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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贫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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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贫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贫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26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认真贯彻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扶贫开发信贷工作,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贫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原农发行字〔1996〕66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贫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新办法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贫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务院决定,扶贫贷款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统一管理。为管好用好扶贫贷款,提高扶贫效益,根据《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参照《贷款通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性质。扶贫贷款是为了实施扶贫攻坚战略而设置的政策性贷款,专项用于支持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是有偿有息信贷资金。
第三条 贷款原则。扶贫贷款坚持“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到村到户,效益到户”、“择优选择,自主审批”、“有借有还、到期收回”等基本原则,依法管理,确保扶贫贷款周转、安全和效益。
第四条 贷款方针。扶贫贷款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实行项目管理,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因地制宜,优化贷款结构,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把贫困地区的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实现信贷资金的良性循环。

第二章 贷款范围和用途
第五条 贷款范围。扶贫贷款投放范围是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贫困县。
第六条 贷款用途。扶贫贷款主要用于:
(一)重点支持投资少、见效快、覆盖面广、效益高,有助于直接解决群众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相关的加工服务业。
(二)支持发展能充分发挥贫困地区资源优势、大量安排贫困户劳动力就业的资源开发型和劳动密集型的各类企业。
(三)支持加快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水的开发利用,建设适度规模的农林牧渔商品生产基地及支柱产业。
(四)适度支持极少数生存和发展条件特别困难的村庄和农户,实行开发式移民。

第三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七条 贷款对象
(一)列入扶贫开发规划的贫困户。
(二)贫困乡村合作经济组织。
(三)承担扶贫开发任务的各类经济实体和服务组织。
第八条 贷款基本条件
(一)生产经营项目列入扶贫开发计划,扶贫任务明确,措施具体,产品符合社会需要,预测经济效益可靠。
(二)项目权属清晰,承贷主体明确,债务落实。
(三)贫困户要有独立的生产经营能力,有健全的经济活动和收支记载。
(四)以种养业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和直接解决贫困户温饱的经济实体扶贫项目,要有符合规定比例的资本金和符合抵押、担保贷款条件的抵押物、担保人,以及应参加的财产保险。
(五)贷款企业必须有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筹建许可证;在经办行开立基本帐户,并向经办行报送经营计划和财务报表。
(六)贷款对象必须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恪守信用,保证按期归还贷款。

第四章 贷款种类、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种类。扶贫贷款分扶贫贴息贷款和扶贫非贴息贷款两种。其中,扶贫贴息贷款全部用于贫困户以及覆盖贫困户面广、收益率较低的种养业和贫困乡村办企业。扶贫非贴息贷款,重点用于周期短、收益率较高的产业和项目。
第十条 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根据贷款项目的生产经营周期和借款者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宜长则长,宜短则短。五年期以上的贷款,宽限期为二至三年。
第十一条 贷款延期。
(一)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和借款企业应当提前向经办行申请贷款延期,经批准延期的贷款在延期内不加罚利息。担保贷款、抵押贷款延期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
(二)一年以下贷款,贷款延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至五年期贷款,贷款延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五年期以上贷款,贷款延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扶贫贷款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和规定,利率不上浮,除违约违规外,不加息,不罚息。企业贷款,实行按季收息;贫困户贷款,实行按年收息。
第十三条 贷款贴息。扶贫贷款贴息方式有三种:中央财政贴息、地方财政贴息和部门贴息。
(一)中央财政贴息贷款的贴息,实行统收统支的办法,即由总行与财政部统一结算后,再与各省(区、市)分行结算。
(二)地方财政贴息贷款的利息贴补办法由各省(区、市)分行与地方财政部门商定。
(三)部门贴息,由主管部门将应贴补的贷款利息直接贴给借款人。

