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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03:49: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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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9年12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四章 设施维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提高城市排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利用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循环利用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排水方面的具体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经营城市排水设施。支持相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排水专项规划。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规划;

(二)再生水利用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规划;

(三)其他内容。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应当控制和预留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与城市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于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未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要求设计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水许可手续,供水主管部门不予供水。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周边3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开挖、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保护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方案,并征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同意。

敷设地下管线需穿越、改建或者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重建、改造费用。

第十六条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污水、大气降水分流和再生水利用的要求。

对既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逐步进行城市污水、大气降水分流和再生水利用改造。

禁止城市污水管道和大气降水管道混接。禁止再生水供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第三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推行特许经营。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可以采取招标、有偿转让、委托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报告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按月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上报有关本单位运营情况的报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做好污泥处置工作,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制度,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排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的协调机制,制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临时接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供电、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保障工作。在汛期、传染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满足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区域内的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市政设施用水; 

(二)冷却、洗涤、工艺、车辆冲洗等生产经营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符合以上情形之一的,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核定使用再生水供水量。

第二十六条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

再生水供水企业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与再生水用户签订用水合同。

再生水用户不得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用户依法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设施维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维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机构和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及操作规程,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机构和单位在抢修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的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城市排水设施中截留城市污水以及其中蕴含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现场、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设施而未进行污水处理、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并有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三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排放水量、水质检测数据定期报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建设施工单位直接排放未经沉淀的污水;

(九)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期间不按照要求排水;

(十)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四十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出示相关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城市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吊销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盗窃、损毁城市排水设施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统称城市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以及再生水利用。

再生水,是指经过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净化处理,达到国家相关水质标准的非饮用水。

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十二条 县(市)排水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 216 号

  《重庆市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鸿举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压缩天然气汽车和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气瓶使用,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建设与运营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和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天然气汽车推广应用领导小组是压缩天然气汽车和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行业发展的综合协调机构,负责全市压缩天然气汽车和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行业发展中的综合协调、指导监督。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天然气管网布局和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专项规划,负责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定点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危险化学品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气瓶充装许可,并对压缩天然气汽车和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特种设备实施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改装和整车出厂的压缩天然气汽车车用气瓶使用登记,并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行政许可,并负责改装、维修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行政许可与日常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改装后的压缩天然气汽车备案工作。
  科技、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压缩天然气汽车和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确保安全原则,会同市规划、危险化学品经营管理、公安消防、建设等部门编制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科技专项资金,支持压缩天然气汽车和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有关安全设备、关键技术研发。
  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科技专项资金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科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加气站建设与运营安全管理

  第七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油气合建、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八条 申请建设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申请人应当持有关申请材料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定点审批条件和程序由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另行制定,并按照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程序经审查登记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安装,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建设项目完成后,应当由市天然气、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依法申领《气瓶充装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生产的气体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经营规章制度;
  (三)有相关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考核合格;
  (五)配备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十二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并领取《重庆市车用CNG气瓶使用登记证》;气瓶经定期检验合格的,领取《重庆市车用CNG气瓶检验合格标志》。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不得为无《重庆市车用CNG气瓶使用登记证》、《重庆市车用CNG气瓶检验合格标志》的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
  第十三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应当在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提出检修安排,经综合平衡后,由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全市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年度检修计划,并提前30日公布。
  第十四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不得擅自终止生产经营活动。
  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安全事宜,并办理企业注销手续。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需要临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6个月以内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 汽车改装与维修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活动,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依法颁发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许可证件。
  从事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活动的许可条件和程序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另行制定,并按照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程序经审查登记后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实行一证一点制度。
  第十七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企业使用的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其质量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地方或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对改装、维修后的压缩天然气汽车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签发改装、维修竣工合格证。
  第十九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企业应当对改装、维修的压缩天然气汽车建立档案,并按一车一档备查。
  第二十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保养。
  第二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压缩天然气汽车和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关安全附件、计量器具、气体质量等进行定期检验或校验。
  第二十二条 改装后的压缩天然气汽车,其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和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不得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超期未检验或报废的气瓶。
  第二十四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更换气瓶,其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向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未经定点审批进行建设的,由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未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安装的,不得投入使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验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建设项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投入使用或未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五)项规定,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生产的气体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未配备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经营活动要求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为无《重庆市车用CNG气瓶使用登记证》、《重庆市车用CNG气瓶检验合格标志》的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擅自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活动,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经批准终止生产经营活动,但未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安全事宜或未办理企业注销手续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从事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活动的;
  (二)超范围作业的;
  (三)未经许可异地设点的;
  (四)不签发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竣工合格证或签发虚假的改装、维修竣工合格证的;
  (五)未建立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档案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一)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超期未检验或报废气瓶的;
  (二)更换气瓶未登记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擦边球新打法

