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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预防少年儿童遭受性侵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10 22:46: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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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预防少年儿童遭受性侵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公安部 共青团中央等


教育部 公安部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关于做好预防少年儿童遭受性侵工作的意见

教基一[2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团委、妇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公安局、团委、妇联: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在各级党委政府及教育、公安、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少年儿童保护工作取得积极进展,少年儿童安全事故数量和非正常死亡人数逐年下降。但是,少年儿童保护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待加以研究解决,如寄宿制学校增多导致学校日常安全管理难度加大,留守儿童由于缺乏父母监管容易出现安全问题,社会不良风气影响少年儿童身心发展,特别是今年以来媒体集中曝光的个别地方出现的少年儿童被性侵犯案件,引发社会各界高度关注。为切实预防性侵犯少年儿童案件的发生,进一步加强少年儿童保护工作,确保教育系统和谐稳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科学做好预防性侵犯教育。各地教育部门、共青团、妇联组织要通过课堂教学、讲座、班队会、主题活动、编发手册等多种形式开展性知识教育、预防性侵犯教育,提高师生、家长对性侵犯犯罪的认识。广泛宣传“家长保护儿童须知”及“儿童保护须知”,教育学生特别是女学生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了解预防性侵犯的知识,知晓什么是性侵犯,遭遇性侵犯后如何寻求他人帮助。教育学生特别是女学生提高警觉,外出时尽量结伴而行,离家时一定要告诉父母返回时间、和谁在一起、联系方式等,牢记父母电话及报警电话。要运用各类媒体普及有关知识,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学生保护热线和网站。

  二、定期开展隐患摸底排查。各地教育部门要定期组织力量对中小学校进行拉网式排查,全面检查学校日常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存在漏洞,重点检查教职工、学生是否有异常情况,特别是要关注班级内学生尤其是女学生有无学习成绩突然下滑、精神恍惚、无故旷课等异常表现及产生的原因。要加强对边远地区、山区学校、教学点的排查,切实做到县不漏校,校不漏人。对排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及时整改,发现的性侵犯事件线索和苗头要认真核实,涉及违法犯罪的要及时报警并报告上级部门。

  三、全面落实日常管理制度。各地教育部门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开办、谁负责”的原则,落实中小学校长作为校园内部安全管理和学生保护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要指导学校建立低年级学生上下学接送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校学生交与无关人员。健全学生请假、销假制度,严禁学生私自离校。加强人防、物防和技防建设,完善重点时段和关键部位的安全监管。严格落实值班、巡查制度,加强校园周边治安综合治理。严格实行外来人员、车辆登记制度和内部人员、车辆出入证制度。

  四、从严管理女生宿舍。各地教育部门和寄宿制学校要对所有女生宿舍实行“封闭式”管理,尚未实现“封闭式”管理的要抓紧时间改善宿舍条件。女生宿舍原则上应聘用女性管理人员。未经宿管人员许可,所有男性,包括老师和家长,一律不得进入女生宿舍。宿舍管理人员发现有可疑人员在女生宿舍周围游荡,要立即向学校报告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学生临时有事离校回家必须向学校请假并电话告知家长,经宿舍管理人员同意并登记后方可离校。做好学生夜间点名工作,发现有无故夜不归宿者要及时报告。

  五、切实加强教职员工管理。各地教育部门要把好入口关,落实对校长、教师和职工从业资格有关规定,加强对临时聘用人员的准入资质审查,坚决清理和杜绝不合格人员进入学校工作岗位,严禁聘用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人员、有精神病史人员担任教职员工。要将师德教育、法制教育纳入教职员工培训内容及考核范围,加强考核和评价,落实管理职责。要加强对教职员工的品行考核,对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要关注教职员工队伍心理状况及工作状况,加强心理辅导,防止个别教职员工出现极端心理问题,及时预防个别教职员工出现的不良行为。

  六、密切保持家校联系。各地教育部门、妇联组织要通过开展家访、召开家长会、举办家长学校等方式,提醒家长尽量多安排时间和孩子相处交流,切实履行对孩子的监护责任,特别要做好学生离校后的监管看护教育工作。要让家长了解必要的性知识和预防性侵犯知识,并通过适当方式向孩子进行讲解。学校要同家庭随时保持联系,特别要关注留守儿童家庭,及时掌握孩子情况,特别是发现孩子有异常表现时,家校双方要及时沟通,深入了解孩子表现情况,共同分析异常原因,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学校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要与社区家长学校密切联系,构筑学校、家庭、社区有效衔接的保护网络。

