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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时间:2024-07-09 14:5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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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0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6号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经200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8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拉萨市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性法规的授权对某一事项所作的具体规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拉萨市所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六条 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地区所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有关文件,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审查等具体工作。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在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在十五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

第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后,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无不适当情形的,予以归档;认为有不适当情形的,提出书面意见,必要时,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同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拉萨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无不适当情形的,予以归档;认为有不适当情形的,提出办理意见,必要时,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认为有审查必要的,提出书面意见,必要时,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四条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工作中,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情况,征询意见;必要时,制定机关应当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制定机关、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时间的,经过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

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书面审查意见转制定机关。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将结果反馈给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制定机关坚持不修改或者不撤销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经过初步审查,认为拉萨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认为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与地区行政公署交换意见。经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的,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在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建议,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认为地区所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经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建议,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书面审查意见转制定机关。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将结果反馈给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制定机关坚持不修改或者不撤销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二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之间,对同一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不一致时,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条例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自行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对规范性文件撤销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予以通报。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阜阳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阜阳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阜阳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管理,促进互联互通和资源整合,避免重复建设,节约财政资金,提高我市信息化建设资金在规划、投入和管理等方面的成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进行的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开发系统以及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不包括零星的硬件配置)。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并按照公平、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进行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与评审
第五条 凡市财政性资金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含需市财政性资金配套的项目)及列为本市信息化重点建设项目的信息化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申报,并提交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含技术方案)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应当根据全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总体要求,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
第六条 对通过初审的项目,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形成意见后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下达项目计划任务书。
第七条 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避免重复建设;其中投资额20万元以上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施工、监理方案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八条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是本市信息化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信息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信息化建设工作。
第九条 市财政性资金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根据项目计划任务书,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确认,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论证后,方可进行确认。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确认意见书送市财政部门备案,市财政部门据此作为财政安排经费的依据。
第十条 市财政性资金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和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2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招标,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一条 信息化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要求,承担工程的单位应当对工程履行保修责任。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二条 市财政性资金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和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2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工程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验收。
  信息化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因故不能按期完成需要延期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报送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通过验收后1个月内将项目的验收证明文件等有关资料报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备案,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此作为确认项目完成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任建新院长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