.files/n9725204.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