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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第1季度全国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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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第1季度全国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要点》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第1季度全国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要点》的通知

办市发〔201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现将《2011年第1季度全国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2011年第1季度全国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要点

  2011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也是国家“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紧紧围绕为建党90周年创造良好社会文化环境的大局,有针对性开展专项整治行动,有计划性地加强日常市场监管,全面提升文化市场监管能力,切实保障国家文化安全,规范文化市场秩序。
  第1季度恰逢元旦、寒假、春节和“两会”,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的首要目标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重点是保护知识产权、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以及保障经营场所安全,为“两节”、“两会”营造良好社会文化环境。
  一、深入开展文化市场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执法行动。按照《全国文化市场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执法行动方案》的要求,针对当地文化市场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环节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坚决查缴含有禁止内容的文化产品。各地要重点清理取缔一批违法网络游戏、网络音乐网站,北京、上海、重庆、广东、浙江、江苏、四川等省市要协调通讯管理部门至少各取缔20家违法网络文化网站;重点查处违法动漫产品及侵权盗版等违法出版物。各地查处的包括侵犯知识产权在内的重大案件请在查处后3日内报送至我部文化市场司。
  二、切实加大网吧市场、游艺娱乐场所执法检查力度。各地要合理调配执法人员,加大对网吧、游艺娱乐场所的执法检查力度,严防网吧、游艺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特别是超时营业并锁闭门窗接纳未成年人。期间,县区级对辖区内所有网吧的检查次数不得低于6次,地市级对辖区内网吧的抽查家数不得低于总家数的10%。对多次被举报的网吧,要加大执法频度和次数,实施重点监控;对违规接纳未成年人或者出现其他违规行为的网吧及游艺娱乐场所,要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文化部关于加大对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违法行为处罚力度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依法从重处罚。文化部将组织对部分地区的网吧、游艺娱乐等市场进行明查暗访和督促检查。
  三、协助进行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安全检查。配合公安消防部门,督促网吧、歌舞娱乐、游艺娱乐、营业性演出等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落实安全生产制度,严格防范发生火灾等恶性事故。对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场所,要责令场所立即进行整改,并将相关情况通报消防安全部门。对各类文化经营场所中发生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必须在12小时内将相关情况逐级报告到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对知情不报、隐瞒不报的,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四、加强营业性演出活动监管力度。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执法机构要建立完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信息通报和协调配合机制,文化行政部门要及时将演出的时间、地点、人员以及曲目通报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综合执法机构要及时将处罚决定书及涉及参与违法演出活动的演艺人员的名单通报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文化部关于加强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管理工作的通知》,重点加强对涉外、涉港澳台及其它大型组台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管,严禁未经批准或备案组织各类营业性演出活动,严禁擅自变更营业性演出团组名称,或者采取虚假手段进行营业性演出宣传,违者依法予以查处。
  五、全面推广应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办公系统。为加快推进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的规范化、信息化建设,文化部已组织研发了全国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办公系统、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数据报送系统等,提供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使用。尚未开发本省(区、市)综合执法办公系统的省份,要按照文化部的统一安排,组织辖区内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统一安装使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办公系统。正式启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数据报送系统,自2011年1月起所有综合执法数据必须通过数据报送系统上报。文化部将举办全国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数据信息工作培训班,对各省(区、市)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负责综合执法数据、信息工作的人员进行专题培训。
  六、组织开展全国12318文化市场举报体系集中宣传活动。2011年3月18日,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开展12318文化市场举报体系集中宣传活动,通过现场咨询、制作展板、在线答疑、召开会议、开展培训等多种形式,全面宣传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宣传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着力打造以12318为标志、为品牌的文化市场举报监督体系。文化部将适时开通12318文化市场举报网站,接受网上举报,进一步拓宽文化市场举报投诉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文化、科学、教育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文化、科学、教育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3年6月21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发展和加强两国之间的文化、科学、教育、技术和体育合作,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十四日(一三六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文化协定,同意于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五年(一三七二年至一三七四年)执行下列计划:

            第一章 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在本计划期间交换文化、艺术、电影、旅游、人类学、考古学和博物馆管理方面的信息、图片、幻灯片、电影和缩微胶卷,并交流经验。

