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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重点防洪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19:3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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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重点防洪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自治区重点防洪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切实加强自治区重点防洪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建设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保证建设质量、按期发挥工程效益,自治区制定了《自治区重点防洪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将办法印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重点防洪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力度。2010年9月,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十二五”期间,每年投入2.3亿元,用于建设4条大河、30座重要城市(镇)及20条重点灾害河流的应急防洪工程建设,以提高我区防洪减灾能力。同时,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建设已全面启动,山洪灾害防治、重点水库通讯预警等各项防洪基础设施建设工作也启动在即。我区重点防洪基础设施建设将步入前所未有的建设高峰,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统一部署,进一步加强重点防洪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切实提高各级防汛抗洪减灾应急能力。
二、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级政府是加强防洪基础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增强责任意识,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组织协调、抓好重点防洪基础设施建设各项任务的实施工作。
三、强化措施、加强管理。各地要加强沟通协调,统筹兼顾,加快、扎实、科学地做好防洪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要严格按照基建程序及《自治区重点防洪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加强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强化设计、审定、施工、竣工、安全生产等各个环节的监督、指导,严把质量关。要积极落实配套资金和运维经费,确保又好又快地完成项目建设,保证项目早日建成并发挥效益。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




自治区重点防洪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防洪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建设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保证建设质量、按期尽早发挥工程效益,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及自治区专项补助资金安排的重点应急防洪工程建设、中小河流治理、山洪灾害防治等防洪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如国家制定中央投资项目专项管理办法,应参照国家办法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防洪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按照中央、自治区专项补助、不足部分各级政府自筹,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部门监督检查、限期完成并参照有关规程规范验收的原则组织实施。自治区直属单位管理的流域防洪工程项目,按以上原则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四条 中央、自治区防洪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补助资金计划批准下达后,自治区水利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发改委研究下达年度建设任务(年度实施项目计划表)。
第五条 各地(州)、县(市)按照下达的年度项目建设计划,积极开展前期工作,经自治区水利厅、发改委审查批复后,方可按相关程序实施建设。
第六条 各地(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前期工作质量管理。建立项目前期工作管理责任制度,将前期工作各环节责任落实到人,实行责任追究制。项目单位必须选择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前期工作。设计单位应依据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程、规范、技术标准和技术文件及相关前期工作程序编制防洪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



第三章 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中央、自治区专项补助资金计划确定后,自治区财政厅按照管理程序下拨资金。专项资金拨付项目区后,各级财政、发改部门应按相应程序核定后及时拨付到建设单位,确保建设资金足额到位,不得滞留或挪用。
第八条 为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和时效性,中央、自治区专项补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各地(州、市)、县(市)及建设单位负责筹措地方配套资金,并以政府文件出具承诺函,确保地方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九条 中央、自治区专项补助资金用于项目计划确定的、前期工作通过批复的防洪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复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概算内容实施,不得用于计划外和前期工作未批复的项目,不得随意调整项目概算、资金使用范围,不得挪用、拆借、挤占建设资金。
第十条 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会计法》、《预算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做好防洪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会计核算、竣工财务决算、资产移交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各地相关部门应按规定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批复工作。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对防洪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管理进行宏观指导和监督,负责协调和处理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其办事机构具体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协调、技术指导、汇总审核、监督检查和总结评估等。
第十三条 防洪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严格按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应按招投标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建设过程接受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上对开工前、竣工后、违规违纪查处情况进行“三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提高工程建设管理的透明度。
第十四条 防洪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在专项补助资金到位后一年内完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竣工验收。项目法人、监理、设计及施工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体系,严格把关,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
第十五条 建立科学、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建设管理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及时建档保存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各种文件,并建立完整的文档目录。



第五章 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 防洪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质量由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负责所承担工作的质量。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参建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和义务向建设单位或有关单位报告工程质量问题。质量管理应有专人负责,定期报告工程质量,责任人和监理人要签字负责。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实行一票否决制。建设单位应提交质量保证金,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必须返工,直至验收合格,返工工程量不计入总工程量。工程涉及的材料、设备等,必须经过现场质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工程建设,以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第六章 工程验收与运行


第十九条 防洪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阶段和竣工验收工作,参照水利工程项目验收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第30号令)和相关规程规范进行,竣工验收由自治区水利厅或委托项目区地(州、市)水利(务)局牵头,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各县市及建设单位要明确项目建设管护责任,确保建成一处,落实一处。推动管护机制的建立,促进长效运行管护机制建设。项目建成以后,运行管理维护经费由项目区县(市)地方财政承担。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对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及项目进度、质量、建设、管理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各地(州、市)及县(市)也要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及资金使用安全和投资效益。自觉接受各级审计机关、财政监察专员的审计、稽查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自治区防洪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违反有关规定,挪用建设资金、管理不善、弄虚作假等,造成投资失控、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者责任事故的,有关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防洪项目建设管理存在问题的,核减下一年度该地区或县市投资额,直至整改完成。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案情】

2011年7月14日,原告熊某为从事经营活动,从被告某置业公司处购买房屋(商业用途)一套,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附件约定“鉴于本项目系SJC一期开发地块,故从SJC整体规划、功能及形象考虑,本项目屋面使用权、墙面使用权归出卖人,买受人设置店招、广告牌时,应当服从与遵守SJC整体规划、功能和形象的需要,并服从与遵守出卖人或物业公司的管理”。

