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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邮政条例(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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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邮政条例(修订草案)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邮政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提高普遍服务质量,加强邮政市场监管,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我省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管理、建设、服务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并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鼓励、支持快递行业发展,规范快递服务行为,推进快递物流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条 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民航、铁路、海关、工商、物价、技术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市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本地区城乡规划。编制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的相关规范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明确邮件处理场所、邮政营业场所的位置和规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地区提供邮政服务的设施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

  第七条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划拨。

  第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城乡规划要求设置邮政营业场所、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等服务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企业在乡镇设立邮政服务场所。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采取措施支持农村地区各建制村逐步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级组织负责设立村邮站,承担本辖区内邮件接收和投递。倡导和鼓励村集体经济适当投入村邮站建设。引导邮政企业加大投入村邮站建设,并对村邮站提供扶持和业务指导。

  第十条 新建城镇住宅小区、居民楼房应当在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间、群)。

  邮政信报箱是居民楼房的配套设施。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所需费用纳入项目总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信报箱设置实施分户验收。

  已投入使用的城镇住宅小区、居民楼房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间、群)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补建或者更新,也可以委托其他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置,相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邮政信报箱的日常维修和更换,由住宅小区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对于无法落实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单位的楼房,邮政企业和报刊投递单位可以根据居民实际需要设置和维修,或者在旧城区改造时集中安排更新或者维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损毁邮政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邮政设施产权单位及邮政企业协商,在对邮政设施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拆迁。

  邮政设施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营业时间、收寄方式和要求、邮件全程时限、投递方式、频次和深度,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或者以其他方式公示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保障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每周的营业时间以及投递邮件的频次。

  第十五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办公楼或者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登记地点和电话号码。

  具备下列条件,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通邮手续之日起7日内实现通邮:

  (一)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二)有确定的单位名称和固定地址;

  (三)已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间、群)或者接收邮件的场所;

  (四)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服务人员的通行条件;

  (五)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已办妥手续。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二)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

  (三)限定用户支付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

  (四)限定或者指定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者搭售其他商品;

  (五)从事邮政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号码,采取设置监督信箱、电子邮箱、受理用户来信来访等方式,接受社会和用户对其服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和投诉。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投诉的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用户对邮政企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邮政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未作答复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并定期将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省邮政管理部门。邮政企业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的检查或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九条 在本省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快递服务》标准,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真实地向邮政管理部门上报统计资料。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普通邮政或者快递渠道寄递国家秘密载体,不得邮寄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不得擅自扣留用户邮件、快件。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工作人员投递或者派送除信件外的邮件、快件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应当先验视、后签收。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发现外包装破损,有权提出当面开拆验视,发现内件短少、损毁或者与运单不符时,可以拒绝签收,或者提出赔偿要求,并在运单上注明原因、时间,签署姓名。

  第二十三条 开办集邮交易市场,应当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四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六条 采用加盟方式建立经营网络的快递企业,加盟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法的加盟协议。协议文本及其变更、终止等情况,协议双方应当事先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加盟企业在运营安全、服务标准、服务流程、企业形象、用户投诉等方面,对加盟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应当对加盟企业给用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依法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集邮市场以及生产和销售纳入邮政业生产监制范围的用品用具的企业及场所进行检查。

  邮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包装箱等封装用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销售或者免费为用户提供的信封、包装箱等封装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对不能确认安全的可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详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一年。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协助邮政工作人员完成邮件投递任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未能给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条件的住宅小区,由其管理单位负责邮件的接收和传递。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院落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设施或者场所。

  用邮单位接收邮件的人员,应当及时、准确传递邮件,并对邮件负有保管和保密的责任。对发现错投、误投或者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指明原因,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车辆取得道路运输证件后,可以申请办理快递服务车辆统一的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邮政管理部门和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服务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临时停车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机制,制定邮路安全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确保邮件、快件安全,及时告知用户,并将重大服务阻断信息在一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和保存,保存期限至少一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邮政企业未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营业时间、收寄方式和要求、邮件全程时限、投递方式、频次和深度,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由邮政企业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限定用户支付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的,限定或者指定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者搭售其他商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快递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快递企业经营快递业务不符合《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开办集邮交易市场的;或者未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备案手续,擅自经营集邮票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的、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之日起施行。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辽宁省邮政条例》同时废止。