  第二条 双方在本计划期间互派中学生、儿童和青少年艺术事务专家代表团。

  第三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在文化遗产方面进行合作:
  1.互派三名博物馆专家参观对方的博物馆,为期十五天;
  2.在对方的重要城市开设传统手工艺品和现代手工产品陈列室,具体条件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
  3.双方互派二名手工和半手工乐器制作专家,研究制作乐器所采用的各种木材、金属以及染料和涂层,为期四十五天,费用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4.双方在考古学和人类学方面彼此进行科学和实践合作。

  第四条 双方通过提供便利、减少程序和在执行现有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发放签证,来鼓励两国旅游者的来往。

  第五条 双方改善和发展两国的旅游关系,采取必要措施鼓励互办旅游成果展,互派旅游专家和研究人员。

  第六条 双方通过互换文艺、音乐、绘画作品和互派有关教授、专家,在表演艺术、形象艺术和音乐方面进行必要的合作。

  第七条 双方互邀对方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各种展览、学术会议和文化艺术节。

  第八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专业和艺术团组进行访问和演出,具体细节由双方商定。

  第九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代表团了解对方的文化艺术活动和管理方法。

  第十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互办一次文化艺术展览,并互派三名随展人员,为期十五天。

  第十一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欢迎对方的优秀电影作品在本国的电影节上放映,并为互办电影周进行必要的合作。

  第十二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换电影方面的信息、资料和出版物,并为本国电影在对方国家的商业放映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三条 两国出版机构将在出版和发行专业方面进行合作,有关细节由双方负责人和专家当面确定。

            第二章 科学、教育

  第十四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换科学、教育、技术和研究领域的信息、书刊和研究成果,并交流经验。

  第十五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由校长、教育和教师培训专家组成的三人代表团参观对方的教师培训和在职教育中心。

  第十六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就教育制度和教育政策交换信息,交流经验,并进行必要的合作。

  第十七条 双方在编撰成人扫盲课本的经验方面进行交流;并在编撰渔业、茶、水稻、谷物种植业及拖拉机制造等职业教育课本方面交流经验,进行合作。

  第十八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为进行科学交流、互换管理人员、教授和研究人员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九条 双方每年互换八名奖学金生,派遣学生类别及有关事宜,根据双方需要另行商定。

  第二十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根据各自的教学需要,互换一名波斯文教授和一名中文教授,任期一年。具体人选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一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在举办科学、教育和研究会议方面进行合作,并相互邀请对方参加这类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二名国际事务专家,研究对方的大学体系,参观对方的科学、文化和研究中心,为期十五天。

  第二十三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由大学和高教机构教授组成的五人代表团,轮流在两国举行会议,就以下领域探讨两国间大学和高教机构进行交流与合作的可能性:
  1.交换教授、研究人员和专家;
  2.交换科学和研究出版物;
  3.互感兴趣的联合研究计划。

           第三章 卫生、社会福利

  第二十四条 双方交换有关康复、盲人、聋哑人、脑缺陷病人、瘫痪者和老年人事业方面的信息,进行互访,并在此方面进行文化和保护性合作。

  第二十五条 双方将在医疗卫生方面进行合作。

             第四章 新闻媒介

  第二十六条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声像组织和中国广播电视机构将在广播电视各专业(技术、新闻和教育节目等)方面彼此进行合作,有关细节由双方负责人和专家当面确定。

  第二十七条 双方再次确认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通讯社和新华通讯社之间的专业交流协定,并为全面落实协定条款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二十八条 双方强调,在双方通讯社驻德黑兰和北京的常驻代表机构和记者继续从事职业的、技术的和合法的活动的同时,在有必要增加的情况下,为派往对方国家非常驻特派记者和新闻摄影人员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二十九条 双方强调,两国通讯社在亚洲通讯网组织(OANA)范围内进行相互合作,同时,可视需要和可能邀请对方参加在另一方举办的专业(新闻)讨论会、新闻图片展和新闻摄影比赛。

  第三十条 本计划期间内,双方根据需要可互派由负责人和新闻专业人员组成的新闻代表团。具体细节由双方商定。

  第三十一条 两国的新闻媒介尽力尊重双方的民族和宗教尊严,否则,将为诉诸法律提供必要的和法律上的方便。

            第五章 体育、青年

  第三十二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鼓励邀请对方参加在另一方举办的国际和亚洲体育比赛和体育节。