  七、妥善处置中小学生性侵犯事件。各地教育部门要建立中小学生性侵犯案件及时报告制度,一旦发现学生在学校内遭受性侵犯,学校或家长要立即报警并彼此告知,同时学校要及时向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报告,报告时相关人员有义务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严格保护学生隐私,防止泄露有关学生个人及其家庭的信息,避免再次伤害。教育部门和学校要与共青团、妇联、家庭和医院等积极配合,向被性侵犯的学生及其家人提供帮助,及时开展相应的心理辅导和家庭支持,帮助他们尽快走出心理阴影。被性侵犯的学生有转学需求的,教育部门和学校应予以安排。对性侵学生者,各地要依法严惩,决不姑息。

  八、努力营造良好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各地教育部门、公安机关要分析学校及周边安全形势,掌握治安乱点和突出问题,大力整治学校及周边安全隐患。各地公安机关要重点排查民办学校、城乡结合部学校、寄宿制学校内部及周边的安全隐患,严厉打击对少年儿童性侵犯的违法犯罪活动。要加强校园周边巡逻防控,防止发生社会人员性侵犯在校女学生案件。各地教育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学生保护工作的正面宣传引导,防止媒体过度渲染报道性侵犯学生案件,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关爱学生健康成长的良好氛围。

  九、积极构建长效机制。各地教育部门要将预防性侵犯教育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在开学后、放假前等重点时段集中开展,纳入对新上岗教职工和新入学学生的培训教育中。共青团组织要将预防性侵犯教育作为青少年自护教育活动的重要方面,依托各地12355青少年服务台,开设自护教育热线,组织专业社工、公益律师、志愿者开展有针对性的自护教育、心理辅导和法律咨询。妇联组织要将预防性侵犯教育纳入女童尤其是农村留守流动女童家庭教育指导服务重点内容,维护女童合法权益。要加强协同配合,努力构建教育、公安、共青团、妇联、家庭、社会六位一体的保护中小学生工作机制,做到安全监管全覆盖。


教育部 公安部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2013年9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企业社会保险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企业社会保险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广西军区,武警广西总队:
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建立企业社会保险制度的暂行规定》作为《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8〕12号)的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为加快我区国有企业改革的步伐,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 关于企业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
第一条 根据党的十五大关于“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完善失业保险和社会救济制度,提供最基本的社会保障”的精神,我区企业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各类企业职工和
城镇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险体系,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和补偿。
第二条 我区各类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部员工,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营、私营企业的全部员工,外商投资企业、华侨和台港澳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员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员工个人也
必须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才能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凡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从本规定下发后一个月内,要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特困企业,即连续3个月无能力发放职工工资,或连续6个月只发生活费且生活费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暂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实行缓缴制度。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超过半年的,社会保险机构原则上不支
付社会保险待遇。
凡是未办理缓缴手续的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一切社会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由劳动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每延期一日加收3‰的滞纳金。

二 关于养老保险
第四条 全区各类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部员工及个体工商户,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一般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0%;社会保险机构按员工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员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员工本人按缴
费工资的4.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此后每一年提高0.5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可按上述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和员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的80%执行。企业和员工以及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退休时可到社会
保险机构按规定领取养老金。
第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无论处于何种情况下,其人员离休和退休时保持省级以上劳模荣誉者以及特困人员(即无子女的孤寡老人或夫妻双方中有一方无生活费来源且无子女者),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时足额支付其离退休金。
第六条 凡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当前处于特困状况的,可按照《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桂办发〔1996〕58号)的规定,继续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制度。对累计欠缴养老保险费超过一年的特困企业,
从缓缴期满后第13个月起,社会保险机构仍应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给养老金;如社会保险机构养老保险基金积累额不足支付6个月养老金的,应将困难企业的退休人员与困难职工列入解困工作范围,一起实施生活保障。
第七条 破产企业,应从清算资产变现中,按破产当月应领取的离退休金为计算基数,按第一顺序一次性划拨10年的离退休金给社会保险机构,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其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发放。
第八条 改制企业仍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原有的离退休人员由改制后的企业管理的,可继续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离退休金;原有的离退休人员脱离企业的,应从改制企业存量资产变现或产权转让收入中,按脱离企业当领取的离退休金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划拨其全部离退休人
员10年的离退休金给社会保险机构,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其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发放。
改制企业存量资产变现或产权转让收入不足支付养老保险费时,经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可从企业改制后地方财政返还的税收和土地租金中解决。
第九条 凡脱离企业的人员或从企业分流出来的人员,必须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以前的缴费年限可以连续计算,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以前的缴费年限不再连续计算。
第十条 鼓励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以提高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待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一般可按不超过本企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标准缴纳。补充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保险金归职工个人所有。补充保险费的30%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70%在
企业职工福利费或公益金中列支。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不征个人所得税。

