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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03:1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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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八届]第二号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的决定》已由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2012年7月26日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17日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的决定
  

  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社会保险基金”。

  三、将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四条中的“税务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四、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四条中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和监督,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审计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有关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职能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对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资产的行为”修改为“对非法转移、隐匿、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公布。

  




  

  

  




黑龙江省企业兼并承包租凭经营经济性质的认定及登记注册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工商局


黑龙江省企业兼并承包租凭经营经济性质的认定及登记注册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工商局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企业间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与优化组合,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兼并、承包、租凭经营,应积极予以支持,及时认定经济性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条 企业兼并或拍卖后,应根据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以下简称“四权”)确定其经济性质。
全民所有制企业兼并(购买)集体所有制企业,“四权”归全民,其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兼并(购买)全民所有制企业,“四权”归集体,其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济性质相同的企业兼并(购买),经济性质不变;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被私营企业、个人购买
,其经济性质为私营。
第四条 企业兼并拍卖后,被兼并或被拍卖的企业,应持兼并或拍卖协议、合同、政府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终止;兼并(购买)方企业应持兼并(购买)合同、协议、政府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或开业登记。
第五条 因兼并(购买)企业,新增加的生产经营能力,超出原核定的经营范围,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增加经营项目。如新增项目涉及到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应先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与集体所有制企业之间,由于生产、科研内在联系的需要,只是划转隶属关系,财产所有制不变,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其经济性质不变,法人地位不变。改变隶属关系的企业,应持批准证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七条 企业法人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作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原经济性质不变。
第八条 企业法人实行承包、租赁经营后,原企业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持主管部门批准的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或协议,清产核资证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企业法人实行承包、租赁经营后,增加经营项目,应经发包、租赁方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涉及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应先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企业因兼并、承包、租赁经营、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向原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8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1]249号
2001年11月26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请示》(浙劳社仲[2001]259号)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法院,现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规定中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