陕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增强政府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合理有效的原则。
预算外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预决算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其预算外资金纳入财务部门管理。
第五条 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预算外资金管理中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募集资金;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税费附加和行政性收费,不属于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第八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第九条 本省任何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预算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得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在银行开设统一的帐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的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不得拖欠、截留。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必须将预算外资金按规定时间上缴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从其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应当使用国家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按照不同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部门和单位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其它专项资金,其支出按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单位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由财政部门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拨付,单位应按批准的项目、范围和标准使用。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出,应按有关规定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方面的支出,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部门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其他违反规定的开支。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送上级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并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进行审批,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帐户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稽查及资金拨付制度,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强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各级物价部门应当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加强收费标准的审核,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各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管理的要求,与财政部门协调配合,对同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外
资金的管理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或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的,其违法资金全额收缴上一级财政,由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违法资金全额收缴同级财政,由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不按规定使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收费票据以及无证收费的;
(三)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部门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违反规定滥发奖金和实物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用预算外资金从事固定资产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的,不按规定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由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拒绝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由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银行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三十三条 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核和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未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之前,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大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现公布《大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永金
  
二○○二年十月二十五


大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客运系统,包括与其相连接的地面、高架部分。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设施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口岸局)是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设施安全、运输秩序等管理工作。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具体负责轨道交通的日常运营管理工作。主管交通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安全保卫、交通事故处理等工作。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沿线各区人民政府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安全第一、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发展规划和建设、用地计划,由市交通口岸管理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经规划土地和计划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发展规划和建设、用地计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大连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和环境保护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禁止任何单位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揽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任务。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在规划建设过程中因拆迁、挡光、噪声等原因需要补偿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竣工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验收合格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交付运营。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交通的高架、轨道、隧道、路基、车站、车辆、机电设备、通讯、照明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设施的养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完好和可安全运行状态。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公用电话、废弃物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轨道交通设施必须干净整洁、完好无损,营运标志和信号装置明晰醒目。车站、车厢内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齐、文明。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在轨道交通设施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二)向轨道交通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或倾倒污物;
  (三)在轨道、车站、车站出入口处和通道范围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
  (四)损坏车辆、隧道、桥梁、轨道、路基、平交道口、轨道封闭网、柱、车站等设施;
  (五)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架空电缆和通讯信号及照明系统;
  (六)向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七)在轨道交通设施上乱贴乱画;
  (八)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九)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的管理和保护,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安全迅速地运送乘客。
  电力、通讯、供水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运营单位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对轨道交通驾驶员进行培训、考核。考核合格的,报市交通口岸管理局备案、发证。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的票价由市交通口岸管理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单程全额票价补收票款,并加收10倍票款。
  第十八条 乘客可免费携带一名身高不足1.3米的儿童乘车,携带两名以上(含两名)的应另行购票,身高不足1.3米儿童不得单独乘车。
  第十九条 乘客随身携带物品重量在20公斤以上至50公斤以下或体积在0.125立方米以上至0.25立方米以下的,应按一人票价购票乘车。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正确使用车上或车站设置的自动售检票机。因使用不当造成其损坏的,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服从轨道交通工作人员的管理。发生纠纷时,可向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关部门反映,但不得影响工作人员的管理和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
  (一)隧道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30米内。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同意,并报经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泄洪排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轨道地面线曲线内侧,禁止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灭火、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的器材和设备。
  发生火险或者其他突发性事故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灭火、排险以及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六条 乘客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重量超过50公斤,体积超过0.25立方米,长度超过2米的物品及各种禽兽乘车。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行车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车辆;
  (二)进入轨道或者隧道及穿越轨道、在轨道上坐卧;
  (三)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
  (四)在安全线外候车或者强行上下车;
  (五)在轨道沿线两侧30米以内或线路防护林地内放养牲畜;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轨道交通平交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和畜力车通过道口时,货物装载高度不得超过4.5米;
  (二)机动车装载高度超过2米的货物上严禁坐人;
  (三)机动车载运百吨以上大型设备、构件时必须按照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指定的道口和时间通过;
  (四)机动车在平交道口不准调头、倒车;
  (五)机动车通过平交道口最高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大中型拖拉机不超过15公里,小型拖拉机不准超过10公里,并不得在道口内超车或停车。车辆发生故障时要立即将车辆移出平交道口限界外;
  (六)距离平交道口20米内的路段禁止停车;
  (七)行人持有木棒、竹竿、彩旗和皮鞭等高长物件通过平交道口时应保持水平状态;
  (八)遇有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警报、道口信号显示红色灯光或道口看守人员示意列车即将通过时,车辆、行人严禁抢行,不得影响道口栏杆(栏门)的关闭,不得撞、钻、爬、越道口栏杆(栏门)。
  第三十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发生人员伤亡事故,主管交通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及时处理伤亡人员,做好现场的勘察和检验,迅速恢复正常运营,并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做好缮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在轨道路基上行走、乘凉,坐卧钢轨的;
  (二)在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轨道逗留、游逛或穿越、拣拾杂物的;
  (三)钻车、扒车、跳车的;
  (四)在轨道路基两侧放养牲畜和打晒农作物的;
  (五)车辆和行人抢越轨道交通平交道口的。
  第三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因不可抗力或当事人自身过错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事故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口岸管理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危害乘客人身安全和设施安全的,或拒绝、阻碍轨道交通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主管交通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