三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一条 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国务院第110号令)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1994年第8号令),继续加大失业保险制度改革的力度,积极稳妥地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凡实施范围内的所有企业都必须无条件地
参加失业保险。
第十二条 要强化失业保险费的收缴。失业保险金按职工工资总额的3%缴纳,由企业与职工共同负担,企业缴纳2%,职工个人缴纳1%。失业保险金一律不得减免。特困企业符合条件,向劳动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书面提出报告并经批准,可缓缴失业保险金。缓缴
期限原则上最长不超过半年。
第十三条 凡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中符合条件的失业职工,可及时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并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享受失业保险的有关待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时间最长为24个月。
第十四条 凡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职工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进行职业介绍,推荐就业;失业职工参加转岗、转业培训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其到所属的就业训练中心或指定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凡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职业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转业、
转岗培训的。其享受失业保险的待遇即自行终止。
第十五条 鼓励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对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失业职工,劳动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可将其应享受而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费一次性拨付给本人,作为启动资金;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筹资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并办妥有关手续后,可酌情向失业保险机构按每
人1000至2000元的标准借用生产扶持金。
第十六条 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失业职工就业。凡吸纳失业职工就业并签订2年以上(含2年)劳动合同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将失业人员应享受而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作为工资性补贴一次性拨给用人单位,并按每吸纳1人拨给300元安置费,还可酌情向失业保险机构按每吸纳1人
1000至3000元的标准借用生产扶持金。如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合同的,应退回全部所拨资金。

四 关于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 企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目前国务院正在制定统一的政策,待国务院统一政策颁布后再组织实施。已开展了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含实行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试点的地区,目前可继续进行。
第十八条 企业破产或改制后其离退休人员脱离企业的,按当地离退休人员前三年平均医疗费用为基数,从清算资产变现或存量资产变现或产权转让收入中一次性划拨原企业离退休人员10年的医疗费给社会保险机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现行规定支付其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五 关于工伤保险
第十九条 全区各类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部员工,必须继续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4年12月1日发布施行的第9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9号令”),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后,可到社会保
险机构按规定领取工伤保险金。
第二十条 凡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原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人员,均由社会保险机构继续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应与企业安全生产和工伤康复工作相结合。用人单位和员工必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凡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六级的伤残职工,按9号令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被鉴定为七至十级,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9号令规定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偿金,还可以从本企
业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以上一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标准为: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企业一次性支付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其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三条 凡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费由原来的五个月工资提高到六个月,因工死亡一次性直系亲属抚恤金由原来的二十四个月工资提高到四十八个月。
第二十四条 工伤范围的鉴定除9号令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外,凡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或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均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蓄意违章作业造成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按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提取事故预防费;3%提取职业康复费;2%提取工伤保险宣传教育费和科研费;1%提取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以上提取的各项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对当年结余应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
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六 关于生育保险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稳”的原则筹集,企业按上年职工工资总额不超过1%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费率在全区没有统一规定前,暂由地、市确定。
第二十七条 凡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及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领取计划生育指标而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补助费;生育时因难产死亡的待遇;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生育而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生育补助费,均由社
会保险机构支付。
上述生育保险待遇的具体标准在全区没有统一规定前,暂由各地、市确定。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生育保险企业的女职工,在企业改制前已领取准生证并已怀孕的,企业改制后,其生育时均可凭证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生育保险待遇。

七 加强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必须引起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实行各级社会保险责任制,要把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拨付作为各级主要领导重要的考核内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各种有力措施,
提高收缴率,强化社会化服务,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拨付。要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列入厂长、经理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经贸委、计委、财政、审计、工商、税务、银行、工会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社会保险工作。
第三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社会保险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为企业改革做好服务。劳动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未按规定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擅自更改职工社会保险档案,利用职
权营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拒不参加社会保险或拒缴、截留、拖欠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和企业主要领导,实行一票否决,企业不能评为先进;实行年薪制的企业,企业领导不能兑现效益工资;未实行年薪制的企业,企业领导人员不能领取任何
奖金。同时要通过电视、报纸、广播等新闻媒介向社会曝光,情节严重的,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缓工商年检,直至暂停其营业。
第三十二条 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社会保险部门一定要保证基金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禁投入其
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要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对基金违纪现象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贯彻实施意见。