2011年9月29日,被告物业公司通知原告熊某要求其从2011年10月1日起每年向物业公司交纳2万元的广告费,否则强行拆除广告招牌。2011年10月上旬,被告物业公司强行拆除原告熊某店面的招牌。原告熊某以其合法权益受损为由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熊某与某置业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开发商保留了外墙面使用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熊某就应该遵从该约定,并向开发商交纳广告费;第二种意见认为外墙面属业主共有,开发商不能保留外墙面的使用权,业主对与其专有部分紧密相连的外墙面可以进行合理利用。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外墙面不属于单个业主,亦不属于开发商,而属于业主共有,开发商不能在出售房屋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外墙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首先,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理论即壁心和最后粉刷表层说,专有部分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边界不能超过壁心,而外墙面明显超过壁心,因此,外墙面不能归单个业主专有,仅能归全体业主共有。其次,依据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在登记机构的不动产登记簿上,亦不可能将特定房屋的特定外墙面登记在单个业主名下,既然外墙面无法登记在单个业主名下,那么只能属于该特定房屋的全体业主。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同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的规定,外墙面属于特定房屋全体业主共有,司法解释对外墙面权属作出如此的规定,有利于更好地利用外墙面,符合物权法物尽其用的立法目的。

此外,从外墙面的物理属性来看,外墙面属于房屋固有组成部分,与房屋专有部分密不可分,不可能由开发商所有,因为开发商出售专有部分时已经将外墙面的面积计入了房屋建筑面积,开发商亦不可能为业主支付单独的成本,因此,开发商不得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外墙面的所有权、使用权,当然不得向业主收取费用。另外,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属于霸王条款,有违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应当认定无效。

本案中,熊某与某置业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有关保留外墙面使用权的约定无效,某置业公司、物业公司无权要求熊某支付外墙面广告费。

2.外墙面虽属业主共有,但单个业主可以对与其专有部分紧密相连的外墙面进行合理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业主可以合理使用外墙面,但必须合理、合法,即无偿使用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熊某利用与其商铺相连的外墙面从事经营活动,属于合理使用,无需支付费用。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激励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激励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桂政发[2004]5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激励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激励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若干规定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桂发[2004]14号),全面实施人才强桂战略,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才在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和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加速富民兴桂新跨越步伐,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特就激励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资金资助的研究开发项目在研期间,承担项目的财政差额拨款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从财政资助的项目经费中支付直接参加项目研究开发人员的工资性费用,其中,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可从项目经费支付工资中事业费没有足额安排的部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从项目经费足额支付工资。
自治区各级财政资金资助的研究开发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后,可从财政资助经费的结余部分中提取不超过20%的额度作为对项目研究开发人员的奖励,其余补助单位科研事业发展支出。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资金资助的研究开发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成果知识产权权属由本级科技计划归口管理部门在立项或验收时予以明确;其他项目成果知识产权权属归项目承担单位,单位可以在开展研究开发工作前与研究开发人员签订协议,明确项目成果知识产权权属,项目研究开发人员可以享有项目成果部分知识产权。
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成果完成单位或完成人可通过以下方式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
(一)知识产权权属原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实施转化。
(二)知识产权权属原没有约定的,由单位实施转化。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与单位签订协议实施转化。
(三)国有事业单位主要利用国有资产和(或)财政资金完成的研究开发项目成果,知识产权权属原没有约定且单位在成果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与单位共享成果使用权。成果完成人可通过白行转化、与他人合作转化或以技术人股等形式实施转化。
专利技术的使用以及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科技成果的转化不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四条 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按照以下规定激励成果完成人员和成果转化实施人:
(一)企事业单位转化自有知识产权成果的,按照国家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规定奖励成果完成
(二)按照约定或协议转化成果的,依照约定或协议兑现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实施人的合法权益。
(三)成果完成人依照前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转化成果的,该成果在企业中享有股权收益的50~75%归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其余归单位,具体奖励比例由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与单位约定。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不损害单位权益前提下,可以依法在职创办企业或各类中介服务机构。
专业技术人员利用单位资源创办企业(机构),应当与单位签订协议,所创办的企业(机构)收益依照协议分配。专业技术人员创办的企业(机构)没有利用单位资源的,单位不参与收益分配,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不损害单位权益前提下,可以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兼职。
第七条 依法保障各类企事业单位按需设岗、按岗聘用优秀人才的权利。
依法保障专业技术人员自主竞聘工作岗位的权利,尊重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创业的权利。
第八条 具有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依法自由流动,自主择业或创业;不受身份和所有制限制,可自主选择在就业地或创业地落户。
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政府设立的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担保专项资金应安排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支持专业技术人员转化科技成果创办企业的贷款担保,具体安排按专项资金贷款担保的有关程序办理。
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该专项资金贷款担保,可依法以知识产权出质。
第十条 各类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专业技术人员创办科技企业的投资,其投资收益经自治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享受高新技术领域技术性收人有关优惠政策。投资机构享受高新技术领域技术性收入优惠政策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会同税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管理技术和科技成果等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比例不受限制,具体分配比例及其兑现程序由合作各方商定。
第十二条 各类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所签订的各项协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利用职权对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设置障碍,或通过签订不平等协议侵害单位权益的,有关部门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自由职业人员。不包括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职人员。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lO月1日起试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或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