  第三十三条 双方鼓励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体育科技讨论会,并就国际体育组织的有关问题交换意见,进行合作。

  第三十四条 本计划期间内,双方在感兴趣的体育项目方面互派教练。

  第三十五条 双方鼓励互派体育队参加感兴趣的体育友好比赛。

  第三十六条 本计划期间内,双方将为两国间互换体育科技书刊、电影和有关体育最新发展和最新技术的情报和经验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本计划期间内,双方鼓励互派专家代表团到对方国家参观体育设施和体育用品工厂,了解体育机构的组织体制。

  第三十八条 本计划期间内,双方鼓励互换体育用品和所需要的设备。

  第三十九条 双方鼓励政府部门或有关体育机构在青年方面进行合作,交流青年工作经验,增进在这方面的了解。

           第六章 财务规定和总则

  第四十条 本计划的一切活动都将依据两国的法律规定实施。

  第四十一条 为确保本计划中所拟定的活动项目圆满实施,双方至少提前一个月将所派团组及人员的名称和路线通知对方,至少提前两周将其动身和抵达的确切日期通知对方。

  第四十二条 科学考察的要求,至少要比拟定的考察日期提前两个月通过官方渠道转告对方。要求中应包括申请者的学历、逗留期限和拟定的考察地点。

  第四十三条 本计划实施期间内互换的人员由派遣方通过官方途径向接待方推荐。

  第四十四条 有关文化历史文件的电影、缩微胶卷和拷贝的制作费用由申请方负担。

  第四十五条 派遣方负担访问团组和个人的往返费用;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费用。

  第四十六条 艺术演出团组的往返旅费、个人用品和舞台道具的运输费用由派遣方负担;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费用,并安排适合的演出场地。

  第四十七条 展品的往返运输和保险费由送展方负担;承展方负担在其国内的运输和保险费用,并安排适合的展出场地。

  第四十八条 派出人员的紧急治疗费用由接待方负担;长期治疗和大型外科手术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第四十九条 有关接受奖学金生的财务条件双方通过官方途径商定。
  本计划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一三七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就上述文本的解释发生的任何意见分歧,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忠德         阿里·拉里贾尼
    (签字)          (签字)

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对外经济贸易合作、税务、专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农村技术经济服务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进入市场,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不受地区、行业、所有制、隶属关系和专业范围的限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扶持和管理,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章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第七条 技术贸易包括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引进、技术出口、技术投资、技术入股和技术承包以及科技新产品的试产试销等。
  技术贸易服务包括技术信息服务、技术贸易经纪服务、技术贸易咨询服务、技术作价评估服务等技术中介服务。
  第八条 技术贸易单位或者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展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二)开展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三)生产、试销科研中试产品和新产品;
  (四)符合开展中介业务条件的,可以进行中介服务;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第九条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在经营服务活动中,应当对技术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保密的规定。
  第十条 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的技术从事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二)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三)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技术贸易单位和技术贸易服务单位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单位是指从事技术贸易经营的单位。
  技术贸易服务单位是指为技术贸易活动提供技术条件服务的单位。
  技术贸易单位和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包括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立技术贸易单位或者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技术业务范围和与其相对应的专用名称;
  (二)有与经营和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专职人员中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经营规模、服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成立技术贸易单位或者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愿申请认定登记制度。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登记。其主要事项是:
  (一)法律和技术认定;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收费标准收取认定登记工本费。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中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应当根据技术成果预计可实现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议定。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结算支付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时,原申请认定登记方应当自变更、解除之日起30日内,到原认定登记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选择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五章 收益分配和扶持奖励

  第二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或者中介方,可以按照技术合同的技术性收入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有关人员的酬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可按照省人民政府约有关规定执行。
  科技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知识产权及其他经济权益的前提下,从事业余技术贸易、技术贸易服务活动的税后收入归自己所有,其中使用单位资料、设备、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从本单位技术性收入中取得的酬金,属劳务报酬所得,按有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买方可以从投产项目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实施该项目有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享受国家有关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税务部门依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在技术贸易、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兴办各类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企业登记、人员培训、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项工作,协助办理人员出国、技术进出口等有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的单位,享受国家和省对科研单位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泄露国家技术机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科学技术部门审查同意从事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活动的,由市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出具虚假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