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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02:5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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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经营性网站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网站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实施全国统一备案登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进行全国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试点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对经营性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网站是指网站所有者为实现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广告、设立电子信箱、开展商务活动或向他人提供实施上述行为所需互联网空间等活动的目的,利用互联网技术建立的并拥有向域名管理机构申请的独立域名的电子平台。
网站所有者是指网站域名的所有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网站是指具备下列特征之一的网站:
(一)网站所有者或网站所有者之一为企业;
(二)网站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经营性网站的所有者应当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登记,领取《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在其网站首页安装备案登记电子标识(以下简称电子标识)。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及电子标识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六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当配备信息检查人员,防止并及时清除各种违法或有损社会道德、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信息。
第七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在运营网站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内部管理,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防止各种违法经营行为的发生。

第二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申请、审查和核准

第八条
经营性网站的设立比照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予以管理,本办法对具体事项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营性网站的备案登记由网站所有者提出申请。
网站所有者委托他人办理网站备案登记的,应当按照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开办经营性网站的网站所有者应当拥有相应的经营范围。本办法公布之日前已经开办的经营性网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其网站所有者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个人设立经营性网站的,应在申请办理网站备案登记前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开办经营性网站的个人,应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上述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内容包括网站基本情况和网站所有者基本情况。网站所有者应当按照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的要求如实填写并提交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经营性网站应在办理备案登记的同时申请网站名称注册。
第十四条
网站名称的申请、获取、变更、注销及其它有关问题,由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按照《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办理网站备案登记,申请人应在线提出申请,并按照"红盾315"网站(
http://www.hd315.gov.cn)提供的制式表格和规定程序提交有关备案登记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于在线申请程序完成后三十日内,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书面证明材料。
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的,视同其撤销申请。
第十七条
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网站所有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引导网站所有者下载安装电子标识。电子标识安装正确无误后可以开始试运营。
第十八条
试运营期间,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按照《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申请的注册网站名称予以公告。
试运营期间为注册网站名称异议期,在此期间网站所有者对所申请的网站名称不享有专有权。
第十九条
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对经核准注册网站名称的网站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网站所有者开始享有注册网站名称的专有权,其网站自动转入正式运营。
第二十条
未能通过注册网站名称异议期的网站所有者可以重新提交注册网站名称申请。重新申请期间,试运营和网站名称的公告、争议、裁决及核准时间顺延。
经营性网站试运营连续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变更、转让及年度检验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网站所有者应根据有关规定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有关备案登记事项。
网站名称的变更按照《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转让经营性网站的,转让人应提出注销申请并提交转让双方的转让协议。经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转让人失去相应的网上经营权及注册网站名称专有权。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收回转让人的《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应依照本办法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出备案登记申请。备案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确认后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获得《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后,应每年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进行年度检验。有关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同时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注销

第二十五条
网站所有者因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其它原因终止网站运营的,应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网站所有者办理注销登记,应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其《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撤销其电子标识。

第五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网站所有者获得《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后六个月内没有运营或停止该网站运营满一年的,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收缴其《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撤销其电子标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的,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网站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撤销电子标识,并予以公告:
(一)备案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擅自转让《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的;
(三)不正确安装电子标识且拒绝改正或擅自改动电子标识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年度检验的;
(五)利用备案登记网站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设立但未办理网站备案登记的网站,应当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登记。逾期仍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将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网站所有者仿冒电子标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经办理网上经营行为备案登记的网站应当根据"红盾315"网站的有关规定补办相应的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经营行为登记备案的通告》和二○○○年五月十八日发布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经营行为登记备案的补充通告》同时废止。



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收退费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收退费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各区县教委、各民办高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的办学秩序,维护学校及学生的合

法利益,现将《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收退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收退费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民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收、退费工

作,维护学校及学生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其实施

意见,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学校须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

准进行收费,并使用市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该票据作学校收费和退

费的凭证和依据。

二、学校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不含一年)的,可按学习期限收取

学费、杂费(含住宿费,以下同);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应按学期或

学年收取学费、杂费。学校不得跨学年度提前收费。

   三、学生入学后因故要求退学退费的,须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阐明理

由,出具有关退学退费材料和凭证。

   四、学校办理退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1、因学校刊登、散发虚假广告(简章)或其他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

为或校方造成的其他原因,学生要求退学退费的,学校须退还学生所缴纳的全

部费用;