1998年5月12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福建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福建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文[2003]143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省政府同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福建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现转发你们,请结合各地、各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福建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三年五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加强福建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福建名牌产品的评价,推动企业实施名牌战略,引导和支持企业创名牌,指导和督促企业提高质量水平,增强我省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福建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建立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福建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省政府成立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统一领导组织管理实施省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的具体组织、协调及日常管理工作,并推进省名牌产品的宣传、培育工作。

  第六条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福建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的目标、原则、计划、任务和范围,对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各行业的名牌战略推进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并依法对创省名牌产品成绩突出的生产企业予以表彰。

  第七条 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全省性社团组织、质检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若干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按照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组织,根据产品行业类别分别提出省名牌产品评价实施细则和方案,进行具体评价工作。评价工作结束后,各专业委员会自动解散。

  第八条 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省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对省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九条 申请福建名牌产品(工业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并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国内同类产品前列;

  (三)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本行业前列;

  (四)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五)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组织生产;

  (六)收业应通过省级以上的计量检测体系保证确认;

  (七)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度高。

  第十条 申请福建名牌产品(农产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标准按照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省地方标准,或具有显著特点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具有明显的福建地方特色,有较长的生产历史,为当地农村经济的主导产品或拳头产品。农产品的原产地命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三)引进后适合本地生产的,或经过改良、创新后适合本区域或全省范围推广的新产品(品种)和本地新开发的产品,时间应在首次收获后三年以上;

  (四)产品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质量稳定;产品技术指标达到或优于国内同行业的领先水平或接近国际近期先进水平;卫生指标经检测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卫生安全标准;近三年来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或出口商品因质量问题被拒收、退货、销毁和索赔情况;

  (五)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建立并实施了包括品种、种苗、种植(或养殖)过程以及采集、加工、包装、运输、贮存等质量形成全过程的综合标准化管理,生产单位注重环境保护与生态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

  (六)产品生产具有一定的规模,在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同类产品中产销量居全省前列,是消费者和用户满意的产品;或者新开发的(生产三年以上),经过鉴定、市场评价具有广阔前景,能形成区域优势或特色,在本地农业经济中占重要地位的产品;

  (七)生产企业上报的产品应有经国家工商局注册的商标。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福建名牌产品”称号:

  (一)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三)在近三年内,曾有被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监督部门抽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

  (四)在近三年内,出口商品的检验有不合格经历的;或者出现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到国外退货、拒收、销毁、索赔的;

  (五)近三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二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三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十四条 不同产品评价细则的制定、综合评价中评分标准的确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指标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均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权威独立的中介机构确定。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五条 福建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福建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所在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六条 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本市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有关方面进行核实并形成推荐意见,同企业上报的《福建名牌产品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统一提交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七条 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汇总各市推荐材料,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确定初审名单,负责将初审名单及其申请材料分送相应的专业委员会。

  第十八条 各专业委员会按照评价细则对申请产品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向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本专业的省名牌产品建议名单。

  第十九条 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将各专业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名单提交全体委员会审议,经审议确定的产品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二十条 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将经过公示的产品名单以及相关反馈意见再次提交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审议,确定本年度名牌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以省政府的名义授予“福建名牌产品”称号,颁发福建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福建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福建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福建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福建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范围;福建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配合执法部门作好产品真假鉴别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获得福建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实报省政府批准后,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公布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福建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五条 福建名牌产品在三年有效期内,要按计划接受一次符合性审核,凡达不到省名牌产品条件的,要在半年内整改,第二次审核仍达不到要求的产品,则停止该产品的福建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六条 福建名牌产品有效期到达前半年,企业要提出复评申请,逾期二个月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复评福建名牌产品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福建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福建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福建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福建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福建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福建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法律条款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已获福建名牌产品的企业,要不断发展名牌产品,每年元月底前应向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上报一份本企业实施名牌战略发展计划及名牌产品年度质量和生产报表。一年不报的,通报批评;二年不报的,其有效期满后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福建名牌产品申请。

  第二十九条 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组织对企业名牌产品发展战略计划进行考核,并将结果通知企业。

  第三十条 参与福建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福建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福建名牌产品申请。

  第三十二条 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牌战略的组织实施,协助政府制定实施名牌战略的意见及政策和措施。各级政府要适时制定本地区实施名牌战略的工作意见,建立奖励制度,鼓励企业争创名牌。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省内企业申报中国名牌产品的有关工作。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福建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