打擦边球是一条快速成长的捷径,该方式本身法律并不禁止,主要看具体如何打法。某公司是生产涂料的中等规模的公司,靠打擦边球起的家,到了一定规模后需要改变自己的形象,必须改弦更张引入新的商业模式。该公司习惯通过打擦边球快速成长,对于新模式也想走捷径。于是本人为该公司进行了这样的设计,还是从知识产权入手,设计出另一条打擦边球的快速成长路线:

本模式的中心思想是以创新促进品牌。品牌和创新看似不相干,但是创新能赋予品牌独特的内涵,这独特的内涵能迅速抓住消费者,并使消费者保持一定的忠诚度,能使品牌迅速成名,并使品牌价值保持持久的增长。传统的打擦边球做法就是仿冒著名商标,本人设计的模式和传统模式借助他人商标不同,这个模式则注重专利;传统模式主要是仿冒,而本人的模式是创新,传统模式是要受打击的,而本人的模式会受到鼓励。提到创新该公司老总马上说,涂料行业已经没有任何的技术含量,没有创新的余地。该老总和其他企业一样对于创新的认识是错误的,很多企业将创新视为畏途,其实创新并不像想象中那么难,一点小小的革新和改进都可能构成创新。创新思维本身也是需要创新,不要将创新局限在产品生产环节上,从生产、加工到最后消费者的使用上,创新行为无所不在。我们的企业只重视把产品做得如何好,而往往忽略消费者购买以后的使用环节。每一个产品都要到最后的消费者也即是最终用户手中,影响消费者消费行为的不仅仅是品牌,还可以通过一些细节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将产品做得更好是很难的,技术上的突破需要极大的投入,但是如果我们将眼光放到被各企业忽略的消费者购买后的使用环节,情况就大不一样,也许一点小小的改进就足以改变消费者选择,而这一点小小的改进是很容易的,付出的成本也是非常小的。

这个模式操作要领是从消费者购买后的最终使用环节入手,从方便使用的角度出发对每个细节进行创新。那么首先要确定最终用户,该公司领导介绍其生产的涂料一般是家庭使用做墙面的涂层,最终的消费者看起来应当是普通的家庭,其实家庭购买在很大程度上受油漆工的影响,所以实际决定购买的人是油漆工,应该将他们确定为最终消费者。确定了最终消费者,第二步就要从最终用户的需求细节来寻找创新点了。据了解刷涂料的效果和油漆工的技能水平有关,技能好刷的效果也就好,对于油漆工而言涂料本身的质量显然没有效果重要。油漆工不是每个人的技能都好,如果有种油漆能让每个油漆工都能刷出好效果来,那么这种涂料一定会受到这些最终用户的欢迎,如此我们找到了第一个创新点,就是如何让技能不好的油漆工也能刷出好效果来,这个问题解决了就能紧紧抓住油漆工这个最终消费者。顺着这个思路上衍生开来,我们还找到了很多的创新点。

这个模式的成功关键在于寻找创新点。上面从技术难题入手是一种方法之一,这种方法还是会陷入改进产品本身的难题中。更为简单的思路就是让使用方便化,寻找的方法是将最终用户使用的每个环节进行无限细化,切割为一个个细节,一点一点去寻找,这不是坐在办公室高谈阔论就可以知道的,事实上很多的细节消费者自己都并不一定知道,必须深入观察用户使用每个环节。日本的企业能够细致到每个动作,让使用者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动作,这值得我们好好学习。本人也建议涂料公司深入到施工现场去看看最终用户如何使用涂料的,从油漆工开工到收工仔细观察油漆工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细节动作,甚至不妨亲自拿着油漆的刷子,一遍一遍去刷,去感受,切身去体会油漆工的每个工作步骤,就会有很多切身的感触,也许会发现涂料桶子的盖子并不方便开启,涂料桶的容量设计也不合理,一天用不完,两天还不够,涂料桶的提手太不人性化……这样一点一滴的体会,都会促进一点一滴的改进,不要小看这些细小的改进,每一个改进都可能成为一个专利,每一个改进都将消费者抓紧一点。

总结这种打擦边球的模式,看来很是有点投机取巧,就是从最终用户的最终使用的最末端在被忽略的小处寻找微小的改进。这种模式简便易行,不需要高级的科研人员,没有经费的投入,细微的革新普通人也可以做到;名正言顺的专利,暗示技术的含量;真真切切的使用便利,落实到每个细节,无不体现对消费者的关爱,这样的产品那个消费者不会被打动?一个品牌如果被赋予这么好的形象,又怎能不会被消费者热捧,迅速让厂家赚得盆满钵满呢?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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