第五章 办理贷款基本程序
第十四条 办理扶贫贷款必须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受理借款申请。经办行受理借款单位或贫困户提出的借款申请后,要对所报贷款项目进行初审,并签署审查意见逐级上报。
(二)贷款评估。经初审同意的项目报上级行列入计划。经办行组织对新上项目进行评估,并写出评估报告;续建项目、流动资金贷款和贫困户贷款要写出调查报告,上报上级行。
(三)贷款审批。审批行对经过评估的项目,按照贷款条件进行审查、决策,并履行审批手续。总行只负责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其他项目授权省(区、市)分行审批,报总行备案。
(四)签定借款合同。对已经审查批准的贷款,借贷双方按照《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规定签定书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按生产进度适时发放贷款。
(五)建立贷款登记簿。经办行在贷款业务发生后,要逐户建立贷款登记簿,记载、反映贷款发放、收回、占用形态、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等内容。
(六)贷款监督检查。贷款放出后,对借款人借款合同的执行情况、贷款使用效益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对违反政策和违约行为要及时纠正处理。
(七)按期收回贷款。要坚持按照借贷双方商定的贷款期限收回贷款。贷款到期前,书面通知借款人准备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如期偿还贷款,可以在到期前申请延期归还,经银行审查同意后,银行可以按照新约定的期限收回。
(八)经济活动分析。经营扶贫贷款业务要注重经济活动分析,掌握扶贫贷款运用状况和影响正常运转的因素,研究改善贷款管理和提高贷款经济效益的政策与措施。
(九)总结报告。要经常地或定期地总结贷款管理工作经验,并向上级行报告。要在项目建成和收回全部固定资产贷款后,按项目分别进行竣工总结和项目总结。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五条 计划管理。扶贫贷款计划(含收回再贷计划)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采取自下而上编报、自上而下审批下达方式。年初总行一次下达。扶贫贷款计划不搞基数化,根据有关考核指标一年一定。编制扶贫贷款计划的依据:
(一)国定贫困县、贫困人口的数量及贫困程度;
(二)扶贫贷款计划执行情况和贷款管理、效益水平;
(三)申报的贷款项目计划和财政资金配套情况。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扶贫贷款实行项目管理。要做好贷款项目选定、评估、执行监测和总结评价工作,并建立项目备选库。各级行申请扶贫贷款的项目计划,要正式行文上报,内容包括:计划说明、项目分类、效益分析、市场预测等。每年年末之前各省(区、市)分行上报到总行。
第十七条 限额管理。要根据项目贷款风险度、自有资金比例以及资产负债率等,合理确定借款人的贷款限额,具体由各省(区、市)分行自定。
第十八条 合同管理。
(一)扶贫贷款要按照国家发布的《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金融法规,由借贷双方签定书面借款合同,依法管理。
(二)借款合同必须符合法律程序,明确借贷双方权利义务,手续完备,依法成立。
(三)依法业经收回的贷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追索。
第十九条 核算管理。
(一)各项扶贫贷款要准确记入总行规定的会计科目。各分行根据核算管理的需要,设立有关二级科目。
(二)各行要建立季报制度,按总行颁发的统计报表,准确及时反映扶贫贷款进度和执行效果。
(三)收回再贷的扶贫贷款要在总行规定的扶贫贷款有关科目中记载核算和反映。
第二十条 存量管理。各级行要及时收回到期贷款,收回的到期贷款由省(区、市)分行集中掌握,并继续用于国定贫困县。
第二十一条 风险管理。按照预防为主、努力转化、及时补偿的原则,各级行要建立风险防范和补偿机制,建立信贷岗位责任制、贷款审贷分离制,提高贷款决策水平,降低贷款风险;要建立贷款质量监测报告制度,及时按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
第二十二条 档案管理。各级行都要建立健全扶贫贷款经济档案和项目档案。档案按项目分别设立备选库、执行库、资料库,记载借款人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贷款发放、信贷制裁、贷款检查及经济活动分析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审批权限。建立贷款的分级审批制度。贫困户贷款由经办行直接审批,加工业贷款和企业贷款要根据贷款项目风险度、贷款用途、管理水平以及自有资金比例确定各级行的贷款审批权限。在审批权限以上的贷款,必须报上级行审批。