   2、学校开学前或学生出具武装部门的应征入伍通知书提出退学退费申请

的,学校扣除报名费后,应退还学生所缴纳的其余学费、杂费(扣除一次性用

品费用后,以下同);

   3、学校开学后,学生出具国家各级各类承认学历的院校的正式录取通知

书或因重大疾病、意外伤亡、家庭特殊困难等正当理由提出退学退费申请的,

学校按学生的实际学习时间扣除相应的学费、杂费及报名费后应退还学生所缴

纳的其余学费、杂费。

   4、一般情况下,学校开学(扣除军训时间,以下同)7天以内,学生提

出退学退费申请的,学校扣除学生本学期学费、杂费的10% 及报名费后,应退

还学生所缴纳的其余学费、杂费;学校开学8-15天以内,学生提出退学退费申

请的,学校扣除学生本学期学费、杂费的30%及报名费后,应退还学生所缴纳的

其余学费、杂费;学校开学16-30天,学生提出退学退费申请的,学校扣除学生

本学期学费、杂费的50%及报名费后,应退还学生所缴纳的其余学费、杂费;学

校开学30天以后,一般不再办理本学期退费手续。

   5、学生在校期间因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等原因被学校作开除学籍处分的

,学费一般不予退还。

五、各学校根据本办法,可制定本校的具体收、退费办法,在招生简章中

或在招生咨询时向学生(或家长)公示,并严格执行。

   六、学校的收、退费工作均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包括学校的系(院

)、办、教学点等内设机构。学校办理学生退费须开具正式凭据。

   七、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社会力量(非国家财政性资金)举办的各类民办

高等学校。其他高等教育机构举办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班及各类培训

班参照执行。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市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与本办法不符

的收退费有关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三条修改为:“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室内装饰业的主管部门。西安市室内装饰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装饰办)具体负责本市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工商、建设、环保、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四、第四条修改为:“从事室内装饰设计和施工的,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从事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

五、删除第五条。

六、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七、删除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八、第九条修改为:“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手续,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装饰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项目工程资质的企业。装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自身承担能力进行经营,不得越级承包工程,不得倒手转包工程。”

十、删除第十六条。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五条并修改为:“室内装饰工程的招标和投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执行。市装饰办应当加强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十二、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外地室内装饰企业来本市从事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的,应当持室内装饰有关资料到市装饰办进行备案。”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室内装饰不得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物结构的安全,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已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得进行室内装饰施工。”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室内装饰施工现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粉尘、废弃物及噪声。”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下列室内装饰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政府投资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大型公共设施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十七、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室内装饰应当由具有室内装饰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其设计应当安全、适用、经济、新颖,符合规范。”

十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并修改为:“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根据国家标准,通过对工程质量以及室内氡、甲醛、氨等有机化合物的含量指标进行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二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市装饰办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监督工作。”

二十一、删除第二十六条。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室内装饰施工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艺规程和质量规范,使用符合环保和消防安全规定的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装饰材料不得进入装饰市场。”

二十三、增加一条为第十六条:“市装饰办应当加强装饰行业的职业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装饰行业职工持证上岗和职称评定工作。”

二十四、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六、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二十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八、删除第三十三条。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3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等23个政府规章的决定的通知》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种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及其相关配套用品和设备的安装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室内装饰业的主管部门。西安市室内装饰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装饰办)具体负责本市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工商、建设、环保、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室内装饰设计和施工的,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从事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

第五条 室内装饰工程的招标和投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执行。市装饰办应当加强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装饰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项目工程资质的企业。装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自身承担能力进行经营,不得越级承包工程,不得倒手转包工程。

第八条 室内装饰应当由具有室内装饰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其设计应当安全、适用、经济、新颖,符合规范。

第九条 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手续,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外地室内装饰企业来本市从事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的,应当持室内装饰有关资料到市装饰办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室内装饰不得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物结构的安全,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已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得进行室内装饰施工。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施工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艺规程和质量规范,使用符合环保和消防安全规定的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装饰材料不得进入装饰市场。

第十三条 室内装饰施工现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粉尘、废弃物及噪声。

第十四条 下列室内装饰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政府投资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大型公共设施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根据国家标准,通过对工程质量以及室内氡、甲醛、氨等的含量指标进行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市装饰办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市装饰办应当加强装饰行业的职业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装饰行业职工持证上岗和职称评定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