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1 09:5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已经第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2012年7月2日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保证城乡规划编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实施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四条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第七条 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具有其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建筑、道路交通、给排水专业各不少于1人);具有城乡规划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8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5人;

  (四)注册规划师不少于10人;

  (五)具备符合业务要求的计算机图形输入输出设备及软件;

  (六)有4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 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5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具有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具有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具有城乡规划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5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

  (四)注册规划师不少于4人;

  (五)具备符合业务要求的计算机图形输入输出设备;

  (六)有2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第九条 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

  (四)注册规划师不少于1人;

  (五)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计算机达80%;

  (六)有1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注册规划师年龄应当在70岁以下,其中,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60岁以上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注册规划师不应超过4人,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60岁以上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注册规划师不应超过2人。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年龄应当在60岁以下。

  高等院校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中专职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人员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70%。

  第十一条 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范围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 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担下列业务:

  (一)镇、20万现状人口以下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二)镇、登记注册所在地城市和100万现状人口以下城市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

  (三)详细规划的编制;

  (四)乡、村庄规划的编制;

  (五)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第十三条 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担下列业务:

  (一)镇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除外)的编制;

  (二)镇、登记注册所在地城市和20万现状人口以下城市的相关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四)乡、村庄规划的编制;

  (五)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门从事乡和村庄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并将资质标准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资质证书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等;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明、职称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

  (五)完成城乡规划编制项目情况;

  (六)技术装备和工作场所等证明材料;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者资料。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甲级资质许可,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的,应当向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进行陈述申辩。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许可,由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资质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初次申请,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乙级。

  第二十条 乙级、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满2年后,可以申请高一级别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第二十一条 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单位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登记注册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编制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分立的,分立后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五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申请办理资质延续手续。

  对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领取新的资质证书,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注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发布遗失声明后,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的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第二十八条 两个以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合作编制城乡规划,资质等级较高的一方应对编制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以及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与城乡规划编制有关的标准、规范。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应当在文件扉页注明单位资质等级和证书编号。

  第三十条 资质许可机关可以依法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必要的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资质证书,有关人员的职称证书、注册证书、学历证书、社会保险证明等,有关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及有关质量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资质许可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一条 资质许可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不得妨碍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法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许可机关。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业绩、合同履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适用《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6号)。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2001年1月23日发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4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已废止)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11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明确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工会组织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保障工会独立自主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促进合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
,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性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具有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合营企业建立工会基层组织,须报经产业(局)、区、县一级工会(以下简称上级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的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设立工会委员会,主持工会的日常工作。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须经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级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职工人数不足二十五人的不建立工会委员会,由会员选举产生不脱产的组织员或主席一人,行使工会基层委员会同等职权。
第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根据企业职工人数设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其人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未经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和上级工会批准,不得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职工,其他组织也不得随意将其调离工会。
脱离生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安排适当工作。
第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职责:
(一)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
(二)组织职工学习政治。教育职工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
(三)支持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发动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等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进行业务技术培训。
(五)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权利:
(一)合营企业董事会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等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合营企业董事会或行政方面研究决定有关职工的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或行政方面应听取工会的
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二)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协议;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依法监督合同的执行。
(三)监督企业对国家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妇女特殊利益的保护等法规的执行。
(四)参与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
(五)监督企业执行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如需延长职工劳动时间,应征得工会同意。
(六)监督企业福利基金的使用,督促并协助企业办好集体福利事业。
(七)合营企业辞退或处分职工应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工会可支持职工提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工会可支持职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合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在生产时间以外进行,如需占用生产时间,应事先征得企业同意。不脱离生产的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应事先通知企业。
第十条 合营企业应为工会无偿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集体福利、文化、体育等事业。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依法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工会脱离生产的主席、副主席、委员在任职期间的工资由上海市总工会核定,从企业工会经费中列支;工会与企业另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除工资以外的奖金、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由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在实施本条例过程中,工会与企业发生争议时,可请求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工会应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域名纠 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条 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 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