第七章 贷款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建立扶贫贷款使用管理的约束和激励机制。投放要与使用效益、贷款的回收挂钩。对贷款使用效益好、回收率高的地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反之,要扣减下年度贷款计划。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严格的扶贫贷款年度审计制度,严禁挤占、挪用、截留扶贫贷款,不准贷前扣息,不准从贷款中预收风险保证金,不准以新贷抵旧贷,违者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贷款对象实行信贷监督。主要监督下列内容:
(一)在贷款使用上是否执行国家的扶贫政策;
(二)是否履行借款合同;
(三)是否遵守信贷政策和规章。
对借款人和借款企业挤占、挪用、截留扶贫贷款的,要依据情况给予下列信贷制裁:
(一)加息或罚息;
(二)停止新贷款;
(三)扣收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
对一个贷款对象可同时适用两种以上的信贷制裁。
第二十七条 贷款内部监督。主要监督下列内容:
(一)执行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
(二)执行贷款管理规章;
(三)贷款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安全保障和周转运用。
贷款内部监督的主要方式为:行长和上级行贷款管理机构,对下级行、基层营业单位和贷款管理人员的贷款管理进行监督。同时,下级行、基层营业单位和贷款管理人员,对上级行和贷款管理机构的贷款决策进行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制订、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九条 各省(区、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注:宽限期——所谓宽限期就是在这期间内只付息不还本。确言之,系指银行规定的借款人开始第一次还款的最低期限,该期限不是贷款期限的延长或附加,而是小于或至多等于贷款期限。如某借款人向银行借得贷款100万元,银行定的贷款期限为五年,宽限期二年,即该借款人从第三年起,按一定比例或数额开始归还贷款,直到第五年要全部还清100万元贷款的本金和利息。采用宽限期做法,这是国际惯例,目的是为了减轻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贷款的压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比利时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本协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同样是指股份公司以外的、按照比利时法律选择了按其合伙人的利润缴纳自然人税的公司。

二、 在执行协定第四条第二款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将参照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公约范本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 本协定第八条的规定不影响比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的海运协定第八条的规定,也不影响比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十条的规定。

四、 本协定第十条“股息”一语同样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中的合伙人投资资本所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以利息形式支付的这种所得。五、 在执行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时,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的税收,应以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六、 本协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一方在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征税时,除适用本协定其它规定外,按照本国法律征税,但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设在缔约国一方的常设机构的利润,其应纳税税率不能超过适用于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利润的最高税率。

七、 协定的任何规定不限制在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股份或者分配本公司财产的情况下,按照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对该国居民公司的征税。
  两国政府正式授权的签字人签署了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荷兰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比利时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赵紫阳(签字)    马尔滕斯(签字)

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0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6月1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 容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坚持救济、教育、集中管理和安置的原则。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对被收容人员的收容、审查、教育、管理和遣送。
公安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审查收容对象和执行遣送任务。
铁路、交通、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经费应分别列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收 容
第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流浪街头无人监护的严重智力缺陷的人和精神病人;
(四)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收容的。
第七条 收容遣送站对收容对象,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审查,符合收容条件的,做出收容决定,予以收容;不符合收容条件的,应立即放行。
第八条 对被收容人员可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对女性的检查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应登记保管,离站时予以归还。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对被收容人员应按不同情况分别管理。
女性被收容人员应由女工作人员管理。
未成年人应由专人管理。
患精神病或严重智力缺陷的应单独管理。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应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和劳动教育;按规定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对有劳动能力的可组织劳动;对患危重病者应给予抢救治疗,对老、弱、病、残和孕妇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收容审查,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居住地址等情况;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管理制度,服从教育、管理和遣送。
第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医疗、遣送等费用,应由本人、监护人承担;有劳动报酬的,应当从其劳动报酬中扣缴;无力支付的,可予救济。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收容遣送期间死亡的被收容人员,应当查明死亡原因,及时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工作单位。
对非正常死亡的被收容人员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打骂、体罚、虐待、侮辱和调戏被收容人员;
(二)不准敲诈、勒索、侵占、收受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三)不准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四)不准检查和扣留被收容人员的信件;
(五)不准扣压被收容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
(六)不准差遣被收容人员代行工作人员职责或者为工作人员办私事。

第四章 遣 送
第十六条 对被收容人员应及时遣送。
被收容人员待遣期限,户籍在本市的,一般不超过十天;在省内的,一般不超过二十天;在省外的,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在边远地区的,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七条 对下列被收容人员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收容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一)屡遣屡返、流浪成性的;
(二)隐瞒真实姓名、身份和居住地址的。
第十八条 遣送被收容人员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本市有监护人、亲属或工作单位的,由其监护人、亲属或工作单位领回;
(二)户籍在本市,无监护人、亲属或工作单位的,送交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接收安排;
(三)户籍在本省其他市的,送交其所在地收容遣送站;
(四)户籍在外省市的,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就近省市对口接收站。
第十九条 允许下列已查明身份和住址的被收容人员自行返回户籍所在地:
(一)主动要求收容求助的;
(二)被收容人员的监护人、亲属或工作单位自动认领的;
(三)有自行返回能力的。
第二十条 外市遣回本市的被收容人员,由市收容遣送站负责接收,并按第十八条(一)、(二)项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决定不服的,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监护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收容遣送站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收容遣送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向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控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6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